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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蘇本雄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0 萬5,6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7 月17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 萬7,943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7 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㈤ 狀變更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6,575 元,及 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出賣臺南市○○區○○段279 、279-2 及臺南 市○市區○○段○ ○○○○ ○○○○ ○號土地予原告。事後原告 始發現其中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下方設有農業用之灌溉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影響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 ㈡、而系爭箱涵係臺南縣政府(改制前)於95年辦理「臺南科學 ○○○區○○道路(3-50)工程」(西拉雅大道)時,被告 建請臺南縣政府調整道路側(水)溝及三舍分線灌溉箱涵路 線至系爭土地下,因此可見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下方設有系 爭箱涵,於出賣時未告知原告,被告係故意不告知。 ㈢、事後原告為免系爭箱涵不當限制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使用面 積,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協商後, 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6日同意原告將系爭箱涵改 道(略為遷移位置)至系爭土地之最外緣。對此,原告曾數 次催告被告應僱工遷移系爭箱涵,然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 6,575 元: ①、系爭土地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之「生活服務區」 ,得興建產業服務建物(原證8 、9 ),系爭土地重劃後為 商業區,卻將灌溉箱涵埋於商業區土地之下,真是不可思議 ,且系爭箱涵原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方,置於外緣,按土 地之所有權及於同地之上下,故系爭涵箱嚴重影響系爭土地 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致有減少系爭土地價值或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有如前述,故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拒絕僱工完成遷移工程,後由原告 自行遷移,故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遷移費用 及社區排水設置費用共361 萬6,575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請 求自損害發生即兩造103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②、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道有系爭箱涵之存在,原告誤以為所看 到的箱涵係地下水道排水箱涵(下稱側溝)。而側溝可由臺 南市政府變更、遷移,原告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如為灌溉 箱涵之遷移,則須由原告自費為之。兩造於簽約後之103 年 11月間還討論議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及一起購買之其他土地 上之人行磚道、柏油道路、架設路燈、電信箱等之處理方式 ,如果原告當時知道,豈會放過灌溉箱涵而不一併處理?況 依常情,一般人看到地面上的人孔蓋,一定會以為那只是地 下水道排水箱涵的人孔蓋,不會想到那是農業灌溉用的箱涵 ,畢竟灌溉箱涵係屬不常見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於存證 信函主張灌溉箱涵無法移除,係不可抗力,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 項約定,無庸賠償云云,然水利會後來有同意可 以將系爭箱涵改道至系爭土地之外緣,可見並非無法移除, 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③、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甲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設有灌溉涵箱,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 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系爭契約第6 條之特約無效。 ④、依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臺北市政府於64年8 月22日發布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 ○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 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 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 ,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因此,埋設地下管 線應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會降低土地之通常效用;且民 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綜上,被告抗辯: 系爭箱涵之存在,並非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⑤、土地下設有箱涵,必然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因箱涵上之土 地不能種植樹木,且灌溉箱涵若要維修,勢必開挖客戶庭院 ,限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義務; 且箱涵如果溢水,亦將造成損害。再者,建物出售後,灌溉 箱涵使客戶土地負有公法義務,有可能使客戶對原告主張權 利瑕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不知地下有系爭箱涵, 故未於買賣時請求被告遷移、或將箱涵遷移之花費,計算於 買賣價金之成本內。 ⑥、被告並不否認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系爭箱涵而稱原告應 知地底下有箱涵云云,惟設有排水箱涵之土地非必然設有灌 溉箱涵,兩者設置機關及設置目的均不相同,豈能推論原告 知道有排水箱涵就也知道地底下有灌溉箱涵?況且,原告會 知道有排水箱涵的存在,是系爭土地購買前予以鑑界時確認 得知。鑑界時原告未到場,是國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告 為該公司董事,下稱國信公司)到場鑑界後才向原告說明。 ⑦、被證3 之照片除圍籬、建物外,其他狀態均與系爭契約簽約 時相同。 ⑧、由內政部營建署標準圖「單孔鋼筋混凝土箱涵」附註第12點 載明:「依內政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箱涵寬、 高不得小於1.2 m 。」(原證15)可知,箱涵亦可為下水道 排水設施,非必然為灌溉箱涵。 ⑨、被告雖另抗辯:其他建案(即南科名門)在有灌溉箱涵之情 況下,已興建大樓完成,故開發建案無庸遷移灌溉箱涵云云 。惟查,前述建案其下是否有灌溉箱涵,與該建商購買該土 地之時是否知有地下箱涵,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有 灌溉箱涵,不論該案建商是否因遷移未果而勉強接受,均不 影響本案係屬瑕疵之事實。 ㈤、被告爭執費用是否屬實,並無理由: ①、原證10「工程估價單」之費用,國信公司已經簽約施作(原 證13);編號19「65*65*5cm 鍍鋅格柵複價32,200元」、編 號24「水溝蓋含路緣石材料複價13,200元」,係國信公司為 儘早完成下水道管之遷移,自行支出。將前述費用及其中 5 %之營業稅均予扣除,故所餘遷移系爭箱涵之費用為285 萬7,943 元【計算式:2,905,613 -(32,000+13,200)× 1.05】(原證14)。遷移灌溉箱涵本來就要開挖拆除地上物 (如柏油、人行磚道、路燈等設施),並於遷移完成後加以 復原。被告爭執前述拆除地上物之費用不能請求云云,顯然 昧於事實。至於水溝(側溝)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已經 扣除。 ②、前述款項之付款證明有統一發票(原證18,2,310,000 +54 7,943 =2,857,943 )、支票(原證19,1,039,500 +1,03 9,500 +547,943 +231,000 )可稽。且依原告與國信公司 「合建契約書」第11條載明:「甲方(即原告)保證本案產 權清楚…若有任何糾紛,均由甲方負責解決」(原證20), 故系爭箱涵之遷建費用僅先由國信公司代墊,終究應由原告 負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另原告請求社區排水之費用共75萬8,632 元:因系爭箱涵係 供農業灌溉使用,並非下水道排水系統,為避免污染,住宅 排水不能排入灌溉箱涵,而灌溉箱涵深達2.3 公尺(見鈞院 卷一第146 頁),且如「中央公園基地箱涵道路外移相關圖 說」(原證16)說明二照片所示,舊箱涵(即原灌溉箱涵) 緊鄰建物,住宅排水根本無從跨過灌溉箱涵連結下水道系統 (側溝)。故必須將原灌溉箱涵向外移出,才能施作住宅排 水連結下水道排水箱涵(原證17),顯然影響系爭土地通常 利用之價值。對於雨水及廢水之排水,本件建案本來可以由 每戶「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以塑膠管直接連接公有的排水系 統;但因灌溉箱涵阻擋,必須多做社區排水,且該社區排水 必須以水泥施作,故施作社區排水的費用(原證21)應認是 被告所造成的。原證17照片中紅色圓圈寫住宅排水,就是原 證21的工程,國信公司以水泥多做一條平行於側溝的住宅排 水,因該社區建案有灌溉箱涵阻擋,無法連接南面西拉雅大 道之側溝(原證3 ),故只能多做一條社區排水(用於排放 雨水)向西連接陽光南一路之公共排水溝(原證23)。 ㈥、被告抗辯:兩造前僅就51.25 坪面積之「柏油路面」部分進 行協議處理,可知已排除「人行步(磚)道」之部分,而系 爭箱涵位在人行步道之下方,自應繼續存在等語。惟查: ①、系爭箱涵係位於系爭側溝之內側(見鈞院卷一第145 頁), 而被告103 年11月26日函附件所指51.25 坪之土地位在側溝 之外側,系爭箱涵也未經兩造提及,足見系爭側溝內側之系 爭箱涵不在前述51.25 坪土地之範圍內,兩造並未就灌溉箱 涵達成任何協議,故原告未因103 年11月26日函文而喪失任 何權利。 ②、至於人行步道下方之箱涵,係因被告未告知為灌溉箱涵,致 原告誤認係下水道箱涵,可作為社區排水而未要求遷移等語 。 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6,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箱涵所在位置依臺南縣政府所發布細部計畫書規定,必 須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本即不得興建建物,殊無原告所 稱系爭箱涵之存在會影響其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之瑕疵存 在: ①、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於99年12月7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 建設地區開發區塊L 及M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第2 次專案通盤檢討)書」(下稱細部計畫書 )(全文下載網址:http ://ud .tainan .gov .tw/UPBUD_ sys/Areas/Upbm/PlanBooks/OBOOK_000-0000.pdf )第11點 規定:「本計畫指定建築基地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規定如下 :一、本細部計畫區內街廓及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供公眾使用 之開放空間包括沿街式開放空間…指定位置詳如圖7-2 及圖 7-3 所示。(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的面積、大小及形狀需 符合下表之規定,並與周邊景觀共同設計之。…指定留設沿 街式開放空間…臨3-50M 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寬度10M 以上之 開放空間。…1.退縮部分不得設置圍牆。2.需設置寬度2 公 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空間。(二)依上表指定留設之開放空 間,其綠化面積不得小於25%,並得計入前、後、側院深度 及法定空地面積」(被證1 )。 ②、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於細部計畫書係編定為「生活服務區( 產業服務專用)C2」,位於3-50M 西拉雅大道北側,依細部 計畫書第11點及圖7-2 規定(被證1 ),系爭土地臨西拉雅 大道『應退縮10公尺』留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而系爭箱 涵所在位置,位在應退縮10公尺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之範 圍內,本即不得興建建物。換言之,即使無系爭箱涵之存在 ,原告在臨路10公尺之範圍內仍不得興建建物(僅可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之存在會影響系爭土 地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故屬瑕疵云云,殊無理由。 ③、事實上,被告先前就係考量到系爭土地本即應退縮10公尺作 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不得興建建物,故為增加西拉雅大 道高架橋北側平面道路之車道數及避免交通壅塞,始會發函 請求臺南縣政府將柏油道路、水(側)溝及人行道等公共設 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詳細理由請鈞院參照被告95年4 月14 日(95)南興字第0414001 號函(被證2 )。 ④、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國信公司合建,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10月8 日核發(104 )南工造字第03450 號建造執照 (被證4 )。依建造執照所載,國信公司共申請興建226 戶 建物,其中臨西拉雅大道側,即系爭箱涵所在土地,業經國 信公司興建完成,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5 月5 日 核發(106 )南工使字第01222 號使用執照(被證13)。顯 見系爭箱涵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甚明, 殊無瑕疵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誠無理 由。 ⑤、原告雖否認被告95年4 月14日(95)南興字第0414001 號函 (被證2 )之形式真正,惟由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 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 1.工務局陳總工程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 市燈會活動之車流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 箱涵改道至路外指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 在案」(見鈞院卷一第152 頁),內容核與被證2 函文相符 ,可證被證2 函文之真正,併此敘明。 ⑥、此外,同樣位在西拉雅大道北側、亦有灌溉箱涵存在之善新 段315 地號土地,其灌溉箱涵即從未遷移、今仍存在,然 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興建「南科名門」大樓完成(被證13照片 ),顯見灌溉箱涵之存在並不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殊無瑕 疵可言。 ⑦、原告雖另主張:⑴消費者購買之土地下設有箱涵,必然影響 購買意願。⑵箱涵上之土地不能種植樹木。⑶箱涵若要維修 必需開挖。⑷箱涵如果溢水,將造成土地上建物之損害。⑸ 箱涵使系爭土地負有公法義務,消費者將對原告主張權利瑕 疵。⑹箱涵若要遷移必須花費金錢云云,惟原告簽約前已知 系爭土地上有箱涵存在,只是辯稱不知道用途為灌溉用而已 ,為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所自承,而原告所謂上 開6 項瑕疵,在任何用途之箱涵均有可能發生,並非灌溉箱 涵所獨有。故原告在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箱涵存在 ,即使其真的誤認為排水箱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仍 可知悉(認知到)系爭土地將有其所謂上開6 項瑕疵之存在 ,惟原告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㈡、系爭箱涵縱未移除,然原告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已近完工, 顯見系爭箱涵之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殊無瑕疵可 言;退萬步言,如認係瑕疵(被告否認,假設語氣),也因 原告怠於通知,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依原告所提函文可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與有關單位協 商公共設施之遷移(原證2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6日始發函同意遷移系爭箱涵(原證4 )。另被告於 105 年12月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 69號存證信函(原證5 )後,曾於105 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並拍攝照片(被證3 ),照片中顯示包括系爭箱涵在 內之公共設施等(即側溝、系爭箱涵),當時仍存在於系爭 土地之上、尚未遷移。 ②、而依臺南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所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已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8 日核發(104 )南工造字 第03450 號建造執照(被證4 )。另於105 年12月29日拍攝 之照片(被證3 )顯示,原告與國信公司(原告即為該公司 董事)合建之建物,其主體結構已經完成、接近完工之狀態 。基上足證,原告及國信公司在農田水利會尚未同意遷移系 爭箱涵之前,就可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隨即動工興建大樓 ,至105 年12月已接近完工,易言之,系爭箱涵等公共設施 之存在根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 ③、退萬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所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已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8 日核發建造執照 (被證4 ),倘若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所稱系爭箱涵會影響可 興建建物面積之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至遲於 104 年10月建造執照核發時即已知悉。惟原告於知悉後並未 立即通知被告,反而接續立即動工興建,迄至105 年12月建 物已近完工之際,始委託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 號存證信函(原證5 ),顯見原告怠於通知,至為,故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 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㈢、況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系爭土地有公共設施,且僅以肉眼觀 察即可發現人行磚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卻仍與被告簽約購買 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5 條、第366 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3日與國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被證5 ),將臺南市○○區○○段○○○ ○號及新市區○○ 段○ ○號土地出售予國信公司。簽約後國信公司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發現部分土地已為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 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使用,因此於103 年11月17日發函告知被 告,請求被告排除障礙、恢復街廓完整性(被證6 )。 ②、不久後,國信公司或許因其自行查明細部計畫書相關規定之 緣故,因此未再請求被告清除土地內之全部公共設施,反而 表示仍願購買土地,僅要求分由原告及嘉信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嘉信公司,代表人即為原告)購買。被告因此在10 3 年11月20日重新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及原告分別簽訂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被證7 ),其中有關原告部分,即為原告 所提原證1 即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 二、乙方於簽約前業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買賣標 的物現狀,並對本合約內容已經充分瞭解。」、第6 條第2 項約定:「二、甲方對買賣標的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按「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並非強行規定,原則上買賣雙方 得以特約限制或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此項特 約,除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外,其特約均屬 有效(民法第366 條)。故通說以為,瑕疵擔保責任,僅係 買賣常素而非要素。」,此有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 一書可供參照(被證8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於第6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主張物 之瑕疵云云,即無理由。 ④、另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前,已經由地政事務所鑑界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 施甚明,縱屬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約前 即已知悉,惟原告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⑤、原告雖辯稱:其在簽約前僅知有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 及路燈,但不知有灌溉箱涵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人行磚道上 設有鏤空之人孔蓋板,有104 年6 月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 (被證9 )及105 年12月29日現場拍攝之照片(被證3 )可 供參照。任何人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人行磚道下方設有 灌溉箱涵。而民法第35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原告在簽約前既已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公共設施存在,且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人行 磚道下有灌溉箱涵之情況下,原告縱辯稱其未發現灌溉箱涵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屬因自身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瑕 疵,被告復未曾保證系爭土地無瑕疵,故依民法第35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⑥、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主張:「( 五)原告對於灌溉箱涵並不知情,而係誤以為該箱涵乃下水 道管」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簽約前,已知悉人行磚 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只是爭執其不知該箱涵之用途為灌溉用 ,誤以為係臺南市政府設置之下水道而已。但原告既已知悉 人行磚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即可預見系爭土地未來興建建物 將需配合調整,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 箱涵如係臺南市政府設置之下水道,則原告就無須支付費用 即可遷移云云,係屬原告自己對於如何排除之主觀評估,其 評估有無錯誤,均不影響原告已經知悉瑕疵存在之事實。 ⑦、被告雖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仍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後繼 續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及原告協商討論,最終達成:已存 在之柏油道路可申請變更為人行步道,已存在之人行磚道則 不予變更、由原告承受後繼續作人行磚道使用之結論。此由 被告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字第1031126001號函記載 :「…經與貴公司討論後,謹提議如下:一、…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三 、如…臺南市政府不核准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雙 方合意就柏油路地(人行步道除外)之51.25 坪面積…依雙 方另行協議之金額處理」(原證11),由此可知,雙方僅就 「柏油路面」、未就「人行磚道」約定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作變更,且在約定柏油路面不能變更之處理方式時,明文記 載「人行步道除外」。換言之,經協商後,原告已同意人行 磚道不予變更、由原告承受後繼續作人行磚道使用。而灌溉 箱涵位在人行磚道下方,原告既已同意人行磚道不予變更, 則灌溉箱涵自亦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遷移箱涵 之費用,顯然與兩造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字第1031 126001號函所載之共識相牴觸,殊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應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 但書、第360 條及第366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誠非可採 : ①、按「所謂故意不為告知,一般以為,係指出賣人明知瑕疵, 並認知買受人之不知,竟故為沉默之情形」,有邱聰智所著 「新訂債法各論」一書可供參照(被證8 )。可知必須出賣 人「認知買受人之不知」,始有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能 。 ②、惟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人行磚 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且任何人僅以肉眼觀察,即可 知悉人行磚道下方設有灌溉箱涵,已如前述。而國信公司及 嘉信公司均係以住宅、大樓之開發,及新市鎮、新社區之開 發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嘉信公司在102 年即取得27件建 造執照,均位在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被證12); 原告又同時為嘉信公司董事長(被證11)及國信公司董事( 被證10),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實務自係相當熟稔。被告因 此合理相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灌溉箱涵存在之相關問題均 已知悉,毫無買受人不知瑕疵之認知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 告知瑕疵可言。 ㈤、無論是雨水廢水之下水道(排水箱涵)或是灌溉箱涵,遷移 費用均需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如果是灌溉箱涵,遷移費用 才需由原告支付、下水道則否云云,誠非事實: ①、由⑴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㈡表示:「㈡依 據本府105 年10月18日府工養二字第1051037106號書函協調 會之會議紀錄,有關國信公司自行遷移道路側溝所需經費應 由國信公司自行負擔」(見鈞院卷一第149 頁)。⑵臺南市 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之結 論2.記載:「請國信公司辦理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遷移工程 並負擔其工程費用…」(見鈞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可知非 屬灌溉箱涵之側溝,即被證3 照片左側之雨水下水道箱涵, 其遷移費用與灌溉箱涵相同,均需由與原告合建之國信公司 負擔。原告前開主張,誠非事實。 ㈥、原告請求之遷移費用,並無理由: ①、由原告所提原證16照片,可知原告之遷移工程並非僅有遷移 灌溉箱涵,另包括本案以外之水溝、道路標示等等,對照原 證10之工程估價單,其工程名稱為「『水溝』箱涵改善工程 」,顯見遷移標的不以灌溉箱涵為限,另包含「水溝」等其 他非本案標的之公共設施在內。 ②、另原證10工程估價單項次1 柏油路面切割、項次19鍍鋅隔柵 、項次20柏油修復、項次21路燈管線遷移、項次22路標遷移 、項次23連鎖磚及樹穴修復、項次24水溝蓋含路緣石材料、 項次25水溝蓋含路緣石按裝,顯然均與灌溉箱涵無關,而係 為遷移、修復原告於簽約前即明確知悉、且與本案無關之柏 油道路、道路標示、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顯 見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③、其他如項次2 至項次16,雖提及「箱涵」,惟因該工程係一 併遷移俗稱「水(側)溝」之「雨(排)水箱涵」,因此項 次2 至項次16之支出,並非僅針對灌溉箱涵,而係指水溝, 原告未予區分,全部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將造成住宅排水無法施作、影響土地利用 云云,係屬無稽: ①、系爭土地既係編定為「生活服務區(產業服務專用)C2」, 位於3-50M 西拉雅大道北側,依臺南縣政府所發布細部計畫 書第11點及圖7-2 規定(被證1 ),臨西拉雅大道應退縮「 10公尺」留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甚明,而系爭箱涵原所在 位置,不超過西拉雅大道北側5 公尺,與系爭土地應退縮10 公尺建築相較,仍有至少5 公尺寬之餘裕可供原告施作住宅 排水。原告前開主張,誠非事實。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箱涵深達2.3 公尺,住宅排水無法跨過灌 溉箱涵連接下水道系統云云。實則,除西拉雅大道外,系爭 土地西側尚臨「陽光南一路」,該路亦有完整之下水道系統 可供連接,自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更何況,灌溉箱涵縱 使向外遷移至公有土地上,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西拉雅大道 之下水道系統間之阻礙,顯見灌溉箱涵之所在位置為何,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實無影響。 ③、系爭土地西側之陽光南一路,乃至於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 區內之其他土地,多僅道路旁有側溝、人行道上無箱涵,而 系爭土地臨西拉雅大道,側邊卻呈現特殊之樣貌,不僅有側 溝、人行道上更有箱涵存在,兩相比較之下,一般人均可理 解箱涵有其特殊用途,原告既於簽約前看到側溝之外尚有箱 涵,自可知悉該箱涵與其他可供污水排放使用之側溝並不同 。尤其原告身為嘉信公司之董事長及國信公司之董事,嘉信 公司早在102 年就取得高達27件之建造執照,均位在系爭土 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被證12),顯見原告對於建築相關 法規及實務均相當熟稔,殊無將側溝旁之箱涵,誤認其用途 亦為側溝之理。系爭土地所在之重劃區在重劃之前是農業區 ,本來就會有一些灌溉溝通過,原告及其公司在該重劃區 取得這麼多建造執照,對於重劃前的狀況,不可能不清楚, 而重劃後客觀上也不可能讓灌溉溝渠繞道,所以原告稱:商 業區卻有灌溉箱涵不可思議云云,並不可採。 ④、在建物基地內的排水工程本來就是由土地買受人或建設公司 依自己的規劃自行設置,設置後再連接到社區外的政府機關 排水系統,基地內的雨水排水工程就接基地外的雨水下水道 。所以社區排水工程本來就不是被告的契約義務,更不是一 種瑕疵,被告也沒有保證出售的土地基地內設有排水工程, 所以原告請求社區排水費用,實無理由。原告之建案可以選 擇從南邊或西邊道路去連接側溝,原告在購買土地當時就已 經知道南邊靠西拉雅大道部分在側溝與基地中間有箱涵阻擋 ,仍願意購買,因此被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事實上也不 會造成原告建案社區排水無法連接到公共排水系統導致費用 增加或無法建築的結果。原證21相關單據應明確標明工程數 量,尤其是長度,才能夠具體判斷所指的基地排水是僅限於 原證17的臨西拉雅大道的住宅排水,或是原告將整個建案基 地的社區排水費用均計算在內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 ①、觀之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協 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1.工務局陳總工程 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市燈會活動之車流 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改道至路外指 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核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33條規定於99年12月7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L 及M )細 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2 次專案通盤 檢討)書」第11點規定:「本計畫指定建築基地留設公共開 放空間之規定如下:一、本細部計畫區內街廓及建築基地指 定留設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包括沿街式開放空間、…,指 定位置詳如圖7-2 及圖7-3 所示。㈠指定留設開放空間的面 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下表之規定,並與周邊景觀共同設計 之。指定留設沿街式開放空間:臨3-50M 計畫道路者,應退 縮寬度『10M 以上』之開放空間。且1.退縮部分不得設置圍 牆。2.需設置寬度2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空間。…㈡依上 表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其綠化面積不得小於25%,並得計 入前、後、側院深度及法定空地面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66、67頁),是認系爭箱涵原所在位置,是位於建築 基地應退縮至少10公尺以作為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即不得興建建物無訛。 ②、次查,兩造及國信公司、嘉信公司於簽約後,原告及國信公 司、嘉信公司(合稱買方)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臺南市 ○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人行磚道、路燈、 電信箱予以排除,經被告與買方就此項協議後確認:「就柏 油路面部分,改由買方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將 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如臺南市政府不核准將柏油路 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雙方合意就柏油路地『(人行步道除 外)』之51.25 坪面積依雙方另行協議之金額處理。」等語 明確,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 字第1031126001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 按:其上已有原告、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均簽章表示「確認 及同意」),據此,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舊有之人 行磚道無須排除及變動,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後係繼續供作人 行道使用乙情,係屬真實。此點佐以與原告共同開發之國信 公司(按:原告亦為國信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兼董事,此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本院卷二第74頁可稽)前於104 年 11月25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發函申請:「擬將前 述建築線內側道路修改為『人行道』」等語及附圖所示人行 道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益徵本件依當事人 之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確係供作開放空間、 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甚明。 ③、是則,系爭土地下方縱使存在系爭箱涵,然衡其地面上仍係 呈現平坦路面、為開放空間、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 稽之系爭箱涵不論是遷移前之照片(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 74頁)、或是原告所提出之遷移後之照片即明(原證17,見 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堪認此點對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契 約上預定之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之情形。 ④、次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前於104 年10月8 日即 核發(104 )南工造字第03450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76頁正反面);後原告及國信公司向工務局申請遷移側溝及 系爭箱涵至西拉雅大道下方,經工務局於105 年3 月25日以 南市工養一字第10502839999 號函文同意由國信公司自行遷 移側溝,惟系爭箱涵為農田水利會所屬,需再召開協調會議 等情(同卷第12頁反面);原告於105 年7 月繪製提出水溝 箱涵改善規畫圖(同卷第145 頁);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 105 年12月16日始發函同意原告、國信公司遷移系爭箱涵( 同卷第14頁函文);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接獲原告委託 律師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同卷第15 頁)後,於105 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拍攝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被證3 照片(同卷第74頁),由該照片可見,包括 系爭箱涵在內之公共設施等(即側溝、系爭箱涵、路燈等) ,均仍存在、尚未遷移,而原告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合建 之大樓新建案建物,其主體結構已然完成、接近完工之狀態 ,由此足證,原告及國信公司在農田水利會尚未同意遷移系 爭箱涵之前,即可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並動工興建,至10 5 年12月底業已接近完工,易言之,系爭箱涵之存在顯然並 不影響土地之利用甚明。 ⑤、原告固主張其有支出遷移系爭箱涵位置之費用,然查: ⑴、系爭箱涵有無遷移之必要,據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7 年 6 月6 日以嘉南管字第1070008722號函文表示:「在不影響 該渠道原有功能及下游灌溉地灌溉之原則下,由原渠道土地 所有權人視其土地利用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參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7 日函文所附系爭土地 105 年6 月2 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1 點記載「建築基地 內所涉及農田水利會三舍灌溉箱涵,. . . ,該箱涵目前工 務局『無』遷移計畫。」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證系爭箱涵並無因主管機關要求或因法令限制而有 遷移之必要之情形。 ⑵、復參以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1.工務局陳總工 程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市燈會活動之車 流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改道』至 路外指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顯見系爭箱涵之遷移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請求。而稽之與原告共同開發之國信公司(按:原 告亦為國信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兼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附本院卷二第74頁可稽)前於104 年11月25日即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發函表示:「當初重劃工程將都市計 劃劃定○住○區○○○○○道路使用,致使『道路及公共排 水溝』皆位於住宅區建築線內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 . . 上開問題經本公司與貴府相關單位協調,結論為: 『應回歸依都市○○街廓範圍將現有道路修改縮小,並回復 為住宅區土地』。」等語及該函文所檢附之擬施工修改為人 行道並外推建築線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 ),可知原告初始即有依現況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將系爭土 地上包含非本案標的物之舊有側溝等一切公共設施均予以遷 移、改變原有道路位置、向外推移建築線之計劃,此觀之側 溝舊有位置亦同在系爭土地之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原告提出之水溝箱涵改善規畫圖),是原告後來遷移側溝及 系爭箱涵等公共設施衡係出於自身對興建該大樓新建案之設 計規劃所致,並非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到系爭箱涵之存在 導致效用滅失或減少之故。 ⑶、再查,有關系爭箱涵之遷移,原告僅係將系爭箱涵及本案標 的外之側溝同步向外推移(靠往西拉雅大道),而移動前、 後之相對位置距離頗近,有原告提出之水溝箱涵改善規畫圖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施工中現場照片(原證16,同卷 第183 頁)、完工後照片(原證17,同卷第184 頁)附卷可 證,觀之系爭箱涵遷移前、後之位置及外觀,除非設有清潔 孔之處,否則均與一般路面無異;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有何 遷移系爭箱涵之必要性。基上各點,足認系爭箱涵原設於系 爭土地之下並沒有滅失或減少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契約預定之 效用。 ⑥、綜上,本件依當事人之決定,系爭土地約定之效用既為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圍牆之人行道,則縱系爭 土地下方原設有系爭箱涵亦未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之效用 ,揆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非瑕疵。從而,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遷移系爭箱涵之費用 、施作社區排水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況查,系爭土地業經鑑界完畢、確定界址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1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原告 對於簽約前確有看到被證3 現場照片所示之兩條平行箱涵之 溝蓋乙情並不爭執(同卷第74頁照片、第6 頁起訴狀、第10 7 頁反面筆錄、第115 頁陳報二狀),堪認定。經查,本 件原告同時身為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國信公司之最大股 東兼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時年70歲、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二第79頁戶籍資料),足認 富具土地開發、建築興建、徵收及重劃等範疇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閱歷(見同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又原告以嘉信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早在102 年間就取得高達27件之建造執照,均 位在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原 告之建築履歷資料),則原告既於簽約前即有看到系爭土地 上除一條側溝之外,尚有平行設置、距離甚近之其他箱涵溝 蓋,衡諸常情事理及原告之專業情況,原告實不至於誤認該 兩條平行設置之箱涵均係供排水使用之下水道管路甚明。原 告陳稱:伊不知道是灌溉箱涵,誤以為是下水道管云云,難 以採取。原告另主張:不知道是灌溉箱涵,誤以為該箱涵是 下水道管,而如果是下水道管(即側溝),則臺南市政府可 以變更遷移,原告不需付費;如果是灌溉箱涵之遷移,則原 告需自費為之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回函 說明:「二、㈡依據本府105 年10月18日府工養二字第1051 037106號書函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有關國信公司自行遷移道 路側溝所需經費應由國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 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各單位發言:⒉臺灣嘉 南農田水利會:『請國信公司…自行施工及負擔改道費用。 』;結論:⒉『請國信公司辦理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遷移 工程,並負擔其工程費用。』」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52 頁正反面),顯見不論是側溝或系爭箱涵之遷移,均應由原 告、國信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稽 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前 業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買賣標的物現狀』,並 對本合約內容已經充分瞭解。」、第6 條亦約定:「雙方同 意應於乙方付清買賣價金之日『依現況』辦理交付買賣標的 物。甲方(即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反面),基上堪認原 告對於系爭箱涵之存在並非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 云云,亦非有據。從而,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箱涵之存在 為瑕疵(假設語氣),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36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遷移系爭 箱涵之費用、施作社區排水之費用云云,亦為無理。 ㈢、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陳稱:原告當時所見箱涵之人孔蓋位置是在附件 3 的A11 建物之下方處,經查,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土地地界 以外,不在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箱涵均係隱沒 在人行道之下,並無任何人孔蓋露出地面,故原告無從知悉 人孔蓋下的箱涵會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該書狀所提附件3 中原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人孔蓋 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1頁,按:外方內圓之區域),如加上 舊有側溝之位置一併觀察,顯然會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 3 現場照片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蓋被證3 照片中顯 示系爭箱涵之人孔蓋與一整條側溝之人孔蓋(或稱溝蓋)、 道路、原告新建案主體建物均呈現平行之狀態,故拍照方向 應係附件3 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箭頭方向,才有可能呈現 出被證3 之畫面,而如若原告前開所述人孔蓋位置屬實,依 黃色箭頭拍照方向觀之,其標示之人孔蓋左側應同時要有舊 側溝之人孔蓋併存,且側溝之人孔蓋須呈一直線、有數個、 均平行於道路,方能與被證3 照片客觀證據相符,然原告所 繪人孔蓋位置,左側至多僅有一點點舊側溝通過,之後舊側 溝就立即斜向上岔開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根本無法呈現與 被證3 照片一致之排列情況,由此顯見,原告上開事後改稱 之:原告當時所見箱涵之人孔蓋位置應該是在系爭土地之地 界之外云云,並非屬實。故其聲請再開辯論,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 、216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給付遷移系爭箱涵費用及社區排 水費用共361 萬6,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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