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茹
被 告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邱煒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抵銷之
抗辯,
其成立
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
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某一
債權存在,並進而為
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之性
質實與起訴無異。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
兩造於101年1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1,245,000元
未給付;然原告就該工程
報酬之債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4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此有原告於
該案中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
可稽,則該案原告主張抵銷之
法
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
問題;
易言之,該案訴訟中關於抵銷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
否,牽涉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關係重大
,
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