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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被   告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抵銷之抗辯, 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某一 債權存在,並進而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之性 質實與起訴無異。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兩造於101年1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1,245,000元 未給付;然原告就該工程報酬之債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4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此有原告於 該案中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則該案原告主張抵銷之法 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 問題;易言之,該案訴訟中關於抵銷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 否,牽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關係重大 ,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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