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劉清田
張天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鈞
被 告 以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田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壹拾伍,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清田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久晴風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劉清田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99頁),由原告劉清田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出租給被告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
每月租金以被告當月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8計算,然被告久晴
風公司未經原告劉清田同意,竟於承租不久後,即將系爭建
物轉租於被告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被告以航公
司代表人陳以航
自承於105年9月1日起即以「以航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以及與被告久晴風有限公司有簽二份合約,第
一份加盟合約,第二份房屋租賃合約,總共付了500多萬元
,其中200萬元是權利金,另外300多萬元是機器設備,包括
桌椅,且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可查知被告以航
公司於105年08月26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227號
建物,故原告劉清田得依
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又被告久晴風公司自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後
,即未依約給付106年1月及2月份之租金,至今已逾2個月租
金未付,原告劉清田經以105年10月12日之
存證信函、105年
11月2日
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本院
卷二第215-239頁)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
爰依民法第440條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且系爭租賃合約應於
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終止,從而,原告劉清田依據依民法第
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對被告二人
主張權利,原告張天祥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
號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被
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
風公司返還積欠之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即105年租
金及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加上106年1月及2月之租
金金額161,198元,以及106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
21,991元+161,198元+78,126元=261,315元)。
㈡被告久晴風公司雖以105年4月14日其與訴外人伊化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伊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劉清田所簽立之合約
書(下稱系爭4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1-93頁)租用系爭建
物)並約定「由久晴風公司曼頓咖啡茶品加盟契約進駐,全
權經營」,辯稱被告久晴風公司進駐經營後,轉由其加盟業
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經營「曼頓咖啡」品牌,符合系爭4月合
約書內容,並無所謂違約或違法轉租情形
云云。然事實上原
告劉清田
乃依105年5月19日與被告久晴風公司重行簽立系爭
租賃合約書,即係因系爭4月合約書內容不妥,故
兩造重新
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系爭4月合約書當已
合意終止,今被
告久晴風公司仍埶系爭4月合約書
抗辯其轉由加盟業者即被
告以航公司經營事業無違法轉租,即有疑義。況且,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公司乃協議
由被告久晴風公司進駐,全權經營,倘被告久晴風公司堅
持
有讓加盟契約一併進駐之想法,自應於契約上註明如系爭4
月合約書第二項中約定「加盟契約」字樣,然雙方並未為此
記載,
可證兩造並無讓加盟契約進駐之合意。被告久晴風公
司既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全部予被告以航公司使用事實,縱其
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並未以租約之形式存在(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則依被告久晴風公司與被告以航公司間成立之加
盟契約,應有加盟金之給付,自然包括使用系爭建物之
對價
而為有償使用系爭建物,故本件被告之間實質上根本發生系
爭建物全部轉租之效果,被告久晴風公司抗辯其乃無償將系
爭建物交付被告以航公司使用,並
非轉租云云,顯係臨訟
卸
責之詞。又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自承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
以航公司使用收益(加盟),衡情應係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
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已達到租賃物全部轉租之效果,與
被告久晴風公司是否仍有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建物無關,亦
不因此影響被告久晴風公司早已把對系爭建物全部之使用
收
益權限透過轉租行為讓予被告以航公司,被告久晴風公司空
言其僅係一部轉租
而非全部轉租,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㈢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代墊費
等情形如下:
⒈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租金部分,說明如下(詳見附表一):
①被告久晴風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從未向原告表示要給付後續
租金,原告何來拒收後續金額之理,倘被告真有於本件起訴
前表示欲給付後續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出租系爭建物本為
換取合理利潤,則豈有無端生事提起訴訟而拒收租金之可能
,被告於空言106年2月底後原告都拒收後續的金額云云,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拒絕收受只有一次,就是被告用以航
公司的名義付款,原告認為以航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就退
還,除了那一次之外,原告沒有拒收過。106年1、2月的租
金被告沒有表示要給付,且被告久晴風公司106年2月13日自
己有簽下字據,承諾106年2月14日匯入原告劉清田帳戶347,
440元,且於106年2月20日付清105年10月、11月、12月租金
共15萬元,有被告久晴風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華宗親寫之
字據可證(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卷一第259頁),所以被告
久晴風公司106年2月20日給付之45萬元是用來支付105年10
月至12月份之租金,不是支付106年1、2月租金或代墊款。1
06年1月、2月之租金被告未付。起訴前原告一再向被告催告
追討租金與代墊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起訴後更屢屢抗辯
其從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或費用,原告只好於106年8月29日
再追加請求106年1月、2月份之租金,自無所謂未予催告被
告給付之情事。
②至於本件租金計算基準究為營業額(含稅)或銷售額(未稅
)爭議,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要旨,及
系爭租賃合約就租金之計算,既約定以「營業總額」計算,
即表示兩造為便利計算,而以被告每月所開立發票總計之營
業總額為準,顯無應扣除稅金之合意,如兩造果有以不含稅
之銷售額為計算基準,自會以「銷售額」或「淨利」之文字
呈現,況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
答辯狀、107年3月21日辯論
意旨狀中(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本院卷二第176、177頁
)仍係以含稅之發票金額(營業額)計算本件租金,顯見兩
造就此並無爭議,則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審理時抗辯應以不
含
營業稅之銷售額計算比較合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54頁)
,
顯有任意解釋契約,違反契約明確文義之嫌。
⒉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代墊款部分,說明如下(詳見附表
一、附表二):
①就「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00-00-0000
-00-0」之用電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06年12月8日台南字第1061301723號函既
已回覆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租賃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使用該
電號之電箱,且被告對於該台電公司之函文亦不爭執,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被告自有支付該電箱電費之義務。又
上
開電箱於簽約時,被告久晴風公司早就知道系爭建物二樓為
原告使用,但基於原告有免收押租金之優惠,被告久晴風公
司願意簽立契約負擔全部電費。再者,不論依據兩造使用面
積、使用時間、使用類型(被告為營業用,原告則僅為辦公
之日常民生用電),實際分擔比例應為二比一,但原告僅以
七分之三之比例計算並要求被告分擔,實已十分優惠,且從
105年6月兩造即已口頭達成約定,至今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
繳納義務,實屬無理。
②被告抗辯105年6月份代墊費用非在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云云,
然此部分費用因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款,有105年6月份之被告
應付帳款明細
可稽(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甚至已於105
年9月2日給付原告支票23萬元及現金27,167元,金額恰為依
當時被告所提供營業額資料所計算105年6月份之租金與代墊
費用之總額257,167元【計算式:200,970元+56,197元=
257,167元】,被告此部分自己結清,原告當無再為請求之
理,但被告卻一再以此舊帳已結清之金額再為主張用作支付
其他月份之費用,顯有誤會混淆
之虞。
③至於106年2月份之電費、電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
部分,雖原告起訴時因電力公司等單位尚無開立單據,然所
謂106年2月份單據費用實乃被告於106年1月份所使用之費用
,此由單據上之計費
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24日
(以本院卷第135頁電費為例),何來被告2月份費用尚未發
生,被告辯稱106年2月之上開費用於起訴時均未發生云云,
顯屬誤會,
不足採信等語。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221、223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張天
祥。(本院卷一第339頁)
⒉被告應共同將系爭225、227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清
田。(本院卷一第339頁)
⒊被告久晴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田261,315元,並自被告久
晴風公司收受追加書狀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189頁)。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久晴風公司就系爭建物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
⒈被告久晴風公司原負責人陳華宗為經營「曼頓咖啡」品牌,
前於105年4月14日以被告久晴風公司名義與原告劉清田所經
營之伊化公司簽立系爭4月合約書,約定由伊化公司將所屬
經營地址即系爭建物包含所有設備,由被告久晴風公司
暨曼
頓咖啡茶品加盟進駐,全權經營,而所得盈餘則由雙方依合
約分配,合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然
簽約後,原告劉清田復又於105年105月19日要求被告久晴風
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配合再次簽署另份改以原告劉清田為合
約當事人、而內容幾近相同之合約即系爭租賃合約書,被告
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基於互信合作之誠意,仍配合原
告劉清田之要求重新簽立系爭租賃合約。
嗣被告久晴風公司
前負責人陳華宗即依照系爭4月合約書內容將「曼頓咖啡」
品牌進駐上開經營地點開始營運,並將每月營運情形與原告
劉清田進行盈餘及相關雜費結算,由於系爭4月合約書已載
明「由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曼頓咖啡茶品加盟契約進駐,全
權經營」等語,亦即係由被告久晴風公司暨旗下加盟「曼頓
咖啡」之加盟業者進駐系爭建物營業使用,
是以被告久晴風
公司進駐經營後,轉由旗下加盟業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經營曼
頓咖啡品牌,符合系爭4月合約書約定內容,並無違法轉租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久晴風公司為經營曼頓咖啡品牌而租用系爭建物並進
駐使用,然其後轉由其加盟業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營業使用,
並未另行與其成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係無償將系爭建物租
賃物交付其使用收益,參照民法第443條、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與所謂「轉租」之行為有別
,原告指摘其違法轉租云云,並非事實。
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久晴風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以航公司營業構成轉租行
為(假設語氣),然系爭4月合約書、及系爭租賃合約書均
未約定被告久晴風公司不得為轉租行為,且被告久晴風公司
雖將系爭建物由被告以航公司進駐經營,然實際上尚有被告
久晴風公司之機器設備置放,並非「全部」範圍轉由被告以
航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晴風公司之
行為符合但書之要件,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
㈡系爭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就105年6月至12月之租金部分及相關費用,依系爭租賃合約
書約定,被告久晴風公司應依營業額百分之18作為租金計算
之基準,因被告久晴風公司係使用POS機系統作為餐點銷售
管理(POS為Point ofSales的縮寫,意即電腦銷售點管理系
統,為連鎖企業常用之門市管理系統),亦即可明確掌握各
類商品銷售狀況、即時回報庫存量、明列每位客戶消費明細
、發票管理、查詢進退貨明細、完整盤點清查庫存等,故所
依據計算之營業額,即按照POS機所
記錄之金額為準,而被
告久晴風公司自開始營業即105年6月起,均按月依照營業額
百分之18計算租金而給付,並已付清租金及水、電、瓦斯等
雜費,被告久晴風公司截至106年2月底為止,所付之金額已
高達如附表三所示之1,596,262元,扣除105年6月
迄至106年
2月之租金及相關代墊款費用合計為1,273,256元,可知被告
已溢付323,006元,而無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款。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簽立之系爭字據
(本院卷一第259頁),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給付之45
萬元係支付105年10、11、12月之租金云云,
惟系爭字據係
因原告商請社會人士出面逼迫被告久晴風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華宗給付金錢,訴外人陳華宗同意先行預付45萬元,係為
抵扣先前所有之費用,並非同意逕行更改兩造租金之計算方
式(即每月15萬元租金),更何況系爭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為
被告久晴風公司,並非陳華宗,原告以簽署名義人為陳華宗
之系爭字據作為其請求租金之計算依據,顯屬無稽。另外縱
然以國稅局回函之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營業額計算,該部
分總金額共計5,545,095元(參見
鈞院卷二第19、20頁),
若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乘以百分之18計算租金,租金僅有
998,117元,比被告久晴風公司所計算之租金1,004,140元更
低,足見被告久晴風公司並無任何短少給付租金之情形。
⒊原告陳稱於起訴前已多次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繳納租金未果
而主張終止本件租約,並提出105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
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
(本院卷二第215-239頁)為據云云。
惟查,105年10月12日
之存證信函、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針對者係105年7至
9月之租金及雜費繳納爭議,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係
針對105年9、10月之租金計算爭議,然本件原告所主張遲付
租金之月份係106年1、2月,而要求終止本件租約,顯見其
所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與其所提出之催告信函
無涉,自不
得認原告已履行必要之法定催告程序。又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亦認為於105年之租金,被告久晴風公司已為繳納,則其
上開催告之內容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履行,原告當無終止租
約之權限產生。又原告既係於106年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久
晴風公司有積欠租金2個月未予給付,則
斯時106年2月份之
租金根本尚未發生或無法計算,豈有可能符合遲付租金達二
個月(即106年1、2月)租額之要件?更何況,原告從未針
對106年1、2月租金部分向被告久晴風公司為任何催告之意
思表示,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
㈢系爭建物之代墊費部分:
⒈原告所提關於「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0
0-00-0000-00-0」用電之繳費通知單(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169、183、211、223頁),並非在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
建物之使用範圍,縱然屬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然因雙方
未曾協調應如何分攤,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比例
以七分之三計算之依據何在,原告貿然以此作為被告久晴風
公司欠費之主張,實非
事理之平。退步言之,縱然依據原告
之計算標準105年6月至106年2月總計為399,516元,然105年
6月份並非在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原告於起訴前未曾提出單
據向被告久晴風公司催告,僅於訴訟後方追加計算,不得納
入原告所主張被告欠費之範圍。況被告久晴風公司已訴訟前
多次表示要向原告索取單據繳納費用,於訴訟中亦已表達同
樣之意思,然原告均表示拒絕,則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事後
即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另原告係於10
6年2月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根本沒有106年2月份之電費發
生,且依其主張當時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計算
範圍,原告事後又追加2月份電費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欠繳
,實屬無稽。是以,扣除上開105年6月份50,535元、106年2
月份25,393元之金額,僅餘323,588元,與被告久晴風公司
上開尚溢付之323,006元相去不遠,實
足證明被告久晴風公
司並無欠繳兩個月租金之事實存在。
⒉水費部分並無爭議,然中華電信、合一環保之費用部分,10
5年6月份並非在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原告於起訴時及起訴前
未曾提出單據向被告久晴風公司催告;另原告係於106年2月
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沒有106年2月份之中華電信費用發生
,當時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範圍;又天然氣部
分106年2月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沒有106年2月份之費用發
生,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範圍等語。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221、223號房屋係原告張天祥所有;系爭225、227號房
屋係原告劉清田所有。
⒉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公司就系爭221、223、225、227號
房屋,於105年5月19日簽訂有租賃契約,出租給被告久晴風
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每月租金以被告久晴風
公司當月營業總額18%計算,有合約書及原告張天祥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
可佐。(調字卷第10-12頁)
⒊被告以航公司於105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目前公司所在地設
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即系爭227號房屋),
有發票及公司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3-14頁)。
⒋被告對於原證6、7、8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外,
對於原證五中的中華電信、電力、天然氣廠商應付款,自來
水、合一環保公司銷貨單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被告久晴風公司於105年9月2日有給付原告23萬元支票1張及
現金27,167元。被告久晴風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單
日兩筆)、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0日
匯款453,655元、88,000元、124,671元、347,440元、450,0
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將上開105年12月15日之
匯款124,671元退還被告久晴風公司。基上,迄至106年2月
底,被告久晴風公司所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596,262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航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哪一間?
⒉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被告久晴風公司未支付系爭建物自10
6年1月、2月之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179、184
第1項前段、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
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5、227號房屋給原告劉清田,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1、223號房屋給
原告張天祥,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有違法轉租系爭建物,是否可採?
倘有違法轉租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租約,並
依民法第455、179、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5、227號房
屋給原告劉清田,及依民法第179、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
爭221、223號房屋給原告張天祥,是否可採?
⒋原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106年1、2月未付租金161,
198元,及105年租金與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暨106
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21,991元+161,198元+78,
126元=261,315元),合計261,31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時,出租人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然若承租人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或出租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
金,則尚不得遽將租約終止。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6年1
、2月之租金,應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
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1549607號函說明之系爭
建物所經營之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崑大店106年1、2月之銷售
額加計稅額後計算18%,即106年1、2月之租金應為161,198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上開新化稽徵所函文
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0頁)。被告對此固不否認上開新
化稽徵所函覆之銷售額資料,然辯稱計算租金應以不含稅之
銷售額計算18%,而非以含稅之營業額計算云云,然觀以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於租金係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得將當月營業總額之18%於翌月20日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有任何推諉拒絕。」,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依契
約文字之解釋,雙方既係以「營業總額」為約定,參以一般
營業開立之發票亦已將營業稅加計在內,可為兩造依據發票
紀錄清楚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一情,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
營業額為租金計算基準,而非以不含稅之銷售額計算租金
一
節,較為貼近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約定之文義,而堪以採
信,是原告主張106年1、2月之租金為161,198元,即為可採
。
㈡被告否認其未付106年1、2月份之系爭建物租金,辯稱其於1
06年2月20日匯款給原告之45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1、2月
份之租金云云。然查,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於10
6年2月13日曾簽立系爭字據給原告,該字據明確記載「代墊
金347,440元,106年2月14日中午前匯入劉清田帳戶;租金
105年10月、11月、12月×15萬=45萬,106年2月20日付清
」,且經陳華宗簽名於其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在
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對於陳華宗有簽立系爭
字據並無爭執,是
堪認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確有
簽立系爭字據
無訛。惟被告辯稱陳華宗不是系爭租賃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字據之約定不能代表係被告久晴風公司
之意思云云,但觀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有於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20日分別匯款347,440元、45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見附表三所示),互
核與陳華宗所簽立系爭字據承諾被告
久晴風公司將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相符一致,故
倘若陳華宗
當時並非代表被告久晴風公司簽立系爭字據,則被告久晴風
公司何以會依據系爭字據之承諾內容依約匯款上開2筆金額
,基此,應認陳華宗當時確係代表被告久晴風公司簽立系爭
字據承諾被告久晴風公司將給付上開金額一情,堪認屬實。
而依據系爭字據上開內容之記載,已明確表示106年2月20日
須付清之45萬元係105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則此部
分租金數額之約定,自應取代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方式之
約定,故被告辯稱105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計算方式
應回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該筆45萬元並非用以支付105
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云云,顯然與系爭字據之記載有
違,難以採信。基上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10
6年1、2月份之租金161,198元尚未依約支付之事實,足以認
定。
㈢依前開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
106年1、2月份之租金161,198元確實尚未給付,惟原告劉清
田須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支付該2個月之
租金後,如被告久晴風公司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劉清
田始可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原告劉清田對於系爭建物106
年1、2月份之租金,其已有踐行定期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履
行之法定程序一節,乃係提出105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1
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
本院卷二第215-239頁)為據。但查,該105年10月12日之存
證信函、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針對者係105年7至9月
之租金及雜費繳納爭議,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係針
對105年9、10月之租金計算爭議,然本件原告所主張遲付租
金之月份係106年1、2月,顯見上開存證信函及法律事務所
函文均非針對系爭建物106年1、2月份租金所為催告被告久
晴風公司支付之催告程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支付106年1、2月份之租金,是
以,原告劉清田既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踐行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之動作,則原告劉清田請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第179、184
、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
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
㈣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晴風
公司向原告劉清田承租系爭建物並作為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
品進駐全權經營之處所,嗣被告久晴風公司之加盟業者即被
告以航公司即在系爭建物處所經營曼頓咖啡,被告以航公司
並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227號建物設定為其公司登記所在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被告以航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可以認定被告久晴風公司
確實有將其向原告劉清田承租之系爭建物交由系爭租賃契約
以外之
第三人即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之事實。然被告久晴
風公司與被告以航公司間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
究為有償之租賃,抑或無償之
使用借貸,尚屬不明。原告雖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亦即被
告久晴風公司乃將系爭建物「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一
節,然原告對此所執之證據,即被告以航公司有將公司地址
設於系爭227號建物並以該處開立發票一情,僅可證明被告
以航公司有在系爭建物經營曼頓咖啡之事實,尚難以此
遽認
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係租賃,又迄至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此並未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
航公司云云,無法憑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久晴風公司係
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亦須被告久晴風公司未經原告劉清田同意,係將系爭建物
「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始可由原告劉清田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久晴風公司是否將系爭建物
「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一節,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
證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第179、184、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
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106年1、2月未付租金161,
198元,及105年租金與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暨106
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21,991元+161,198元+78,
126元=261,315元),合計261,315元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
之曼頓咖啡每月營業額(即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之百分之
18計算,且105年10、11、12月之租金數額經兩造約定為4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系爭建物105年6月至106
年2月之每月租金數額,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租
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詳見附表一),則105年6月至105年
12月之租金總額應為1,015,173元。
⒉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分別為電費、水費、中華電
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用等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均有提出相關金額之單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金額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無
訛。惟電費部分,被告抗辯「臺南市○○區○○段○○○○○○○
○號上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並非在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且縱然屬於系爭建物之使用
範圍,然雙方未曾協調應如何分攤,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比
例為七分之三無依據云云,然查,針對上開「臺南市○○區
○○段○○○○○○○○號上電號:00-00-0000-00-0」用電之位置
是否係系爭建物一節,經台電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電號係於
104年3月12日向其臺南區營業處申請低壓綜合營業用電新設
1戶(用電戶名:伊化國際有限公司、用電地點:臺南市○
○區○○段○○○○○○○○號),經臺南區營業處於106年12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電號用電電箱皆設於上開建物(
即系爭221、223、225、227號建物)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
106年12月8日臺南字第1061301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99頁),可見「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
:00-00-0000-00-0」之用電位置確實係在系爭建物之範圍
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又「臺南市○○區○○段
○○○○○○○○號上電號:00-00-0000-00-0」用電之分攤比例問
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係約定「營業期間,乙方所產生
之營業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舉凡原料、或人事費用、水
電費。」,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參,故被告針對系爭建
物之電費依約本應全額負擔,原告現僅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
電費7分之3,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可採。又被告雖就電費
、電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用等項目,爭執原告起
訴時未將105年6月之費用列入起訴範圍,亦未先行催告被告
給付,且106年2月之費用在起訴時亦無單據,均不得列入計
算云云,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針對基礎
事實同一之範圍本可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追加主張,此部分亦經兩造為相當之攻
擊防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金額單據資料,既為被告不
爭執真正,則此部分金額之支出及必要性即屬可信,應列入
原告代墊費之計算範圍,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承前所述
,原告劉清田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費用681,206元(105
年6月~105年12月之代墊費,總計為603,080元;106年1月
~106年2月之代墊費為78,126元),被告久晴風公司尚未給
付一情,堪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久晴風公司於105年6月~105年12月應給付之租
金及代墊費,合計應為1,618,253元(1,015,173元+603,08
0元=1,618,253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久晴風公司已給付
之金額為1,596,262元(即附表三所示),故兩者扣抵後,
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105年間之未付金額尚有21,991元一情
,可以認定。再者,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106年1月
、2月之租金161,198元、及106年1、2月代墊費78,126元,
均未給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劉清田主張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
風公司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43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
公司給付未付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依兩造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劉清田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劉清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
劉清田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久晴風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一:兩造之主張 │
│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事件│國稅局函覆之│原告主張被│被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代墊款│
│號│月份│銷售額(未含│告應付租金│租金金額 │之金額及計算式│
│ │ │稅)(本院卷│(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相關單據(本│
│ │ │二第19-20頁 │第47-53頁 │第176-177 │院卷二51、55頁│
│ │ │) │) │頁) │) │
│ │ │ │ │ │ │
├─┼──┼──────┼─────┼─────┼───────┤
│⒈│105 │1,081,995元 │204,497元 │178,381元 │56,197元 │
│ │年6 │ │【即左項銷│【即991,00│ │
│ │月 │ │售額×1.05│4元×0.18 │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⒉│105 │1,439,564元 │272,078元 │139,039元 │143,652元 │
│ │年7 │ │【即左項銷│【即772,43│(卷一第137-16│
│ │月 │ │售額×1.05│7元×0.18 │4頁)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 │ ├─────┼───────┤
│ │105 │ │ │115,273元 │59,810元 │
│ │年8 │ │ │【即640,40│(卷一第165-17│
│ │月 │ │ │4元×0.18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105 │1,086,785元 │88,598元 │88,598元 │140,001元 │
│ │年9 │ │【即492,21│【即492,21│(卷一第177-20│
│ │月 │ │0元×0.18 │0 ×0.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450,000元 │116,805元 │51,170元 │
│ │年10│ │(本院卷一│(即648,914│(卷一第207-20│
│ │月 │ │第259頁之 │元×0.18) │7頁) │
│ │ │ │手寫約定書│ │ │
│ │ │ │) │ │ │
├─┼──┼──────┤ ├─────┼───────┤
│⒋│105 │1,083,852元 │ │113,568元 │108,877元 │
│ │年11│ │ │(即630, │(卷一第219-2 │
│ │月 │ │ │931元×0. │45頁)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 │91,281元(│43,373元 │
│ │年12│ │ │即507,114 │(卷一第247-25│
│ │月 │ │ │元×0.1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106 │852,899元 │161,198元 │84,988元 │45,821元(卷二│
│ │年1 │ │【即左項銷│(即472,15│第59 -75頁) │
│ │月 │ │售額×1.05│8元×0.18 │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 │ ├─────┼───────┤
│ │106 │ │ │76,209元 │32,305元(卷二│
│ │年2 │ │ │(即423,38│第77 -85頁) │
│ │月 │ │ │6元×0.18 │ │
│ │ │ │ │) │ │
│ │ │ │ │ │ │
├─┼──┼──────┼─────┼─────┼───────┤
│合│ │ │1,176,371 │1,004,142 │681,206元 │
│計│ │ │元 │元(被告 │ │
│ │ │ │ │誤載為 │ │
│ │ │ │ │1,004,140 │ │
│ │ │ │ │元) │ │
├─┴──┴──────┴─────┴─────┴───────┤
│備註:被告抗辯105年6月迄至106年2月之租金及相關代墊款費用合計為│
│ 1,273,256元,而被告已給付給原告合計金額1,596,262元,兩者│
│ 相互扣抵,可知被告已溢付323,006元,而無積欠原告租金及代 │
│ 墊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
└───────────────────────────────┘
┌──────────────────────────────┐
│附表二:代墊費用整理對照表(本院卷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09│
│ -119、152-153頁)(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被告不爭執金額│被告爭執之金額 │
├──┼──────┼───────┼────────────┤
│⒈ │電費總額為 │195,072元 │399,516元 │
│ │594,588元 │ │ │
├──┼──────┼───────┼────────────┤
│⒉ │水費總額為 │29,510元 │0元 │
│ │29,510元 │ │ │
├──┼──────┼───────┼────────────┤
│⒊ │中華電信費總│17,160元 │4,717元 │
│ │額為21,877元│ │ │
├──┼──────┼───────┼────────────┤
│⒋ │合一環保費總│18,168元 │6,665元 │
│ │額為24,833元│ │ │
├──┼──────┼───────┼────────────┤
│⒌ │天然氣費總額│9,206元 │1,192元 │
│ │為10,398元 │ │ │
├──┼──────┼───────┼────────────┤
│合計│ 681,206元 │269,116元 │412,090元 │
└──┴──────┴───────┴────────────┘
┌──────────────────┐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匯款金額 │
├─┬───────┬────────┤
│編│被告已匯款(支│被告之匯款(支付│
│號│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
│⒈│105年9月間 │支票230,000元 │
├─┼───────┼────────┤
│⒉│105年9月間 │現金27,167元 │
├─┼───────┼────────┤
│⒊│105年10月21日 │453,655元 │
├─┼───────┼────────┤
│⒋│105年10月21日 │88,000元 │
├─┼───────┼────────┤
│⒌│105年12月15日 │124,671元(係以 │
│ │ │被告以航公司名義│
│ │ │匯入原告劉清田帳│
│ │ │戶,原已退還) │
├─┼───────┼────────┤
│⒍│106年2月14日 │347,440元 │
├─┼───────┼────────┤
│⒎│106年2月20日 │450,000元 │
├─┼───────┼────────┤
│合│ │1,596,262元(已 │
│計│ │扣除原告退還之 │
│ │ │124,6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