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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劉清田       張天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鈞 被   告 以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田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壹拾伍,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清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晴風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劉清田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99頁),由原告劉清田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出租給被告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 每月租金以被告當月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8計算,然被告久晴 風公司未經原告劉清田同意,竟於承租不久後,即將系爭建 物轉租於被告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被告以航公 司代表人陳以航自承於105年9月1日起即以「以航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以及與被告久晴風有限公司有簽二份合約,第 一份加盟合約,第二份房屋租賃合約,總共付了500多萬元 ,其中200萬元是權利金,另外300多萬元是機器設備,包括 桌椅,且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可查知被告以航 公司於105年08月26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227號 建物,故原告劉清田得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又被告久晴風公司自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後 ,即未依約給付106年1月及2月份之租金,至今已逾2個月租 金未付,原告劉清田經以105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105年 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本院 卷二第215-239頁)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40條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且系爭租賃合約應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終止,從而,原告劉清田依據依民法第 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對被告二人 主張權利,原告張天祥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 號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被 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 風公司返還積欠之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即105年租 金及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加上106年1月及2月之租 金金額161,198元,以及106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 21,991元+161,198元+78,126元=261,315元)。 ㈡被告久晴風公司雖以105年4月14日其與訴外人伊化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伊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劉清田所簽立之合約 書(下稱系爭4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1-93頁)租用系爭建 物)並約定「由久晴風公司曼頓咖啡茶品加盟契約進駐,全 權經營」,辯稱被告久晴風公司進駐經營後,轉由其加盟業 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經營「曼頓咖啡」品牌,符合系爭4月合 約書內容,並無所謂違約或違法轉租情形云云。然事實上原 告劉清田乃依105年5月19日與被告久晴風公司重行簽立系爭 租賃合約書,即係因系爭4月合約書內容不妥,故兩造重新 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系爭4月合約書當已合意終止,今被 告久晴風公司仍埶系爭4月合約書抗辯其轉由加盟業者即被 告以航公司經營事業無違法轉租,即有疑義。況且,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公司乃協議 由被告久晴風公司進駐,全權經營,倘被告久晴風公司堅持 有讓加盟契約一併進駐之想法,自應於契約上註明如系爭4 月合約書第二項中約定「加盟契約」字樣,然雙方並未為此 記載,可證兩造並無讓加盟契約進駐之合意。被告久晴風公 司既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全部予被告以航公司使用事實,縱其 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並未以租約之形式存在(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則依被告久晴風公司與被告以航公司間成立之加 盟契約,應有加盟金之給付,自然包括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 而為有償使用系爭建物,故本件被告之間實質上根本發生系 爭建物全部轉租之效果,被告久晴風公司抗辯其乃無償將系 爭建物交付被告以航公司使用,並非轉租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又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自承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 以航公司使用收益(加盟),衡情應係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 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已達到租賃物全部轉租之效果,與 被告久晴風公司是否仍有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建物無關,亦 不因此影響被告久晴風公司早已把對系爭建物全部之使用收 益權限透過轉租行為讓予被告以航公司,被告久晴風公司空 言其僅係一部轉租而非全部轉租,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㈢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代墊費等情形如下: ⒈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租金部分,說明如下(詳見附表一): ①被告久晴風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從未向原告表示要給付後續 租金,原告何來拒收後續金額之理,倘被告真有於本件起訴 前表示欲給付後續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出租系爭建物本為 換取合理利潤,則豈有無端生事提起訴訟而拒收租金之可能 ,被告於空言106年2月底後原告都拒收後續的金額云云,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拒絕收受只有一次,就是被告用以航 公司的名義付款,原告認為以航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就退 還,除了那一次之外,原告沒有拒收過。106年1、2月的租 金被告沒有表示要給付,且被告久晴風公司106年2月13日自 己有簽下字據,承諾106年2月14日匯入原告劉清田帳戶347, 440元,且於106年2月20日付清105年10月、11月、12月租金 共15萬元,有被告久晴風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華宗親寫之 字據可證(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卷一第259頁),所以被告 久晴風公司106年2月20日給付之45萬元是用來支付105年10 月至12月份之租金,不是支付106年1、2月租金或代墊款。1 06年1月、2月之租金被告未付。起訴前原告一再向被告催告 追討租金與代墊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起訴後更屢屢抗辯 其從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或費用,原告只好於106年8月29日 再追加請求106年1月、2月份之租金,自無所謂未予催告被 告給付之情事。 ②至於本件租金計算基準究為營業額(含稅)或銷售額(未稅 )爭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及 系爭租賃合約就租金之計算,既約定以「營業總額」計算, 即表示兩造為便利計算,而以被告每月所開立發票總計之營 業總額為準,顯無應扣除稅金之合意,如兩造果有以不含稅 之銷售額為計算基準,自會以「銷售額」或「淨利」之文字 呈現,況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答辯狀、107年3月21日辯論 意旨狀中(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本院卷二第176、177頁 )仍係以含稅之發票金額(營業額)計算本件租金,顯見兩 造就此並無爭議,則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審理時抗辯應以不 含營業稅之銷售額計算比較合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54頁) ,顯有任意解釋契約,違反契約明確文義之嫌。 ⒉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代墊款部分,說明如下(詳見附表 一、附表二): ①就「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00-00-0000 -00-0」之用電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06年12月8日台南字第1061301723號函既 已回覆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租賃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使用該 電號之電箱,且被告對於該台電公司之函文亦不爭執,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被告自有支付該電箱電費之義務。又上 開電箱於簽約時,被告久晴風公司早就知道系爭建物二樓為 原告使用,但基於原告有免收押租金之優惠,被告久晴風公 司願意簽立契約負擔全部電費。再者,不論依據兩造使用面 積、使用時間、使用類型(被告為營業用,原告則僅為辦公 之日常民生用電),實際分擔比例應為二比一,但原告僅以 七分之三之比例計算並要求被告分擔,實已十分優惠,且從 105年6月兩造即已口頭達成約定,至今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 繳納義務,實屬無理。 ②被告抗辯105年6月份代墊費用非在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云云, 然此部分費用因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款,有105年6月份之被告 應付帳款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甚至已於105 年9月2日給付原告支票23萬元及現金27,167元,金額恰為依 當時被告所提供營業額資料所計算105年6月份之租金與代墊 費用之總額257,167元【計算式:200,970元+56,197元= 257,167元】,被告此部分自己結清,原告當無再為請求之 理,但被告卻一再以此舊帳已結清之金額再為主張用作支付 其他月份之費用,顯有誤會混淆之虞。 ③至於106年2月份之電費、電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 部分,雖原告起訴時因電力公司等單位尚無開立單據,然所 謂106年2月份單據費用實乃被告於106年1月份所使用之費用 ,此由單據上之計費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24日 (以本院卷第135頁電費為例),何來被告2月份費用尚未發 生,被告辯稱106年2月之上開費用於起訴時均未發生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221、223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張天 祥。(本院卷一第339頁) ⒉被告應共同將系爭225、227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清 田。(本院卷一第339頁) ⒊被告久晴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田261,315元,並自被告久 晴風公司收受追加書狀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189頁)。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久晴風公司就系爭建物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 ⒈被告久晴風公司原負責人陳華宗為經營「曼頓咖啡」品牌, 前於105年4月14日以被告久晴風公司名義與原告劉清田所經 營之伊化公司簽立系爭4月合約書,約定由伊化公司將所屬 經營地址即系爭建物包含所有設備,由被告久晴風公司暨曼 頓咖啡茶品加盟進駐,全權經營,而所得盈餘則由雙方依合 約分配,合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然 簽約後,原告劉清田復又於105年105月19日要求被告久晴風 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配合再次簽署另份改以原告劉清田為合 約當事人、而內容幾近相同之合約即系爭租賃合約書,被告 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基於互信合作之誠意,仍配合原 告劉清田之要求重新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嗣被告久晴風公司 前負責人陳華宗即依照系爭4月合約書內容將「曼頓咖啡」 品牌進駐上開經營地點開始營運,並將每月營運情形與原告 劉清田進行盈餘及相關雜費結算,由於系爭4月合約書已載 明「由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曼頓咖啡茶品加盟契約進駐,全 權經營」等語,亦即係由被告久晴風公司暨旗下加盟「曼頓 咖啡」之加盟業者進駐系爭建物營業使用,是以被告久晴風 公司進駐經營後,轉由旗下加盟業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經營曼 頓咖啡品牌,符合系爭4月合約書約定內容,並無違法轉租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久晴風公司為經營曼頓咖啡品牌而租用系爭建物並進 駐使用,然其後轉由其加盟業者即被告以航公司營業使用, 並未另行與其成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係無償將系爭建物租 賃物交付其使用收益,參照民法第443條、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與所謂「轉租」之行為有別 ,原告指摘其違法轉租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久晴風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以航公司營業構成轉租行 為(假設語氣),然系爭4月合約書、及系爭租賃合約書均 未約定被告久晴風公司不得為轉租行為,且被告久晴風公司 雖將系爭建物由被告以航公司進駐經營,然實際上尚有被告 久晴風公司之機器設備置放,並非「全部」範圍轉由被告以 航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晴風公司之 行為符合但書之要件,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 ㈡系爭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就105年6月至12月之租金部分及相關費用,依系爭租賃合約 書約定,被告久晴風公司應依營業額百分之18作為租金計算 之基準,因被告久晴風公司係使用POS機系統作為餐點銷售 管理(POS為Point ofSales的縮寫,意即電腦銷售點管理系 統,為連鎖企業常用之門市管理系統),亦即可明確掌握各 類商品銷售狀況、即時回報庫存量、明列每位客戶消費明細 、發票管理、查詢進退貨明細、完整盤點清查庫存等,故所 依據計算之營業額,即按照POS機所記錄之金額為準,而被 告久晴風公司自開始營業即105年6月起,均按月依照營業額 百分之18計算租金而給付,並已付清租金及水、電、瓦斯等 雜費,被告久晴風公司截至106年2月底為止,所付之金額已 高達如附表三所示之1,596,262元,扣除105年6月迄至106年 2月之租金及相關代墊款費用合計為1,273,256元,可知被告 已溢付323,006元,而無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款。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簽立之系爭字據 (本院卷一第259頁),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給付之45 萬元係支付105年10、11、12月之租金云云,惟系爭字據係 因原告商請社會人士出面逼迫被告久晴風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華宗給付金錢,訴外人陳華宗同意先行預付45萬元,係為 抵扣先前所有之費用,並非同意逕行更改兩造租金之計算方 式(即每月15萬元租金),更何況系爭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為 被告久晴風公司,並非陳華宗,原告以簽署名義人為陳華宗 之系爭字據作為其請求租金之計算依據,顯屬無稽。另外縱 然以國稅局回函之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營業額計算,該部 分總金額共計5,545,095元(參見鈞院卷二第19、20頁), 若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乘以百分之18計算租金,租金僅有 998,117元,比被告久晴風公司所計算之租金1,004,140元更 低,足見被告久晴風公司並無任何短少給付租金之情形。 ⒊原告陳稱於起訴前已多次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繳納租金未果 而主張終止本件租約,並提出105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 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 (本院卷二第215-239頁)為據云云。惟查,105年10月12日 之存證信函、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針對者係105年7至 9月之租金及雜費繳納爭議,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係 針對105年9、10月之租金計算爭議,然本件原告所主張遲付 租金之月份係106年1、2月,而要求終止本件租約,顯見其 所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與其所提出之催告信函無涉,自不 得認原告已履行必要之法定催告程序。又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亦認為於105年之租金,被告久晴風公司已為繳納,則其 上開催告之內容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履行,原告當無終止租 約之權限產生。又原告既係於106年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久 晴風公司有積欠租金2個月未予給付,則斯時106年2月份之 租金根本尚未發生或無法計算,豈有可能符合遲付租金達二 個月(即106年1、2月)租額之要件?更何況,原告從未針 對106年1、2月租金部分向被告久晴風公司為任何催告之意 思表示,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 ㈢系爭建物之代墊費部分: ⒈原告所提關於「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0 0-00-0000-00-0」用電之繳費通知單(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169、183、211、223頁),並非在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 建物之使用範圍,縱然屬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然因雙方 未曾協調應如何分攤,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比例 以七分之三計算之依據何在,原告貿然以此作為被告久晴風 公司欠費之主張,實非事理之平。退步言之,縱然依據原告 之計算標準105年6月至106年2月總計為399,516元,然105年 6月份並非在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原告於起訴前未曾提出單 據向被告久晴風公司催告,僅於訴訟後方追加計算,不得納 入原告所主張被告欠費之範圍。況被告久晴風公司已訴訟前 多次表示要向原告索取單據繳納費用,於訴訟中亦已表達同 樣之意思,然原告均表示拒絕,則被告久晴風公司既已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事後 即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另原告係於10 6年2月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根本沒有106年2月份之電費發 生,且依其主張當時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計算 範圍,原告事後又追加2月份電費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欠繳 ,實屬無稽。是以,扣除上開105年6月份50,535元、106年2 月份25,393元之金額,僅餘323,588元,與被告久晴風公司 上開尚溢付之323,006元相去不遠,實足證明被告久晴風公 司並無欠繳兩個月租金之事實存在。 ⒉水費部分並無爭議,然中華電信、合一環保之費用部分,10 5年6月份並非在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原告於起訴時及起訴前 未曾提出單據向被告久晴風公司催告;另原告係於106年2月 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沒有106年2月份之中華電信費用發生 ,當時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範圍;又天然氣部 分106年2月2日提出起訴狀,當時沒有106年2月份之費用發 生,顯然不可能將2月份電費納入欠費範圍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221、223號房屋係原告張天祥所有;系爭225、227號房 屋係原告劉清田所有。 ⒉原告劉清田與被告久晴風公司就系爭221、223、225、227號 房屋,於105年5月19日簽訂有租賃契約,出租給被告久晴風 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每月租金以被告久晴風 公司當月營業總額18%計算,有合約書及原告張天祥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0-12頁) ⒊被告以航公司於105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目前公司所在地設 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即系爭227號房屋), 有發票及公司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3-14頁)。 ⒋被告對於原證6、7、8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外, 對於原證五中的中華電信、電力、天然氣廠商應付款,自來 水、合一環保公司銷貨單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被告久晴風公司於105年9月2日有給付原告23萬元支票1張及 現金27,167元。被告久晴風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單 日兩筆)、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0日 匯款453,655元、88,000元、124,671元、347,440元、450,0 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將上開105年12月15日之 匯款124,671元退還被告久晴風公司。基上,迄至106年2月 底,被告久晴風公司所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596,262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航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哪一間? ⒉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被告久晴風公司未支付系爭建物自10 6年1月、2月之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179、184 第1項前段、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 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5、227號房屋給原告劉清田,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1、223號房屋給 原告張天祥,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有違法轉租系爭建物,是否可採? 倘有違法轉租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租約,並 依民法第455、179、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25、227號房 屋給原告劉清田,及依民法第179、184第1項前段、第767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以航有限公司返還系 爭221、223號房屋給原告張天祥,是否可採? ⒋原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106年1、2月未付租金161, 198元,及105年租金與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暨106 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21,991元+161,198元+78, 126元=261,315元),合計261,31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時,出租人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然若承租人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或出租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 金,則尚不得遽將租約終止。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6年1 、2月之租金,應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 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1549607號函說明之系爭 建物所經營之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崑大店106年1、2月之銷售 額加計稅額後計算18%,即106年1、2月之租金應為161,198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上開新化稽徵所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0頁)。被告對此固不否認上開新 化稽徵所函覆之銷售額資料,然辯稱計算租金應以不含稅之 銷售額計算18%,而非以含稅之營業額計算云云,然觀以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於租金係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得將當月營業總額之18%於翌月20日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有任何推諉拒絕。」,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依契 約文字之解釋,雙方既係以「營業總額」為約定,參以一般 營業開立之發票亦已將營業稅加計在內,可為兩造依據發票 紀錄清楚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一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 營業額為租金計算基準,而非以不含稅之銷售額計算租金一 節,較為貼近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約定之文義,而堪以採 信,是原告主張106年1、2月之租金為161,198元,即為可採 。 ㈡被告否認其未付106年1、2月份之系爭建物租金,辯稱其於1 06年2月20日匯款給原告之45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1、2月 份之租金云云。然查,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於10 6年2月13日曾簽立系爭字據給原告,該字據明確記載「代墊 金347,440元,106年2月14日中午前匯入劉清田帳戶;租金 105年10月、11月、12月×15萬=45萬,106年2月20日付清 」,且經陳華宗簽名於其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對於陳華宗有簽立系爭 字據並無爭執,是堪認被告久晴風公司前負責人陳華宗確有 簽立系爭字據無訛。惟被告辯稱陳華宗不是系爭租賃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字據之約定不能代表係被告久晴風公司 之意思云云,但觀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有於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20日分別匯款347,440元、45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見附表三所示),互核與陳華宗所簽立系爭字據承諾被告 久晴風公司將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相符一致,故倘若陳華宗 當時並非代表被告久晴風公司簽立系爭字據,則被告久晴風 公司何以會依據系爭字據之承諾內容依約匯款上開2筆金額 ,基此,應認陳華宗當時確係代表被告久晴風公司簽立系爭 字據承諾被告久晴風公司將給付上開金額一情,堪認屬實。 而依據系爭字據上開內容之記載,已明確表示106年2月20日 須付清之45萬元係105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則此部 分租金數額之約定,自應取代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方式之 約定,故被告辯稱105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計算方式 應回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該筆45萬元並非用以支付105 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云云,顯然與系爭字據之記載有 違,難以採信。基上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10 6年1、2月份之租金161,198元尚未依約支付之事實,足以認 定。 ㈢依前開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 106年1、2月份之租金161,198元確實尚未給付,惟原告劉清 田須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支付該2個月之 租金後,如被告久晴風公司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劉清 田始可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原告劉清田對於系爭建物106 年1、2月份之租金,其已有踐行定期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履 行之法定程序一節,乃係提出105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1 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 本院卷二第215-239頁)為據。但查,該105年10月12日之存 證信函、105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針對者係105年7至9月 之租金及雜費繳納爭議,105年11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係針 對105年9、10月之租金計算爭議,然本件原告所主張遲付租 金之月份係106年1、2月,顯見上開存證信函及法律事務所 函文均非針對系爭建物106年1、2月份租金所為催告被告久 晴風公司支付之催告程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告久晴風公司支付106年1、2月份之租金,是 以,原告劉清田既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踐行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之動作,則原告劉清田請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第179、184 、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 ㈣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晴風 公司向原告劉清田承租系爭建物並作為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 品進駐全權經營之處所,嗣被告久晴風公司之加盟業者即被 告以航公司即在系爭建物處所經營曼頓咖啡,被告以航公司 並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227號建物設定為其公司登記所在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被告以航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可以認定被告久晴風公司 確實有將其向原告劉清田承租之系爭建物交由系爭租賃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之事實。然被告久晴 風公司與被告以航公司間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 究為有償之租賃,抑或無償之使用借貸,尚屬不明。原告雖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亦即被 告久晴風公司乃將系爭建物「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一 節,然原告對此所執之證據,即被告以航公司有將公司地址 設於系爭227號建物並以該處開立發票一情,僅可證明被告 以航公司有在系爭建物經營曼頓咖啡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係租賃,又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此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久晴風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 航公司云云,無法憑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久晴風公司係 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使用收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亦須被告久晴風公司未經原告劉清田同意,係將系爭建物 「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始可由原告劉清田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久晴風公司是否將系爭建物 「全部轉租」給被告以航公司一節,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 證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第179、184、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劉清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106年1、2月未付租金161, 198元,及105年租金與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暨106 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21,991元+161,198元+78, 126元=261,315元),合計261,315元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 之曼頓咖啡每月營業額(即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之百分之 18計算,且105年10、11、12月之租金數額經兩造約定為4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系爭建物105年6月至106 年2月之每月租金數額,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租 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詳見附表一),則105年6月至105年 12月之租金總額應為1,015,173元。 ⒉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分別為電費、水費、中華電 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用等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均有提出相關金額之單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金額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無 訛。惟電費部分,被告抗辯「臺南市○○區○○段○○○○○○○ ○號上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並非在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且縱然屬於系爭建物之使用 範圍,然雙方未曾協調應如何分攤,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比 例為七分之三無依據云云,然查,針對上開「臺南市○○區 ○○段○○○○○○○○號上電號:00-00-0000-00-0」用電之位置 是否係系爭建物一節,經台電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電號係於 104年3月12日向其臺南區營業處申請低壓綜合營業用電新設 1戶(用電戶名:伊化國際有限公司、用電地點:臺南市○ ○區○○段○○○○○○○○號),經臺南區營業處於106年12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電號用電電箱皆設於上開建物( 即系爭221、223、225、227號建物)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 106年12月8日臺南字第1061301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99頁),可見「臺南市○○區○○段○○○○○○○○號上電號 :00-00-0000-00-0」之用電位置確實係在系爭建物之範圍 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臺南市○○區○○段 ○○○○○○○○號上電號:00-00-0000-00-0」用電之分攤比例問 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係約定「營業期間,乙方所產生 之營業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舉凡原料、或人事費用、水 電費。」,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故被告針對系爭建 物之電費依約本應全額負擔,原告現僅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 電費7分之3,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可採。又被告雖就電費 、電信費、合一環保費用、天然氣費用等項目,爭執原告起 訴時未將105年6月之費用列入起訴範圍,亦未先行催告被告 給付,且106年2月之費用在起訴時亦無單據,均不得列入計 算云云,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針對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本可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追加主張,此部分亦經兩造為相當之攻 擊防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金額單據資料,既為被告不 爭執真正,則此部分金額之支出及必要性即屬可信,應列入 原告代墊費之計算範圍,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承前所述 ,原告劉清田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費用681,206元(105 年6月~105年12月之代墊費,總計為603,080元;106年1月 ~106年2月之代墊費為78,126元),被告久晴風公司尚未給 付一情,堪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久晴風公司於105年6月~105年12月應給付之租 金及代墊費,合計應為1,618,253元(1,015,173元+603,08 0元=1,618,253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久晴風公司已給付 之金額為1,596,262元(即附表三所示),故兩者扣抵後, 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105年間之未付金額尚有21,991元一情 ,可以認定。再者,被告久晴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106年1月 、2月之租金161,198元、及106年1、2月代墊費78,126元, 均未給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劉清田主張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 風公司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43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晴風 公司給付未付租金及代墊費共計261,3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依兩造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劉清田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劉清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 劉清田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久晴風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一:兩造之主張 │ │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事件│國稅局函覆之│原告主張被│被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代墊款│ │號│月份│銷售額(未含│告應付租金│租金金額 │之金額及計算式│ │ │ │稅)(本院卷│(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相關單據(本│ │ │ │二第19-20頁 │第47-53頁 │第176-177 │院卷二51、55頁│ │ │ │) │) │頁) │) │ │ │ │ │ │ │ │ ├─┼──┼──────┼─────┼─────┼───────┤ │⒈│105 │1,081,995元 │204,497元 │178,381元 │56,197元 │ │ │年6 │ │【即左項銷│【即991,00│ │ │ │月 │ │售額×1.05│4元×0.18 │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⒉│105 │1,439,564元 │272,078元 │139,039元 │143,652元 │ │ │年7 │ │【即左項銷│【即772,43│(卷一第137-16│ │ │月 │ │售額×1.05│7元×0.18 │4頁)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 │ ├─────┼───────┤ │ │105 │ │ │115,273元 │59,810元 │ │ │年8 │ │ │【即640,40│(卷一第165-17│ │ │月 │ │ │4元×0.18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105 │1,086,785元 │88,598元 │88,598元 │140,001元 │ │ │年9 │ │【即492,21│【即492,21│(卷一第177-20│ │ │月 │ │0元×0.18 │0 ×0.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450,000元 │116,805元 │51,170元 │ │ │年10│ │(本院卷一│(即648,914│(卷一第207-20│ │ │月 │ │第259頁之 │元×0.18) │7頁) │ │ │ │ │手寫約定書│ │ │ │ │ │ │) │ │ │ ├─┼──┼──────┤ ├─────┼───────┤ │⒋│105 │1,083,852元 │ │113,568元 │108,877元 │ │ │年11│ │ │(即630, │(卷一第219-2 │ │ │月 │ │ │931元×0. │45頁)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 │91,281元(│43,373元 │ │ │年12│ │ │即507,114 │(卷一第247-25│ │ │月 │ │ │元×0.1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106 │852,899元 │161,198元 │84,988元 │45,821元(卷二│ │ │年1 │ │【即左項銷│(即472,15│第59 -75頁) │ │ │月 │ │售額×1.05│8元×0.18 │ │ │ │ │ │(含稅後金│) │ │ │ │ │ │額)×0.18│ │ │ │ │ │ │】 │ │ │ │ ├──┤ │ ├─────┼───────┤ │ │106 │ │ │76,209元 │32,305元(卷二│ │ │年2 │ │ │(即423,38│第77 -85頁) │ │ │月 │ │ │6元×0.18 │ │ │ │ │ │ │) │ │ │ │ │ │ │ │ │ ├─┼──┼──────┼─────┼─────┼───────┤ │合│ │ │1,176,371 │1,004,142 │681,206元 │ │計│ │ │元 │元(被告 │ │ │ │ │ │ │誤載為 │ │ │ │ │ │ │1,004,140 │ │ │ │ │ │ │元) │ │ ├─┴──┴──────┴─────┴─────┴───────┤ │備註:被告抗辯105年6月迄至106年2月之租金及相關代墊款費用合計為│ │ 1,273,256元,而被告已給付給原告合計金額1,596,262元,兩者│ │ 相互扣抵,可知被告已溢付323,006元,而無積欠原告租金及代 │ │ 墊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 └───────────────────────────────┘ ┌──────────────────────────────┐ │附表二:代墊費用整理對照表(本院卷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09│ │ -119、152-153頁)(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被告不爭執金額│被告爭執之金額 │ ├──┼──────┼───────┼────────────┤ │⒈ │電費總額為 │195,072元 │399,516元 │ │ │594,588元 │ │ │ ├──┼──────┼───────┼────────────┤ │⒉ │水費總額為 │29,510元 │0元 │ │ │29,510元 │ │ │ ├──┼──────┼───────┼────────────┤ │⒊ │中華電信費總│17,160元 │4,717元 │ │ │額為21,877元│ │ │ ├──┼──────┼───────┼────────────┤ │⒋ │合一環保費總│18,168元 │6,665元 │ │ │額為24,833元│ │ │ ├──┼──────┼───────┼────────────┤ │⒌ │天然氣費總額│9,206元 │1,192元 │ │ │為10,398元 │ │ │ ├──┼──────┼───────┼────────────┤ │合計│ 681,206元 │269,116元 │412,090元 │ └──┴──────┴───────┴────────────┘ ┌──────────────────┐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匯款金額 │ ├─┬───────┬────────┤ │編│被告已匯款(支│被告之匯款(支付│ │號│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 │⒈│105年9月間 │支票230,000元 │ ├─┼───────┼────────┤ │⒉│105年9月間 │現金27,167元 │ ├─┼───────┼────────┤ │⒊│105年10月21日 │453,655元 │ ├─┼───────┼────────┤ │⒋│105年10月21日 │88,000元 │ ├─┼───────┼────────┤ │⒌│105年12月15日 │124,671元(係以 │ │ │ │被告以航公司名義│ │ │ │匯入原告劉清田帳│ │ │ │戶,原已退還) │ ├─┼───────┼────────┤ │⒍│106年2月14日 │347,440元 │ ├─┼───────┼────────┤ │⒎│106年2月20日 │450,000元 │ ├─┼───────┼────────┤ │合│ │1,596,262元(已 │ │計│ │扣除原告退還之 │ │ │ │124,6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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