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月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卓蕙俐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
6,149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