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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被   告 胡介閔       歐清龍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胡介閔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 告歐清龍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清龍、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歐清龍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十七日起,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及聯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 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 為1,141,228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介閔、歐清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介閔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道○號267.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下雨路面積水,被告胡 介閔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失當,先行撞擊內側護欄後, 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陳志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駛至該處時因事出突然,不及防範而發生撞擊, 被告歐清龍受雇於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 交通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 中線車道至該處,因未妥採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車頭撞 擊已靜止之被告胡介閔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撞及已靜 止之陳志銘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致陳志銘駕駛之該大貨車 右撞擊閃避至路肩的訴外人阮睿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多處受損 ,須修復費用832,228元、拖吊費21,000元、營業損失288 ,000元(車輛修復期間8個月),共計1,141,228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負連帶 給負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舉 證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 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有其明文。經 查: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嘉區 0000000案)供卷為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5-6頁),並 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06年6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4272號函所附事 故相片錄影光碟、前揭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26-40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可符合, 堪以認定為真。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 、第一階段:㈠胡介閔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失當,先行撞及內側 護欄後,復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㈡內 側護欄,無肇事因素。㈢陳志銘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二、第二階段:㈠歐清龍駕駛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雨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 施,煞閃不及,車頭撞及先行肇事之胡自小客車後,車尾 復撞及陳營業大貨車,致陳營業大貨車波及閃避至路肩之 阮營業貨櫃曳引車,為肇事主因。㈡胡介閔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 失當,衍生後續肇事,為肇事次因。㈢阮睿均駕駛營業貨 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㈣陳志銘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 事因素。」可知,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又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附事證內容 相為一致,無不可採信之情事,堪以為據。被告胡介閔、 歐清龍既為駕駛人,即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該等 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卷證所示,被告胡介閔、 歐清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故,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所為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歐清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被告聯倉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事發當時係在執行職 務等情,為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所不爭執,則依據民法第18 8條規定,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聯倉交通公司與被告胡介閔,雖有相同 之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 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 係。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382-ZF號營業大貨車損壞,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為移置該大貨車,而以拖吊方式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聯倉交通 公司所不爭執,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牌 照號碼382-ZF號大貨車受損,其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83 2,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南司調 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69-73、88頁),被告聯倉交通公 司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但主張應計算折舊。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 維修單據觀之,除駕駛台(135,000元)並非新零件外( 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7頁),無證據顯示其餘零件之維修 非以新零件更換;再依該等單據顯示,扣除非新零件之駕 駛台部分,其餘零件費用為624,128元,工資費用為73,10 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就零件費用部分,應將其中新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大貨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5月23日止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惟該貨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 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系爭382-ZF號大貨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 為124,826元【計算式:624,128÷(4+1)=124,8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駕駛台費用135,000元 及工資費用73,1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332,92 6元(計算式:124,826+135,000+73,100=332,92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於332, 9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 停用8個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 ,南北線約10趟車次,每趟北上運費約8,000元,回頭車 南下約10,000元計算運費18,000元,每月營業額為180,00 0元,以利潤20%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88,000元等情,並 提出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至6月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79-82頁)。按依通常情形,原告 本可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載貨營利,因系爭道通事故,致 使該貨車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使用該車載貨營利,原告 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 益」,惟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 有所爭執,認其舉證不足,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其舉 證之責。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自105年5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起,至106年1月20日止維修停用期間共八個 月乙節,核與其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據之時間可資相符(見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應屬信實。另原告稱系爭大貨車停 用八個月期間有替代車輛,載貨量沒什麼差別,但車型較 不適合載貨,燃油費較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 至第61頁),可知原告之上開系爭大貨車雖因本件事故而 停用八個月,但仍有其他替代車輛可以使用,是本件即不 能單以系爭貨車無法使用而造成該車全然無法載貨之狀態 ,認定原告基此必有營業損失,而應在其他因素未變動之 下,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貨車若合於使用 狀態可預期之獲利相予比較之利潤差額,始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前揭104年、105年度、106年度1至6 月營業額資料觀之,系爭大貨車停用期間之105年6月至10 6年1月間之營業額為928,839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16,105 元(計算式:928,839÷8=116,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比較同期間即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之營業額為1, 441,277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80,160元(計算式:1,441, 277÷8=180,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營業額相 差64,055元(計算式:180,160-116,105=64,055),亦 即在系爭大貨車停用,原告以其他車輛代替之八個月期間 ,其營業額平均短少64,055元。另原告主張其利潤為百分 之20,此乃扣除成本(包含燃油費百分之25、司機百分之 20、助手百分之12、過路費百分之11、其他〈保養、保險 、管銷等〉百分之12)後所得之數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3 頁),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成本比例並 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被告胡介閔、歐清 龍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之,是原告主張其利潤以百分 之20計算,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 大貨車受損維修而停用八個月期間,其營業額短少64,055 元,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其他因素變動之下,原告於上開期 間減少之利潤為12,811元(計算式:64,055×20%=12,81 1),此方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2,8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66,737元(計算式 :21,000+332,926+12,811=366,73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胡介閔、歐清龍之 過失所致,原告之駕駛陳志銘並無肇事因素,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事,自無依 上揭規定而減免賠償之問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胡介閔自106年3月31日起,被告歐清龍自10 6年3月17日起,被告聯倉交通公司自106年3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介 閔、歐清龍連帶賠償366,737元,及被告胡介閔部分自106 年3月31日起,被告歐清龍部分自106年3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倉交 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應連帶賠償366,737元,及被告聯 倉交通公司部分106年3月18日起,被告歐清龍部分自106 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如上,其真意 乃在表示被告胡介閔與被告聯倉交通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以本院應同時諭知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 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聯倉交通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並依職權就被告胡介閔、歐清龍部分宣告其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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