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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永貴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政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即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街501號建物及稅籍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街○○○號 左邊』之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嗣變更其聲請,僅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供原告所經營之祐菖國 際有限公司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假藉兩造債 權爭執,強行將系爭建物佔據使用,並於週圍設鐵皮圍籬以 阻止原告及祐菖國際有限公司人車進出,被告所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乃原告遭訴外人陳惠君及其先生強迫簽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 建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與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係由訴外人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弘運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亦於105年12月1日親自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現 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占有 系爭建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建物外圍門牆大門門牌下掛有「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之招牌,此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5、46、48頁);而被告所提 出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旺生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75頁正反面),其內容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含基 地)出租予陳旺生,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30日;證人陳惠君則到庭證稱:伊為弘運公司負責人 王文賢之妻,陳旺生之妹,陳旺生係弘運公司之員工,承 租系爭建物供弘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2頁反面)。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占有人 為弘運公司乙節,即非全然無憑。另原告就本院「系爭建 物為何人占有?」、「原告如何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之詢問,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說要讓別人 用,是陳惠君跟他先生王文賢、里長等,要我將廠房裡面 的機械搬走,搬完之後,當天他們就將大門的鎖都換掉了 ,讓我不能進出,我覺得他們(指上開人士與被告)是一 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已自陳侵奪其對系爭 建物之占有者為證人陳惠君、訴外人王文賢等人,且對於 被告現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如何取得占有等節,均無法說 明,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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