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易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舜
被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易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為
訴外人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環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建舜獨資設立之公司,易利公司亦為佳環公司I-TECH
液晶顯示器門市通路經銷商。因被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鉅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無市場競爭優勢
且生產規模不大,銷售營業額無法有效提升,
乃希望易利公
司及佳環公司幫忙在短期內增加森鉅公司營業額,以利森鉅
公司上櫃,所以自民國91年6月起,原來由易利公司向佳環
公司進貨I-TECH液晶顯示器,改由森鉅公司做為上游供應商
,森鉅公司再將整筆訂單轉開發票給易利公司,以此方式開
立進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497,200元,森鉅公
司並同意日後會歸還易利公司因此所增加進貨成本百分之5
的損失共1,547,486元,
惟迄今未付,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森鉅公司應給付易利公
司1,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森鉅公司成立於83年,為股票上櫃公司,公司之
財務、業務均受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之監督查核管理,森鉅
公司與往來廠商之所有交易均按照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報,絕無漏開發票或易利公司所虛構之不當得利
情事。又佳環公司與易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建舜,易
利公司係因森鉅公司不願繼續投資佳環公司,乃捏詞提起本
件訴訟狹怨報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
參照)。另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參照)。準此,易利公司主張森鉅公司透過與佳環公司
及易利公司之假買賣,增加銷售額,並受有發票
所載銷售額
百分之5不當得利金額1,547,486元
云云,既為森鉅公司所否
認,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易利公司就
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
惟查:易利公司提出森鉅公司公開說明書、易利公司91年進
項發票明細、易利廠商支票簽回單、支票、佳環公司業務往
來支付票據資料、森鉅公司與佳環公司間多起訴訟資料及佳
環公司發票明細、進貨明細、轉帳傳票、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活動專刊、股票上市上櫃轉導契約等等(見本院
卷第32至39頁、第48至188頁),至多僅能證明易利公司、
森鉅公司及佳環公司往來及資金流向紀錄,尚難
遽認森鉅公
司以形式上假買賣方式來增加銷售額,因而受有1,547,486
元之利益,致易利公司受有1,547,486元之損害。況易利公
司自陳: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舜於91年間結識森鉅公司
總經理鄭憲松(即森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憲得之弟),當時
森鉅公司急著要上櫃,有短期增加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以順利
上櫃之迫切需求,故鄭憲松與黃建舜協議互相幫忙,將原本
佳環公司及其它供應商出賣貨品予易利公司時,由佳環公司
及其它供應商將應開立發票對象由易利公司改為森鉅公司,
再由森鉅公司轉開立發票予易利公司,以增加森鉅公司銷項
,但貨物還是佳環公司或其他供應商賣給易利公司。但是這
樣易利公司會有損失,例如:佳環公司賣100元,未稅開100
元的發票給森鉅公司,但是依帳務原理,森鉅公司不可能再
開100元的發票給易利公司,所以森鉅公司會開103或105元
的發票給易利公司,這樣子的話易利公司有損失,因為原來
易利公司的成本是100元,可是因為多增加了森鉅公司在中
間,成本變成103或105元,所以鄭憲松有答應每一筆這樣的
交易他會依發票(未稅)出貨金額乘以百分之3或者百分之5
的金額給付易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縱易
利公司主張為真,
兩造間係約定以形式上假買賣方式增加森
鉅公司銷售額,並由森鉅公司按出貨金額百分之3或者百分
之5計算後給付易利公司,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易利
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森鉅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另易利公司
聲請傳喚證人陳顯
宗,證明佳環公司與瑞軒公司間有買賣情事,但發票先開給
森鉅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該部分與
本案
無涉,況佳環公司業已主張其與森鉅公司間亦有與本件主張
相同之形式上假買賣,且已對森鉅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之民事事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上開證人無傳訊必
要,
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易利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森鉅公司給付
1,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