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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擇安       陳慶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為其所僱用之工人。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 人為王宥融)之委託,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圖一)所示南棟廠房】。上開地址之北 邊西側,已有訴外人中瑞公司出租予原告興建廠房乙座(即 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原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 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 褲、衛生紙等物。被告明知上開太空包等物係易燃物,若有 星星火點即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仍心存僥倖,未作好隔離 與充分防阻引燃之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 鐵架,並進行電焊工作,被告陳擇安於105年1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未安排足夠之安全防護,被告陳慶輝在鐵架上方施 工焊接,並於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焊焊接C型鋼鐵時,亦 疏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之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之易 燃環保回收物,即逕為電焊施工,豈料,掉落之火星引燃北 側堆置之易燃環保回收物,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之 環保回收太空包,並燃毀原告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 物,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43,532 元、原告雇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星公司)清運處理 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為之實際支出2,040,000元(6.8/KG* 300000=2,040,000),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5,383,53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通知陳 擇安(本案被告)、陳志平(陳擇安之子)、王傑立(王 徹護之長子)於107年1月8日到庭證述,原告爰將上開3人 之證述引用為本件證據,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王傑立證稱:「(柏蓁公司堆置在外面廢棄物的 位置,是否是向中瑞公司承租廠房的位置?)都在租賃 契約的範圍內。」等語,可證原告係將回收物品堆置在 承租範圍內,並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依證人陳志平證稱:「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 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 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 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 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 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 公司辦公室。我不知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 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 時,就只有叫我們施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 及被告陳擇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 (陳擇安)受雇王徹護,含火災發生當天在該地工作三 天,以電焊接合C型鋼組立成鐵厝支撐架。」之內容, 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1日才要開始施作架鋼樑的後段工 程,因有些地方無法用螺絲鎖,故用電焊之方式粘上去 ,足證被告確實係要利用105年1月1日至3日三天連假以 電焊工具施工,而該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且原告根 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 ,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⑶被告陳擇安雖證稱:「104年12月31日的時候,我還叫 我兒子在現場灑水撒了1天。」證人陳志平證稱:「 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 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 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 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 。」等語,足證被告陳擇安於104年12月31日根本沒有 要求陳志平灑水,陳志平當然亦沒有灑水。 ⑷依被告陳擇安證稱:「他是去我今天在圖上所標示的柏 蓁公司前棟辦公室裡面跟他們講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跟 柏蓁公司的什麼人講。」等語、證人陳志平證稱:「王 徹護也有說他會跟柏蓁公司講,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 去。他應該有去講,因為他有走去柏蓁公司的辦公室那 邊。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 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公司辦公室。我不知 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 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時,就只有叫我們施 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及證人王傑立亦證稱其 沒有聽到王徹護與原告對談之內容,益徵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要求原告移除系爭物品而原 告拒絕移除之情。 ⒉訴外人王傑立雖曾向檢察官證述其母親謝美惠(王徹護之 配偶)有在火災現場,原告公司之人員亦有到場等語,然 由王宥融證稱:「因當日火警發生時我父親有電話通知我 大哥到場協助救災」、呂紋福證稱:「我到場時消防車均 已到現場,火勢已經很大。」等語可知,王徹護於火災發 生後有通知王傑立前來協助救火,再告知原告有火災發生 ,因此王傑立到場救火時才會看到原告公司之人員,換言 之,原告係因被告知有火災發生才有公司人員到場,並 被告施工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即已在場。又依謝美惠證稱: 「105年1月1日下午3點半○○○區○○路○○○號發生火災 時我有在場。在場有陳志平及另一名受僱之工人,我是在 比較外面的地方。我是在搭建之廠房外面有個停車場,我 先生王徹護是來回走動巡視。」等語,可見被告以電焊工 具施工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人員在場。 ⒊又依被告陳擇安於調查筆錄中稱:「(你於焊接C型鋼骨 前,是否有先防範火警事宜?)我有跟王徹護說,搭建鐵 皮屋旁之廢棄物要先移走避免發生火警。」等語,被告陳 擇安之子陳志平於調查筆錄中稱:「我們有請王徹護將該 易燃物品移走,王徹護就叫我們於施工時多注意一點。」 等語,可見王徹護及被告於施工前,明知原告之物品已放 置於火災起火處,該處為原告廠房之範圍內,王徹護及被 告亦明知等若未作防護措施會引發火災而執意要施工, 謝美惠在場知悉上情卻未阻止施工或為防護措施,後因本 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才稱原告廠房囤積物品在外面亦有 過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⒋另依本院調取之105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內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綜上所述,現場勘查、清理後, 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火源」、「外人入 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興業路37 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以電焊工具施工 ,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進行熔接或熔斷金 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花滴落到環保回收 場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 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火警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足證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係 被告以電焊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不慎,因 此被告若有做好相關之防護措施當可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可見本件應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確實在於被告;縱 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災 保險,亦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 ㈢被告辯稱原告遭火損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云云,絕不實在,蓋 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本 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告始辯稱現場均為廢棄物而無價 值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係製造生產 衛生棉及尿布等產品之公司,而原告係向康那香公司購買 該公司裁切衛生棉及尿布後之邊料與吸水棉等物,該等物 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被告並非從事環保回收之 工作,當然不知原告向康那香公司購買該等可回收再利用 之塑料,是被告辯稱火災現場所燒毀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有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 ,故原告係「可再利用之業者」。原告遭系爭火損之物品 絕非廢棄物,該等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故毋庸 向環保機關申報可回收廢棄物。 ⒊由原告提出原證7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3,34 3,532元之損失,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列入105年度 非營業損失之其他損失,是由此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 事故而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失3,343,53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慶輝部分: ⒈原告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接土地內 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等節,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原告向訴外人中瑞公司承租土地,並開設資源回收環保 公司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理應就「有無不當堆置回收 物」、「堆置於鄰接土地內之廢棄物太空包是否為易燃 物,而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等節負有 注意義務甚明。詎原告就系爭回收物本身即有不當堆置 ,且明知中瑞公司搭建鐵皮屋時,其施工位置緊鄰其 堆置回收物處,將有使用電焊火星紛飛之可能,卻未就 系爭廢棄物太空包等易燃物,為必要之充足隔離及防阻 引燃之防護措施,致系爭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原告就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顯然。而由訴外人謝 美惠證述:「本件的火災我們有過失,但對方廠房囤積 物品在外面也有過失,他們本來就不應該放在外面,他 們說要檢查還有一個時間就暫時放著。」等語,且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筆錄自承:「(該塑膠回收物置 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柏蓁環公司 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分,上方 無加蓋或遮蔽物。」亦足資明證原告有不當堆置回收物 之情形,且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 燃物,未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利用105年1月1至3日三天連假施工, 而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 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 係自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 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而施工廠 址與原告之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相臨,屬同 一地址,搭建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管領地始得 進場施工。遑論,訴外人王傑立證述:「(現場還有何 人?)我媽媽謝美惠過程中都有在場,另外柏蓁環保科 技公司的人也有到場,…」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搭建鐵皮 屋乙節,知之甚詳,今原告諉稱其對於被告搭建系爭鐵 皮屋工程不知情,毫無防護可能性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⑶尤甚者,原告業有歷經兩次祝融之災,衡諸常理,本應 課予較重之防火注意義務,又核以原告與地主中瑞公司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即載明:「承租方(即 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訴外人中瑞公司 )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保險利益人於出 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負擔,承租 方不得異議。」課予承租方即原告有投保火災保險之義 務,詎原告竟從無投保,益見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實有應負責之事由。 ⑷綜上,原告苟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 接土地內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 之防護措施」、「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 」等節,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當認原告與有過失。 ⒉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額5,383,532元乃係其單方面陳述,復 無提出實證佐以實際損害,顯難憑信: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部分: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 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顯有疑義: 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皆無足證明其上記 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蓋前開 發票至多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收購發票上所載品名 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乙節,惟尚難憑認該等物品 有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燬損之事實。 再者,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為原告單方面填製與申報,被告否認 其真正;又姑不論該資料是否為真,因該文件係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數 量之用,僅經稅捐機關書面審核,是原告就其因系 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仍須負實質舉證之責,故自 難僅以該原告自行申報之書面資料,即遽認原告確 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數之損害。 況原證三「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 元,核與「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所列之3,343,532元不符,顯有疑義;且 姑不論統一發票所載物品是否真於系爭火災事故中 燬損乙節,揆以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購買日期均落在 104年11-12月間,業經過一年半之久,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要非等同於購買時之金額甚明。 ②又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 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至於改變其價值 ,原告遽以請求容無理由。 ③另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 物而無價值: 陳擇安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 毀何物品?價值為何?)紙尿褲的廢棄物,當時柏 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 送焚化爐燒毀,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陳志平 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 品?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 柏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 要送焚化爐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 沒有價值。」等語,足見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 品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 又苟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仍有價值之可 回收再利用物,則何以原告未如同其他回收之物置 放在廠房內,反而任其堆置在外面日曬雨淋,益見 系爭所燒毀之物,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對於原告 本無價值可言。 至原告辯稱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 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此乃為公司登記 事項,其中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理廢棄物,均屬 環保機關管轄,且為許可行業,而原告既非合法廢 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 該系爭廢棄物並無再利用之價值。 從而,原告本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負實質舉證責 任,而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既屬待焚化之廢棄 物,顯無價值,苟若原告尚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豈非原告既可免於支出燒毀系爭廢棄物,復又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雙重得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善星公司之報價單,惟此屬單一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尚 無足證明原告清除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需費用確實須 達2,040,000元,是原告應提出確實清除之支出證明始 有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擇安部分: ⒈被告已在系爭工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約6、7個月, 並非於105年1月1日至3日始開始施工,是原告知悉被告於 系爭工地施工,且被告於施工前有告知中瑞公司之王徹護 夫妻要清出一條防火巷,然渠等稱沒關係,只要被告有噴 水就好,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應注意事項,是原告就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在如附圖所示之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 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 紙等物,而該等物品本來即係要等待焚化爐安排時間送去 燒毀,故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 而無價值,蓋若係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原告理應放 置於室內廠房才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燃毀物品 之損害3,343, 532元,於法無據。 ⒊其餘陳述引用被告陳慶輝之答辯內容。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則為其所僱用之工 人。 ⒉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人為王宥融)之委託,承攬位於 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 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附圖為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之圖一)。 ⒊原告與訴外人中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北邊西側廠房 (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於10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原 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 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物。 ⒋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第1003號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爭執【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陳慶輝 為其僱用之工人。於104年11月間起,受王徹護委託,承 攬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搭建鐵 皮屋廠房的工程。上開地址之北半邊,已有王徹護出租予 柏蓁公司搭建廠房一座,並於南邊與王徹護擬搭建新廠房 空地交界的圍牆邊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環 保回收物。陳擇安、王徹護明知上開泡棉塑膠太空包等係 易燃物,若有星星火點,就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心存僥 倖,僅派人在南側圍牆巡視灑水,未作好隔離與充分的防 阻引燃的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鐵架, 並進行電焊工作。於105年1月1日下午陳擇安未安排足夠 的安全防護,即離開工地現場至南部處理其他事務。15時 30分許,陳慶輝及另一僱工曾兆昌在鐵架上方施工焊接, 陳慶輝在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銲焊接C型鋼鐵時,亦疏 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的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的易 燃環保回收物,逕為電焊施工時,掉落的火星引燃北側堆 置的易燃環保回收物,負責灑水的陳志平因高度限制,無 法及時撲滅火星,遂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的環保 回收太空包,並燃燬當時因假日無人在廠內的柏蓁公司廠 房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物(毀損部分未提告訴 )。】 ⒌105年1月1日至1月3日為元旦之連續假期。 ⒍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綜合上述分析,現 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 火源」、「外人入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起火處興業路37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 ,以電焊工具施工,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 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 花滴落到環保回收廠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 燃物品起火燃燒,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 火警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警卷 第24頁)。 ⒎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 定:「承租方(即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 訴外人中瑞公司)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保 險利益人於出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 負擔,承租方不得異議。」惟原告並未投保火災保險。 ⒏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 廢或災害申請書」、「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 ⒐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所列損失金額共計為3,343,532元;「統一發票」金額總 計為3,189,204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有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是否 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⑶原告如有防護之義務,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時 )有無防護之可能性?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欲利用105年1 月1、2、3日以電焊工具施工? ⑷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 災保險,是否與有過失? ⑸若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 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 ②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卷 第23、33頁),原告得否請求? ③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 而無價值?抑或係屬仍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僱請善星公司清運 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應為充 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⑴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理應就堆置之易燃 廢棄物資源,為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然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自承:「(該塑 膠回收物置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 柏蓁公司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 分,上方無加蓋或遮蔽物。」是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 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未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 之防護措施,尚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係自 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系爭工 程,而施工廠址與原告之廠房相臨,屬同一地址,搭建 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承租範圍始得進場施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圖所示之相關位置為佐,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正施作系爭工程知之甚詳,而有 防護可能性,亦堪憑採。 ⑶況被告陳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幫被上訴人(即中瑞公司)施作搭蓋廠房的工程時, 王徹護跟他太太會經常在現場看頭看尾。我在施作大棟 、小棟工程時,都有向王徹護提醒要注意火苗,我想他 應該是有向上訴人(即原告)講,因為施作大棟工程時 ,上訴人他們有將廢棄物移走,但施作小棟工程時,他 們就沒有將紙尿布等廢棄物移走。104年12月31日的時 候,我還叫我兒子先在現場灑水灑了1天,我們在發生 火災前2、3天就有跟王徹護反應,他說他有去上訴人的 辦公室跟他們講,但上訴人都沒有挪走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證人陳志平於該案中亦證稱:我們在施工的 時候,也有提醒王徹護說地上的易燃物不能放那邊,因 為太危險,王徹護也有說他會跟上訴人講。他應該有去 講,因為我有看他走去上訴人的辦公室那邊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則依被告陳擇安、證人陳志平上開證言 ,其等均曾於施工過程中,提醒訴外人中瑞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徹護要注意火苗,且王徹護亦提醒原告將置於倉 庫外之易燃物品移開,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則係因原告 未將易燃物移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自有過失。 ⑷綜上,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 ,既有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義務,且有防護 之可能性,然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投保火災保險,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未投保火災 保險之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非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兩造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 節,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裁判參照)。易言之,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就事實有所爭執時,除需證明受有損害外,並需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始盡其舉證之責任, 先予敘明。 ⒉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燃毀物品損失3, 343,532元,雖提出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憑,然此為 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觀諸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之內容: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此私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然被告已否認其實質 上之真正,且該申請書又係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之數量,僅經稅捐機關書面 形式審核,此並未能實質證明該等物品確因系爭火災 事故致受有損害,自難僅憑該申請書即遽認系爭火災 事故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 ②統一發票:該發票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購 買發票上所載品名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惟此亦尚 難認定該等物品已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毀損。 ③另該「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元,與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 列之3,343,532元不符;且其中發票上所載「廢鐵轉 售」項目(本院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 未減損其價值,是原告提出原證三並主張其受有3,34 3,532元之損失,實難憑採。 ⑶況被告辯稱因原告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 ,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 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並以證人陳志平於火災發 生後之警詢筆錄:「(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品 ?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柏蓁公 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送焚化爐 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為 證,而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公司登 記資料,證明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及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 理廢棄物,均屬環保機關主管之特許行業,僅有公司登 記之營業事項,並不必然能取得該清理許可證,而原告 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張其受有 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僱請 善星公司清運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而支出2,040,000 元云云,雖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為憑,然該私文書既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雖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3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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