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愛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擇安
陳慶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擇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為其所僱用之工人。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為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
人為王宥融)之委託,
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圖一)所示南棟廠房】。
上開地址之北
邊西側,已有訴外人中瑞公司出租予原告興建廠房乙座(即
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原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
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
褲、衛生紙等物。被告明知上開太空包等物係易燃物,若有
星星火點即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仍心存僥倖,未作好隔離
與充分防阻引燃之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
鐵架,並進行電焊工作,
詎被告陳擇安於105年1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未安排足夠之安全防護,被告陳慶輝在鐵架上方施
工焊接,並於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焊焊接C型鋼鐵時,亦
疏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之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之易
燃環保回收物,即逕為電焊施工,豈料,掉落之火星引燃北
側堆置之易燃環保回收物,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之
環保回收太空包,並燃毀原告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
物,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43,532
元、原告雇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星公司)清運處理
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為之實際支出2,040,000元(6.8/KG*
300000=2,040,000),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5,383,532
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通知陳
擇安(
本案被告)、陳志平(陳擇安之子)、王傑立(王
徹護之長子)於107年1月8日到庭證述,原告爰將上開3人
之證述引用為本件證據,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王傑立證稱:「(柏蓁公司堆置在外面廢棄物的
位置,是否是向中瑞公司承租廠房的位置?)都在
租賃
契約的範圍內。」等語,
可證原告係將回收物品堆置在
承租範圍內,並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依證人陳志平證稱:「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
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
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
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
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
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
公司辦公室。我不知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
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
時,就只有叫我們施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
及被告陳擇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
(陳擇安)受雇王徹護,含火災發生當天在該地工作三
天,以電焊接合C型鋼組立成鐵厝支撐架。」之內容,
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1日才要開始施作架鋼樑的後段工
程,因有些地方無法用螺絲鎖,故用電焊之方式粘上去
,
足證被告確實係要利用105年1月1日至3日三天連假以
電焊工具施工,而該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且原告根
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
,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⑶被告陳擇安雖證稱:「104年12月31日的時候,我還叫
我兒子在現場灑水撒了1天。」
惟證人陳志平證稱:「
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
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
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
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
。」等語,足證被告陳擇安於104年12月31日根本沒有
要求陳志平灑水,陳志平當然亦沒有灑水。
⑷依被告陳擇安證稱:「他是去我今天在圖上所標示的柏
蓁公司前棟辦公室裡面跟他們講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跟
柏蓁公司的什麼人講。」等語、證人陳志平證稱:「王
徹護也有說他會跟柏蓁公司講,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
去。他應該有去講,因為他有走去柏蓁公司的辦公室那
邊。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
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公司辦公室。我不知
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
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時,就只有叫我們施
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及證人王傑立亦證稱其
沒有聽到王徹護與原告對談之內容,
益徵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要求原告移除系爭物品而原
告拒絕移除之情。
⒉訴外人王傑立雖曾向檢察官證述其母親謝美惠(王徹護之
配偶)有在火災現場,原告公司之人員亦有到場等語,然
由王宥融證稱:「因當日火警發生時我父親有電話通知我
大哥到場協助救災」、呂紋福證稱:「我到場時消防車均
已到現場,火勢已經很大。」等語可知,王徹護於火災發
生後有通知王傑立前來協助救火,再告知原告有火災發生
,因此王傑立到場救火時才會看到原告公司之人員,換言
之,原告係因被告知有火災發生才有公司人員到場,並
非
被告施工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即已在場。又依謝美惠證稱:
「105年1月1日下午3點半○○○區○○路○○○號發生火災
時我有在場。在場有陳志平及另一名受僱之工人,我是在
比較外面的地方。我是在搭建之廠房外面有個停車場,我
先生王徹護是來回走動巡視。」等語,可見被告以電焊工
具施工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人員在場。
⒊又依被告陳擇安於調查筆錄中稱:「(你於焊接C型鋼骨
前,是否有先防範火警事宜?)我有跟王徹護說,搭建鐵
皮屋旁之廢棄物要先移走避免發生火警。」等語,被告陳
擇安之子陳志平於調查筆錄中稱:「我們有請王徹護將該
易燃物品移走,王徹護就叫我們於施工時多注意一點。」
等語,可見王徹護及被告於施工前,明知原告之物品已放
置於火災起火處,該處為原告廠房之範圍內,王徹護及被
告亦明知
渠等若未作防護措施會引發火災而執意要施工,
謝美惠在場知悉上情卻未阻止施工或為防護措施,後因本
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才稱原告廠房囤積物品在外面亦有
過失等語,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信。
⒋另依本院調取之105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內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
綜上所述,現場勘查、清理後,
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火源」、「外人入
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興業路37
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以電焊工具施工
,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進行熔接或熔斷金
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花滴落到環保回收
場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
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火警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足證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係
被告以電焊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不慎,因
此被告若有做好相關之防護措施當可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可見本件應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確實在於被告;縱
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災
保險,亦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
㈢被告辯稱原告遭火損之物品係屬廢棄物
云云,絕不實在,蓋
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本
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告始辯稱現場均為廢棄物而無價
值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係製造生產
衛生棉及尿布等產品之公司,而原告係向康那香公司購買
該公司裁切衛生棉及尿布後之邊料與吸水棉等物,該等物
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被告並非從事環保回收之
工作,當然不知原告向康那香公司購買該等可回收再利用
之塑料,是被告辯稱火災現場所燒毀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有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
,故原告係「可再利用之業者」。原告遭系爭火損之物品
絕非廢棄物,該等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故毋庸
向環保機關申報可回收廢棄物。
⒊由原告提出原證7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3,34
3,532元之損失,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列入105年度
非營業損失之其他損失,是由此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
事故而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失3,343,532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383,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
抗辯:
㈠被告陳慶輝部分:
⒈原告
苟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接土地內
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等節,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⑴原告向訴外人中瑞公司承租土地,並開設資源回收環保
公司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理應就「有無不當堆置回收
物」、「堆置於鄰接土地內之廢棄物太空包是否為易燃
物,而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等節負有
注意義務甚明。詎原告就系爭回收物本身即有不當堆置
,且明知中瑞公司搭建鐵皮屋時,其施工位置
乃緊鄰其
堆置回收物處,將有使用電焊火星紛飛之可能,卻未就
系爭廢棄物太空包等易燃物,為必要之充足隔離及防阻
引燃之防護措施,致系爭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原告就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顯然。而由訴外人謝
美惠證述:「本件的火災我們有過失,但對方廠房囤積
物品在外面也有過失,他們本來就不應該放在外面,他
們說要檢查還有一個時間就暫時放著。」等語,且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筆錄
自承:「(該塑膠回收物置
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柏蓁環公司
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分,上方
無加蓋或遮蔽物。」亦足資明證原告有不當堆置回收物
之情形,且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
燃物,未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利用105年1月1至3日三天連假施工,
而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
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
係自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
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而施工廠
址與原告之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相臨,屬同
一地址,搭建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管領地始得
進場施工。遑論,訴外人王傑立證述:「(現場還有何
人?)我媽媽謝美惠過程中都有在場,另外柏蓁環保科
技公司的人也有到場,…」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搭建鐵皮
屋乙節,知之甚詳,今原告諉稱其對於被告搭建系爭鐵
皮屋工程不知情,毫無防護可能性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⑶尤甚者,原告業有歷經兩次祝融之災,衡諸常理,本應
課予較重之防火注意義務,又核以原告與地主中瑞公司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即載明:「承租方(即
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訴外人中瑞公司
)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
保險利益人於出
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負擔,承租
方不得
異議。」課予承租方即原告有投保火災保險之義
務,詎原告竟從無投保,益見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實有應負責之事由。
⑷綜上,原告苟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
接土地內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
之防護措施」、「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
」等節,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當認原告與有過失。
⒉原告
所稱受有損害額5,383,532元乃係其單方面陳述,復
無提出實證佐以實際損害,顯難憑信: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部分: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統一發票」上
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
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
顯有疑義:
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皆無足證明其上記
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蓋前開
發票至多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收購發票上所載品名
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乙節,惟尚難憑認該等物品
有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燬損之事實。
再者,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為原告單方面填製與申報,被告否認
其真正;又姑不論該資料是否為真,因該文件係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數
量之用,僅經稅捐機關書面審核,是原告就其因系
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仍須負實質舉證之責,故自
難僅以該原告自行申報之書面資料,即
遽認原告確
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數之損害。
況原證三「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
元,
核與「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所列之3,343,532元不符,顯有疑義;且
姑不論統一發票所載物品是否真於系爭火災事故中
燬損乙節,揆以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購買日期均落在
104年11-12月間,業經過一年半之久,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
要非等同於購買時之金額甚明。
②又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
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至於改變其價值
,原告遽以請求容無理由。
③另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
物而無價值:
陳擇安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
毀何物品?價值為何?)紙尿褲的廢棄物,當時柏
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
送焚化爐燒毀,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陳志平
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
品?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
柏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
要送焚化爐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
沒有價值。」等語,足見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
品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
又苟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仍有價值之可
回收再利用物,則何以原告未如同其他回收之物置
放在廠房內,反而任其堆置在外面日曬雨淋,益見
系爭所燒毀之物,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對於原告
本無價值可言。
至原告辯稱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
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此乃為公司登記
事項,其中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理廢棄物,均屬
環保機關管轄,且為許可行業,而原告既非合法廢
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
該系爭廢棄物並無再利用之價值。
從而,原告本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負實質
舉證責
任,而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既屬待焚化之廢棄
物,顯無價值,苟若原告尚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豈非原告既可免於支出燒毀系爭廢棄物,復又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雙重得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善星公司之報價單,惟此屬單一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尚
無足證明原告清除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需費用確實須
達2,040,000元,是原告應提出確實清除之支出證明始
有理由。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擇安部分:
⒈被告已在系爭工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約6、7個月,
並非於105年1月1日至3日始開始施工,是原告知悉被告於
系爭工地施工,且被告於施工前有告知中瑞公司之王徹護
夫妻要清出一條防火巷,然
渠等稱沒關係,只要被告有噴
水就好,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應注意事項,是原告就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在如附圖所示之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
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
紙等物,而該等物品本來即係要等待焚化爐安排時間送去
燒毀,故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
而無價值,蓋若係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原告理應放
置於室內廠房才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燃毀物品
之損害3,343, 532元,於法無據。
⒊其餘陳述引用被告陳慶輝之答辯內容。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則為其所僱用之工
人。
⒉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人為王宥融)之委託,承攬位於
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
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附圖為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之圖一)。
⒊原告與訴外人中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北邊西側廠房
(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於10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租賃
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原
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
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物。
⒋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第1003號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爭執【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陳慶輝
為其僱用之工人。於104年11月間起,受王徹護委託,承
攬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南邊空地上搭建鐵
皮屋廠房的工程。上開地址之北半邊,已有王徹護出租予
柏蓁公司搭建廠房一座,並於南邊與王徹護擬搭建新廠房
空地交界的圍牆邊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環
保回收物。陳擇安、王徹護明知上開泡棉塑膠太空包等係
易燃物,若有星星火點,就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心存僥
倖,僅派人在南側圍牆巡視灑水,未作好隔離與充分的防
阻引燃的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鐵架,
並進行電焊工作。於105年1月1日下午陳擇安未安排足夠
的安全防護,即離開工地現場至南部處理其他事務。15時
30分許,陳慶輝及另一僱工曾兆昌在鐵架上方施工焊接,
陳慶輝在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銲焊接C型鋼鐵時,亦疏
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的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的易
燃環保回收物,逕為電焊施工時,掉落的火星引燃北側堆
置的易燃環保回收物,負責灑水的陳志平因高度限制,無
法及時撲滅火星,遂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的環保
回收太空包,並燃燬當時因假日無人在廠內的柏蓁公司廠
房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物(毀損部分未提告訴
)。】
⒌105年1月1日至1月3日為元旦之連續假期。
⒍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綜合上述分析,現
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
火源」、「外人入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起火處興業路37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
,以電焊工具施工,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
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
花滴落到環保回收廠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
燃物品起火燃燒,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
火警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警卷
第24頁)。
⒎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
定:「承租方(即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
訴外人中瑞公司)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保
險利益人於出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
負擔,承租方不得異議。」惟原告並未投保火災保險。
⒏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
廢或災害申請書」、「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
形式
真正不爭執。
⒐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所列損失金額共計為3,343,532元;「統一發票」金額總
計為3,189,204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有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是否
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⑶原告如有防護之義務,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時
)有無防護之可能性?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欲利用105年1
月1、2、3日以電焊工具施工?
⑷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
災保險,是否與有過失?
⑸若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
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
②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卷
第23、33頁),原告得否請求?
③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
而無價值?抑或係屬仍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僱請善星公司清運
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431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應為充
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⑴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理應就堆置之易燃
廢棄物資源,為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然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自承:「(該塑
膠回收物置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
柏蓁公司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
分,上方無加蓋或遮蔽物。」是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
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未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
之防護措施,尚
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係自
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系爭工
程,而施工廠址與原告之廠房相臨,屬同一地址,搭建
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承租範圍始得進場施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圖所示之相關位置為佐,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正施作系爭工程知之甚詳,而有
防護可能性,亦堪憑採。
⑶況被告陳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2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幫被
上訴人(即中瑞公司)施作搭蓋廠房的工程時,
王徹護跟他太太會經常在現場看頭看尾。我在施作大棟
、小棟工程時,都有向王徹護提醒要注意火苗,我想他
應該是有向
上訴人(即原告)講,因為施作大棟工程時
,上訴人他們有將廢棄物移走,但施作小棟工程時,他
們就沒有將紙尿布等廢棄物移走。104年12月31日的時
候,我還叫我兒子先在現場灑水灑了1天,我們在發生
火災前2、3天就有跟王徹護反應,他說他有去上訴人的
辦公室跟他們講,但上訴人都沒有挪走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證人陳志平於該案中亦證稱:我們在施工的
時候,也有提醒王徹護說地上的易燃物不能放那邊,因
為太危險,王徹護也有說他會跟上訴人講。他應該有去
講,因為我有看他走去上訴人的辦公室那邊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則依被告陳擇安、證人陳志平上開
證言
,其等均曾於施工過程中,提醒訴外人中瑞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徹護要注意火苗,且王徹護亦提醒原告將置於倉
庫外之易燃物品移開,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則係因原告
未將易燃物移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自有過失。
⑷綜上,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
,既有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義務,且有防護
之可能性,然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投保火災保險,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未投保火災
保險之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非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⒋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兩造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
等情
節,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易言之,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就事實有所爭執時,除需證明受有損害外,並需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始盡其舉證之責任,
先予敘明。
⒉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燃毀物品損失3,
343,532元,雖提出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憑,然此為
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
觀諸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之內容: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此私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然被告已否認其實質
上之真正,且該申請書又係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之數量,僅經稅捐機關書面
形式審核,此並未能實質證明該等物品確因系爭火災
事故致受有損害,自難僅憑該申請書即遽認系爭火災
事故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
②統一發票:該發票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購
買發票上所載品名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惟此亦尚
難認定該等物品已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毀損。
③另該「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元,與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
列之3,343,532元不符;且其中發票上所載「廢鐵轉
售」項目(本院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
未減損其價值,是原告提出原證三並主張其受有3,34
3,532元之損失,實難憑採。
⑶況被告辯稱因原告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
,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
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並以證人陳志平於火災發
生後之警詢筆錄:「(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品
?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柏蓁公
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送焚化爐
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為
證,而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公司登
記資料,證明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及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
理廢棄物,均屬環保機關主管之特許行業,僅有公司登
記之營業事項,並不必然能取得該清理許可證,而原告
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張其受有
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僱請
善星公司清運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而支出2,040,000
元云云,雖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為憑,然該私文書既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雖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3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