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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   告 陳攸瀀即睿修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自104年8月1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170頁 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漢茂為被告陳攸瀀之配偶,其於民國104年1月間代 表睿修科技企業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UV固化爐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買賣事宜,並與原告於同年2月4日簽訂UV固化 爐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約),設備總費用為300萬元,並 於該合約第3條約定:「…甲、訂約後乙方(即原告,下同 )需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總費用40%之定金,合計126 萬元。乙、甲方自收到乙方的定金日起,需於90日內將機器 運至高雄港,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後,乙方需支付甲方總費 用30%之交機費,合計94萬5,000元」。原告簽約後即依前開 約定,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6萬至張漢茂指定之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完成定金支付 。詎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於90日內將機器運送至高 雄港,亦未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惟恐被告遲延造成原告生 產排程無法順利出貨,原告即於104年7月6日以臺南新義郵 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完成運送 測試安裝,然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4年8月7日以臺南新義 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惟被告迄 今仍置若罔聞。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或訂立後,均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設 備須達無塵等級500,原告係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完成測試 ,並將系爭設備運至高雄港,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始解 除系爭合約。又依證人蔡登恩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至昶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昶恩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廠房時,係針對系爭設 備如何修改予以提出,並非對系爭設備須達無塵等級500予 以爭執或提出要求。且依證人蔡登恩、張智盈之證述及被告 訴訟代理人張漢茂於104年6月26日及7月1日所發之簡訊內容 ,亦可證明兩造於104年6月25日至高雄大寮區廠房時,系爭 設備尚未全部完成,並未開機測試,顯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自不生完成交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於法應屬 有據。是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 ,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2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設計、製作、 量產系爭設備,並約定驗收條件為:「A.確定設備可以連續 量產,每2分鐘產一框。B.全程至少可吊20框,每框可吊掛2 片安全面罩。C.裝機號搭配強化液,鋼絲絨耐磨可達500g。 」。嗣原告於同年6月25日至昶恩公司驗機時,竟於上開驗 收條件外,另提出系爭設備腔體內必須達到無塵等級500, 及其內不得有任何螺絲之要求,否則不同意驗機,並據此拒 絕給付第2期設備款(即交機費94萬5,000元)而逕自解除契 約,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顯然係原告另外要求 及拒絕給付款項導致被告給付遲延,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300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設備,規格如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於訂約後,原告 需支付總費用百分之40之定金即126萬元,被告於收到定金 日起90日內需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並測試完成,再由原告 支付總費用百分之30之交機費即94萬5,000元;被告至原告 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設備完成,經驗機無誤後,原告再支付 餘款百分之30即94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交付定金126萬元與被告。 ㈢原告曾於104年7月6日寄發臺南新義郵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 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被告於函到20日內完 成運送測試安裝手續。嗣於104年8月7日再次寄發臺南新義 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4 日收訖。該函表示因被告未履約,通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126萬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兩 造於104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規格如報價單所示,並約定 於訂約後,需先支付總費用百分之40之定金即126萬元與被 告,被告於收到定金日起90日內需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並 測試完成,再支付總費用百分之30之交機費即94萬5,000元 ;被告至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設備完成,經驗機無誤後,再 支付餘款百分之30即94萬5,000元。其已依約於104年2月10 日匯款定金126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合意訂立買賣系爭設備之合約,原告依約已於10 4年2月10日匯款12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未表示系爭設備須達無 塵等級500,卻於104年6月25日至昶恩公司高雄大寮廠房時 ,另提出系爭設備需達無塵等級500,及腔體內不得有任何 螺絲之要求,否則不同意驗機,始導致其無法按時交付設備 而遲延云云。惟查: 1.被告雖爭執因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始要求設備需達無塵 等級500,致其需更改設計而遲延交機,惟此據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設備設計圖說所示, 系爭設備腔體內全部為亮面之不銹鋼設計,用以加熱固化安 全帽鏡片上之強化膜,提高鏡片之安全性,而此設備之無塵 等級條件經證人即承攬製造設備之昶恩公司負責人蔡登恩到 庭證稱:無塵是要講「室」,不是講無塵的機器,所以無塵 的要求是指對環境的要求;無塵等級是指環境,這個設備要 做到與環境有辦法匹配才有辦法進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 1頁反面、第132頁),此與被告自陳機器設備不會有無塵要 求,設備是密閉的,是一個腔體,應該是廠房空間需要無塵 ;腔體的設計本來就是要符合1萬等級的環境下可以使用, 主要是外界環境的無塵等級乙節相符(本院卷第89、90、11 2、170頁),由此可見依系爭設備之用途及使用目的,設備 本身因腔體為密閉且為不銹鋼設計製造,所謂無塵等級之標 準及要求乃指設備環境因素而言。依此,觀諸訂立系爭合約 時所附之報價單,及被告陳稱於原告「104年6月25日」提出 要求後所修改之設計圖說,其上均記載設備放置於「1萬」 等級之無塵室(報價單記載:「買方提供1萬等級無塵室」 ;設計圖說記載:「…整個設備會放置1萬等級無塵室」) (本院卷第89、43頁),顯然設備之環境條件並未於「104 年6月25日」後有任何調整或提高要求,於此情形即應排除 設備置放環境變更之因素,須另論究系爭設備可否置放此一 環境條件下並達其使用標準之結果。因被告為該設備之設計 、製造者,亦知悉設備使用之目的性,於環境無塵等級條件 尚無變動情況下,系爭設備本應設計符合置放在該環境之要 求,並負製造者責任,而證人蔡登恩亦證述「104年6月25日 」該日並未針對無塵等級提出具體數據,無塵應指環境一語 (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反面),足徵被告以原告於「10 4年6月25日」額外要求「腔體內」需達無塵等級500之設計 問題予以抗辯,核與上述無塵等級係指環境之情形有所矛盾 ,其依此推由原告變更設備設計而導致系爭設備遲延交付之 結果,亦屬無稽,難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智盈 雖證述104年6月25日至大寮廠房,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提到50 0一語,惟此與證人蔡登恩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張智 盈亦證稱不知道500是什麼(本院卷第135頁),顯然未瞭解 無塵要求之客觀條件為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影 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2.系爭合約第3點「款項及付款方式」記載「…訂約後乙方需 支付甲方總費用40%之訂金,合計126萬元。…甲方在收到乙 方的訂金日起,需於90日內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而原 告已依上開約定於104年2月10日給付被告定金126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90日內即「104年5月11 日」前應將系爭設備運至高雄港,並於製造廠內完成測試。 然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始約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昶恩公司高 雄大寮廠房查看系爭設備,且證人蔡登恩到庭結證:104年6 月25日兩造至大寮廠區查看設備的進度,當時系爭設備硬體 已經完成,電控程式(即程式)還沒有進去,所以機器不會 動,因程式沒有進去所以還沒有試車,嚴格來說還沒有完成 ,所以還不能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此與證人 張智盈到庭證稱:機器的製作進度好像延遲,104年6月25日 當天機器沒有開動,因為機器還沒好,無法測試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由此可見系爭設備於「104年6月25 日」硬體部分雖已完成,惟因控制程式及設備尚未組裝而無 法正常使用,難謂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於收到定金「90日」 內製造完成,並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之進度要求,顯然已逾 約定之交機日期,另證人蔡登恩證稱系爭設備修改項目與被 告因為價格談不攏,無法於1個月內改善而認賠,定金全部 退還被告,設備就當廢鐵賣掉等語,並提出被告取回物品簽 單、支票及照片佐證(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亦不爭 執上情並自承確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本院卷第170頁),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收受定金之日 起90日內將系爭設備製造及測試完成,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 ,已如前述,此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04年7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催促於函到2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運送、測 試安裝,因被告未履行而於同年8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表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126萬元等情,亦 有上開2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復不否認已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及尚未返還126萬元(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期日內交付系爭設備 ,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交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定金12 6萬元,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受 領之126萬元乙節,業如前揭,是其依上開規定及104年8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126萬元,被告 於104年8月14日收訖後計算3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期限內完成交付系爭設備,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定金126萬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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