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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江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富藝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洲 訴訟代理人 簡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530元,及自 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 用為68萬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經多次請 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工程款,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 (二)被告於經大金冷氣督導王竣立介紹前來委託原告安裝冷氣 時,已備妥設計圖及報價單,該報價單除冷氣機規格與價 格外,尚載明冷氣機應裝置之地點,被告並未表示要重估 ,故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之設計規畫施工。被告對於工程 應如何施工、冷氣主機應裝置於何地點、出風口應開在何 處及冷氣機規格等,均有其想法,原告無法表示任何意見 ,且被告於施工中執意變更原設計圖,在1樓展示間增加 出風口,擴大冷氣空間,結果造成冷度不足,原告曾告知 如增設出風口應增加冷氣噸數,但被告未採納原告建議, 導致1樓展示間冷度不足,此並肇因於冷氣機故障或施 工方法錯誤,實不能歸責於原告,亦不得以冷度不足拒付 工程款,或以事後增加冷氣機噸數須拆除裝潢而要求原告 賠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可能有擠壓到Y型分歧管、壓 縮機超載、未設置強制迴風、未依日本公司安裝程序等施 工不當之處,致有1樓冷氣噸數不足致不冷,2樓辦公室太 冷之嚴重瑕疵。被告台南展示間急於開幕,且正值104年7 月炎熱酷暑,冷氣不冷,調整多次仍無法有效改善,幾度 要求原告更換瑕疵品,未獲理會。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去 函日本大金公司請求協助鑑定,經其派員多次檢測、更正 諸多工程不妥之處,直到106年元月,才部分改善1、2樓 冷氣,然仍未達預期功能。 (二)本案之施工圖係由原告認可後施作,有請原告來看現場, 幫忙設計要使用何種型號、噸數之空調,原告具冷氣施作 之專業,如發生冷氣安裝噸數或位置等有不當之情形時 ,自應提出其專業意見供被告參酌,此承攬人所負附隨 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樓冷氣不冷係因冷氣噸數不足 導致,另2樓房間冷氣過冷之問題,依第三人專業意見, 原告應安裝迴風設備方能解決,上開事項均屬原告專業, 原告可事先提出施作意見,避免須二次施工或發生其他損 害,然原告於施作期間未提出專業意見及適當建議,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皆與原告之施工未善 盡專業告知義務有關,被告爰主張減少報酬48萬元(即更 換較大冷氣噸數、施作通風設備及影響營業之損害)。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用為68萬元,被告尚未 給付此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 院卷第25頁),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萬元承攬報酬,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已得請 求承攬報酬?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 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 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 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 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 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工作是否完成,仍應視工作是否已達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而契約預期之結果為何,於當事人已有特約之情形 ,應依其約定,如無特約,則應按該契約依社會通念應有 之結果定之。查兩造就其間約定應施作之冷暖氣品名、規 格、數量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報價單所載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就冷氣安裝 噸數或位置提供施作意見,致嗣後1樓展示間冷度不足、2 樓辦公室過冷等情詞,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約定原告負有重行調整空 調配置之義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室內空調之裝設,因使用者對溫 度需求、廠牌愛好、價格高低之要求各有不同,指定特定 型號、規格之機型委由業者裝設之情形,並非罕見,空調 業者承接冷氣安裝工程,未必即負有使所裝設冷氣達到某 一冷房溫度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約尚須重行調整空 調配置云云,即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 應完成之工作,即為為被告安裝上開報價單所示空調機種 ,並使其得發揮空調機器應有之製冷供暖功能,即為已足 。而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間,即已發現冷氣不冷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1、87頁),顯然於104年7月間,原告即已將 冷氣安裝完畢並可運轉裂冷,至「冷氣不冷」此問題,兩 造均曾表示係因冷氣噸數不足所致(見本院卷第21、55- 1頁),亦即冷氣冷房能力不敷裝設空間所需之意,並非 該冷氣欠缺應有之製冷功能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4年間將上開報價單所示型號、規格冷氣裝設完畢而完 成工作,堪予採信。而系爭工程既係於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內安裝冷氣,性質上無須交付 ,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自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次按承攬人不依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 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 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於104年7月間,即已發 現冷氣不冷之情形,並於105年1月21日去函日本大金公司 請求協助鑑定(見本院卷第21、87頁),而觀被告所提出 於105年1月21日寄予日本大金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亦已提及「2樓空調稍有改善,1樓冷 氣仍不冷,希望更換大噸數機種」等語。是被告至遲於10 5年1月21日,即已發見其於本件所主張之「1、2樓冷氣冷 房效果不如預期」此瑕疵,然其至106年7月20日,始具狀 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第80至82頁民事答辯狀),距其發 見瑕疵時起已逾1年,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此項減少報 酬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行使 此項權利。 (三)從而,系爭工作既已完成,而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 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68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 月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018元(即減縮後之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證人旅費1,638元,至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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