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溱水即林錦笑
葉聰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聰敏與被告林溱水即林錦笑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設定
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葉聰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上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林溱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如附
表1 、2 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099420號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葉聰
敏否認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林溱水即林錦笑有本金1,168,115元及自10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
,經向
鈞院聲請就被告林溱水所有之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而
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8 日拍定,訂於106 年5 月18日實行
分配。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聰敏並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併案執行或
參與分配、亦未於拍定後
陳報債權
金額,執行法院卻逕以其
抵押權設定金額及
遲延利息及
違約
金共1,150,865 元列入分配,致原告前開債權不足受償。
㈡、被告葉聰敏得知被告林溱水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竟不予聞問
,顯與社會常理不合,因此可推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抵押債
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葉聰敏主張其太太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提領現金後交
予被告葉聰敏,被告葉聰敏並於當日中午於證人程擎天地政
士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代書事務所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溱水
云
云,並非事實。蓋依鈞院函調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桂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
資料顯示,是被告葉聰敏自己領錢的,不是他太太領的,而
且不是上午領錢,是下午3 點25分領錢,又永康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收件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51分,
若被告葉聰敏於下午3 時25分才領款,領款之後還要點錢、
付款給被告林溱水,之後點交設定文件等等,絕不可能來得
及從高雄市鳳山區的代書事務所趕赴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下午
4 時51分辦理登記,顯見被告葉聰敏所述均非屬實,並不可
採,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被告林溱水即林錦笑與被告葉聰敏2 人間,就
臺南市○○區○○○段○○○○○號、1119地號、1120地號土地
及同段55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 巷○○號4 樓之2 房屋),於103 年7 月31日依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0994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葉聰敏應塗銷
上開土
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林溱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聰敏則以:被告2 人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
被告林溱水
迄今300 萬元本金都沒有償還,當時是被告葉聰
敏之太太吳雯惠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從被告葉聰敏名下
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之帳戶內分兩筆即125 萬5,000 元
及100 萬元,共225 萬5,000 元提領,提領現金後,即轉入
至被告葉聰敏名下之徽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徽德公司
)名下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內,再由吳雯惠親自在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自徽德公司之帳戶內又全數提領出之
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葉聰敏,被告葉聰敏加上自己手上有的現
金52萬元,總計277 萬5000元,但被告葉聰敏有再預扣3 個
月利息共22萬5,000 元,所以於當日中午親自在程擎天地政
士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借款現金255 萬
元予被告林溱水,中午交付借款時,證人程擎天代書也有看
到。被告2 人約定這筆借款是月息2.5 %,年息就是30%,
超過法定利率20%我知道。沒有約定清償日,(後改口)有
約定,是約定105 年10月29日清償,(後改口)是約定103
年10月29日清償。因為時間比較久,我記錯了。沒有約定違
約金。是在程擎天代書事務所交付借款的,程擎天代書有看
到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依此,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
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告葉聰敏辯稱:伊太太吳雯惠是於103 年7 月30日
上午從徽德公司之帳戶內領出款項225 萬5 千元,然後交付
現金給伊,伊加上自己手上現金52萬元,然後與被告林溱水
約於同日103 年7 月30日中午在程擎天代書事務所交錢現金
255 萬元,程擎天代書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2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高雄
桂林分行,該行函覆表示:「(徽德公司帳戶103 年7 月30
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項次6 (即現金支
出125 萬5 千元)領款人為吳雯惠(按:被告葉聰敏之太太
),領款時間為『09時10分57秒』;項次8 (即現金支出10
0 萬元)領款人為『葉聰敏』,領款時間為『15時25分47秒
』;項次6 、8 之領款分行均為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等語,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0
6 年8 月23日華高雄桂林字第1060000173號回函
暨所檢附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163 至177 頁),顯見被告葉聰敏辯稱均是伊太太吳雯惠
領款的云云,即非屬實;其次,其中一筆100 萬元款項既係
被告葉聰敏自己從徽德公司帳戶內提領,且領款時間為當日
下午「15時25分47秒」,則被告葉聰敏即殊無可能於當天「
中午」遂在程擎天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借款255 萬元予被告林
溱水,由此
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屬實。至證人即代書程擎天到
庭
結證:「我與被告葉聰敏認識超過15年,我與被告葉聰敏
出社會後,被告葉聰敏因為信任我,所以被告葉聰敏各次借
款給別人,都是交給我去辦理抵押設定。被告2 人是在我的
事務所內交付現金,交付時間大約在『中午』。交付現金後
『當天』我就跑去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筆錄),顯然與
前揭華南銀行函覆
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加之證人程擎天代書自陳與被告葉聰
敏認識超過15年,情誼及業務往來頻繁,足
見證人程擎天所
述有偏頗之情,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㈢、再查,本院另依職權函調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載:「收件時
間:103 年7 月30日16時51分」,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6 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53450號回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至111 頁、第105 頁),而被告葉聰敏係於該
日「15時25分47秒」在「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領款
,領款後,如若果真有至代書程擎天之高雄市○○區○○○
路○○○○ 號地政士事務所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林溱水,時間
及車程距離上,
亦殊無可能於同日16時51分即趕赴位在「臺
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由此顯見,被告葉聰敏前揭辯解,並
非屬實,
洵不可採。遑論被告葉聰敏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其等有無約定清償日、清償日期為何均多次改口
,前後反覆,
益徵所述不可採。
㈣、再按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葉聰敏對於其與被告林溱水間是否確有
系爭抵押債權300 萬元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
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聰敏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㈤、至被告後聲請:可以傳被告林溱水到庭證述云云,然查,被
告林溱水業經本院兩次通知均不到庭,致無從傳喚其為證人
,且本院審酌被告林溱水為當事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
言未必中立客觀,且被告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符,詳如前述
,因認並無再次傳喚被告林溱水為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聰敏與被告林溱水即林錦笑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可採,進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葉聰敏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