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兆威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原告
乃
於107年1月2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9日簽約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下稱
系
爭契約),工程地點在臺南市○○○路○段○○○○○○○號建
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
惟被告
迄今僅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尾款68
0,000元未給付。
(二)另
兩造協議追加工程:工程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
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
等三項工程,合計18,800元被告尚未給付。
(三)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698,800元,業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為保全其利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一期工程,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依於通知施工後15個曆日天即應
完工,但原告卻遲延至105年11月28日才完成施工。原告
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未能繼續進行第二期工程,屢經被
告催促應於106年2月2日進場施工,依約施工應於12個曆
日天即106年2月13日完工,惟原告又拖延至106年3月3日
才完成施工。
嗣經雙方於106年3月7日進行驗收,系爭工
程因原告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未能完成驗收。
(二)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被告認原告尚未完工,不符合付款
條件,被告
無庸支付剩餘工程款680,000元:
1、建築設計圖說,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為系爭
工程重要的安全設施,原告卻未施作,一間房屋一支H型
鋼結構橫樑,二間房屋共缺少二支H型鋼結構橫樑。
2、系爭工程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間應有H型鋼架作為支
撐,一間房屋應施作三支,但原告只施作二支,缺少一支
,二間房屋共卻少二支H型鋼架;騎樓雨遮上方與屋頂間
應施作斜拉桿加以穩固,原告一間房屋少一支斜拉桿房屋
共缺少二支斜拉桿。
3、系爭工程應施作活動式防風柱,原告卻沒有施作,共缺少
二支活動式防風柱。
4、系爭工程天花板應施作C型鋼結構,原設計C型鋼厚度為0.
25mm,原告卻施作0.23mm厚度的C型鋼。
5、系爭工程是由二間房屋組成,二間房屋中間應有鋼板,但
房屋後方的隔間,原告並沒有施作。
6、系爭工程後方鐵皮外牆,應使用無接縫鋼板,且牆面應與
地面垂直,並於牆面下方施作修邊條,但原告卻使用拼接
鋼板,外牆牆面未與地面垂直,傾斜達5公分,且牆面下
方也未施作修邊條。
7、系爭工程後門依約定應使用不銹鋼捲門,但原告只施作鋁
製烤漆捲門。
8、系爭工程剛施作不久,屋頂鋼板就發現有生鏽的狀況,足
見施工品質不良。
9、依約定水塔架、天窗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並未依約
使用不鏽鋼材料。
10、系爭工程前方內槽水管缺少四支。
11、系爭工程後方外槽水管,原設計一間房屋二支,但原告二
間房屋只做三支,缺一支水管。
(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乃因原告施作不良,所為之修繕工
程,豈能謂是追加工程,故有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
非
事實。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5年7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700,000元,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
鋼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
%。被告已支付前期60%工程款1,020,000元,尚餘680,0
00元未支付。
(二)對於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
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原告業已
施作完畢。
(三)設計圖說大門之斜拉桿設計5支,然實際工程僅施作3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
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
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 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
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
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1、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鋼
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估價單
可佐(見補字卷
第17頁),又該估價單尚亦記載:「(1)本工程本公司
依設計圖施作;(2)一次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5天
;(3)二次工程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2天...。」足
見兩造約定之吊裝完成30%,應係指型鋼吊裝完成且封板
後,始得請求此項30%工程款。倘如原告所主張僅須型鋼
吊裝完成,不包括封板完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將與第二期工程款進場吊裝30%重疊,無法解釋兩者之
區別,且若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後,系爭工程業已支付90%
之工程款,衡諸常情,該工程應已接近完工階段,豈可能
尚有兩造所約定之封板重要工程未完成,原告上開主張,
應不足採。
2、查系爭工程依設計圖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原
告曾於該處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惟目前現狀並無H型鋼結
構橫樑
等情,
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節省興建成本,原告依被
告指示移置後面增建部分使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
抗辯:原告為了配合市政府要求補作H型鋼,才能取得
使用執照,後來原告又私自拆除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僅
稱:工程承攬估價單原估算工程款為2,060,000元,
嗣後
被告議價360,000元,就是希望原告在不影響結構下能省
則省等語,然訂價與議價本是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之過
程,如何訂價與議價涉及談判之藝術,尚難僅憑兩造間議
價360,000元即認為被告有指示原告將大門H型鋼結構橫樑
拆除後移至他處使用,且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確實係因上開原因而減價360,000元,其上開主張,自難
以採信。
3、又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斜拉桿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部分需
有5支斜拉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圖
可證(見本
院卷64頁、第88頁),惟系爭工程騎樓部分僅施作三支斜
拉桿,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雖設計圖上無繪出騎樓處須五支H型鋼,然證
人即系爭工程第二次施作之工頭王祐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斜拉桿作用在使遮雨棚比較固定,是拉住延伸出來的H
型鋼,而被告驗收時有說其遮雨棚H型鋼有少,我說我不
知道等語,參以斜拉桿依設計圖必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
上方設計圖記載須裝設5支斜拉桿,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騎
樓遮雨棚下方與大門橫樑亦須有5支H型鋼,否則被告不會
在驗收當下告訴證人王祐森騎樓遮雨棚H型鋼有缺少一事
。然因目前現場僅有3支H型鋼作為支撐,此部分原告確實
有短少施作2支H型鋼。4
、
綜上所述,原告欲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型鋼吊裝
完成30%」,然系爭工程目前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
橫樑及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均有短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設計圖約定之型鋼吊裝,自難請
求此部分30%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1、兩造契約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亦即系爭工
程不僅須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尾款。所謂
完工係指
承攬人須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承攬人即
取得
報酬請求權,驗收僅為報酬請求權生效之停止條件。
然系爭工程除有上開大門上方H型鋼結構橫樑及騎樓雨遮
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有短少外,騎樓雨遮應施作五支斜
拉桿,惟實際原告僅施作3支斜拉桿,足見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尚未取得尾款10%之報酬請
求權,其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
答辯狀第二項業已
自
認系爭工程完工,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付予業
主使用,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答辯狀如上開二、(一)所記載,足
見被告認為原告有偷工減料、施工不良之情事,未按契約
約定完成工程,原告自不得以詞害意,認被告就此部分業
已自認。
(2)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惟報酬請求權
之成立與生效乃係工程完工且經驗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已如前述,不因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即認為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被告先行使用工作物僅發生
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是否移轉之問題。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
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
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
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
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
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3)權利排除
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
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
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捲
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
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為兩造所約定之
追加工程,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工程為係因原告施
工不良之修繕工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
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之約定及
工程款為何,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稱:上開三項工程係為了裝置電箱而有此工程,被
告請原告先施作,沒有講到報酬如何計算云云,然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
承攬契約之成立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
人支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如原告上開所述,上開
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報酬為何,根本具備承攬契約之要素,
兩造間對追加工程並不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對上開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
自難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剩餘工程款,另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另訂有承
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