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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兆威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原告 於107年1月2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9日簽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地點在臺南市○○○路○段○○○○○○○號建 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今僅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尾款68 0,000元未給付。 (二)另兩造協議追加工程:工程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 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 等三項工程,合計18,800元被告尚未給付。 (三)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698,800元,業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為保全其利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一期工程,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依於通知施工後15個曆日天即應 完工,但原告卻遲延至105年11月28日才完成施工。原告 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未能繼續進行第二期工程,屢經被 告催促應於106年2月2日進場施工,依約施工應於12個曆 日天即106年2月13日完工,惟原告又拖延至106年3月3日 才完成施工。嗣經雙方於106年3月7日進行驗收,系爭工 程因原告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未能完成驗收。 (二)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被告認原告尚未完工,不符合付款 條件,被告無庸支付剩餘工程款680,000元: 1、建築設計圖說,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為系爭 工程重要的安全設施,原告卻未施作,一間房屋一支H型 鋼結構橫樑,二間房屋共缺少二支H型鋼結構橫樑。 2、系爭工程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間應有H型鋼架作為支 撐,一間房屋應施作三支,但原告只施作二支,缺少一支 ,二間房屋共卻少二支H型鋼架;騎樓雨遮上方與屋頂間 應施作斜拉桿加以穩固,原告一間房屋少一支斜拉桿房屋 共缺少二支斜拉桿。 3、系爭工程應施作活動式防風柱,原告卻沒有施作,共缺少 二支活動式防風柱。 4、系爭工程天花板應施作C型鋼結構,原設計C型鋼厚度為0. 25mm,原告卻施作0.23mm厚度的C型鋼。 5、系爭工程是由二間房屋組成,二間房屋中間應有鋼板,但 房屋後方的隔間,原告並沒有施作。 6、系爭工程後方鐵皮外牆,應使用無接縫鋼板,且牆面應與 地面垂直,並於牆面下方施作修邊條,但原告卻使用拼接 鋼板,外牆牆面未與地面垂直,傾斜達5公分,且牆面下 方也未施作修邊條。 7、系爭工程後門依約定應使用不銹鋼捲門,但原告只施作鋁 製烤漆捲門。 8、系爭工程剛施作不久,屋頂鋼板就發現有生鏽的狀況,足 見施工品質不良。 9、依約定水塔架、天窗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並未依約 使用不鏽鋼材料。 10、系爭工程前方內槽水管缺少四支。 11、系爭工程後方外槽水管,原設計一間房屋二支,但原告二 間房屋只做三支,缺一支水管。 (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乃因原告施作不良,所為之修繕工 程,豈能謂是追加工程,故有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 事實。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5年7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700,000元,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 鋼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 %。被告已支付前期60%工程款1,020,000元,尚餘680,0 00元未支付。 (二)對於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 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原告業已 施作完畢。 (三)設計圖說大門之斜拉桿設計5支,然實際工程僅施作3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 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 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 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 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 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1、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鋼 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估價單可佐(見補字卷 第17頁),又該估價單尚亦記載:「(1)本工程本公司 依設計圖施作;(2)一次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5天 ;(3)二次工程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2天...。」足 見兩造約定之吊裝完成30%,應係指型鋼吊裝完成且封板 後,始得請求此項30%工程款。倘如原告所主張僅須型鋼 吊裝完成,不包括封板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將與第二期工程款進場吊裝30%重疊,無法解釋兩者之 區別,且若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後,系爭工程業已支付90% 之工程款,衡諸常情,該工程應已接近完工階段,豈可能 尚有兩造所約定之封板重要工程未完成,原告上開主張, 應不足採。 2、查系爭工程依設計圖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原 告曾於該處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惟目前現狀並無H型鋼結 構橫樑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節省興建成本,原告依被 告指示移置後面增建部分使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抗辯:原告為了配合市政府要求補作H型鋼,才能取得 使用執照,後來原告又私自拆除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僅 稱:工程承攬估價單原估算工程款為2,060,000元,嗣後 被告議價360,000元,就是希望原告在不影響結構下能省 則省等語,然訂價與議價本是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之過 程,如何訂價與議價涉及談判之藝術,尚難僅憑兩造間議 價360,000元即認為被告有指示原告將大門H型鋼結構橫樑 拆除後移至他處使用,且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確實係因上開原因而減價360,000元,其上開主張,自難 以採信。 3、又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斜拉桿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部分需 有5支斜拉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圖可證(見本 院卷64頁、第88頁),惟系爭工程騎樓部分僅施作三支斜 拉桿,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雖設計圖上無繪出騎樓處須五支H型鋼,然證 人即系爭工程第二次施作之工頭王祐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斜拉桿作用在使遮雨棚比較固定,是拉住延伸出來的H 型鋼,而被告驗收時有說其遮雨棚H型鋼有少,我說我不 知道等語,參以斜拉桿依設計圖必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 上方設計圖記載須裝設5支斜拉桿,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騎 樓遮雨棚下方與大門橫樑亦須有5支H型鋼,否則被告不會 在驗收當下告訴證人王祐森騎樓遮雨棚H型鋼有缺少一事 。然因目前現場僅有3支H型鋼作為支撐,此部分原告確實 有短少施作2支H型鋼。4 、綜上所述,原告欲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型鋼吊裝 完成30%」,然系爭工程目前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 橫樑及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均有短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設計圖約定之型鋼吊裝,自難請 求此部分30%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1、兩造契約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亦即系爭工 程不僅須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尾款。所謂 完工係指承攬人須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承攬人即 取得報酬請求權,驗收僅為報酬請求權生效之停止條件。 然系爭工程除有上開大門上方H型鋼結構橫樑及騎樓雨遮 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有短少外,騎樓雨遮應施作五支斜 拉桿,惟實際原告僅施作3支斜拉桿,足見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尚未取得尾款10%之報酬請 求權,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答辯狀第二項業已自 認系爭工程完工,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付予業 主使用,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答辯狀如上開二、(一)所記載,足 見被告認為原告有偷工減料、施工不良之情事,未按契約 約定完成工程,原告自不得以詞害意,認被告就此部分業 已自認。 (2)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惟報酬請求權 之成立與生效乃係工程完工且經驗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已如前述,不因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即認為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被告先行使用工作物僅發生 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是否移轉之問題。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 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 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 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 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 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 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 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 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捲 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 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為兩造所約定之 追加工程,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工程為係因原告施 工不良之修繕工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 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之約定及 工程款為何,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稱:上開三項工程係為了裝置電箱而有此工程,被 告請原告先施作,沒有講到報酬如何計算云云,然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承攬契約之成立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 人支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如原告上開所述,上開 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報酬為何,根本具備承攬契約之要素, 兩造間對追加工程並不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對上開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 自難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剩餘工程款,另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另訂有承 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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