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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第12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 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 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機車相關零件出售至越南,約定於原 告公司所在地交付貨物給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且約定被告 須將貨款匯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可憑足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南,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以原告公司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經 本院命原告提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之約定資料時 ,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存摺(實際並未提出)顯示被 告曾匯款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曾向被告催款及被告曾匯部分貨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 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依原告所陳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 有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台南,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用。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有起訴狀及被告提 出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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