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鄭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第12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
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
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機車相關零件出售至越南,約定於原
告公司所在地交付貨物給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且約定被告
須將貨款匯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有電子郵件
可憑
,
足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南,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轄。
經查,原告
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以原告公司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經
本院命原告提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之約定資料時
,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存摺(實際並未提出)顯示被
告曾匯款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曾向被告催款及被告曾匯部分貨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
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已如前述,依原告所陳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
有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台南,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
適用。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有起訴狀及被告提
出之
答辯狀各1件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