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本益
訴訟
代 理 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 理 人 楊明風
訴訟代 理 人 方清發
被 告 黃政義
黃俊明
黃永吉
黃榮昌
黃瑞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黃茂盛
被 告 黃道圍
黃永輝
黃永全
吳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
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
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通行權方案2、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文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
(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
、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14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
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容許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圍堵、
破壞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有系爭1439-1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
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
盛、黃榮昌、黃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人(下稱
被告黃政義等9人)共有坐落同段3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宗所有
坐落同段1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經核原告原訴請求及上開追加
,均係源於原告認其所有坐落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392-3、1439-1、1479地
號土地之必要,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政義等9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
1439-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
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
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
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因原
告需使用農耕機出入系爭41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農耕機後
載之機器,寬度達3米,且通行方案之道路並
非直線,而係
有弧度,若道路寬度僅3米,原告之農耕機將難以行駛,在
轉彎時後載機具容易突出道路,有影響公共安全
之虞,故原
告主張供通行道路寬度應有4公尺,即依附圖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2(下稱方案2)部分有通行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
14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等9人
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
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
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對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不爭執,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原告通行,僅需原告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架設版橋,並依農委會之規定向被告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交水利建造使用費(被告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對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使用費部分,另
由本院
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即可通行
。原告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
從事農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
即有疑問,故通行寬度3米即已足夠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
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要通行系爭392-3地號土地沒有
意見,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文宗則以:同意原告得通行其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
地,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農耕機後載之機具係升起來的
,通行3米的道路不會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
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
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
確
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
,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439-1地號土地
、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有之系爭392-3地號土地、被告吳文
宗所有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人所
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人所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
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39-1地
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3地號
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被
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
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乙情
,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8頁
、第9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第95頁),復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黃政義、黃永
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吳明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48頁、第149頁),並經本院現
場現場
履勘無誤,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
暨現場照片1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5年臺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
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
裁判
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
。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
須經過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
地,始能對外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
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於法有據。另
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現為田地,系爭392-3、1439-1地號土
地上有灌溉溝
渠,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
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所測字第106102653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
第27頁),本院審酌
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均係
與溝渠左側平行,符合實際通行之需求,又二者通行位置
及距離均相同,僅有通行路寬各為3公尺、4公尺之相異處
,考量原告需駕駛其所有之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
,該農耕機之寬度為2997mm,已近3公尺,且其後方通常
會搭配2.6~3.0米寬的迴轉犁等節,此有原告提出農耕機
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強鹿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
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98頁、第208
頁),又觀之附圖所示之原告通行之路線,必須轉彎近90
度始能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且通行道路之右側既為溝
渠,農耕機勢必不會緊鄰右側行駛,則倘未預留足夠寬度
供農耕機行駛,恐造成農耕機於實際上行駛時有超出通行
範圍之必要,徒生兩造爭端而已,是本院認通行之路寬應
以4米較為適宜;至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辯稱:原告
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從事農
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即有疑
問
云云,然原告過去既然曾從事農耕,且衡之常情,若其
無使用
上揭農耕機繼續從事農業之可能,自無留下上揭農
耕機之必要,則考量通行道路之路寬時,仍應考量原告使
用該農耕機之必要,以免未來原告使用農耕機,兩造間又
因此另啟訟爭,
是以,自難逕以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之上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據上,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之範圍,即被告黃
政義等9人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39-1地號土地上
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
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392-3、1
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部分範圍通
行至道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
自得對被告等人所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
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
案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
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