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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本益 訴訟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 理 人 楊明風 訴訟代 理 人 方清發 被    告 黃政義        黃俊明        黃永吉        黃榮昌        黃瑞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黃茂盛 被    告 黃道圍        黃永輝        黃永全        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 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 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通行權方案2、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文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 (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 、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4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 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容許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圍堵、 破壞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有系爭1439-1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 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 盛、黃榮昌、黃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人(下稱 被告黃政義等9人)共有坐落同段3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宗所有 坐落同段1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經核原告原訴請求及上開追加 ,均係源於原告認其所有坐落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392-3、1439-1、1479地 號土地之必要,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政義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1439-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 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 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 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因原 告需使用農耕機出入系爭41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農耕機後 載之機器,寬度達3米,且通行方案之道路並非直線,而係 有弧度,若道路寬度僅3米,原告之農耕機將難以行駛,在 轉彎時後載機具容易突出道路,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故原 告主張供通行道路寬度應有4公尺,即依附圖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2(下稱方案2)部分有通行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 14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等9人 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 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 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對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不爭執,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原告通行,僅需原告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架設版橋,並依農委會之規定向被告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交水利建造使用費(被告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對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使用費部分,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即可通行 。原告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 從事農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 即有疑問,故通行寬度3米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 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要通行系爭392-3地號土地沒有 意見,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文宗則以:同意原告得通行其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 地,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農耕機後載之機具係升起來的 ,通行3米的道路不會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 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 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 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 ,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439-1地號土地 、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有之系爭392-3地號土地、被告吳文 宗所有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人所 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人所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 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39-1地 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3地號 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被 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 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乙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8頁 、第9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第95頁),復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黃政義、黃永 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吳明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48頁、第149頁),並經本院現 場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5年臺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 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 。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 須經過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 地,始能對外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 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另 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現為田地,系爭392-3、1439-1地號土 地上有灌溉溝渠,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所測字第106102653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 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均係 與溝渠左側平行,符合實際通行之需求,又二者通行位置 及距離均相同,僅有通行路寬各為3公尺、4公尺之相異處 ,考量原告需駕駛其所有之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 ,該農耕機之寬度為2997mm,已近3公尺,且其後方通常 會搭配2.6~3.0米寬的迴轉犁等節,此有原告提出農耕機 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強鹿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 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98頁、第208 頁),又觀之附圖所示之原告通行之路線,必須轉彎近90 度始能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且通行道路之右側既為溝 渠,農耕機勢必不會緊鄰右側行駛,則倘未預留足夠寬度 供農耕機行駛,恐造成農耕機於實際上行駛時有超出通行 範圍之必要,徒生兩造爭端而已,是本院認通行之路寬應 以4米較為適宜;至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辯稱:原告 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從事農 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即有疑 問云云,然原告過去既然曾從事農耕,且衡之常情,若其 無使用上揭農耕機繼續從事農業之可能,自無留下上揭農 耕機之必要,則考量通行道路之路寬時,仍應考量原告使 用該農耕機之必要,以免未來原告使用農耕機,兩造間又 因此另啟訟爭,是以,自難逕以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之上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據上,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之範圍,即被告黃 政義等9人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39-1地號土地上 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 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392-3、1 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部分範圍通 行至道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 自得對被告等人所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 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 案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 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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