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拆除、拍定、變賣或交
付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簽訂
承攬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58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此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92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13至16頁原證1)。經原告於103年4月20日通知被告
開工,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開工(參見補字卷第17頁原證2
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影本),
詎料,被告
迄
今尚未完成
系爭承攬工程,且於工程施作中,多次以公司資
金周轉問題,於尚未完成契約所訂之請款工程進度時,即要
求原告預付請款金額協助周轉,
嗣被告更於105年8月3日於
尚未為第8次進度施作工程前,以需資金購買原料,要求原
告預付第8次工程進度之請款金額,如不預付第8次工程請款
款項即無法進行施作工程,原告為求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
被告尚未進行第8次工程施作即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並將支票到期日填載為105年12月10日,以為確保原告之權
益。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自9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原
告多次聯繫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施作,更於9月14日起即無從
聯繫被告,原告始於105年10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
場施作,否則即終止契約,被告仍未進場施作,亦無從連繫
,兩造契約自為終止。
㈡按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次按
同法第502條及第227條復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
之。民法第263條明文定之。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工程,
已然逾越兩造契約所定之完工期日,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及
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為
損害賠償。
㈢被告預領第八期工程款之系爭支票,該期工程係完全未施作
,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支票給原告。
惟被告前於105年12
月12日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票款,然因原告已就系爭支票已為
假處分,因之依規定系爭支票應載明
退票原因後返還執票人
即被告,
是以,系爭支票仍於被告持有支配中。又據上開兩
造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明文,本工程應自甲方通知乙方開工起
(即103年4月20日)580工作天內完成所有工程,加計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得展延工期之天數為62天,被告應
於105年6月22日即完工,縱依被告實際開工日(即103年4月
23日)起算,被告最遲亦應於105年6月25日完工,並通知原
告驗收,否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
違
約金即遲延1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額上限為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兩造契約並於存證
信函送達之日即105年10月5日即為終止,逾期天數自應於
105年6月25日起算至105年10月5日,總計逾期102天,職是
,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6萬元(計算式
:102×30,000=3,060,000)。以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
為123,868,888元,賠償金額有上限約定,上限為總工程款
的10%,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總工程款2.47%,應無過高。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明文。本件原告
雖前以系爭支票作為預付第8期工程之款項,惟被告並無施
作第8期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換言之,倘
認系爭支票為給付工程款,而有法律上原因,然因被告並無
完成該期工程,且兩造契約亦已終止,為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但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被告迄今均未完
成工程,亦無法與被告聯繫,據此,被告自應依前述法條規
定負
債務不履行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63條、第502條及第505條第2項,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以保權利並維法紀。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支票影本、存證
信函及執據、施工日程及逾期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憑,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送系爭支票票據影像查詢單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
17至19頁)附卷
可參。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
行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
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306萬元,
暨自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846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
,846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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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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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受款人 │票載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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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錏鑄工業股│兆豐國際商業│得利營造│105年12月10日 │2,477,377 │BR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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