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芳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
略以旨以: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校址在臺中市○區
○○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相對人提出之「糖尿病患週邊循環即神經病
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委託計畫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9條漏未記載依何人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無由特定管
轄法院為何,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裁判要旨,
尚不符
合意管轄之要件。又相對人自陳前曾向「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對聲請人提起調解之聲請,其顯然明知
兩造締
約時,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
非合意由相對人所在地法
院之管轄約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
是以本件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告,其所為移轉管轄之聲
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
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
許。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即聲請人即被告)
乙(即相對人即原告)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及解決,受損一
方可於公立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於所在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解決爭議。」(見補字卷第14頁背面),兩造於締
結契約時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所在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其前後文義,兩造係合意由受損之一方
即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方法院管轄,
乃合意數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非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不得特
定,已合於合意管轄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
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
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
權,則其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