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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芳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能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旨以: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校址在臺中市○區 ○○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相對人提出之「糖尿病患週邊循環即神經病 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委託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漏未記載依何人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無由特定管 轄法院為何,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要旨, 尚不符合意管轄之要件。又相對人自陳前曾向「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對聲請人提起調解之聲請,其顯然明知兩造締 約時,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合意由相對人所在地法 院之管轄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其所為移轉管轄之聲 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 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 許。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即聲請人即被告) 乙(即相對人即原告)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及解決,受損一 方可於公立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於所在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解決爭議。」(見補字卷第14頁背面),兩造於締 結契約時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所在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其前後文義,兩造係合意由受損之一方 即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方法院管轄,合意數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非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不得特 定,已合於合意管轄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 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 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 權,則其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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