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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彥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景 訴訟代理人 林幸靜 被   告 曾菊枝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嗣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法定代 理人林盟景委託代書張錦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應買 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61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匯款單、代書費收款明細、契稅 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 、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保管款收據(本 案卷第9至14、17至18頁)等資為憑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原本購買之用途係計晝為提供外籍勞工住宿所用,目 前由林盟景保有所有權狀、繳納水費、電費及稅金,而系爭 房地購買後,係由原告公司之林幸靜及會計林昱汝管理,巳 足見系爭房地購入後均係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曾寄 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表明糸爭房 地為原告所有(本案卷第15至16頁)請求被告返還,再再顯 示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實 際為原告所有,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次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 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盟景違反公司法,其告發意旨是指林盟景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股東出資股款 成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該案經106年度偵字第 8512號(參見本案卷第41至44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查 終結,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準此,被告明知自己未出 資入股而提出告發,原告當然就沒有返還股款之義務,也就 沒有被告所述之以系爭房地擔保給付股利或給股款等義務, 況且,被告向原告股東林幸靜請求給付股金起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本案卷第45至47頁)駁回在案,職是之故,被告主張擔保 給付股利或給股款所辯,應不足採。 ⒉被告曾經以原告會計林幸靜偽造被告簽印辦理自來水停水手 續,對林幸靜提出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8512號不起訴處分(參見本案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4號處分書(本案卷第50至51頁)駁回聲請再議在案 ,於該案中檢察官亦調查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係本 件原告公司,本件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確係委由 林幸靜管理等情。 ⒊又103年2月11日被告於通信軟體LINE之文字全文為:經理房 子問題為日後無任何分爭請寫張保證書給我今後房子所衍生 的一切費用跟我曾菊枝無任何關係並請公證謝謝等語。以上 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所述保證書之真意是要經理寫保證書 ,以資保證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紛爭與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 告主張為讓與擔保之保證恐為誤解,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上 開通信軟體LINE的文字內容,更足為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之 證明,而為原告借名登記。 ⒋被告曾以新興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本案卷第52頁)通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系爭房地因移轉所支付之費用及其代 為繳納之地價稅都應由原告負擔及歸還,亦足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本歸原告所有之證明。 ⒌再按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 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 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 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貫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 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430號揭有判決(本案卷第53至60頁)足資參照, 準此,原告已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詳實,且被告亦不否認 借名登記之事實,準此,雖無文字契約,但仍不能否認事實 。 ㈢原告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親妹妹, 也是公司的會計。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是請代書標的,標得 價金是81到82萬元左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89號所為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是10幾年的同事關係,之前他們是在一家人力仲 介公司上班,後來伊哥哥自己出來開公司,就找被告跟其他 的同事一起參加。真的沒有股金的問題,都是被告自己想像 的,被告就是跑業務的,公司的行政是一位邱小姐處理,是 被告的上司,另外一位莊小姐是泰語的翻譯。當初以被告的 名義來投標應買系爭房地,可能是私交。兩造間有就系爭房 地沒有無書立借名登記相關的契約。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有證據就把它拿出來,在被告對林 幸靜求償時,拿的一些證明,有沒有拿到錢,自己心裡有數 。公司營運時領獎金時都不會講,被告到現在還一直說謊。 ㈣聲明(參見本案卷第6頁起訴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等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盟景於前案(參見本案卷第30至31頁被 證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起訴稱:系爭房地乃林 盟景於100年3月間出資,委託代書張錦龍代為拍定取得,且 林盟景亦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水電費之證明,故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取得被告同意後,借用其名義 投標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林盟景於前案係以自己為原告 ,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惟本件竟改以彥成貿易有限 公司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若真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此為假設語氣),豈有不知該契約關係成 立於何人與被告間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乙節,亦非事實。 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 約: ⒈林盟景於96年1月8日邀約被告及訴外人莊明融、邱麗英等四 人共同創立原告公司,以便共同合作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事 業。當時股東四人口頭約定持股比率為:林盟景40%、邱麗 英24% 、曾菊枝18%、莊明融18%;並議定由林盟景擔任公司 負責人。 ⒉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其股東若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公司將可獲得評鑑加分,因被告乃公司股東,遂應林盟景 請託,將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本案卷第32頁被證二) 提供予原告。另原告初設立時並無營業處所,被告身為股東 ,認為應協助公司順利營運,亦將自用住宅提供為公司營業 地點,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卷第33頁被證三)之公司 所在地欄記載高雄縣○○區○○街○○○○○號之事實可證。 ⒊嗣後,被告發現林盟景登記予被告之股份不足,乃向林盟景 理論,並要求提供保障。適逢系爭房地遭法院公告拍賣,原 告有意買受,林盟景為解決登記予被告之股份不足之債務, 遂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作為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股利, 以及退股後,其他股東對於被告給付股款義務等股東權利之 擔保,藉以消除被告疑慮。 ⒋詎料,被告自原告公司退股,將股份轉讓林盟景胞妹林幸靜 後,林盟景及林幸靜均拒絕給付任何股款,渠等行徑,適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目的在供作擔保 其股東權利乙節,洵有依據。 ⒌再觀諸被告103年2月11日之LINE文字紀錄:經理房子問題為 日後無任何分爭請寫張保證書給我等語(本案卷第34頁被證 四)。由其中之保證書三字可證,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出於讓 與擔保而登記被告名下乙節,並非虛詞。否則,若兩造間屬 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房地經兩造口頭約定即登記被告名下 ,理應係原告唯恐被告事後反悔而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導致 無法收回系爭房地,而要求被告出具承認有關借名登記之文 書,方符常情。惟上開LINE之文字紀錄顯示,被告係主動要 求原告出具保證書,而非被動地遭原告要求提出承認借名登 記之書面;且訊息中提及之保證二字,復有擔保之意,亦與 被告要求提供股權保障之目的相符,亦證渠等間成立者,為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⒍被告退股後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股款,系爭房地讓與登記所擔 保之債務既未消滅,讓與登記之擔保原因即仍存續,故原告 之擔保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交還,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讓與擔保始將該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故仍由其持有匯款單、代書費收款明細、契稅 繳納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所有權狀等各項單據,亦屬合 理。是原告在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具體事 證前,徒以其持有上開單據之事,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況若真有借名登記一事,則原告 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洽談成立?又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 內容如何?均未見原告加以陳明及舉證,故原告陳稱與被告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不可信。 ㈣被告並出庭陳述: ⒈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即以被告為應買人向本院投標應買,是 請代書標的,標得價金伊記得是80幾萬元。伊另案在高雄地 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林幸靜給付股金事件,於敗訴後,伊沒有 提起上訴。伊不否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是10幾年的同事關係,之前是在一家人力仲介公 司上班,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己出來開公司,就找被告 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參加等語。伊有出資48萬元,在開公司前 我們會去承攬一些客戶進公司,所有的收入都進到公司,也 是屬於伊的股金。48萬元伊是一次給現金,伊在跟原告訴代 的另案訴訟有相關的資料。伊對於檢察官認定的事實沒有意 見,但是他的股金必須還給伊。伊認為原告有承諾就要負義 務。 ⒉伊主張公司成立時有拿出現金48萬元,沒有辦法證明,伊是 以現金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我們還在世和公司時任職時 交付。伊主張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40萬元,其中交付 現金部分是48萬元,其他出資額是以業務收入代替。伊表示 一次給現金,在另案的訴訟資料有相關資料,只有證人的證 詞,是伊先生李世強的證言。伊表示有出資額140萬元,該 140萬元的出資額就是伊後來讓林幸靜承受的140萬元出資額 。我們在世和公司時,原告找我們其他三人一起合作,當初 的承諾都不算數了,我們三人退休金多少錢,我們不是貪這 個,但這個是原告所為的承諾。其餘兩位同事沒有提起訴訟 ,一個在泰國,另外一個被世和公司對林盟景及邱麗英提出 背信的告訴,所以他們不想訴訟。當初原告叫我們投資的時 候,如果叫我們出錢,我們就會出錢,但是他叫我們出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 。 ㈥聲明(參見本案卷第28頁答辯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1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即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㈡原告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林盟景一人,公司資本額700 萬元,係由林盟景一人支出。 ⒉96年4月20日林盟景將出資額30萬元由訴外人郭志賢承受, 並由郭志賢擔任公司董事。 ⒊99年4月30日郭志賢將出資額30萬元由本件被告承受,並由 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⒋101年12月19日林盟景出具同意書將出資額110萬元,由被告 承受、出資額210萬元由訴外人林昱汝承受、出資額140萬元 由訴外人莊明融承受。 ⒌102年10月2日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將出資額140 萬元由訴外人林幸靜承受、莊明融將出資額140萬元由訴外 人林幸靜承受。 ㈢本件被告前以林幸靜為對造,向高雄地院提起給付股金之訴 訟,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數審理,為本件被告 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之前向高雄地檢署對訴外人林盟景、林幸靜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512號案件受理,對 於被告林盟景違反公司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林盟景、林幸 靜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㈤林盟景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89號審理,認定系爭房地非林盟景所有,為其敗訴之判 決。 ㈥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7日有寄發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1 號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收到後五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所載),然辯稱:其對於被告有140萬元之股權,系爭房 地係為擔保該股權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應返還股金予被 告始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爭 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7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無1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係為擔保被 告對於原告的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債權? ㈢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抗辯事由,拒絕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 原告有140萬元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即為擔 保該該出資額,並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則其對於原告有無140萬元出資額之事實,即屬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公司係於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股東僅林盟 景一人,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額700萬元,係由林盟景一人 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6年度緩字第1815號全案卷證,並核閱 該卷所附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無訛(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第7至13頁)。是被 告辯稱當初是原告邀約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出資成立原告公 司乙節,業與上開事實明顯不符。 ㈢再者,本院詢問原告出資額若干及如何出資乙事,被告答稱 :出資額為140萬元,其中48萬元係以現金出資,其餘則以 業務收入代替(參見本案卷第77頁反面),並以訴外人李世 強(即被告配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311號給付股金事件)證述內容為憑。茲經本院調閱上 開高雄地院民事卷證,李世強係證述被告出資額為40萬元, 及被告出資額為百分之18(以原告公司出資額700萬元計算 ,應為126萬元),核與被告主張以現金48萬元出資及其出 資額為140萬元(即出資額為百分之20)均不相符。另被告 於本件主張其餘出資額係以業務收入代之,惟其訴訟代理人 於上開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之民事事件,則主張以技術出資, 二人所為之陳述亦明顯不符。是被告主張其以現金48萬元出 資,其餘以業務收入出資乙節,並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供本院 審認已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係找伊、訴外人邱麗英 、莊明融等人出資成立公司,被告及訴外人莊明融支出資額 均為百分之18,訴外人邱麗英出資額百分之24,原告法定代 理人支出資額為百分之40,顯見被告之出資額並非比例最高 ,原告實無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一人,擔保被告之出資 額,獨厚於被告,而未將系爭房地亦登記為其餘出資人共有 ,併擔保其餘出資人之出資額之理。是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 ,認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出資額140萬元之事實,核與所提 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 原告已於103年3月7日以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1號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可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其餘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 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 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外,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177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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