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2號
先位 原 告 鄭創宇
訴訟
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婉慧律師
備位 原 告 鄭振正
被 告 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創宇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創宇新臺幣(下同)884,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
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創宇165萬元,及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
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鄭振正於訴訟中,追加為
為備位原告,並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振正165萬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因
系爭靠行、借款之
法律關係,究竟
係成立於被告與何一原告之間,此重要之基礎事實為本件爭
點之所在,是先位原告之訴與追加備位原告之訴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攻防方法得相互為用,先位原告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亦得期待於備位原告之訴於審理時繼續援用,即備位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原告之訴,於社會事實上有其共
同性,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備位
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創宇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貸款23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
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雙方
約定原告鄭創宇就系爭借款230萬元於加計利息後,分60期
清償,每期本息攤還52,000元。又系爭車輛並信託登記為被
告所有,以便原告鄭創宇使用向被告承租之營業牌照;且系
爭車輛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均
由原告鄭創宇自行負擔,並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則按月向
原告鄭創宇收取靠行管理費。另因原告鄭創宇係使用被告所
有之營業牌照,是原告鄭創宇與訴外人協祐公司約定,原告
鄭創宇為協祐公司運送棧板所得之
報酬先行給付予被告,被
告於扣除原告鄭創宇應給付之貸款、管理費、使用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後,再將剩餘費用給付與原告鄭創宇
。
詎被告竟於105年12月19日誣指原告鄭創宇有
侵占公款之
情事,且未經原告鄭創宇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鑰匙取走
,並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牌後無權處分予訴外人吳俊廷,故意
侵害原告鄭創宇之
所有權,造成其損失,被告依法應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鄭創宇所有
,竟仍讓售予訴外人吳俊廷,並取得價金之利益,致原告鄭
創宇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因被告
自承其於終止系爭靠行關係後,將系爭車輛以165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俊廷,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
16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車主)為原告鄭創宇:原告鄭創
宇係與被告訂立靠行及租牌契約,由原告鄭創宇出資購買系
爭車輛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向被告貸款包含其購買系
爭車輛之金額共計230萬元,且原告鄭創宇係自行與訴外人
協佑公司訂立
承攬運送契約,原告鄭創宇並與協佑公司約定
將其運送貨物所得報酬給付被告,扣除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鄭創宇,鄭振正並未出資,僅為出
名供
擔保之名義人而已,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者
乃為原告
鄭創宇。然若本院認定鄭創宇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備位原告鄭振正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主
張受侵害之事實均援用鄭創宇之主張。
㈢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訴外人協祐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
未經車主之同意,且被告未經車主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訴外人吳俊廷:被告雖提出被證五之
存證信函辯稱其曾告
知鄭振正終止系爭靠行關係,請其自行尋找買家購買系爭車
輛,鄭振正逾催告期限仍不為處理
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鄭振
正否認,且該存證信函發送日期為106年3月1日,然系爭車
輛早於該存證信函發送日期前即由被告無權處分予訴外人吳
俊廷,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稽,不足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於106年1月出售時之價值(含升降尾門)絕不逾165萬元
乙情,因原告買售系爭車輛後再施工花費約180餘萬元,是
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應高於165萬元。
㈣被告主張以其處分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及其應給付予鄭振正
之款項,抵銷其與鄭振正間之消費借貸、發票稅、利息等
債
權,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鄭振正尚欠貸款2,038,837元,並主張以該借款
債權為抵銷後,鄭振正尚欠被告借款350,641元云云;惟
原告否認該借款餘額,蓋系爭車輛借款金額為230萬元,
原告
迄今累計已償還本息884,000元,被告就系爭借款之
剩餘本金、利息之計算明細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鄭振正積欠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
⑴被告雖表示原告積欠2,038,837元,然被告仍未提出具
體金額計算之內容,僅泛稱第17期時原告尚積欠2,288
,000元,此點為原告否認之。
⑵原告購車款項165萬加上此前之借款65萬,共計230萬元
,約定償還60期,每期攤還52,000元,總償還金額為
312萬元(52,000*60),可見利息部分為差額82萬元(
312萬元-230萬元),年利率約為12.72%,高於一般信
用貸款、房屋貸款及車輛貸。
⑶原告向銀行查詢,若依照一般銀行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
,借款230萬元,以年利率12.72%計算利息,分60個月
攤還,則每期還款金額次數應如本院卷㈠第131頁試算
表所示,則依照該試算表,原告已攤還16期,則第17期
開始,所剩餘之本金僅有1,821,072元,並非被告
所稱
2,288,000元,亦非所謂回饋利息後之2,038,837元。
⑷另原告主張係因為被告自己擅自終止分期,有害原告之
分期利益,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利息之計算應以被告終
止分期之時間點,即105年11月29日之第16期為終止計
算利息之時間點,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利息
並無
請求權。
㈤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創宇165萬元,及自10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振正165萬元,及自追加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車主)為鄭振正,是系爭車輛之貸
款、靠行等
法律關係均存在於鄭振正與被告之間,而與鄭創
宇
無涉:
⒈鄭創宇之父親鄭振正於96年間邀同其配偶黃美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購買營業大貨車後將之靠行於被告
,然因聯邦銀行審核未准,鄭振正遂轉向被告貸款並仍靠
行於被告;嗣鄭振正經陸續換購營業大貨車後,最終係於
104年8月向被告貸款換購系爭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
。鄭振正購買系爭車輛係向被告貸款230萬元,於加計依
新鑫租賃公司標準計算之利息後,鄭振正就系爭230萬元
貸款,分60期(即5年)、每期清償52,000元予被告。
⒉鄭振正向被告貸款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用於承攬協祐公司
之棧板運送業務,而鄭創宇僅係受僱於鄭振正擔任系爭車
輛之司機職務,因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鄭振正乃以被
告之名義與協祐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故協祐公司就其
應給付予鄭振正之承攬運送報酬直接給付予被告,再由被
告扣除鄭振正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每月應償之貸款52
,000元及靠行相關費用等)後,將餘額給付予鄭振正。
是
以,關於系爭車輛之貸款、靠行等法律關係均存在於鄭振
正與被告之間,與鄭創宇無涉,此由被告105年1月至106
年1月之每月支出代付請款單上載有「車牌:000-00、姓
名:鄭振正、分期付款的期付金52,000元」
可證,亦由被
告將每月「支出代付請款單」之結算餘額存入鄭振正之配
偶黃美玲帳戶或其指定之永佳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可證,
暨由被告106年3月1日存證信函之發函對象係鄭振正
而非
鄭創宇者可知。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訴外人協祐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
,係經車主(即鄭振正)之同意:約於105年11月底、12月
初,鄭創宇駕駛系爭車輛為協祐公司載運一批棧板至買受人
處,該買受人於收貨後當場將應付之價金以現金75,000元交
付予鄭創宇,詎鄭創宇事後竟未將該75,000元交回予協祐公
司,協祐公司之倉管人員蘇經堯乃就此詢問原告鄭創宇,原
告鄭創宇竟稱:「鄭振正沒有把錢交給我,所以我沒有錢可
以交給你」等語,嗣蘇經堯乃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即致電
鄭振正及鄭創宇應妥善處理此事,然
渠等兩人卻絲毫不理,
並均稱無法處理等語。為此,被告乃於105年12月19日親至
協祐公司對鄭創宇稱:「這麼久了,你們一直都沒有處理,
也一直推說沒有辦法處理,你們已經沒有信用了,也連累了
本公司的商譽,你就暫時不要再開這部貨車了吧。」鄭創宇
聞言即稱:「那讓我先把車上的東西整理一下吧。」而鄭創
宇整理完後即當場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將系
爭車輛取回,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車主之同意即擅將系爭車
輛之鑰匙取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確實係經車主(即鄭振正)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
外人吳俊廷,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車主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吳俊廷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鄭振正之信用已蕩然無存而不
欲繼續
彼此間之靠行關係,乃通知鄭振正應「妥善處理原
告鄭創宇所侵占之75,000元棧板價金」及應「一次繳清貸
款餘額予被告後將系爭車輛移出被告,並另尋第三方公司
靠行」,鄭振正表示同意後即自尋允其靠行之第三方公司
,且鄭振正亦曾於106年1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已找到幾
家靠行之公司準備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
期間亦確有南
昌交通公司及加曜物流公司來電詢問情形,惟被告於106
年1月23日基於系爭車輛必須開動始利維持
堪用狀態等考
慮,乃先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吳俊廷載貨,被告當時與
吳俊廷約定系爭車輛以165萬元之價格預定出售予吳俊廷
,倘日後鄭振正成功找人前來購買系爭車輛,則吳俊廷之
預定買賣即作廢,吳俊廷必須配合交車予買家、倘日後確
定鄭振正無法找人前來購買系爭車輛,則吳俊廷之預定買
賣即告確定,被告當時並將此預定買賣情事預先登載於「
結算日期106.1.23支出代付請款單」上以待原告鄭振正所
找來之買家。
⒉詎鄭振正所尋之上開買家無下文,訴外人吳俊廷乃於106
年2月3日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更換為KLB-3770,且
被告為確定鄭振正能否找人前來購買系爭車輛,遂於106
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略述前情並催告鄭振正:「台端靠行
期間尚欠本公司汽車貸款及其他費用,請台端於函到5日
內親洽本公司處理,逾期未處理,本公司將對
前揭營業大
貨車進行
求償。」而鄭振正雖於106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惟其於106年3月7日催告期間屆滿時仍未能找人
前來購買系爭車輛,是被告與吳俊廷間之前開預定買賣即
告確定,被告將系爭車輛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吳俊廷(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售時之價值絕不會逾165
萬元,然因被告先前對鄭振正承諾以165萬元為買賣價格
,是被告仍以165萬元與鄭振正結算),是被告確實係經
鄭振正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吳俊廷,以清償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
⒊另鄭創宇確定其找來之買家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願後即
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上之隨車器具(綑綁之用具及帆布等
)乙節,益可證鄭振正確實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吳
俊廷,並以其價金抵償予被告。
㈣本件經被告以其處分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及其應給付予鄭振
正之款項,抵銷其與鄭振正間之消費借貸、發票稅、利息等
債權後,鄭振正尚積欠被告350,641元(詳本院卷㈠第91頁
支出代付請款單所示),是鄭振正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金額
:
⒈原告已
自認系爭車輛貸款本金230萬元、分60期(5年)清
償、每期本息攤還金額為52,000元。又鄭振正就前述每期
應攤還52,000元之款項若均依約繳納,則被告可得312萬
元(52,000元×60期),扣除本金230萬元,則被告就60
期之本息分期攤還之管銷成本共計為82萬元,即被告就每
期之平均管銷成本為13,667元(82萬元/60期)。
⒉然鄭振正就前述每期應攤還52,000元之款項僅依約分期繳
納至第16期(即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
,而依正常計算,鄭振正繳納至第16期止應尚餘本金1,82
1,096元未清償(詳如本院卷㈠第155頁附件所示),是前
開尚餘本金1,821,096元乃應再加計前16期之被告管銷成
本218,672元(13,667元×16期)=2,039,768元(被告就
系爭車輛向租賃公司轉貸即係以如此之方式計算),此2,
039,768元即係鄭振正就本金230萬元本息分期攤還繳納至
第16期時所尚應清償予被告之金額,惟被告當初於支出代
付請款單計算時可能係誤算或誤差致將上開2,039,768元
誤列為2,038,837元,由於被告誤算之金額2,038,837元對
鄭振正較為有利致被告於仍主張以2,038,837元計算。
⒊至上開開管銷成本218,672元是否得再予計息乙節實於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本件縱認上開管銷成本218,672元性
質上係屬利息而不得再予計息,且縱就未償本金1,821,0
96元亦不計息者,鄭振正仍積欠被告2,038,837元,而鄭
振正同意用以抵償之系爭車輛之價值則僅有165萬元,故
鄭振正就其主張之165萬元債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反係被告得再向鄭振正請求不足之差額388,837元。從而
上開管銷成本218,672元是否得再予計息乙節於本案之判
斷已不生影響。
⒋前揭鄭振正於105年12月20日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應清償
予被告之2,038,837元,經結算至當日止之其他各項費用
後,鄭振正於105年12月20日當日共尚積欠被告2,144,811
元,其後繼續結算至106年1月23日止應再加計鄭振正應負
擔之費用10,264元、774元、792元、140元、16,893元(
另筆1,500元管理費係做帳沖銷致不予計入),並扣除被
告應給付予鄭振正之款項119,745元、53,288元(另筆1,5
00元管理費係做帳沖銷致不予計入),再扣除系爭車輛之
出售價金165萬元,是鄭振正鄭振正仍尚積欠被告350,641
元。
⒌倘本院認定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未經鄭振正之同意、鄭振正
並未同意以系爭車輛抵償者,鄭振正之請求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以對鄭振正之2,038,837元債權與鄭振
正本件
請求之165萬元債權相互抵銷,其抵銷結果,鄭振正並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
⑵鄭振正係請求165萬元,然經結算鄭振正尚有未繳之應
清償額2,038,837元,再找補計算鄭振正與被告間之各
項費用後,則鄭振正尚應給付予被告2,000,641元予被
告(即2,038,837+105,974+10,264+774+792+140+16,8
93-1,893-119,745-53,288=2,000,641),被告以前開
2,000,641元與鄭振正請求165萬元抵銷之結果,則鄭振
正亦無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⑶縱被告以鄭振正自認之1,782,876元(即1,821,072+105
,974+10,264+774+792+140+16,893-119,745-53,288=
1,782,876)與鄭振正請求之165萬元抵銷,其結果亦係
鄭振正仍無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振正、黃美玲分別為鄭創宇之父親、母親。
㈡鄭振正於96年間邀同其配偶黃美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
行借款,並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
本票暨約定書,然該筆貸款
嗣未經聯邦銀行核准放貸。
㈢系爭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4年8月13日由車主向被
告借貸230萬元(包含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65萬元、車主購
買前一台車輛所積欠之剩餘款項)購入後,因靠行於被告而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車主約定系爭借款230萬元於加
利息後,分60期清償,每期本息攤還52,0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
均係由車主負擔,惟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並按月向車主收
取靠行費用。
㈤系爭車輛均係由原告鄭創宇擔任司機駕駛,用以履行與訴外
人協祐公司間之棧板運送業務;又系爭運送
承攬契約係由被
告與訴外人協祐公司所簽訂(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名義上之
契約當事人),並由訴外人協祐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
再由被告與車主結算(包含扣除車主每月應償還系爭車輛之
貸款52,000元、靠行費用、其他被告代墊款項)後,按月將
結算結果即被證六之支出代付請款單寄交車主,並將結算款
項匯入訴外人黃美玲、永佳公司之帳戶。
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訴外人協祐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
,並於106年3月1日寄發北小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予鄭振
正,催告鄭振正:「台端靠行期間尚欠本公司汽車貸款及其
他費用,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親洽本公司處理,逾期未處理
,本公司將對前揭營業大貨車進行求償。」經鄭振正於106
年3月2日收受。
㈦被證六有關106年1月23日結算之支出代付請款單(本院卷㈠
第91頁)記載:
⑴105/12/20,現金,清償金(105.12~109.7),支出金額
2,038,837元;餘額2,144,811元。
⑵105/12/23,發票稅,11/23協祐,支出金額10,264元。
⑶105/12/26,借款,ETC11/1~11/15,支出金額774元。
⑷105/12/26,借款,ETC11/16~11/30,支出金額792元。
⑸105/12/26,借款,ETC12/1~12/15,支出金額140元。
⑹106/01/01,利息,2016年12月的系統自動計息,支出金
額16,893元。
⑺105/12/28,現金,協祐,收入金額119,745元。
⑻106/01/23,現金,退保險費105.12.20~106.11.19,53,
288元。
⑼106/1/23,車款,賣車款,收入金額1,650,000元。
㈧兩造所提出被告之支出代付請款單上記載「車牌:000-00、
姓名:鄭振正、地址:台南市○○路○段○○○巷○○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車主)為鄭振正,而非鄭創宇:
鄭創宇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購入,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靠行契約亦係其與被告所簽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鄭創
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實㈥、㈧,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為鄭
振正,否則被告為何自訂約後均以鄭振正為車主,並寄送
支出代付請款單予鄭振正?而鄭創宇、鄭振正均未提出
異
議?被告於系爭糾紛後又何需寄存證信函予鄭振正、而非
寄給鄭創宇?是被告辯稱鄭創宇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
權人,
尚非無憑。
⒉而系爭車輛雖係由鄭創宇擔任司機駕駛,用以履行與訴外
人協祐公司間之棧板運送業務,然依前開不爭執事實㈤,
系爭運送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協祐公司所簽訂,並
由協祐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且證人蘇經堯即協佑公
司台南
分公司之倉管人員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為鄭振正
所有,因為被告不願貸款予鄭創宇,故請鄭振正出面借款
並擔任車主等語(本院卷㈠第121頁),是鄭創宇主張其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綜上,鄭創宇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其
自無權利受損,亦未受有何損害,是其依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未經鄭振正之同意,亦未經鄭振正
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吳俊廷:被告雖
抗辯鄭振正有同
意其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出售,並
聲請傳訊蘇經堯、吳俊廷為
證,然查:
⒈證人蘇經堯到庭雖證稱:「(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去你
們公司開走系爭車輛,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吳建勳(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早上來我們公司等鄭創宇上班,就準
備要牽他的車,後來鄭創宇來上班,吳建勳就跑去跟鄭創
宇講車子要牽回去了,我有看到鄭創宇把他家中的鑰匙拔
下來,把汽車鑰匙交給吳建勳,之後吳建勳就牽回去了。
…(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牽車這件事情,鄭振正是否知
悉?)知道,吳建勳跟我說他有跟鄭振正說。(是否知道
鄭振正有無同意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來牽車?)當天早
上吳建勳說要來牽車時,我並沒有聯絡鄭振正,因為這是
鄭振正與車行的事情。(後來系爭車輛如何處理?)吳建
勳牽回去之後,我們等了一個星期多,我們公司想要再請
司機,不然貨來不及送。吳建勳後來把車賣掉,好像是賣
給靠行的人吳俊廷,賣多少錢我就不知道。…(鄭振正有
無找其他車行的人來買?)我聽吳建勳說鄭振正找了一家
車行來買,名字我忘記了,但未成交原因我不知道。」等
語,然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縱鄭創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
示,亦必然等同鄭振正已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且依證
人蘇經堯前開之證詞,其就鄭振正是否同意被告取回系爭
車輛並出售乙節,均係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告知,其並
未與鄭振正有直接之接觸,是自難以證人蘇經堯之傳聞證
詞即
遽認鄭振正有同意之情事。
⒉而證人吳俊廷到庭係證稱:「(目前有無車子靠行在被告
公司?)有,我很多台靠行在那邊,總共有8台。(最近
的1台是何時靠行的?)1年多。車子是我跟吳建勳買的,
用165萬元買的,我用現金分期付款給公司,我就是跟公
司貸款165萬元,分48期1期繳43000元。(這輛車原本是
誰的?)我不知道。(是否認識鄭創宇或鄭振正?)都不
認識。(除了你以外,還有誰想買這輛車?)我不知道。
(你何時買系爭車輛?)忘記了。我們是口頭上約定買賣
,沒有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買系爭車輛時,
有無換牌?)一開始沒有,後來有。」等語,則證人吳俊
廷既不知系爭車輛之前車主為何人,亦不認識鄭創宇、鄭
振正,亦不知道是否另有他人想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與吳俊廷為預定買賣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系爭車輛換牌之日期係於106年2月3日,此有系爭車輛
之車主歷史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36頁),顯
見證
人吳俊廷買受系爭車輛之時間係早於106年2月3日,然被
告卻遲至106年3月1日始發存證信函予鄭振正,是被告辯
稱其出售系爭車輛前已經鄭振正之同意,
尚難憑採。
㈢原告鄭振正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⒈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未經鄭振正之同意,亦未經鄭振
正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吳俊廷,已如前述,則鄭振
正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於法自屬有據;然被告主張以其處分系爭車輛所得
之價金及其應給付予鄭振正之款項,抵銷其與鄭振正間之
消費借貸、發票稅、利息等債權,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則鄭振正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不以雙
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
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
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⑴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65萬元:鄭振正雖主張系爭車輛加
上其施工之費用共約180幾萬元,顯高於165萬元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湯明泰為證,然鄭振正以165萬元購入
系爭車輛之時間係於104年8月13日,嗣被告於106年年
初將該系爭車輛出售,自需考量系爭車輛折舊之價值,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不會高於其出售之165萬元
,
尚非無憑。況證人湯明泰到庭
結證稱:「(鄭創宇或
鄭振正有無把車子交給你打造?)有,一部車,是鄭創
宇找我做的,他找我做車斗及升降尾門,也有做護欄、
工具箱。(這樣要多少費用?)依照當時的行情要18到
20萬元,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是何時的事情?)3
、4年前的事情。…(你們做的上開車斗、升降尾門這
些東西,是否會折舊?)會,一般打造完後大概可以用
5到10年不等,要看怎麼使用,但只要用過就開始算折
舊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折舊的比例?)大部
分用3、4個月或第1年就折舊一半以上了,之後就要看
有無損壞很大,如果損壞很大價格就更低。(被告訴訟
代理人:一般這類中古車買賣,車斗、升降尾門是否包
含在價格中?)中古車上的車斗或升降尾門除非是特殊
材質,否則都是隨便算,通常不會列入買賣的價格中。
」等語,則依證人湯明泰前開之證詞,系爭車輛所加裝
之車斗、升降尾門,除了有折舊之問題以外,於出售時
亦通常不會估入販售價格中,是鄭振正主張系爭車輛之
價值高於165萬元,尚難憑採。
⑵而兩造雖就鄭振正尚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有所爭執,然
鄭振正已自陳:其向被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償還60期
,每期攤還52,000元,原告已攤還16期,所剩餘之本金
僅有1,821,072元
等情,且鄭振正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六有關106年1月23日結算之支出代付請款單(本院卷㈠
第91頁)之記載,除爭執前開積欠之本金數額(被告主
張為2,038,837元)、利息16,893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則鄭振正積欠被告債務之
本金數額至少高於1,821,072元,再加上另欠款105,974
元、發票稅10,264元及借款774元、792元、140元,再
減去協祐之收入119,745元、退保險費53,288元(詳如
不爭執事實㈦,原告有爭執之利息16,893元未算入),
鄭振正至少尚積欠被告1,765,583元(1,821,072+105,
974+10,264+774+792+140-119,745-53,288),與鄭振
正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抵銷後,鄭振正已無可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鄭振正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先位原告鄭創宇部分:鄭創宇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備位原告鄭振正部分:鄭振正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
高於165萬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鄭振正對被告已無債權額
可請求,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