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庭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民國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 並於104年9月18日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7,500元,原告 已於105年1月20日履約完畢,惟被告竟於105年5月19日以南 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履約標的與契 約不符,又無法提出改善或換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 、第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然原告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乃向臺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申訴並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安排於105年8 月18日及105年8月29日分別舉行申訴會議及第1次調解會議 ,會議結論為:原告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9條規 定,審酌是否得據以履行契約,如原告無法履行,請被告循 內部程序研議是否仍維持解除契約之決定等語。兩造為解決 爭議,遂於105年9月13日在被告處召開協調會,達成以10,1 01,863元減價收受之共識。兩造復於105年9月19日第2次調 解會議中確認:雙方同意減價545,627元,被告同意給付契 約價金10,461,873元,另雙方依契約規定,原告應支付違約 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元之合意,即兩造再次確 認以10,101,863元減價收受和解【計算式: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1,007,500元-減價545,627元-違約金51,800元-逾期 違約金308,210元】。嗣被告拒不履約,爰依系爭契約、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另因熱顯像儀係精密電子產品,長時間不使用有可能因天氣 潮溼,導致電路板毀損或接觸不良,原告考量兩造已成立和 解,且該批熱顯像儀於105年3月交被告收受後已1年餘,被 告承辦人表示有螢幕霧化問題,為確保產品使用及履約品質 ,方應被告要求取回已交付之熱顯像儀,並將37台其中33台 送至美國原廠檢測及更換零件,經原廠檢測完畢並已再次空 運來台,有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詎被告竟倒果為因,主張 原告自行取回熱顯像儀等語,有違履約誠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交付之熱顯像儀於105年2月3日辦理初步驗收,被告 發現有「原廠證明未經生產國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或當地法 院公證」、「H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與服務 建議書所示溫度不符」之瑕疵;復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第1 次複驗,又發現有「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 量1.3公斤以下之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 不符契約規範;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第2次複驗,再發現有 「熱顯像儀本體重量」、「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產地」均不 符契約;105年3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因熱顯像 儀並無「標準配置無線傳輸發送器」,顯與契約不符,並限 期105年4月6日前改正,原告並未改正,故被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 105年8月29日第1次調解會議並無共識;於105年9月13日內 部協調會進行協商時,兩造雖就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及金額有 初步共識,但該協調會之結果係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 議通過調解成立為條件;於105年9月19日第2次調解會議, 兩造就減價收受方案及金額達成共識,惟仍以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審議通過調解成立為條件。然臺南市政府於106年4 月26日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表示:兩造於105年9月 13日既已達成共識解決爭端,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0條第12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等語,即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已為不受理決議,足認本件並不符合調解成立之情 。此外,原告所交付熱顯像儀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並於106 年3月7日取回全部履約物品,則原告等同尚未完成履約項目 ,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撤 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原處理結果,惟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 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9112號函表示:貴局(即本件 被告)於前揭來函以原告另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業經調解成 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旨案 係在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合意,其時尚未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通過,來函所稱調解成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一節,恐有誤 解等語;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表 示:本案因貴局(即本件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關係消 滅,然兩造復又達成給付契約價金之合意,請貴局對同意「 恢復契約」乙事表示意見,並就該「無線傳輸發送器」配置 是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等問題說明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 及原處理結果為由,主張調解業已成立乙節,顯不可採。 ㈣再者,系爭契約一經解除,被告自應重新公開招標,苟原告 以履約爭議調解之方式,以協議替代公開招標,顯有違政府 採購法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又熱顯像儀為精密電子產 品,若經過長時間不使用,即有可能因潮溼導致電路板損壞 或接觸不良,是原告既取回產品,縱令原告再行交付,是否 與前產品具同一性或能正常發揮功能,均不得而知,而有再 行驗收確認之必要,況原告提出優於其它廠商之產品重量及 功能標準得標後,再尋求減價於後,亦屬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 ㈠原告為被告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 104年9月18日簽署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11,007,500元,原告 應給付被告如招標說明所載規格(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數量之熱顯像儀。 ㈡原告所交付之熱顯像儀於105年2月3日辦理驗收,被告主張 原告之給付有「原廠證明未經生產國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或 當地法院公證」、「FI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 與服務建議書所示溫度不符」之瑕疵,並限期原告於105年2 月19日前改正。 ㈢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0330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本案於105年2月3日辦理驗收,相關缺失經主驗 人員限期於105年2月19日以前改正,貴公司已於期限內辦理 ,故無逾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㈣兩造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第1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FI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與服務建議書所 示溫度不符」、「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量1 .3公斤以下之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之 不符契約規範之瑕疵。 ㈤兩造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第2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量1.3公斤以下之 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之瑕疵。 ㈥兩造於105年3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熱顯像儀無標準配置無線傳輸發送器」之瑕疵,並限期 原告應於105年4月6日前改正。 ㈦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本案於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就驗收暨複驗結果不 符契約部分,再次召開會議討論,會中經貴公司說明暨本局 內部討論後,會議決議與貴公司解除契約,本局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7項、第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自 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 ㈧本院卷第34頁105年10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 係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 ㈨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9112號函 通知被告表示:……三、查貴局於前揭來函(按指105年10 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以原告另提之履約爭 議調解案業經調解成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為由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惟旨案係在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合意,其時尚 未提報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貴局來函所稱調解成立故停權原 因不復存在一節,恐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㈩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 通知被告表示:……二、旨案兩造雖達成合意,惟仍有下列 疑義,請貴局釐清確認:㈠本案因貴局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關係消滅,然兩造復又達成給付契約價金之合意,請貴局對 同意「恢復契約」乙事表示意見。㈡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無法 提供其於投標文件承諾之「無線傳輸發送器」,現貴局同意 原告以「有線傳輸發送器」履行契約,然該配置是否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未見 貴局就此點說明;爰請就前揭辦理情形及判定結果等情函本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臺南市政府於106年4月26日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通 知原告表示:……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13日「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協調會議」中,雙方既已達成共 識解決爭端,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款「其 他應不受理之情事」,爰本件應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 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關於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因驗收結果不符 合契約規範,本局自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乃向 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 對原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等節, 爭執不休。兩造於105年8月29日進行第1次調解,結論為: 原告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是否 得據以履行契約;如原告無法依前項要求履行,被告循內部 程序研議是否仍維持解除契約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0頁)。 嗣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在被告處召開協調會,原告申請減價 收受,被告提出扣除單價價差、無線傳輸模組價金、重量部 分減價金額、減價收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共905,673元後 收受之計算公式,被告政風室表示是否同意減價收受應先評 估功能有無缺失等語,被告搶救科則表示重量部分已開會討 論同意、無線傳輸功能係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提出、非本局 訂定、不影響本局規格所訂定之功能,應可同意減價收受等 語,該次會議結論為:原告所提出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及金額 等,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本協調之結果,俟簽奉鈞長核可後 ,送調解委員會審議,視調解結果方能為後續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兩造復於105年9月19日進行第2次 調解會議,會議結論為:…二、雙方同意減價545,627元, 被告同意給付契約價金10,461,873元。另雙方依契約規定, 原告應支付減價收受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 元。三、本案調解成立,原告其餘請求捨棄;調解費用10萬 元由原告負擔。四、調解成立書於提報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 後,檢送予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頁)等節,有各該會 議紀錄,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檢送之本件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案件全卷卷宗可佐。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 糾紛,爭執不休,經數度協商,兩造至遲於105年9月19日明 確達成減價545,627元、扣除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 08,210元後收受履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為不受理決議,惟僅係本件履約爭 議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所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並無 礙於兩造間達成終止紛爭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⒉被告固以:本件應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議通過調解成 立為條件,因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業已為不受理決議,則 本件並未調解成立等語置辯,惟兩造105年9月13日協調會結 論之「本協調之結果,俟簽奉鈞長核可後,送調解委員會審 議,視調解結果方能為後續之處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及105年9月19日調解會議結論之「調解成立書於提報委 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檢送予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 頁),依其意旨,應僅係以調解筆錄文書為證,以便行政程 序辦理之意,難認兩造有合意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議 通過為為條件之意。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關於爭議處理 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提 付仲裁、提出異議、申訴、民事訴訟、申請調解及依契約或 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兩造 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以盡力協調解決為優先處理方法,如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未 有任何兩造因履約爭議達成協議時,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為條件之約定。 ⒊況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因認兩造於105年9月13日「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共識 解決爭端,而認本件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 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6 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益徵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亦認定兩造就104年度熱顯像 儀採購履約爭議已達成減價收受共識。 ⒋至被告所稱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秘採字第1051279 112號函、105年12月14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㈩),與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無涉;被告 是否在106年3月間將熱顯像儀交付原告乙節,係和解契約成 立後之情事,無礙於本件和解契約成立之認定;另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並非調解不成立後本案訴 訟,且上開所憑之會議紀錄、公文書等文書證據,亦非調解 委員所為之勸導,或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9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