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庭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民國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兩造
並於104年9月18日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7,500元,原告
已於105年1月20日履約完畢,
惟被告竟於105年5月19日以南
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履約標的與契
約不符,又無法提出改善或換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
、第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然原告認被告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乃向臺南市
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申訴並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安排於105年8
月18日及105年8月29日分別舉行申訴會議及第1次調解會議
,會議結論為:原告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9條規
定,審酌是否得據以履行契約,如原告無法履行,請被告循
內部程序研議是否仍維持解除契約之決定等語。兩造為解決
爭議,遂於105年9月13日在被告處召開協調會,達成以10,1
01,863元減價收受之共識。兩造
復於105年9月19日第2次調
解會議中確認:雙方同意減價545,627元,被告同意給付契
約價金10,461,873元,另雙方依契約規定,原告應支付
違約
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元之
合意,即兩造再次確
認以10,101,863元減價收受和解【計算式: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1,007,500元-減價545,627元-違約金51,800元-逾期
違約金308,210元】。
嗣被告拒不履約,
爰依系爭契約、和
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另因熱顯像儀係精密電子產品,長時間不使用有可能因天氣
潮溼,導致電路板毀損或接觸不良,原告考量兩造已成立和
解,且該批熱顯像儀於105年3月交被告收受後已1年餘,被
告承辦人表示有螢幕霧化問題,為確保產品使用及履約品質
,方應被告要求取回已交付之熱顯像儀,並將37台其中33台
送至美國原廠檢測及更換零件,經原廠檢測完畢並已再次空
運來台,有兩造間通訊紀錄
可稽,
詎被告竟倒果為因,主張
原告自行取回熱顯像儀等語,有違履約誠信。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交付之熱顯像儀於105年2月3日辦理初步驗收,被告
發現有「原廠證明未經生產國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或當地法
院
公證」、「H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與服務
建議書所示溫度不符」之瑕疵;復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第1
次複驗,又發現有「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
量1.3公斤以下之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
不符契約規範;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第2次複驗,再發現有
「熱顯像儀本體重量」、「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產地」均不
符契約;105年3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因熱顯像
儀並無「標準配置無線傳輸發送器」,顯與契約不符,並限
期105年4月6日前改正,原告並未改正,故被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
105年8月29日第1次調解會議並無共識;於105年9月13日內
部協調會進行協商時,兩造雖就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及金額有
初步共識,但該協調會之結果係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
議通過調解成立為條件;於105年9月19日第2次調解會議,
兩造就減價收受方案及金額達成共識,惟仍以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審議通過調解成立為條件。然臺南市政府於106年4
月26日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表示:兩造於105年9月
13日既已達成共識解決爭端,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0條第12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等語,即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已為不受理決議,足認本件並不符合調解成立之情
。此外,原告所交付熱顯像儀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並於106
年3月7日取回全部履約物品,則原告等同尚未完成履約項目
,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撤
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原處理結果,惟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
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9112號函表示:貴局(即本件
被告)於
前揭來函以原告另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業經調解成
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為由撤銷原
異議處理結果,惟旨案
係在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合意,其時尚未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通過,來函
所稱調解成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
一節,恐有誤
解等語;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表
示:
本案因貴局(即本件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關係消
滅,然兩造復又達成給付契約價金之合意,請貴局對同意「
恢復契約」乙事表示意見,並就該「無線傳輸發送器」配置
是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等問題說明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
及原處理結果為由,主張調解業已成立乙節,顯不可採。
㈣再者,系爭契約一經解除,被告自應重新公開招標,
苟原告
以履約爭議調解之方式,以協議替代公開招標,
顯有違政府
採購法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又熱顯像儀為精密電子產
品,若經過長時間不使用,即有可能因潮溼導致電路板損壞
或接觸不良,是原告既取回產品,縱令原告再行交付,是否
與前產品具同一性或能正常發揮功能,均不得而知,而有再
行驗收確認之必要,況原告提出優於其它廠商之產品重量及
功能標準得標後,再尋求減價於後,亦屬不當。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
㈠原告為被告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
104年9月18日簽署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11,007,500元,原告
應給付被告如招標說明
所載規格(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數量之熱顯像儀。
㈡原告所交付之熱顯像儀於105年2月3日辦理驗收,被告主張
原告之給付有「原廠證明未經生產國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或
當地法院公證」、「FI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
與服務建議書所示溫度不符」之瑕疵,並限期原告於105年2
月19日前改正。
㈢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0330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本案於105年2月3日辦理驗收,相關缺失經主驗
人員限期於105年2月19日以前改正,貴公司已於期限內辦理
,故無逾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㈣兩造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第1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FIRE CAM原廠證明文件耐溫標示260度C與服務建議書所
示溫度不符」、「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量1
.3公斤以下之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之
不符契約規範之瑕疵。
㈤兩造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第2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產品『本體/電池』不符契約所標示重量1.3公斤以下之
標準」、「變壓器及USB傳輸線為大陸製」之瑕疵。
㈥兩造於105年3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熱顯像儀無標準配置無線傳輸發送器」之瑕疵,並限期
原告應於105年4月6日前改正。
㈦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本案於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就驗收
暨複驗結果不
符契約部分,再次召開會議討論,會中經貴公司說明暨本局
內部討論後,會議決議與貴公司解除契約,本局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7項、第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自
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
㈧本院卷第34頁105年10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
係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
㈨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9112號函
通知被告表示:……三、查貴局於前揭來函(按指105年10
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1050020940號函)以原告另提之履約爭
議調解案業經調解成立,故停權原因不復存在為由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惟旨案係在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合意,其時尚
未提報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貴局來函所稱調解成立故停權原
因不復存在一節,恐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㈩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
通知被告表示:……二、旨案兩造雖達成合意,惟仍有下列
疑義,請貴局釐清確認:㈠本案因貴局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關係消滅,然兩造復又達成給付契約價金之合意,請貴局對
同意「恢復契約」乙事表示意見。㈡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無法
提供其於投標文件承諾之「無線傳輸發送器」,現貴局同意
原告以「有線傳輸發送器」履行契約,然該配置是否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未見
貴局就此點說明;爰請就前揭辦理情形及判定結果
等情函本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臺南市政府於106年4月26日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通
知原告表示:……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13日「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協調會議」中,雙方既已達成共
識解決爭端,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款「其
他應不受理之情事」,爰本件應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
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
債
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50010147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關於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案,因驗收結果不符
合契約規範,本局自105年5月5日與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乃向
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
對原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等節,
爭執不休。兩造於105年8月29日進行第1次調解,結論為:
原告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是否
得據以履行契約;如原告無法依前項要求履行,被告循內部
程序研議是否仍維持解除契約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0頁)。
嗣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在被告處召開協調會,原告申請減價
收受,被告提出扣除單價價差、無線傳輸模組價金、重量部
分減價金額、減價收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共905,673元後
收受之計算公式,被告政風室表示是否同意減價收受應先評
估功能有無缺失等語,被告搶救科則表示重量部分已開會討
論同意、無線傳輸功能係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提出、
非本局
訂定、不影響本局規格所訂定之功能,應可同意減價收受等
語,該次會議結論為:原告所提出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及金額
等,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本協調之結果,
俟簽奉鈞長核可後
,送調解委員會審議,視調解結果方能為後續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兩造復於105年9月19日進行第2次
調解會議,會議結論為:…二、雙方同意減價545,627元,
被告同意給付契約價金10,461,873元。另雙方依契約規定,
原告應支付減價收受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
元。三、本案調解成立,原告其餘請求
捨棄;調解費用10萬
元由原告負擔。四、調解成立書於提報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
後,檢送予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頁)等節,有各該會
議紀錄,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檢送之本件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案件全卷卷宗
可佐。
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
糾紛,爭執不休,經數度協商,兩造至遲於105年9月19日明
確達成減價545,627元、扣除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
08,210元後收受履約標的之意思表示
合致。雖臺南市政府採
購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為不受理決議,惟僅係本件履約爭
議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所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並無
礙於兩造間達成終止紛爭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⒉被告固以:本件應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議通過調解成
立為條件,因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業已為不受理決議,則
本件並未調解成立等語置辯,惟兩造105年9月13日協調會結
論之「本協調之結果,俟簽奉鈞長核可後,送調解委員會審
議,視調解結果方能為後續之處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及105年9月19日調解會議結論之「調解成立書於提報委
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檢送予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
頁),依其意旨,應僅係以調解筆錄文書為證,以便行政程
序辦理之意,
難認兩造有合意以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審議
通過為為條件之意。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關於爭議處理
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提
付仲裁、提出異議、申訴、民事訴訟、申請調解及依契約或
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兩造
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以盡力協調解決為優先處理方法,如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未
有任何兩造因履約爭議達成協議時,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為條件之約定。
⒊況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因認兩造於105年9月13日「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04年度熱顯像儀採購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共識
解決爭端,而認本件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
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6
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
益徵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亦認定兩造就104年度熱顯像
儀採購履約爭議已達成減價收受共識。
⒋至被告所稱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秘採字第1051279
112號函、105年12月14日府秘採字第1051277177號函(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㈩),與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無涉;被告
是否在106年3月間將熱顯像儀交付原告乙節,係和解契約成
立後之情事,無礙於本件和解契約成立之認定;另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並非調解不成立後本案訴
訟,且
上開所憑之會議紀錄、公文書等文書證據,亦非調解
委員所為之勸導,或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均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9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