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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聯元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784,5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3,786元: ⑴已支出69,833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 斷裂之傷害,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用69,833元。因當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須使用 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而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傷害之 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故住 院自付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⑵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3,95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手部、四肢及臉部擦傷,須每日清洗傷 口及換藥,而自行購買敷料,故敷料為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合計3,953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須由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停車費4,620元,另原告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 搭乘計程車,支出885元。 3.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並實際從事勞動自任洗車美 容工作,受傷後無法完整參與事業勞動及妥適經營,達半 年之久,受有87,198元營業損失及249,498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合計336,696元。 4.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6月15日 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同年6月17日出院,術後醫囑原告 出院後需他人照顧6周,是原告家人共計照顧原告45天, 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原告每月勞動所得為41,583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醫106建01054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3%,依此計算,原告年勞動能力減損14,970元,計算至年 滿65歲即141年1月29日為止,尚可工作35年255天,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11,494元。 6.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右側大拇指掌腕關節脫臼併韌帶完全斷裂,術後需長 期追蹤治療回診及休養復健,迄今右手仍不宜負重,原告 從事汽車美容業,須以手握力勞動為主要勞動力來源,所 受傷勢對於原告無疑是重大損害。原告獨資經營汽車美容 ,轉換行業成本甚大,仍必須勉力主持獨資經營之事業, 精神壓力負荷甚重。原告服藥後有口渴、胸部灼熱、散瞳 等副作用,經常併有肌肉神經異常之肌痙攣,致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原告正值壯年,尚須扶 養家人,日後又要飽受醫療、工作、家庭奔波,對原告工 作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及負擔,被告至今無絲毫道歉 ,又惡劣曲解原告「無意願和解、處事不顧誠信,及指責 原告「貪婪」,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7.機車修繕費用16,850元: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為保留證據,尚未維修,經車廠評 估維修費用為16,850元,若被告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其中住院病床費自付2,00 0元,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含證明書費150元、10 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勤於就診 治療,於門診時當已換藥、清洗,原告自行換藥清洗,反有 傷口感染之虞,而其請求輔助器材其中夾板部分,原記載大 腿夾板,後來又改成手臂夾板、拇指夾板,均不相同。原告 主張自購器材之必要費用為3,953元,應與醫院證明特殊材 料費為35,023元,請求項目相同,有重複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原告自不應由請求交通費 用。原告右手掌受傷,無需專業人員看護,日常生活輔助已 足,且其自陳「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之交通費,就自 行開車停車費……」,並提出原證6交通費收據證明,其於 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均可自行開車至台南市立醫 院,可證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須特別照顧,故原告住院 期間4日,以每日1,200元予以補償即可。原告提出單據不乏 同日同時段進出停車場之發票,且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 表,復健每周2次已足,原告1周復建3次以上者不計其數。 ㈡原告為負責人,僱用一名員工協同作業,於其營業自係基於 指揮監督其受僱人勞務給付為主,且營業額與獲利多寡無必 然關連,經營事業本來就會受到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 、物價漲跌因素影響,況原告出院後即可自行開車到醫院門 診,並無因受傷導致無法參與其事業勞動經營之情事,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於法無據。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序時 ,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原告 手術後,自105年7月1日即自行開車至成大醫院,既能自行 開車,操作方向盤、排檔桿及煞車桿,其右手手掌功能即屬 正常,並無不宜負荷過重工作之情形,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忽略原告自稱「原告於急診及手術 後回診、復健……,均自行開車」之事實,致而驟下結論, 尚欠公平客觀。況由原告提出臉書照片7記載「很久沒做到 黑頭車,拉透亮挑戰」,表示原告有參與工作。 ㈢原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其提出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要求,拒絕調解,待刑事告 訴期間屆滿前提傷害告訴,對其肇事責任辯解,顯見其不顧 誠信。核定精神撫慰金需顧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原告夫妻於 105年5月29日至黃金海岸、106年1月1日、106年6月18日至 台東長濱遊玩,106年8月20日開車路過台南市○○路○段, 車上順便享受美食,另原告於完成豪華轎車美容後,不忘給 自己讚美留影,並無創痛跡象,被告予以補償10,000元慰撫 金已足。原告迄今尚未維修系爭車輛,似準備以報廢車處理 ,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甚至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二次車 禍,該次車禍可能導致復健失敗,原告卻隱瞞責由被告承擔 。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而支出885元交通費及730元停車費。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6,8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9日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 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106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32至38頁),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提 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 彎,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 身,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7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月 3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及醫療用品3,953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輔具買賣切 結書為證,被告除抗辯住院病床費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醫療用品費,均非屬必要費用,且與醫療收據特殊 材料費重複之外,其餘情形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 ⑴經查,原告向成大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而分別支出150 元、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106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52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 具之證明書,此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 方法,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分別 支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自費住院病床費2,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1紙為(見附民卷第12 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支 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之內容為何?及是否為治療原告傷 勢所必要之支出乙事,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該特殊材枓費為冰袋(17元)、紙褲(6元)、艾思瑞 斯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35000元)等,均面治療病患 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等語,此有該106年9月20日南市醫 字第1060000673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8、119頁),足見該醫療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且 與原告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無關,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 須使用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云云,惟自付差額住院並 非醫院常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須使用雙人病房,始得 進行手術,則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要難遽信,是就自費 住院病床費2,000元,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扣 除,不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而支出3,953元云 云,並提出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臉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雖有就 醫門診治療,仍有清洗傷口及換藥需要,則原告購買之醫 療用品,其中棉棒、紗布、碘溶而支出之1,553元,自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 腱斷裂傷害,經手術治療,自行購置姆指夾板以固定受傷 部分,自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雖出售該姆指夾板 之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於出具之統一發票時品名 誤載為大腿夾板,惟嗣後亦書立輔具買賣切結書更正品名 (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購買姆 指夾板所支出1,2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購買凱全新寶利鈣錠而支出1,200元 部分,雖亦提出銷售明細報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8頁),然上開發票、明細,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費 用支出,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勢有服用該保健食品之必要,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經扣除2,000元住院病 床費,及醫療用品費3,953元扣除1,200元鈣錠費用後,得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7,833元(計算式:00000-0000=6 7833)、醫療用品費2,753元(計算式:0000-0000=275 3),合計70,586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往來醫療院所看診及復健治療 ,而支出計程車費用885元,停車費4,620元,合計5,505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 21至24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第206至211頁),金額核 屬相符,並無重複計算。又原告非搭乘計程車部分,係由 親屬接送,惟由原告支付停車費,此亦有上開停車費一發 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5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9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進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於住院及 出院均需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而請 求被告賠償45天90,000元之看護費用。經查,本院就原告 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 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 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等語,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57號函在 卷可稽。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 併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而於105年6月15日進行關節韌帶 重建手術,術後即以石膏固定,術後無法負重等情,此有 原告就診病歷之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後 ,確有仰賴他人全日看護需要,復考量右手為原告慣用手 ,術後為促進韌帶傷口癒合,相當期間無法施力,故認原 告於手術後6週內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部分,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 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 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 但主張其係以家人看護等情,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 ,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 (計算式:2000×7×6=84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且實際從事洗車美容 等勞動工作,因系爭傷勢半年不能為勞動工作,比照原告 給付僱用之勞工每月薪資41,583元計,原告受有249,498 元不能工作損失,另因原告無法投入工作,造成營業損失 87,1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 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除以平均薪資41,583元僱用勞工嚴 弘宇外,原告亦實際參與汽車美容業務工作,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右手無法負重,致半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稅籍公示資料、勞 工嚴弘宇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0、26頁;本院卷第 87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9,498元(計算式:415 83×6=249498)。至於,原告主張因半年無法參與商號 勞動經營,致其營業收入較104年同期間短少87,198元, 被告亦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存摺明細以為證明。 惟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所提出配偶 存摺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該存摺存入款項確為毅豐汽車美 容營業收入,且影響商號盈虧多寡因素甚多,縱認毅豐汽 車美容比照同期收入確有短少乙節屬實,亦難認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完全斷裂之 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乙節,業據該院第一部就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鑑定,第二部再依美國加洲失能 評估準評量原告全人損傷百分比,依該院以107年1月16日 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20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 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評估個案目前仍受傷患影響 ,使得右手拇指掌指與指間關節主動操作之活動度有中度 受限,右手指握力下降,導致負重能力、上肢粗動作及精 細動作皆有減損而影響其現有之工作操作能力。整體考量 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 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3%。患者右手拇指關節 至今仍舊無法穩固,無法操作緊握拳頭、搬拿重物的工作 ,因此恐無法完全回復原來程度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238頁),由此可 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 3,堪以認定。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19日起(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 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41年1月29日),尚可工作35年2月又10日,以 每月收入41,5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201元【計算 方式為:1,247×243.00000000+(1,247×0.000000 00)× (244.00000000-000.00000000)=304,201.00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機車修理費用16,850元: 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3年4月出廠,此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19頁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茂發車業行估 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00年4月出廠, 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5年5月19日),已逾12年。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 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 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重 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 價值為4,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850÷(3+1)=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4,213元,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汽車美容商行, 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8,470元、28,470元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04、105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0,000元、8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8至241頁),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8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50萬元,方稱允適。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8,003元【計算 式:70586+5505+84000+249498+304201+4213+5000 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 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兩 車撞擊位置(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 ,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74,402元(計算式:0000000×80%=974402,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 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其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 402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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