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蔡孟翰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聯元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784,545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
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3,786元:
⑴已支出69,833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
斷裂之傷害,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用69,833元。因當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須使用
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而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傷害之
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
期間所必要之費用,故住
院自付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⑵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3,95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手部、四肢及臉部擦傷,須每日清洗傷
口及換藥,而自行購買敷料,故敷料為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合計3,953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須由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停車費4,620元,另原告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
搭乘計程車,支出885元。
3.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並實際從事勞動自任洗車美
容工作,受傷後無法完整參與事業勞動及妥
適經營,達半
年之久,受有87,198元營業損失及249,498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合計336,696元。
4.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6月15日
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同年6月17日出院,術後醫囑原告
出院後需他人照顧6周,是原告家人共計照顧原告45天,
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原告每月勞動所得為41,583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醫106建01054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3%,依此計算,原告年勞動能力減損14,970元,計算至年
滿65歲即141年1月29日為止,尚可工作35年255天,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11,494元。
6.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右側大拇指掌腕關節脫臼併韌帶完全斷裂,術後需長
期追蹤治療回診及休養復健,
迄今右手仍不宜負重,原告
從事汽車美容業,須以手握力勞動為主要勞動力來源,所
受傷勢對於原告無疑是重大損害。原告獨資經營汽車美容
,轉換行業成本甚大,仍必須勉力主持獨資經營之事業,
精神壓力負荷甚重。原告服藥後有口渴、胸部
灼熱、散瞳
等副作用,經常併有肌肉神經異常之肌痙攣,致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原告正值壯年,尚須扶
養家人,日後又要飽受醫療、工作、家庭奔波,對原告工
作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及負擔,被告至今無絲毫道歉
,又惡劣曲解原告「無意願和解、處事不顧誠信,及指責
原告「貪婪」,原告請求8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7.機車修繕費用16,850元: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為保留證據,尚未維修,經車廠評
估維修費用為16,850元,若被告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應
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其中住院病床費自付2,00
0元,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含證明書費150元、10
0元部分,均
非屬
必要費用,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勤於就診
治療,於門診時當已換藥、清洗,原告自行換藥清洗,反有
傷口感染
之虞,而其請求輔助器材其中夾板部分,原記載大
腿夾板,後來又改成手臂夾板、拇指夾板,均不相同。原告
主張自購器材之必要費用為3,953元,應與醫院證明特殊材
料費為35,023元,請求項目相同,有重複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原告自不應由請求交通費
用。原告右手掌受傷,無需專業人員看護,日常生活輔助已
足,且其自陳「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之交通費,就自
行開車停車費……」,並提出原證6交通費收據證明,其於
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均可自行開車至台南市立醫
院,
可證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須特別照顧,故原告住院
期間4日,以每日1,200元
予以補償即可。原告提出單據不乏
同日同時段進出停車場之發票,且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
表,復健每周2次已足,原告1周復建3次以上者不計其數。
㈡原告為負責人,僱用一名員工協同作業,於其營業自係基於
指揮監督其
受僱人勞務給付為主,且營業額與獲利多寡無必
然關連,經營事業本來就會受到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
、物價漲跌因素影響,況原告出院後即可自行開車到醫院門
診,並無因受傷導致無法參與其事業勞動經營之情事,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於法無據。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序時
,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原告
手術後,自105年7月1日即自行開車至成大醫院,既能自行
開車,操作方向盤、排檔桿及煞車桿,其右手手掌功能即屬
正常,並無不宜負荷過重工作之情形,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忽略原告自稱「原告於急診及手術
後回診、復健……,均自行開車」之事實,致而驟下結論,
尚欠公平客觀。況由原告提出臉書照片7記載「很久沒做到
黑頭車,拉透亮挑戰」,表示原告有參與工作。
㈢原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其提出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要求,拒絕調解,待刑事告
訴期間屆滿前提傷害告訴,對其肇事責任辯解,顯見其不顧
誠信。核定精神撫慰金需顧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原告夫妻於
105年5月29日至黃金海岸、106年1月1日、106年6月18日至
台東長濱遊玩,106年8月20日開車路過台南市○○路○段,
車上順便享受美食,另原告於完成豪華轎車美容後,不忘給
自己讚美留影,並無創痛跡象,被告予以補償10,000元慰撫
金已足。原告迄今尚未維修系爭車輛,似準備以報廢車處理
,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甚至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二次車
禍,該次車禍可能導致復健失敗,原告卻隱瞞責由被告承擔
。
㈣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而支出885元交通費及730元停車費。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6,8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9日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
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106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32至38頁),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提
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
彎,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
身,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7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月
3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及醫療用品3,953元,
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輔具買賣
切
結書為證,被告除抗辯住院病床費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醫療用品費,均非屬必要費用,且與醫療收據特殊
材料費重複之外,其餘情形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
⑴
經查,原告向成大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而分別支出150
元、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106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52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
具之證明書,此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
方法,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應予扣除,
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分別
支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自費住院病床費2,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1紙為(見附民卷第12
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支
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之內容為何?及是否為治療原告傷
勢所必要之支出乙事,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該特殊材枓費為冰袋(17元)、紙褲(6元)、艾思瑞
斯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35000元)等,均面治療病患
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等語,此有該106年9月20日南市醫
字第1060000673號函
暨就診
記錄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8、119頁),足見該醫療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且
與原告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無關,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
須使用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
云云,
惟自付差額住院並
非醫院常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須使用雙人病房,始得
進行手術,則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要難遽信,是就自費
住院病床費2,000元,
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扣
除,不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而支出3,953元云
云,並提出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臉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雖有就
醫門診治療,仍有清洗傷口及換藥需要,則原告購買之醫
療用品,其中棉棒、紗布、碘溶而支出之1,553元,自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
腱斷裂傷害,經手術治療,自行購置姆指夾板以固定受傷
部分,自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雖出售該姆指夾板
之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於出具之統一發票時品名
誤載為大腿夾板,惟
嗣後亦書立輔具買賣
切結書更正品名
(見本院卷第20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購買姆
指夾板所支出1,2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購買凱全新寶利鈣錠而支出1,200元
部分,雖亦提出銷售明細報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8頁),然上開發票、明細,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費
用支出,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勢有服用該保健食品之必要,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經扣除2,000元住院病
床費,及醫療用品費3,953元扣除1,200元鈣錠費用後,得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7,833元(計算式:00000-0000=6
7833)、醫療用品費2,753元(計算式:0000-0000=275
3),合計70,586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往來醫療院所看診及復健治療
,而支出計程車費用885元,停車費4,620元,合計5,505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
21至24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第206至211頁),金額核
屬相符,並無重複計算。又原告非搭乘計程車部分,係由
親屬接送,惟由原告支付停車費,此亦有上開停車費一發
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5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9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進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於住院及
出院均需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而請
求被告賠償45天90,000元之看護費用。經查,本院就原告
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
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
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等語,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57號函在
卷
可稽。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
併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而於105年6月15日進行關節韌帶
重建手術,術後即以石膏固定,術後無法負重等情,此有
原告就診病歷之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後
,確有仰賴他人全日看護需要,復考量右手為原告慣用手
,術後為促進韌帶傷口癒合,相當期間無法施力,故認原
告於手術後6週內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部分,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
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
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
但主張其係以家人看護等情,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
,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
(計算式:2000×7×6=84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且實際從事洗車美容
等勞動工作,因系爭傷勢半年不能為勞動工作,比照原告
給付僱用之勞工每月薪資41,583元計,原告受有249,498
元不能工作損失,另因原告無法投入工作,造成營業損失
87,1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
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除以平均薪資41,583元僱用勞工嚴
弘宇外,原告亦實際參與汽車美容業務工作,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右手無法負重,致半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稅籍公示資料、勞
工嚴弘宇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0、26頁;本院卷第
87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9,498元(計算式:415
83×6=249498)。至於,原告主張因半年無法參與商號
勞動經營,致其營業收入較104年同期間短少87,198元,
被告亦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存摺明細以為證明。
惟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所提出配偶
存摺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該存摺存入款項確為毅豐汽車美
容營業收入,且影響商號盈虧多寡因素甚多,縱認毅豐汽
車美容比照同期收入確有短少乙節屬實,亦難認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完全斷裂之
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乙節,業據該院第一部就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鑑定,第二部再依美國加洲失能
評估準評量原告全人損傷百分比,依該院以107年1月16日
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20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
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評估個案目前仍受傷患影響
,使得右手拇指掌指與指間關節主動操作之活動度有中度
受限,右手指握力下降,導致負重能力、上肢粗動作及精
細動作皆有減損而影響其現有之工作操作能力。整體考量
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
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3%。患者右手拇指關節
至今仍舊無法穩固,無法操作緊握拳頭、搬拿重物的工作
,因此恐無法完全回復原來程度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238頁),由此可
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
3,
堪以認定。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19日起(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
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41年1月29日),尚可工作35年2月又10日,以
每月收入41,5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201元【計算
方式為:1,247×243.00000000+(1,247×0.000000 00)×
(244.00000000-000.00000000)=304,201.00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機車修理費用16,850元:
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3年4月出廠,此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19頁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茂發車業行估
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00年4月出廠,
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5年5月19日),已逾12年。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
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
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重
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
價值為4,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850÷(3+1)=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4,213元,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汽車美容商行,
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8,470元、28,470元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04、105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0,000元、8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8至241頁),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8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50萬元,方稱允適。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8,003元【計算
式:70586+5505+84000+249498+304201+4213+5000
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
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兩
車撞擊位置(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
,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74,402元(計算式:0000000×80%=974402,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
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
其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
402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