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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呂明輝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元之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呂明輝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0號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9,4 63,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惟查,本件刑事部分為原告告訴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之犯罪事實,就其過失毀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 機 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6,600元之本息部分, 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 ,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移送民事庭審 理,則原告可於民事庭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 修理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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