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被 告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呂明輝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元之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呂明輝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0號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9,4
63,21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
惟查,本件刑事部分為原告告訴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之犯罪事實,就其過失毀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 機
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6,600元之本息部分,
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民事庭,然依
首揭判例要旨
,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移送民事庭審
理,則原告可於民事庭審理
期間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
修理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