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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明輝為被告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隆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 ,終身需人照護,業經本院宣告監護。被告呂明輝因上述違 規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科處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被告大隆公司為呂明輝之僱用人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呂明輝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①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550 元、②車損修 理費用50,875元、③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16,989 元、④ 護理之家費用11,495,127元、⑤看護費用6,689,782 元、⑥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0,949 元、⑦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共計29,956,99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93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27,550 元、車損修理費用50 ,875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0,949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就原告請求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部分,認無併存 之必要,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102-104 頁): ㈠被告呂明輝受僱於被告大隆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其於10 5 年7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 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 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址,二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被告呂明輝因犯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業經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呂明輝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呈昏迷狀態, 前經本院宣告監護,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①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 可能回復至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但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嚴 重缺損,只能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輪椅需他人推行)。②已 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神經類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照護。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如下:①原證9 之已支出費用427,550 元、②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③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6,850,949 元。 ㈤原告自105 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每月照護費用3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另 行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1,009元。 ㈥原告之存活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每年所需支出之生 活上必要費用為50,000元。 ㈦原告為78年次生,高職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 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約31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呂明輝為50年次生,國小畢業,已婚 ,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大隆公司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6, 000 元,105 年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 車等財產總額約160 萬元。 ㈧截至107 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共計 1,146,068 元,原告並已領取被告事故車輛第三人責任強制 險理賠金2,0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 ⒈原告存活期間,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費是否為同時必要之 支出?⒉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 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因被告呂明輝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認定, 而被告大隆公司既為呂明輝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大隆 公司與呂明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27,550 元(卷一第261-265 頁原 證9 )、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850, 949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存活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頭部受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 ,前經本院宣告監護,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之認知及 四肢運動功能已嚴重缺損,終身只能臥床或由他人以輪椅推 行,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照 護,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只能回復到配合指令做 簡單動作等情況,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是其已呈植 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及醫療之情,應堪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維持生命機能,日常需使用濕紙巾、紙尿褲、 看護墊、護理巾,並以鼻胃管灌食高蛋白粉,此部分用品係 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亦堪認定。而原告之 存活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並同意以每年50,000元計 算日常用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此部分所增加 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824,986 元(計算式:50,000×16 . 00000000=824,986.236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查,原告自105 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護,每月照護費用3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 年6 月6 日 起,另行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1,0 0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 告雖爭執護理之家及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惟參酌國欣護理之 家函覆:①本機構現有人力配置及安排均符合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規定,機構照護人員並非固定駐點於單一房間或針 對單一住戶一對一全日照護。照護人員巡房頻率為每天每段 落至少每2 小時巡房1 次。巡房人員於巡視過程中會評估住 戶身體狀況是否穩定、詢問住戶生活上之需求。②原告於本 機構期間因癲癇病發而緊急送醫急救之次數,截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4 次,分別為106 年2 月26日、106 年6 月30 日、106 年10月22日及107 年3 月18日。③癲癇屬於不可預 期性發作的疾病,當住民突然發生癲癇症狀時,機構照護人 員會立即穩定其生命徵象,再視狀況轉送醫院治療。惟本機 構是長期照護機構,僅提供住民日常生活及護理照護,與醫 療院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不同。若住民有突發之醫療需求時, 建議家屬轉至合宜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若住戶有需要專人 24小時周密之照顧,建議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等情事(見重訴 卷一第485-486 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重傷而遺存癲 癇病症,而現今照護機構標準設置人力,對於原告不定期發 作之癲癇病症,既不能提供周密照護,自有另外聘請看護補 強之必要,堪以認定。是於原告存活之25年間,其需受照護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包括照護機構費用7,147,681 元(計 算式:433,200 ×16.00000000 =7,147,680.00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 名看護費用4,159,713 元(計算式 :252,108 ×16.00000000 =4,159,71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因此,原告存活期間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12,132,3 80元(即824,986 元+7,147,681 元+4,159,713 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 人狀態,終身需受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78年次 生、高職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貨員,每月薪 資約26,000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呂明輝為50年次生、國小畢業、已婚,自84年起任 職於被告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105 年 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160 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審酌兩造身分、社 經地位及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呂明輝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200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461,754 元(即427,550 元+50,875元+6,850,949 元+824,986 元 +7,147,681 元+4,159,713 元+2,000,000 元);而截至 107 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共計1,14 6,068 元,原告並已領取被告事故車輛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 賠金2,00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 及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18,315,686元(即21,461,754元-1,146,068 元-2,000, 000 元=18,315,6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31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0元(含裁判費5,000 元及鑑定費12 ,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2,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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