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呂明輝
被 告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
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