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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呂明輝 被   告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 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