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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逸夫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黃敬文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1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894,874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 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 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 醫療費用286,250元(含醫藥費用141,380元及自付病房差額 144,870元)②機車維修費用51,760元。③看護費用248,000 元。④因傷無法工作損失192,500元(35,000元X5.5=192,500 元)。⑤輔助器材11,223元。⑥醫療用品1,192元。⑦日後 拆除鋼板手術費3,000元。⑧減少勞動能力1,330,554元。⑨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⑩以上總計3,624,479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就醫療費用141,38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病房費用自付差額 為144,870元,實非必要,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45日,需專人看護之部分及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 不爭執,然離院後,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不得以2,000元計算。 3、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待骨頭癒合5個半月之期間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 4、另就購買輔助器材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日後拆除鋼板手術 費及原告失能評估14%,均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作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內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而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380 元、輔助器材費用11,223元、醫藥用品費用1,192元、日後 拆除鋼鈑手術費用3,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 (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1,760 元,該項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同意全部折舊計算。 (四)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失能評估為14%。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38,41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復爭執上情。是原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其中141,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41,380元,業據其提 出成大醫院收據為證(卷1第11-31頁;卷2第41-51頁),經核 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2第 92頁背面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1,380元之部分,自應 准許。 ⑵自付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單人房及雙人 房自付差額部分共144,87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之收據與約 束同意書為證(卷2第43、46、114頁),此被告爭執必要性。 原告雖提出上開約束同意書,然該約束同意書僅得做為原告 同意成大醫院對其為約束行為之證明,其目的係防止病人之 行為影響治療及病人個人安全,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入住單人 病房之必要性。本院參酌原告受有腦傷及骨折傷害,住院期 間超過1個月,期間非短、且須專人照護及家屬探視,所需 病房空間自無法過小,是考量原告養病之舒適性、看護及家 屬所需病房空間,認應以雙人房為宜,是認原告請求雙人房 差額16,02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157,40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編號1】。 2、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1,76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 卷1第7頁),並同意不區分工資及零件而予以全部折舊(見 卷2第108頁)。衡諸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因系爭重型機車所支出修 理費用雖為51,760元,然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2第102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8月17日,已使用達6年3個月,系爭機車出廠日 雖已逾3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40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一所示】。故扣除折舊後,本件原告得求被告賠 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2,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 ⑴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過程,依醫囑住院期間 45日需專人看護,專人看護費用為94,150元,業據其提出看 護證明(卷2第53-55頁),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其函覆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卷2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部分: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出院 後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 ,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 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參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第39 頁),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離院後,仍有左側輕癱及左腳無 法負重等症狀,需全天候專人照顧,認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79日,為有理由。另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始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基此,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94,800元(計算式:79×1,200=94,800),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88,950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三編號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長達5個半月不能工作,並有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卷2第8 0頁),就上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2第93頁背面),自堪信為 真實。惟查,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雖證人即原告 前所任職飲料店之雇主王怡菱到庭具結並證稱:「原告每月 薪資約35,000元」、「原告加上加班費及獎金,有時候薪水 會超過35,000元,有時候約33,000元」,然原告及證人之證 詞均未有任何單據、所得稅及勞工健康保險等相關資料得以 佐證,是單憑證人之證詞實難令人信以為真。因此,本院以 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為計算,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1,000元【計 算式:22,000元/月×5.5月=121,000元】。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期間購買輔助器材, 包括開放性護膝、固定助行器(鐵)及膝支架,共支出11,223 元、醫藥用品支出1,192元,及日後拆除鋼板手術費用自負 額預計支出3,000元,以上共計15,415元,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消費合作社發票、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發 票、杏一藥局發票、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佐(見卷1第7頁背面-10頁;卷2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費用損失為15,415元(計算式:11,22 3+1,192+3,000=15,415),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 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 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 院以107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0089號函檢附病情鑑 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全人障害減損10%,根據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校正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 受傷年齡,評估工作能力減損10%」、「左側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全人障害減損2%,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 則,校正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評估工作能 力減損4%」與「個案永久性失能鑑定合併後為14%(腦部損傷 失能10%合併下肢損傷失能4%PDR)。」等情,有該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卷2第80-85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堪以認定。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6年2月2日起(自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日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6年5月17日),尚可工作40年3月15日 ,以每月收入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6,692元【計算 式:如後附表二所示】。 7、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父親因病去世,目前與母親同住 ;被告為高中畢業,退休無工作,並患有喉惡性腫瘤等情。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見卷2第13-15頁)、社會地位 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312, 39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 月4日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地檢署105年偵 字第20227號卷宗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 禍發生之過程,兩造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疏未注意 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之肇事責任始 為適當。是以,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1,849,918元【計算式:2,312,397元×80% =1,84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38,41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卷2第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1,508元【計算式:1,849,918元-138,410元=1,711,508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11,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折舊計算結果: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60÷(3+1)≒12,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1,760-12,940) ×1/3×(3+0/12)≒38,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60元- 38,820元=12,940元 附表二: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3,080×264.00000000+(3,080×0.00000000)×(265.00000000- 000.00000000)=816,692.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法院認定 │ ├──┼───────┼───────────┼──────────────┤ │ 1 │ 醫療費用 │ 286,250元 │⑴兩造不爭執:141,380元 │ │ │ │ │⑵自付病房差額:16,020元 │ │ │ │ │⑶合計:157,400元 │ ├──┼───────┼───────────┼──────────────┤ │ 2 │ 機車維修費用 │ 51,760元 │ 12,940元 │ ├──┼───────┼───────────┼──────────────┤ │ 3 │ 看護費用 │⑴專人看護:94,150元 │⑴專人看護:94,150元 │ │ │ │⑵親屬看護:158,000元 │⑵親屬看護:94,800元 │ │ │ │⑶合計:248,000元 │⑶合計:188,950元 │ ├──┼───────┼───────────┼──────────────┤ │ 4 │不能工作損失 │ 192,500元 │ 121,000元 │ ├──┼───────┼───────────┼──────────────┤ │ 5 │其他增加生活 │⑴輔助器材:11,223元 │ │ │ │上需要費用 │⑵醫療用品:1,192元 │ │ │ │ │⑶日後拆除鋼板手術費:│ 15,415元 │ │ │ │ 3,000元 │ │ │ │ │⑷合計:15,415元 │ │ ├──┼───────┼───────────┼──────────────┤ │ 6 │ 減少勞動能力 │ 1,330,554元 │ 816,692元 │ ├──┼───────┼───────────┼──────────────┤ │ 7 │ 精神慰撫金 │ 1,500,000元 │ 1,000,000元 │ ├──┴───────┴───────────┼──────────────┤ │ │備註: │ │ │1.以上總計:2,312,397元。 │ │ │2.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 │ │ │ 1,849,918元。 │ │ │3.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原告得│ │ │ 請求之金額為1,711,50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