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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原   告 江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林明政       林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管轄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秀麗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原告品舜開 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江秀麗、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明政於民國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購買規劃興建中 之「舜之觀」建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其中編號A棟5樓之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因而分別與原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江秀 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議定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含停車位 )、土地價金為2,079萬元,房地總價為3,999萬元。 ㈡被告林明政本應依制式買賣合約書規定之期數分期付款,因 其發現伊與二名胞弟即被告林明傑、被告林明君等三人先前 共同出售給第三人之土地有被騙而賤售土地之情事(簽約第 三天即有他人願出高價之價格向被告三人購買),而與買主 及仲介發生土地買賣糾紛,被告三人因而主張要與買主解除 買賣契約及退還價金,此舉導致被告林明政暫時無價金可資 繳納上開預售房地之價金,被告林明政與原告二人協商, 要求緩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見系爭買賣係屬預售性質,乃 應允之,但要求被告林明政之二名弟弟即被告林明君、林明 傑二人共同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明政於徵 得被告林明君、林明傑同意後,兩造即於103年8月5日簽訂 「連帶保證契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 林明傑、林明君二人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保證人,並議定 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價 金(註:因預估工期2年,於105年8月間完工,屆期可以交 屋及辦理過戶,故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價 金)。 ㈢後,被告林明政僅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月3日各 給付200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合計400萬元予原告品舜公司, ,尚欠原告品舜公司房屋價金尾款1,310萬元,及尚欠原告 江秀麗土地價金2,079萬元。因逾期已久,原告品舜公司乃 於106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明政給付價金。被 告林明政收受該函後,未給付,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㈣依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地預售 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林明政既 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價金,有逾期未繳情事,原告 品舜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林明政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算 ,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滯納金;原告江秀麗亦得 依約請求被告林明政給付自105年9月15日(逾15日)起算, 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滯納金。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品舜公司雖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 中,然該執行名義與本件起訴之債權人、法律關係、請求範 圍均不相同,確定之本票裁定依法具有執行力,但無如同確 定判決之實體既判力,故原告品舜公司仍有取得實體既判力 之法律上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 2.原告雖與被告於103年8月5日達成「價金」部分之延後給付 協議,但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內容就價金之遲延給付,並無 約定。既無特別約定,自不能排除原買賣契約書有關滯納金 之約定,有關延後日期屆期之後發生之遲延給付情事,自應 回歸用原買賣契約書有關滯納金之規定。 3.又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 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事項,執以對抗原告,且被告三人縱 故意違約,其遲延給付既係事實,自無礙於原告基於契約 所定滯納金之請求。蓋兩造間之契約就有關滯納金之適用, 並不以被告係故意遲延給付為要件。 4.再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就發生遲延 給付時應如何處理已為約定,並無就遲延給付為特別約定, 顯見兩造並無排除適用法定利息之特約。被告林明政既有遲 延給付情事,就被告林明政之遲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 至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資產經法院拍賣後,已足供清償系爭買 賣價金云云,惟該案執行結果如何?在未定之天,且縱認 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亦無影響於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政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其具有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被告林 明政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又被告林明傑、林明 君係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保證人,二人自應就被告林明政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政有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興建中之「舜 之觀」建案之房屋及其基地,而與原告品舜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 被告林明君、林明傑二人於103年8月5日同意擔任被告林明 政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且議定被告 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之價金 ,而被告林明政尚積欠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原告江秀 麗2,079萬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㈡原告品舜公司已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票字第668號確定裁定),並 已開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再對被告三人提起本訴 之必要,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不繳價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 金,似無理由: ⒈原告就價金部分,既已與被告於103年8月5日達成延後給付 協議,就價金之履行,自應適用此協議書,不應再適用原買 賣契約書關於滯納金之規定(即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而兩造係於103年8月 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其內容就價金之遲延給付, 並無滯納金之約定,本案自應適用此協議書,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滯納金。 ⒉被告三人先前共同出售土地,有被騙而賤售土地之情事,而 與買主及仲介發生土地買賣之糾紛,引發訴訟,導致被告林 明政暫時無收入可向原告二人繳納購買預售房地之價金,被 告林明政先前已與原告二人溝通,徵得原告二人同意緩期繳 納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亦徵得其胞弟即被告林明傑、林明 君二人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被告林明政有履約之 誠意。奈何兩造協議議定之最遲繳納價金之期限105年8月31 日屆至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仍未解決,致被 告林明政無收入可供繳納價金,此非被告林明政故意違約不 繳納買賣價金,亦非被告林明傑、林明君二人故意違約不履 行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滯納金,是否有理由,實有 待斟酌。 ⒊再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均無遲延利 息之約定,僅有滯納金之規定(即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款、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顯見兩造契 約書關於滯納金之約定,目的係欲以滯納金取代民法有關遲 延利息之規定,該滯納金之約定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包含利息之損失在內)。原告不能一方面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他方面再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此雙 重給付請求,顯不合理。 ㈣被告三人所有遭原告品舜公司查封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送鑑定,總價高達114,998,500元,足證被告三人之 土地日後拍定後,其價金應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3,599 萬元,併予陳明。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明政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規劃興建中 之「舜之觀」建案,其中編號A棟5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而分別與原告品 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與原 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議定房屋價金為1,920 萬元,土地價金為2,079萬元,總價3,999萬元。 2.被告林明政因故無法依上開契約預訂之期限繳納價金,與原 告二人協商請求延期清償,被告林明政因而邀同被告林明君 、被告林明傑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二人於103年8 月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兩造議定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 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價金。 3.被告林明政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月3日各給付200萬 元房屋價款予原告品舜公司,尚欠尾款1,310萬元未給付。 4.被告林明政迄今均尚未給付土地價款予原告江秀麗。 5.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有無理由?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買賣價金 及遲延利息、滯納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查原告品舜公司前雖持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 制執行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雄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8號裁 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述本票裁定之債 權人僅有原告品舜公司,並無原告江秀麗;再者,上開本票 裁定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本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二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上開 本票裁定請求之範圍並未包含滯納金,請求之範圍亦不同, 況確定之本票裁定依法具有執行力,但無如同確定判決之實 體既判力,據此,原告品舜公司仍有取得實體既判力之法律 上實益,是原告品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滯納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 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得依約請求滯納金乙情負舉證之責 。 2.查被告林明政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規劃興建 中之「舜之觀」建案編號A棟5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而分別與原告二人簽 訂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然被告林明政因故無法 依上開契約預訂之期限繳納價金,與原告二人協商請求延期 清償,被告林明政因而邀同被告林明君、被告林明傑二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書,並議定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 屋及土地價金,然被告林明政僅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 年1月3日各給付200萬元房屋價款予原告品舜公司,迄今尚 欠房屋買賣尾款1,310萬元及土地價款2,079萬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據此,被告林明政依約應給 付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給付原告江秀麗2,079萬元之價 金債務,於105年8月31日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約定 條款給付滯納金等語,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原告提出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記載文字用語(見雄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37號卷第33頁),兩造僅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達成 延後至105年8月31日前給付及增加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至契 約其餘部分則均隻字未提,足認兩造除價金給付期限有所變 更外,其餘部分仍有依照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 約定條款履行之共識,故於被告林明政遲延給付本件價金時 ,仍應按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約定條款計算滯 納金,被告辯稱本件價金之後續履行應直接適用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書之約定,不應再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關 於滯納金之規定云云,無可採信。再細觀系爭房屋預售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買方)逾期未繳,每逾一 日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作為滯納金」;及系 爭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買方應繳之各種款項 ,倘逾15天未繳,每逾一日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金額作為滯納金」之約定,滯納金並無以「被告故意不履行 」作為請求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又上開合約 亦無排除適用法定利息之特約,滯納金與法定遲延利率間並 無互斥關係,是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亦不因為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而受影響。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 書第7條第2款、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滯納金,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 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滯 納金,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明政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105年8 月31日起積欠房屋尾款1,310萬元、土地價金2,079萬元未支 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麗2,079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及 連帶給付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 之二計算之滯納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28,7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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