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榮章
原 告 江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林明政
林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
定移送管轄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秀麗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原告品舜開
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各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江秀麗、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明政於民國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購買規劃興建中
之「舜之觀」建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其中編號A棟5樓之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因而分別與原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江秀
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議定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含停車位
)、土地價金為2,079萬元,房地總價為3,999萬元。
㈡被告林明政本應依制式買賣合約書規定之期數分期付款,因
其發現伊與二名胞弟即被告林明傑、被告林明君等三人先前
共同出售給
第三人之土地有被騙而賤售土地之情事(簽約第
三天即有他人願出高價之價格向被告三人購買),而與買主
及仲介發生土地買賣糾紛,被告三人因而主張要與買主解除
買賣契約及退還價金,此舉導致被告林明政暫時無價金可資
繳納
上開預售房地之價金,被告林明政
乃與原告二人協商,
要求緩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見系爭買賣係屬預售性質,乃
應允之,但要求被告林明政之二名弟弟即被告林明君、林明
傑二人共同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林明政於徵
得被告林明君、林明傑同意後,
兩造即於103年8月5日簽訂
「連帶保證契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由被告
林明傑、林明君二人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保證人,並議定
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價
金(註:因預估工期2年,於105年8月間完工,屆期可以交
屋及辦理過戶,故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價
金)。
㈢
嗣後,被告林明政僅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月3日各
給付200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合計400萬元予原告品舜公司,
,尚欠原告品舜公司房屋價金尾款1,310萬元,及尚欠原告
江秀麗土地價金2,079萬元。因逾期已久,原告品舜公司乃
於106年1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明政給付價金。被
告林明政收受該函後,
迄未給付,
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㈣依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地預售
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
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林明政既
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價金,有逾期未繳情事,原告
品舜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林明政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算
,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滯納金;原告江秀麗亦得
依約請求被告林明政給付自105年9月15日(逾15日)起算,
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滯納金。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品舜公司雖向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
中,然該
執行名義與本件起訴之
債權人、
法律關係、請求範
圍均不相同,確定之
本票裁定依法具有
執行力,但無如同
確
定判決之實體
既判力,故原告品舜公司仍有取得實體既判力
之法律上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
2.原告雖與被告於103年8月5日達成「價金」部分之延後給付
協議,但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內容就價金之遲延給付,並無
約定。既無特別約定,自不能排除原買賣契約書有關滯納金
之約定,有關延後日期屆期之後發生之遲延給付情事,自應
回歸
適用原買賣契約書有關滯納金之規定。
3.又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
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事項,執以對抗原告,且被告三人縱
非
故意違約,
惟其遲延給付既係事實,自無礙於原告基於契約
所定滯納金之請求。蓋兩造間之契約就有關滯納金之適用,
並不以被告係故意遲延給付為要件。
4.再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就發生遲延
給付時應如何處理已為約定,並無就遲延給付為特別約定,
顯見兩造並無排除適用法定利息之特約。被告林明政既有遲
延給付情事,就被告林明政之遲延,自應適用
民法之規定,
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合法。
至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資產經法院
拍賣後,已足供清償系爭買
賣價金
云云,惟該案執行結果如何?
猶在未定之天,且縱認
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亦無影響於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政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其具有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被告林
明政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又被告林明傑、林明
君係擔任被告林明政之連帶保證人,二人自應就被告林明政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㈦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政有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興建中之「舜
之觀」建案之房屋及其基地,而與原告品舜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
被告林明君、林明傑二人於103年8月5日同意擔任被告林明
政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且議定被告
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之價金
,而被告林明政尚積欠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原告江秀
麗2,079萬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㈡原告品舜公司已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票字第668號確定裁定),並
已開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再對被告三人提起本訴
之必要,
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不繳價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
金,似無理由:
⒈原告就價金部分,既已與被告於103年8月5日達成延後給付
協議,就價金之履行,自應適用此協議書,不應再適用原買
賣契約書關於滯納金之規定(即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而兩造係於103年8月
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其內容就價金之遲延給付,
並無滯納金之約定,
本案自應適用此協議書,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滯納金。
⒉被告三人先前共同出售土地,有被騙而賤售土地之情事,而
與買主及仲介發生土地買賣之糾紛,引發訴訟,導致被告林
明政暫時無收入可向原告二人繳納購買預售房地之價金,被
告林明政先前已與原告二人溝通,徵得原告二人同意緩期繳
納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亦徵得其胞弟即被告林明傑、林明
君二人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足徵被告林明政有履約之
誠意。奈何兩造協議議定之最遲繳納價金之期限105年8月31
日屆至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仍未解決,致被
告林明政無收入可供繳納價金,此非被告林明政故意違約不
繳納買賣價金,亦非被告林明傑、林明君二人故意違約不履
行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滯納金,是否有理由,實有
待斟酌。
⒊再
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均無遲延利
息之約定,僅有滯納金之規定(即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款、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顯見兩造契
約書關於滯納金之約定,目的係欲以滯納金取代民法有關遲
延利息之規定,該滯納金之約定實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
違約金(包含利息之損失在內)。原告不能一方面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他方面再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此雙
重給付請求,顯不合理。
㈣被告三人所有遭原告品舜公司
查封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送鑑定,總價高達114,998,500元,
足證被告三人之
土地
俟日後拍定後,其價金應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3,599
萬元,併予陳明。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明政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規劃興建中
之「舜之觀」建案,其中編號A棟5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而分別與原告品
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與原
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議定房屋價金為1,920
萬元,土地價金為2,079萬元,總價3,999萬元。
2.被告林明政因故無法依上開契約預訂之期限繳納價金,與原
告二人協商請求延期清償,被告林明政因而邀同被告林明君
、被告林明傑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二人於103年8
月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兩造議定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
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屋及土地價金。
3.被告林明政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月3日各給付200萬
元房屋價款予原告品舜公司,尚欠尾款1,310萬元未給付。
4.被告林明政迄今均尚未給付土地價款予原告江秀麗。
5.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有無理由?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買賣價金
及遲延利息、滯納金,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查原告品舜公司前雖持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
制執行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雄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8號裁
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述本票裁定之
債
權人僅有原告品舜公司,並無原告江秀麗;再者,上開本票
裁定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
核與本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二者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不同,且上開
本票裁定請求之範圍並未包含滯納金,請求之範圍亦不同,
況確定之本票裁定依法具有執行力,但無如同確定判決之實
體既判力,據此,原告品舜公司仍有取得實體既判力之法律
上實益,是原告品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滯納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
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得依約請求滯納金乙情負舉證之責
。
2.查被告林明政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規劃興建
中之「舜之觀」建案編號A棟5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而分別與原告二人簽
訂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然被告林明政因故無法
依上開契約預訂之期限繳納價金,與原告二人協商請求延期
清償,被告林明政因而邀同被告林明君、被告林明傑二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書,並議定被告林明政最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
屋及土地價金,然被告林明政僅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6
年1月3日各給付200萬元房屋價款予原告品舜公司,迄今尚
欠房屋買賣尾款1,310萬元及土地價款2,079萬元未給付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林明政依約應給
付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給付原告江秀麗2,079萬元之價
金債務,於105年8月31日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約定
條款給付滯納金等語,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原告提出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記載文字用語(見雄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37號卷第33頁),兩造僅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達成
延後至105年8月31日前給付及增加連帶保證人之
合意,至契
約其餘部分則均隻字未提,足認兩造除價金給付期限有所變
更外,其餘部分仍有依照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
約定條款履行之共識,故於被告林明政遲延給付本件價金時
,仍應按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原約定條款計算滯
納金,被告辯稱本件價金之後續履行應直接適用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書之約定,不應再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關
於滯納金之規定云云,無可採信。再細觀系爭房屋預售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買方)逾期未繳,每逾一
日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作為滯納金」;及系
爭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買方應繳之各種款項
,倘逾15天未繳,每逾一日按應繳款額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金額作為滯納金」之約定,滯納金並無以「被告故意不履行
」作為請求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又上開合約
亦無排除適用法定利息之特約,滯納金與法定遲延利率間並
無互斥關係,是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亦不因為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而受影響。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
書第7條第2款、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滯納金,
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
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滯
納金,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明政向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自105年8
月31日起積欠房屋尾款1,310萬元、土地價金2,079萬元未支
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麗2,079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及
連帶給付原告品舜公司1,310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
之二計算之滯納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28,7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