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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工程展延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恩平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展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彭紹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賢義,新任法 定代理人李賢義已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7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641,151 元,及其中6,640,722 元自105 年8 月 12日起,其餘429 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 日 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鹽埕D 汙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第四標工 程(下分別稱系爭第三標工程、系爭第四標工程),而系爭 第三、四標工程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0月15日 完工,且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 ,被告並已分別給付原告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全部工程款83 ,768,233元、94,988,034元完畢。然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於 施工過程中分別展延工期536 日、448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 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 二編號1 、3 至5 項目共計展延885.5 日,為可歸責於被告 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1 款、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976,867 元,另附表一編號2 、8 、9 項目及附 表二編號2 、6 項目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6,641,15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41,151 元,及其中6,640,722 元自105 年8 月12日起 ,其餘429 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始向臺 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 於107 年1 月23日始追加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 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再者,依南臺灣歷年來多 有颱風、豪大雨之情形,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因颱風、豪大 雨而展延工期,非立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自不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 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被告否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之展延,且此部分均係原告提出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後, 由被告同意備查,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 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第三、四標工程。 ㈡系爭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536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附表一 。系爭第三標工程於103 年11月18日完工,於104 年4 月21 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83,768,233元完 畢。 ㈢系爭第四標工程展延工期448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附表二 。系爭第四標工程於103 年10月15日完工,於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94,988,034元完 畢。 ㈣原告因本件糾紛先於105 年8 月9 日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 ㈤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原包商管理利潤費分別為6,334,328 元、6,670,31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計算式:372,458 元+291,826 元),是否罹於除斥期 間?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6,867 元(計 算式:3,192,501 元+2,784,36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 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 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 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 號1 、3 至5 項目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該等 事由可認為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縱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本件 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分別於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時,即應起算,詎 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 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 ⒉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三、四標工程 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0月15日完工,並分別於 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就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分 別自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 於107 年1 月23日始追加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三、四標工 程展延工期報酬,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 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所主張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即 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計算式:372,458 元+291,826 元),是否有理由?如 是,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施工期間分別為開 工之日起500 、510 日曆天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補字卷第24、47頁),其工程施工期間跨越臺灣之颱風及梅 雨季節,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颱風及豪雨侵襲之可能性,而 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颱風、豪雨對系爭第三、四標工程 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此觀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 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 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9.2.2.1 充分 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自明,另兩造 於簽約時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投保相關保險 ,以分散天災所生之風險及分擔兩造所受之危險,以避免因 颱風、豪雨侵襲而受損失,此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 廠商應在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亦 明。準此,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施工期間,颱風、豪大雨 侵襲造成損失,既為兩造所得預見,原告自應預先考量天候 條件及自身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或將該等災害可能造成 增加管理費等之損害及成本,加以評估後向保險公司投保, 是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表示原告已瞭解天候將對系爭第 三、四標工程進度造成何種影響,亦已將該影響納入系爭第 三、四標工程計畫中,則嗣後因天氣因素影響施工進度即非 簽約當時不得預料,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給付 工程管理費5,976,867 元(計算式:3,192,501 元+2,784, 366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 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 項目及附表二編號3 項目之春節期間禁 止施作部分,係因應農曆春節連假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要 求不得進場施作所為之展延工期,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9 至134 、180 至188 頁),而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同為臺南市政府之行政機關,於此情形 自宜寬認屬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始符公平,足認此部分展延 係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關於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告固提出固定支 出實支管理費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 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統計表、工務所租金支出證明單、影印機 租金單據、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液化 石油氣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eTag儲 值收銀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1 頁),然系爭 第三、四標工程原工程期間分別為開工之日起500 、510 日 曆天,更有附表一、二之展延工期536 日、448 日,相關憑 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證明有其困難 ,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 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 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 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捨 棄繁雜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原約定包商管理利潤費分 別為6,334,328 元、6,670,315 元,惟系爭契約未載明管理 費與利潤費之比例為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考量內政部營 建署關於公共汙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中工程費估算方法表 所載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之估列比例,認上開包商管理利 潤費中管理費所占比例以40 %計算,尚屬適當。是以,系爭 第三、四標工程原工期為500 、510 日曆天,換算每日管理 費金額為5,067 元(計算式:6,334,328 元×40% ÷500 日 曆天=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232 元( 計算式:6,670,315 元×40 %÷510 日曆天=5,232 元), 而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因春節期間禁止施作各增加工期12日 ,依此計算並加計營業稅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為129,767 元【計算式:(5,067 元+5,232 元)×12日× 1.05=129,767 元】。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9,767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附表一編號1 、4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4 、5 項目部分,均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係因附表一、二「展 延或免計工期原因」欄所載原因,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自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9,767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一:系爭第三標工程 │ ├─┬─────┬────────┬───────┬─────┤ │編│展延或免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展延或免計工期│相關函文 │ │號│工期原因 │依據 │之日數 │ │ ├─┼─────┼────────┼───────┼─────┤ │01│既有系統尚│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08日 │補字卷第67│ │ │未施工及遭│第1款第10目 │ │至84頁 │ │ │遇管線障礙│ │ │ │ ├─┼─────┼────────┼───────┼─────┤ │02│天候影響(│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54日 │補字卷第85│ │ │豪大雨、颱│第1款第2目 │ │至128頁 │ │ │風) │ │ │ │ ├─┼─────┼────────┼───────┼─────┤ │03│春期期間禁│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2日 │補字卷第12│ │ │止施作 │第1款第3目 │ │9至134頁 │ ├─┼─────┼────────┼───────┼─────┤ │04│水溝增作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64日 │補字卷第13│ │ │ │第1款第4目 │ │5至144頁 │ ├─┼─────┼────────┼───────┼─────┤ │05│住戶自行退│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93日 │補字卷第14│ │ │出空間申請│第1款第4目 │ │5至154頁 │ │ │納管、新增│ │ │ │ │ │推進段及新│ │ │ │ │ │築雨水側溝│ │ │ │ ├─┼─────┼────────┼───────┼─────┤ │06│推進段尚未│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2日 │補字卷第15│ │ │分段查驗完│第1款第10目 │ │5至159頁 │ │ │成、推進段│ │ │ │ │ │工作井巷弄│ │ │ │ │ │狹隘及住戶│ │ │ │ │ │雨遮突出致│ │ │ │ │ │無法立坑 │ │ │ │ ├─┼─────┼────────┼───────┼─────┤ │07│配合國有財│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6日 │補字卷第16│ │ │產署同意施│第1款第4目 │ │0至163頁 │ │ │工 │ │ │ │ ├─┼─────┼────────┼───────┼─────┤ │08│颱風天候影│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 │ │ │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 │ ├─┼─────┼────────┼───────┼─────┤ │09│豪大雨天候│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 │ │ │影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 │ ├─┼─────┼────────┼───────┼─────┤ │10│辦理第四次│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65日(原為│ │ │ │變更設計 │第1款第4目 │免計) │ │ └─┴─────┴────────┴───────┴─────┘ ┌──────────────────────────────┐ │附表二:系爭第四標工程 │ ├─┬─────┬────────┬───────┬─────┤ │編│展延或免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展延或免計工期│相關函文 │ │號│工期原因 │依據 │之日數 │ │ ├─┼─────┼────────┼───────┼─────┤ │01│遭遇管線障│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51.5 日 │補字卷第18│ │ │礙 │第1款第10目 │ │9 至221 │ │ │ │ │ │頁 │ ├─┼─────┼────────┼───────┼─────┤ │02│天候影響(│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41.5日 │補字卷第22│ │ │豪大雨) │第1款第2目 │ │2 至258 │ │ │ │ │ │頁 │ ├─┼─────┼────────┼───────┼─────┤ │03│春期期間禁│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2 日 │補字卷第18│ │ │止施作 │第1款第3目 │ │0 至188 │ │ │ │ │ │頁 │ ├─┼─────┼────────┼───────┼─────┤ │04│水溝增作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34日 │補字卷第25│ │ │ │第1款第4目 │ │9 至281頁 │ ├─┼─────┼────────┼───────┼─────┤ │05│申請路證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8日 │補字卷第 │ │ │ │第1款第10目 │ │180 、282 │ │ │ │ │ │ 至284 頁 │ ├─┼─────┼────────┼───────┼─────┤ │06│颱風天候影│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補字卷第28│ │ │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5 至28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