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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英哲       陳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英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英正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 英哲於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上,以105歸地他字第000077號收件,民國105年1月13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嗣抵押權於107年2月14日塗銷後,被告 陳英哲另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原告因而於訴訟 中變更為:「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英哲於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房屋 上,以單跨東南歸仁字第00840號收件,107年2月14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英哲之債權人,如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陳英正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英哲從事建築廢棄物處理業,將其承包之清運工程, 委任原告處理,然自104年2月至105年4月其積欠原告4,737, 000元。原告訴請被告陳英哲給付款項勝訴後,驚覺被告陳 英哲已於105年1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胞兄即被告陳英正 ,然系爭房地價值不高,且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依常情無 法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被告陳英正卻願意出借 700萬元,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一般正常借款之狀況 不符。被告間通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虛假不實 ,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英 正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英哲於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房屋上,以單跨東 南歸仁字第00840號收件,107年2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陳英正應將前項所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99年間設定,擔保借款金額 600萬元,數年來被告陳英哲已清償部分借款,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陳英正借款,並未背於情理。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親人間之借貸,自非如民間借貸般精打細算 ,且被告陳英哲自104年12月至105年8月共向被告陳英正借 款本金677萬元,加計利息,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以被告陳英哲委託原告處理廢棄物,未給付處理費用 ,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間,積欠原告4,737,000元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陳英哲給付,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被告陳英哲則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駁回被 告陳英哲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英哲於105年1月11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陳英正,擔保其對被告陳英正於 105年1月8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產生之債務。 ㈢被告陳英哲於107年2月1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同一債權於塗銷㈡之抵押權登記後 ,另設定普通抵押權(單跨東南歸仁字第00840號)與被告陳 英正,擔保其對被告陳英正於105年1月8日簽立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產生之債務。 ㈣被告陳英哲於105年1月8日書立本院卷第71頁之切結書給被 告陳英正。 ㈤104年12月28日被告陳英正以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匯入120萬至 被告陳英哲仁德區農會帳戶;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0 日被告陳英正有匯款100萬、10萬入坤達工程行於台灣企銀 仁德分行之帳戶;104年12月29日、30日被告陳英正分別匯 入48萬、52萬至被告陳英哲台灣企銀之帳戶。 ㈥105年1月5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7日、3月3日、7月2 1日、8月31日陳英正分別匯入185萬、45萬、44萬、40萬、1 8萬、10萬、5萬至坤達工程行於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之甲 存帳戶。 ㈦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於106年7月12日之土地價值 為3,531,000元、房屋價值為1,239,000元,合計4,77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英哲、陳英正是否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英哲有4,737,000元廢棄物清理承攬報 酬債權(下稱承攬報酬債權),乃訴請被告陳英哲給付,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陳英哲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駁回被告陳英 哲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36 至139頁、第154頁),堪認原告係被告陳英哲之債權人,且 被告陳英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陷於遲延。 ㈡被告辯稱,2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設定附表二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因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經6 年清償,僅剩部分債務,故而設定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陳英正,以擔保被告陳英正對被告陳英哲700萬元 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交易明細、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7至92頁、第112至116頁) 。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前曾以其對被告陳英哲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對被告陳英哲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假執行,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價值約為4,7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指價13,100,000元請求 拍賣,本院執行處仍以市價相差過大,而認無指價必要,此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6頁),可見被告陳英正於附表二第二 順位抵押權情況下,亦應有難自抵押物受償之情形。再者, 被告陳英正就同一債權,已有前開難以取償情況下,竟同意 塗銷附表二抵押權,連同被告陳英正對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 範圍,一併設定第一順位90萬元、第二順位1,11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再重新設定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如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 債權存在,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如此重新設定,將使被告陳英 正債權之擔保處於更不利益的地位,被告所為顯與社會經驗 有違,實屬可疑。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 同一債權,而依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申請書 記載,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18)擔保債權總 金額欄記載「新臺幣700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據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4頁), 參酌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就附表一所示「擔保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金錢消費借 貸契據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8、95頁),則依上 開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2人於1 05年1月8日金錢消費借貸契據記載所發生之700萬元借貸債 務。 ㈣又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 人陳英哲因為生意上的需求及週轉須向大哥陳英正借錢數目 新臺幣700萬元,借款期限10年,但大哥匯款以後如果自已 有須要用錢,只要對我表示還錢,我願在一個月努力還錢, 利息我願意銀行抵押借款的利率計算,絕無意見。以上借款 數目連同上月份合併計算。借款人:陳英哲(簽名、蓋印)。 債權人:陳英正(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切結書末尾記載「以上借款 數目連同上月份合併計算。」之文義觀之,被告陳英正應係 自切結書簽立前1個月即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8日止,已 合計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陳英哲,故於105年1月11日申請抵 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記載為105年1月8日所成立之700萬元借 款債務。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縱將被告陳英正匯 入坤達工程行帳戶款項,一併算入借款範圍,亦僅有505萬 元,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及總額 ,顯有不同。再者,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英正匯入坤達工程行之款項,亦屬被告2人間借款,且 匯入坤達工程行之款項,多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後所為 之匯款,被告並未證明係屬渠等間之消費借款關係,實難逕 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匯款,均係被告陳英哲向被告陳英正之借 貸款,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象。 ㈤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 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 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 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間並未於105 年1月8日借貸700萬元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堪以認定。 基此,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英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 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 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700萬元不存在,且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英哲請求被 告陳英正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陳英哲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後,怠於對被告陳英正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被告陳英哲為本件請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陳英正就被告陳英哲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陳 英正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 │編│土地及建物 │設定權│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 │號│ │利範圍│ │(民國) │ │(新臺幣) │ ├─┼────────┼───┼──────┼──────┼───┼──────┤ │1 │臺南市仁德區長興│2分之1│單跨(東南歸 │107年2月14日│陳英正│7,000,000元 │ │ │段806地號土地 │ │仁)字第00084│ │ │ │ │ │ │ │0號 │ │ │ │ ├─┼────────┼───┼──────┼──────┼───┼──────┤ │2 │臺南市仁德區長興│2分之1│單跨(東南歸 │107年2月14日│陳英正│7,000,000元 │ │ │段83建號房屋 │ │仁)字第00084│ │ │ │ │ │ │ │0號 │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及建物 │設定權│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 │號│ │利範圍│ │(民國) │ │(新臺幣) │ ├─┼────────┼───┼──────┼──────┼───┼──────┤ │1 │臺南市仁德區長興│2分之1│一般跨所(歸 │105年1月13日│陳英正│7,000,000元 │ │ │段806地號土地 │ │仁)字第00019│ │ │ │ │ │ │ │0號 │ │ │ │ ├─┼────────┼───┼──────┼──────┼───┼──────┤ │2 │臺南市仁德區長興│2分之1│一般跨所(歸 │105年1月13日│陳英正│7,000,000元 │ │ │段83建號房屋 │ │仁)字第00019│ │ │ │ │ │ │ │0號 │ │ │ │ └─┴────────┴───┴──────┴──────┴───┴──────┘ 附表三:【以下依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 │日期(民國)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104年12月28日 │陳英正 │陳英哲 │120萬元 │ ├───────┼───────┼────────┼────────┤ │104年12月28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100萬元 │ ├───────┼───────┼────────┼────────┤ │105年1月20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10萬元 │ ├───────┼───────┼────────┼────────┤ │104年12月29日 │陳英正 │陳英哲 │48萬元 │ ├───────┼───────┼────────┼────────┤ │104年12月30日 │陳英正 │陳英哲 │52萬元 │ ├───────┼───────┼────────┼────────┤ │105年1月5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185萬元 │ ├───────┼───────┼────────┼────────┤ │105年1月15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45萬元 │ ├───────┼───────┼────────┼────────┤ │105年1月20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44萬元 │ ├───────┼───────┼────────┼────────┤ │105年1月27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40萬元 │ ├───────┼───────┼────────┼────────┤ │105年3月3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18萬元 │ ├───────┼───────┼────────┼────────┤ │105年7月21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10萬元 │ ├───────┼───────┼────────┼────────┤ │105年8月31日 │陳英正 │坤達工程行 │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