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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清萬 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 原   告 黃暐銓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忍順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金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宗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俐俐 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新台幣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 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新台幣6,494,580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63,162元、新台幣 2,164,86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7,089,487元、新台幣6,49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林清萬因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認其確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其子林 志隆之聲請,選任林志隆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㈡第87、88頁),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是本件自應 以特別代理人林志隆代原告林清萬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團體(以下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吳 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為原告等 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乃起訴請求被告吳思儀將 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設立之存款帳戶結清,再將款項存入鄭 仔寮花園夜市新帳戶中,及返還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款 項;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思儀主張原告郭宗泰、 羅金河、郭俐俐、賴忍順(下稱郭宗泰等4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經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吳思儀所提之反訴,應予准 許。雖原告抗辯稱,本件係由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 、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6人共同對被告吳思儀提起 本訴,而被告吳思儀則僅對羅金河、郭宗泰、賴忍順及郭俐 俐等4人提起反訴,是本訴、反訴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原 告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反訴僅以部分當事人為反 訴當事人亦無不可(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94年10月出版 第256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起訴不合法應有誤會, 附此說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與被告吳 思儀、訴外人黃金城等7人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 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原告林 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7股、郭宗 泰21股、郭俐俐9股、被告吳思儀20股,共計140股。另訴 外人黃金城因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則由其子即原 告黃暐銓繼承。 (二)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2年間開始營業起即由被告吳思儀負 責執行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及報稅業務,至105年6、 7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原告郭宗泰、被告2人以聯名戶 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吳思儀各 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被告吳 思儀保管,以上迭據原告等人敘明在卷,復為被告吳思儀 不爭執。 (三)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 ,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第537條至 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73條、第674條第2項 、第68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6人 已於106年4月26日經全體同意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 限,依法被告吳思儀自應配合原告郭宗泰將其保管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交付原告等人,並依原告等人決議, 存入原告賴忍順、羅金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將歷來收取之電費、權利 金全數交付予鄭仔寮花園夜市,以上亦有同意書、協議書 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證2)。 (四)查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確為原告林清萬、黃暐銓、 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等共7人 ,亦有下列事證可證,茲析述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共有人計有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 蘇彥碩等私人。設原告郭俐俐、羅金河等2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郭俐俐、羅金河何需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申請承租、 標租之理,又為何須為原告郭俐俐、羅金河支付臺南市政 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所需之租金、 標金,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含臺南市市 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含繳款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 見原證1、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8),足認原 告郭俐俐、羅金河2人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兩 造因同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故於104年6月間為共 同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團體營業所在地,即上開小北段1068 地號,應有部分3984分之30之土地,委由原告郭俐俐出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釗嶂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分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按合夥人 比例每人平均各6分之1(原告林清萬無意購買),將應負 擔之價金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予原告郭俐俐,以上 亦有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節本可稽 (見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5、9)。若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均非合夥人,豈 有出資購買之理,且於租金表上特別標示記載「股東6人 」,被告吳思儀否認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 泰等4人合夥人資格,要屬無據。 ⒉再觀諸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城分 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被告吳思 儀與原告郭宗泰2人於106年6月17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 4月份各合夥人利益,而由其與原告郭宗泰共同於京城銀 行府城分行填具、用印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入憑 證及存款憑條等,其上分別由被告吳思儀註記被告本人、 原告郭宗泰、黃暐銓(黃珮宜)、羅金河、賴忍順、林浥 欣(郭俐俐之女)、林清萬等人姓名。如若原告賴忍順、 羅金河、郭俐俐與郭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 夥人,何需與原告郭宗泰共同用印取款,再匯款予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與郭宗泰等人之理。 ⒊依據鄭仔寮花園夜市法律顧問法務主任即證人陳家宏於本 院之證詞,足認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計有原告林清萬 、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 儀等7人。 ⒋復據,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夥人為林清萬、賴 忍順、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羅金河、吳思儀共七人 ,營業稅籍資料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三人以外,其 餘的都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用來報稅等情以觀,系 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投資人與系爭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 符。 ⒌末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5號妨害自 由案件卷證所示,被告吳思儀106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記 載:「…106年2月16日…於坐落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旁組合屋內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嗣 於106年9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記載:「…二、待 證事實:告訴人106年2月16日…在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組合屋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 提出討論事項…請求傳喚當時參與『會議』…會計即證人 吳金葉…」等文句;另證人吳金葉於該案106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亦證稱:當天在『開會』都有爭吵…」等語,綜 互以觀。106年2月16日案發原告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 、羅金河及證人林志隆、吳金葉等人,均有出席該次合夥 人會議,其中原告林清萬部分已由證人林志隆代理出席, 而被告吳思儀自承係召開「股東會議」(合夥人會議之意 ),是原告等6人主張因均為合夥人,並按月於每月16日 均會定期召開合夥人會議,設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 俐及郭宗泰等4人若非合夥人,孰有參加合夥人會議之理 。 ⒍綜上所述,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 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要屬無誤。 (五)被告吳思儀固一再辯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與郭 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並提出105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下稱系爭分配盈餘 表)記載之「投資人(股東)」分別計有被告本人、原告 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 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始 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並無原告賴忍順、羅金 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為其論據。惟查: ⒈查被告吳思儀遭原告等人解除職務前,係負責辦理有關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報稅事宜,相關之報稅人員變動均 由被告為之,此觀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 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1字第1061073342號函覆鄭仔寮 花園夜市歷來營業稅籍資料,均為被告吳思儀等人之筆跡 即明。準此,被告吳思儀率以其本人負責申報之合夥人報 稅資料,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是否實在,已非 無疑。 ⒉本件訴訟繫屬之初,被告吳思儀僅爭執原告羅金河、郭宗 泰及郭俐俐等3人之合夥人資格,乃事後又否認原告賴忍 順合夥人資格,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此觀被告吳思儀106 年9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106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記 載即明,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之12名 合夥人,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賴忍順既 未登記為合夥人,為何於繫屬之初未爭執原告賴忍順之合 夥人資格,益徵被告吳思儀以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作為鄭 仔寮花園之合夥人依據,並非實在。 ⒊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記載之「投資人(股東)」計有被告吳 思儀、原告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 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 里等12人。而其中吳富琮係被告吳思儀之配偶吳旺熙之胞 弟,黃榮樹係被告吳思儀之友人,吳尚娟係被告吳思儀之 女,胡秀秀係原告郭俐俐之姪女,陳善銷係鄭仔寮花園夜 市合夥團體之員工,林憲呈係原告羅金河胞妹之配偶,吳 天福係原告郭宗泰之友人,羅再裕係原告羅金河之胞弟, 賴鍾里則係原告賴忍順之配偶。準此以觀,系爭分配盈餘 表記載之合夥人,除被告吳思儀本人、原告黃暐銓、林清 萬等3人係以本人名義申報外,其餘之人均與兩造間具有 一定信任程度之親友關係,符合社會一般借名報稅情理。 ⒋復據證人胡秀秀、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 鍾里等人已到庭結證。其等分係原告郭俐俐、羅金河、郭 宗泰及賴忍順等人之親友,其等係提供名義借予各該原告 用以作為報稅之人頭,其等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 夥人。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8.5萬元 不等,每年獲利高達股本1.6-1.7倍,衡諸情理,事涉各 該證人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孰有否認自身 為合夥人之理。此外,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其本人亦係合 夥團體原始合夥人,何竟未於95年1月13日設稅籍之初即 登記為合夥人,反遲至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合夥人,足 見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 真正合夥人不相符合。 ⒌衡諸,合夥契約之成立,在於合夥人間彼此信任,而合夥 人間之出資額更為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 合夥人之出資額若干,各合夥人自應知之甚稔。而據被告 吳思儀107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五)所載,就有關系爭 分配盈餘表所載12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自陳分別依序① 「賴鍾里」40股、②「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股、③ 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30股、④ 被告本人、「吳富琮、陳善銷、吳尚娟」4人共23股、⑤ 原告林清萬20股,以上合計143股。不僅已與分配盈餘表 所載該12名合夥人及每人出資額均為1股之記載內容不符 。更有甚者,被告吳思儀就「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 股、及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 30股,彼等間內部之出資額比例,竟陳稱「不知情」,更 與事理不符,益徵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合夥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⒍綜上所述,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 真正合夥人不符,從而被告吳思儀以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 合夥人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進而否認原告賴忍順 、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並非合夥人,要無足取 。 (六)至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固均 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一致結證證稱,原告郭宗泰等4人 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善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投資1股,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但經法院進一步詢問對於鄭仔寮花園 夜市其餘142股之股東,自承僅知有林清萬、吳思儀、黃 暐銓、吳天福、黃榮樹、吳富琮、吳尚娟,至其他合夥人 不記得名字,且各該人之持股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 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甚至連營業場址所在土地,一 部分係屬於臺南市政府公有等情亦不清楚,而其歷年所得 盈餘均由被告吳思儀交付,足認證人陳善銷證稱其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合夥人云云,要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充其 量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 ⒉證人吳富琮於本院審理固亦證稱,其與訴外人吳癸忠共同 投資1股,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而其經由被告 告知其餘合夥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吳尚娟、陳善銷、林 清萬、吳天福、黃暐銓、「樹仔」這些人。惟就各該合夥 人投資股份若干,則不清楚,且未曾參與定期開會,足認 證人吳富琮證稱其以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云云,亦與事 理不符,殊難採信。 ⒊證人吳金葉固亦證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僅見過吳思儀 、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原告郭宗泰 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日期才有看過,惟 其等因均非登記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且其任職鄭 仔寮花園夜市期間,合夥團體從未召開會議,亦未作成會 議紀錄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為支付鄭仔寮花園夜市應付 之環保清運費、保全、地租等費用而有開立支票付款之需 時,因支票係以「林清萬、賴忍順」為共同發票人,故曾 將支票交付原告賴忍順自行用印。設若原告賴忍順非合夥 人,何竟由其負責簽發支票,足認證人吳金葉證稱賴忍順 亦非合夥人要非實在。此外,再參證人吳金葉與原告郭俐 俐間於106年4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播拍照片影本1份所示 ,原告郭俐俐係以合夥人身分要求證人吳金葉交付合夥人 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經證人吳金葉回覆,有關合夥人會 議記錄及簽到簿因未由其保管,無法交付。並於上週即已 向「郭董」(指原告郭宗泰)報告過,足認證人吳金葉所 證並非實在。 ⒋另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水貞已證稱, 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被告提供,至各該名義人是 否為實際合夥人或人頭乙節,固證稱均為實際合夥人,惟 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逐一向各該人員詢問,則答稱沒有, 足認其僅係單純按被告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 人員是否確為真正合夥人,要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 之證述仍難否定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 等4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 (七)被告吳思儀復辯稱原告與其共同向京城銀行府城分行設立 之系爭帳戶係遭脅迫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之。而觀該帳戶係自105年7月20日開戶,開戶後 第一筆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 517萬餘元,該帳戶存款金額最多曾高達3,073萬餘元,數 額非微。且該帳戶內之所有往來支出被告吳思儀經手再會 同原告郭宗泰用印辦理,往來期間迄至106年6月21曰止, 前後近1年,未見被告吳思儀提出異議,以上有京城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106年8月31日106京城府分字第12137183號 函覆之帳務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再參諸被告 106年8月10日委託洪梅芬律師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00195 號存證信函略以:「…郭宗泰尚非合夥人團體之合夥人, 僅係受合夥團體『借名』與本人在京城銀行府城分行開立 二人聯名帳戶,存入合夥團體之營業收入…本人代表合夥 團體終止郭宗泰之『借名』關係…」等語,僅提及「借名 」(按原告亦否認之)並未提及係遭「脅迫」即明,至此 堪認,被告吳思儀辯稱係遭脅迫開設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 (八)被告吳思儀並辯稱係經由原告林清萬授權管理鄭仔寮花園 夜市,爰代為保管「鄭仔寮花園夜市」大、小章並提出印 文資料。惟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4年設立迄今,設若該 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中,何竟事隔10餘年後,至106年4 月28日被告遭其餘全體合夥人解除執行職務始行簽署,且 又何須證人林志隆會同簽名;又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又為何 須載明:「…不能做任何使用,如需用印必支(知之誤) 會負責人『簽章』、『簽名』才生效…」等語,足證被告 所辯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九)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 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 業務權限。負責人(指原告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 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 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 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 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 ,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 林清萬、林志隆」。應認原告等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 云。惟據證人林志隆已雖到庭證稱該聲明書雖係真正,但 考量被告吳思儀之作為認仍有解除其執行職務之必要。縱 認,原告等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已經原告林清萬否決 ,但原告林清萬既已重新再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賴忍順、 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人共同聯名於106 年7月18日起訴,解釋上應認原告林清萬已與其餘合夥人 即原告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 人共同決議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原告等人已合法決議 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應可認定。 (十)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應返還明細、金額如下: ⒈被告吳思儀收取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電費,計3,852,400 元。 ⑵106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8,022,000元。 ⑶107年度上半年之權利金201,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 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⑷107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159,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 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⑸以上合計12,235,600元。 ⒉再就應扣除支出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8月份,計312,846元(詳本院卷㈢第139頁附表一 )。 ⑵106年9月份,計142,787元(詳本院卷㈢第140頁附表二 )。 ⑶106年10月份,計440,532元(詳本院卷㈢第141頁附表 三)。 ⑷106年11月份,計1,065,006元(詳本院卷㈢第142頁附 表四)。 ⑸106年12月份,計648,936元(詳本院卷㈢第143頁附表 五)。 ⑹107年1月份,計155,471元(詳本院卷㈢第144頁附表六 )。 ⑺107年2月份,計786,530元(詳本院卷㈢第145頁附表七 )。 ⑻107年3月份,計13,957元(詳本院卷㈢第146頁附表八 )。 ⑼107年4月份,計801,600元(詳本院卷㈢第147頁附表九 )。 ⑽以上共4,367,665元。 ⒊至被告固未向證人陳善銷收取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 權利金各134,400元,並經證人陳善銷到庭結證互核相符 。惟查,關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向攤商收取之權利金屬於合 夥公同共有,雖被告吳思儀並未實際收得金錢,但其係以 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進而核發權利 卡予證人陳善銷,自應解為其已收取權利金,依法自應負 返還予原告之責。 ⒋綜上計算,被告應返還鄭仔寮花園夜市7,867,935元(計 算式:12,235,600-4,367,665=7,867,935)。 (十一)爰依合夥、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 被告吳思儀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 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 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⒉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7,867,935元 ,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思儀答辯: (一)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 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 儀、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理由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為合夥團體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自88年 9月成立迄今,雖其中合夥人或有少數更迭,惟105年5月 迄今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 、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 林清萬等12人,此有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詳反訴狀之原證1)及卷內國稅 局台南分局回函資料中之105.5.30合夥同意書可參,又自 合夥成立始,即以原告林清萬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負責人, 被告吳思儀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迄今,亦有原告林清萬另案 聲請假處分之書狀內容可稽(詳被證1)。依上開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可知,原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 等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且原告羅金河、賴忍 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迄今均未就出資額多少?占合夥 比例多少?何時出資?予以舉證,卻稱自己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股東,不啻想眾口鑠金、三人成虎。置公文書「鄭仔 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上之股籍登記 於無物,並與民法第667條規定要件不符。 ⒉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57號理由書亦 載明「抗告人主張,其及相對人及賴忍順、黃金城、羅金 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已於106年4月26日解任相對人 執行業務職務…。惟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從而,由抗告人上開證據並未載明全體合夥人為 何,亦無提出全體合夥人之相關證明,難認已合法解任相 對人之合夥職務。」(詳反證1),足證原告羅金河、郭 宗泰、郭俐俐、賴忍順等人係利用名義負責人林清萬中度 失智,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機,為爭奪經營權前來 鬧事,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甚明。 (二)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主張於106.4.26解除 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是否合法、是否 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思儀現是否仍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誰有權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攤商租金、電費? ⒈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無從發生解任被告執 行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業務之效力,故被告吳思儀收取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收入係出於合夥業務之職責: ⑴按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⑵本件依「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卷內國稅局105.5.30合夥同意書可知 ,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 、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 、林清萬等12人,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並非全體合夥人 同意解任,自不發生解任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退 步言,本件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 縱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被告否認),但賴忍順、 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所提出之解任同意書,既未經 陳善銷、吳富琮等其他合夥人同意,仍不發生解任被告 吳思儀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67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解任並非合法,被告吳思儀現仍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有權收取系爭合夥團體之 收入,非合夥人之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等人無權向攤商收取權利金、電費甚明。 ⒉再依卷內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7687號不起訴 處分書(詳被證24)偵查結果可知,訴外人林志隆並非鄭 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東 ,故被告基於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業務職責,雇用訴外 人吳金葉、陳健文、呂春福等人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 取水電費、製作收費單等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現仍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有權收取水電費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向鄭仔寮花園夜市返還攤商租金、電費共 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7,867,935元並 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吳思儀於106.5.1-106.8.31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 收取之電費金額為4,449,330元(詳附表1,見本院卷㈡ 第33頁),於106.10月向攤商收取之格位租金(或稱權 利金)為8,022,000元(詳附表2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 34頁),上開電費、格位租金共12,471,330元係放在被 告與原告林清萬之京城銀行聯名戶,而被告吳思儀迄今 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已如上述,被告 自有權收取、管理上開電費、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吳思儀交付上開款項。 ⑵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吳思儀於上開期間收取之電費、租 金扣除被告吳思儀於106.8-107.1期間負擔之夜市經營 費用後,尚得請求7,867,93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因原告持續違法向攤商收取電費、格位租金,卻未擔近 一年(106.5-107.4)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需支出之 土地租金、稅金、員工薪資、保全、水電費、環保清運 費(被證11)等費用高達22,216,245元(見本院卷㈡第 41頁收支表),使被告吳思儀近一年管理鄭仔寮花園夜 市期間,無法正常收取電費、租金支應上述開銷,入不 敷出,財務嚴重緊縮,有被告吳思儀整理106年5月至 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詳被證12)可供參酌。 ⑶原告爭執被告吳思儀未實際支出租金、員工薪資、其他 費用、水電費、環保費用等共22,216,245元部分,被告 吳思儀已整理支出之收據、現金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等 如被證19會計憑證供參酌核對。 ⑷就原告準備書(五)主張被告收取107年度上半年之權 利金為201,600元並非正確,被告吳思儀僅收取134,400 元;又被告吳思儀於被證19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均附有 收據、現金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等支出證明,係被告吳 思儀為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實際支出,故原告等雖以 自行製作附表一至附表九,主張同意扣除被告於106.8 -107.4已支出之部分費用云云,要不足採。況就原告製 作之附表六㈡稅金編號1可知,其竟將被告未支出之所 得稅627,264元,陳稱被告重複向國稅局申報,須自行 向國稅局申請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整理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106.5.18-106.8.31收取之電費為 3,852,400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被告收取107年度上半年之權利金為201,600元 並非正確,被告僅收取134,400元,即黃梓育25,200元 、吳婉君25,200元、黃明仁33,600元、黃宗德25,200元 、劉嘉文25,200元,此有鄭仔寮花園夜市收據可稽(被 證21)。 ⑶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付106.5-106.7月之款 項共15,752,122元(詳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是從被 告、郭宗泰聯名帳戶所支出不爭執。 ⑷106年10月水費3,000元(計費期間:106.6.29-106.8. 29)為被告於106.10.7所支出(詳被證19現金支出傳票 ,106年9月份會計憑證),107年1月全捷環保405,125 元為被告於107.2.12所支出(詳被證11)。 ⑸就被告主張107年1月份租金支出152,451元部分,有卷 內107.1.8現金支出傳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支出 59,391元及107.1.10現金支出傳票93,060元可參(詳被 證19,107.1月份會計憑證)。故被告就107.1月份租金 支出152,451元並無計算錯誤(計算式:59391+93060= 152451)。 ⒊綜上,被告於106.5.1起至106.8.31期間向攤商收取之電 費及於106年10月格位租金僅12,471,330元,顯不足以支 付近年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需費用至少達22,216,245元 以上,則扣除上開被告經營夜市支出之費用後,並無剩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7,867,935元,自屬無據 。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吳思儀主張: (一)由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級分配盈 餘表(詳反訴起訴狀原證1)可知,鄭仔寮花園夜市係由 12位合夥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所組成。其中並無反訴被告郭 宗泰、羅金河、郭俐俐、賴忍順等4人之名義,故其等並 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甚明,惟其等竟以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人身份提出本訴,其等顯然是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系關係之訴,非 反訴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義不得提起」;最 而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民爭買賣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反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現反訴被 告郭宗泰等4人既以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自居提起訴訟 ,反訴原告吳思儀則否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本件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是否為 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反訴原告吳思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約字1031號判例意旨,自屬 合法甚明。 (三)又反訴原告吳思儀現仍為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 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業如上所述,則反訴原告吳思儀得以執 行業務合夥人身分代表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 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毋庸以全體合夥人為反訴原告,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可參:「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 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反訴被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四)本件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 、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 被告、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 、郭俐倒、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之理由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12名合夥人之合夥股數、合夥利益分配比 例如下: ⑴訴外人賴鍾里,含公關股20股及原入股20股,共40股, 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2792。 ⑵訴外人胡秀秀、吳天福二人共30股(兩人內部間如何分 配利益,被告不知情),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 0.20979。 ⑶黃暐銓及訴外人黃榮樹、林憲呈、羅再裕四人共30股( 四人內部如何分配利益,被告不知情),合夥利益分配 所占百分比例為0.20979。 ⑷反訴原告吳思儀及訴外人吳富琮、陳善銷、吳尚娟四人 共23股,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160839。 ⑸林清萬為20股,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13986 。 ⒉復依卷內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水貞、吳冠霖、邱冠福 等人於本院證詞(詳卷內107.6.1反訴準備狀,民事答辯 八、十、十五之證詞整理),可證明鄭仔寮花園夜市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之12人為真正合夥人,並非反訴 被告所稱之借名人頭。實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係覬覦 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業利益,利用名義負責人林清萬失 智爭奪經營權。 ⒊再者,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 賴鍾里、吳天福之報稅事宜歷年來都是其等拿繳稅資料給 反訴原告吳思儀負責處理,其中吳天福甚至可辦理退稅, 此有東亞稅務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繳稅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參(詳被證22)。足見林憲呈、黃榮 樹、羅再裕、賴鍾里、吳天福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 ,否則其等豈會長年繳納所得稅而無異議。況,依林憲呈 、黃榮樹之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被告給核定通知書可 知(詳被證23),林憲呈、黃榮樹因有鄭仔寮花園夜市營 利所得,長年需繳納較高之所得稅額,益徵林憲呈、黃榮 樹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甚明,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 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上情有本院調閱京城銀行函文所示 附件傳票(詳本院卷㈢第25-42頁)可稽,即黃榮樹、陳 善銷、林憲呈、羅再裕、反訴原告、賴鍾里、林清萬等人 均有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等需繳納上開費用之原 因,係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獲利須繳稅,其等遂 請反訴原告繳納稅金,至於羅再裕、吳天福因該年度無須 繳納稅金,故查無其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此有簽 東亞稅務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繳稅表可稽(詳被證22,羅再 裕為0、吳天福為-21元),益徵黃榮樹、陳善銷、林憲呈 、羅再裕、賴鍾里等人確為合夥人,才會委請反訴原告吳 思儀繳納稅金而無異議,則反訴被告稱黃榮樹、陳善銷、 林憲呈、羅再裕、賴鍾里等人僅為人頭,要不足採。 ⒋至於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雖提出證3-證8,並傳訊林志隆 、陳家宏、胡秀秀、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 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合夥人云云, 惟查,證3-證8無從證明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鄭仔寮花 園夜市合夥人,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反 訴原告吳思儀107.3.6民事答辯(三)狀、107.3.9民事答 辯(五)狀、107.7.6民事答辯(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7.8.30民事答辯(十一)狀所述,不再贅言。另依卷 內檢附之刑事委任狀(被證17),緣訴外人林志隆起先亦 認為反訴被告郭宗泰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東,故委任 訴外人吳金葉對反訴被告郭宗泰強行向吳金葉取走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收入,提起侵佔告訴,該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偵字第1990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辦 。因此,林志隆先前於本院證述反訴被告郭宗泰是股東( 詳107.1.23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實乃不實。 ⒌又證人陳家宏是原告黃暐銓於105年9月間自行聘請之法律 顧問沃德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黃暐銓聘請沃德律師事 務所為法律顧問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羅金河於黃暐銓父 親黃金城104年間過世後,一再向黃暐銓表訴被示其為隱 名合夥人、黃金城名下合夥股份之一半為其所有,要求黃 暐銓應分配1/2合夥利益給伊。羅金河之言論於黃金城生 前並未聽聞。黃暐銓不堪其擾,遂聘請法律顧問解決與羅 金河間糾紛。證人陳家宏固曾到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辦公室 ,惟到場只是看到反訴被告等之吵鬧,並非進行合夥會議 。故反訴被告陳稱,證人陳家宏有於每月16日告出席合夥 人會議、反訴被告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及郭宗泰等4 人均以合夥人身分出席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會議云云, 並非事實。 ⒍反訴被告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陳稱「106年給付6、7 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郭宗泰、吳思儀二人以『聯名』 戶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云云乙事,並 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實乃反訴原告遭其等脅迫才會開立 帳戶。故反訴原告旋於106.8月間簽約款委託律師發函予 郭宗泰(詳被證7),終止郭宗泰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 ,則卷內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自 無從證明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 人。 ⒎反訴被告於108.1.22聲請調查證據稱羅再裕、林憲呈、賴 鍾里、吳天福、黃榮樹、陳善銷於京城銀行之存摺、印章 皆由反訴原告保管一事,反訴原告吳思儀並不爭執,按常 情,如吳天福為郭宗泰之股東,黃榮樹為黃金城之股東, 林憲呈、羅再裕為羅金河股東屬實,則其等應會分別將存 摺、印章交給借名人去報稅,但其等卻交付執行業務股東 的反訴原告,此正可證明其等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 體股東,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反訴原 告,授權反訴原告儀處理鄭仔寮花園夜市報稅、退稅事宜 。茲反訴原告吳思儀為其等保管存摺、印章幫忙報稅,且 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股東倘有退稅款,則由反訴原告 吳思儀統一進行結算,計入盈餘分配給全體股東。 (五)綜上,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迄今就 其等在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出資額多少?占合夥比例多少, 何時出資?均未舉證。本件實係反訴被告賴忍順、羅金河 、郭宗泰、郭俐俐、訴外人林志隆、黃文宏(自稱代表被 告黃暐銓)欲爭奪鄭仔寮花園夜市經營權,利用負責人林 清萬年老中度失智,勾結林清萬的兒子林志隆提出訴訟, 干擾反訴原告吳思儀執行合夥事務,反訴被告羅金河、賴 忍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並非合夥人甚明。 (六)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分別與鄭仔 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稅籍 資料上之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胡秀秀間有借名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否認),惟反訴原告吳思儀對於其等內部 間之借名法律關係並不知情,反訴原告係信賴卷內南區國 稅局回函所附之105.5.30合夥同意書,故反訴原告吳思儀 僅與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盈餘分 配表稅籍資料上之其餘11名合夥人成立合夥關係。故縱認 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主張渠係借名人之理由成立,仍不 影響反訴原告吳思儀與被借名者即賴鍾里、羅再裕、吳天 福、胡秀秀間就鄭仔寮花園夜市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七)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倒倒、賴忍 順間就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則以: (一)引用本訴事實、陳述,暨立證方法。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二)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與被告吳思儀等3人均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二)原告林清萬、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 吳癸忠、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 陳善銷等1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分市分局(下稱國稅局)申 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 00000000),該營業稅籍之合夥人經數次轉讓變更(詳如 本院卷㈠99頁附表),目前為合夥人登記為原告林清萬、 黃暐銓,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 、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 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其中被告吳思儀自97年5月22日 始登記為投資人,暨所有設立、變更登記均由被告吳思儀 辦理。 (三)被告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 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 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見調字卷第13頁)。 (四)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 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337 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 (五)原告郭宗泰、訴外人林浥欣(郭俐俐之女)、原告黃暐銓 、訴外人賴建銘(賴忍順之子)、訴外人吳婉瑜(吳思儀 之女)、原告羅金河等6 人於104 年6 月間共同平均出資 向訴外人張釗維、張英貴、張釗嶂、張栢康等4 人購買其 等共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場地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2656分之20之土地,並委由原告 郭俐俐以代理人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188-195 頁)。 (六)證人吳金葉於106年4月2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郭 俐如107年4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所示之對話( 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 (七)被告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計收取電費 3,852,400元(見本院卷㈢21頁)。 (八)被告吳思儀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取106年下半年權利 金計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見 本院卷㈢第21、129頁)。 (九)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支出4,367,665元 (詳如原告108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至附表九)。 (十)被告吳思儀製發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 商權利卡予證人陳善銷,但未向其收取權利金134,400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是否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 均為真正合夥人?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 、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 執行合夥業務權利,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 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但被告吳思儀仍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由各攤商所繳納 之電費3,852,400元、權利金8,022,000元、201,600元、 134,400元,扣除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4,367,665元,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 體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 (四)反訴原告吳思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 宗泰、郭俐俐、賴忍順就臺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是否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 均為真正合夥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與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黃金城等7人前於94年間共同集 資合夥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 別為原告林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 7股、郭宗泰21股、郭俐俐9股、被告吳思儀20股,共140 股。另訴外人黃金城因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則由 其子即原告黃暐銓繼承,故兩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 合夥人,鄭仔寮花園夜市在申請設立之營業稅籍(統一編 號:00000000),登記之合夥人,除部分為真正合夥人外 ,有部分係提供名義借予真正合夥人借名登記,作為報稅 之人頭,故不能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合夥人做為是否為 真正合夥人之依據等語。被告則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 合夥人包括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 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 尚娟、黃榮樹、陳善銷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云 云。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8年起即與 林清萬等人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原名花園 夜市,後遷移至現址更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自斯時起 執行合夥事務、分配紅利達18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善銷、 吳富琮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170、173頁)。則被告 自88年起迄今即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甚明。然 鄭仔寮花園夜市在95年1月13日始由原告林清萬、郭俐俐 ,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吳癸忠、黃榮樹、陳 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12人,簽訂 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 股,每股均為500元,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 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而被告在營業 稅籍設立之初非登記為合夥人,而是受原告林清萬委託辦 理設立稅籍之人,被告係於97年5月12日始因受讓陳秀玉 之權利而成為合夥人,此有國稅局檢送本院之營業稅籍資 料可按(見本院卷㈠14-50頁)。按系爭鄭仔寮花園夜市 合夥團體88年成立之初未為營業稅籍之設立,95年間初設 稅籍時,真正的合夥人即被告吳思儀亦未登記為合夥人, 而合夥人間之真正出資比例,不論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 之主張,均與國稅局登記之12名合夥人,每人1股,每股 500元不相符合,顯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出 資金錢數額多寡與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有不一致之情事, 不能以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作為認定真正合夥人之惟一 依據。而被告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見補字卷第17頁)係 為申報營業稅向國稅局提出,同前所述亦不得逕以該分配 盈餘表逕認其上記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現金股利與事 實相符。 ⒊查國稅局營業稅籍及系爭分配盈餘表,均記載胡秀秀、賴 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然查: ⑴證人胡秀秀到庭證稱「(問:是否為郭俐俐的姪女?) 是。(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沒有。 (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 本院卷㈠第14-50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 之納稅義務人?)我知道。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阿姨 就是郭俐俐叫我去擔任納稅義務人。(問:擔任納稅義 務人每年大約繳納多少稅金?)這個我沒有注意。這個 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目前有無工 作?)有。107年4月開始工作。擔任納稅義務人到今年 4月之前是沒有工作。(問:有無去參與鄭仔寮花園夜 市合夥的經營?)沒有。(問:有無發盈餘給你?)應 該沒有。(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在執行業務的 人是誰,是否瞭解?)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其他 合夥人是誰?)知道一兩個,就郭俐俐、郭宗泰,因為 在我阿姨那裡看過郭宗泰,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知道他 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 。 ⑵證人賴鍾里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提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 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 ?)是我先生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繳納稅金,實際上 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問: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都是 賴忍順參與還是證人?)是我先生賴忍順參與。(問: 賴忍順投資股份多少?)他跟我說40,但不知道是40萬 ,還是40股。(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開會的時候, 有無通知過證人?)我沒有去過。都是我先生去的。( 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分配盈餘時,是分配給證人還是賴 忍順?)分配給賴忍順。(問:證人目前擔任納稅義務 人,有無繳納過稅金?)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處理。 (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是何人在執行業務?股東 還有哪些人?)以前吳思儀在記帳。我知道的股東有郭 俐俐、郭宗泰、羅金河、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的父 親。那時候要花園夜市移過來鄭仔寮要開幕的時候,我 先生有說過,之前的夜市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⑶證人羅再裕到庭證稱「(問:與羅金河關係?)我是羅 金河的弟弟。(問:有無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沒有 。(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 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因為我是服務業沒有在報稅, 我大哥說要我讓他報稅,就掛我的名字擔任納稅義務人 。(問:是否有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紅利繳納過稅金? )那個我大哥會處理,我自己沒有因此繳納過稅金。( 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還有哪些股東?何人執行業務 ?)我不清楚。(問:鄭仔寮花園夜市的盈餘,有無分 配給證人?)沒有。(問:有無參加過鄭仔寮花園夜市 的合夥會議?)沒有。我只有在剛開幕的時候,要遊街 造勢時有去幫忙,其他就再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頁)。 ⑷證人吳天福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 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因為郭宗泰說我沒 有在報所得稅,所以請我幫他當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因 為擔任納稅義務人多繳納所得稅?)沒有。因為都沒有 超過,所以不用繳所得稅。(問:是否知道郭宗泰投資 多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股東有哪些人?)郭 俐俐、羅金河。曾經一起吃過飯,郭宗泰介紹說他們兩 個人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其他的股東我就不知道 。(問:郭宗泰請證人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給予好處? )沒有,就請我吃飯而已。(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在經 營、開會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頁)。 ⑸證人林憲呈到庭證稱「(問:有無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 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 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只是人頭讓羅金河報稅 。(問:其他股東有哪些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 :有無去參與過經營、開會等?)沒有。(問:有無因 此補繳過稅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 面、第14頁)。 ⑹證人黃榮樹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 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是黃金城拜託我讓 他報稅。(問:有無因此多繳納稅金?)沒有。(問: 是否知道其他股東有何人?)黃金城、郭宗泰、羅金河 、吳思儀、林清萬。黃金城以前是我房東,有時候他們 在樓上開會,我在樓下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在開什麼 會,可能是在討論花園夜市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4頁)。 ⑺綜上,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 、黃榮樹等6人雖在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籍 及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為合夥人,惟其等到庭證稱,其 等係真正合夥人原告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 及黃金城等人之親友,其等係提供名義借予各該原告作 為報稅之人頭,未出資投資,不知其他合夥人是誰、從 未參與合夥事務,亦未獲分配合夥盈餘,均非鄭仔寮花 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委託人即原告郭俐俐、賴忍順、 羅金河、郭宗泰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甚明 。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10萬元,平均 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8.5萬元不等,每年獲利 高達股本1.6-1.7倍,衡諸情理,事涉各該證人每年盈 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孰有否認自身為合夥人之 理。 ⑻雖被告抗辯稱證人林憲呈、黃榮樹等人應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人,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 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鄭仔寮花園夜市98年所稅結算稅 額繳款書及繳表、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觀之,各營業稅籍登記合夥人因本身其他所得不多,故 加計鄭仔寮花園夜市所得後,應納所得稅額,有完全不 用繳納者,應繳納所得稅者,納稅金額由數十元至數千 元不等(見本院卷㈢第7-17頁),金額不高。因被借名 之人前已證述其未因此多繳納稅金,足證其等之稅金或 者毋須繳納,或已由真正合夥人代繳,尚不得以該所得 稅之繳納即認定為真正合夥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可採。 ⑼又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水貞到庭證 稱自96-103年間受託申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由被告將各 項單據交由其申報,被告交付給伊的合夥人名單確實都 是真正合夥人,因為其等提供身分證、私章讓其申報, 十多年來沒有聽到其他合夥股東有申報不實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6-8頁)。惟證人吳水貞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 單,均由被告提供,證人對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實際合 夥人或係報稅人頭並未求證過,足認其僅係單純按被告 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人員是否確為真正合 夥人,要屬不能證明。 ⒋再據鄭仔寮花園夜市法律顧問法務主任即證人陳家宏到庭 證稱「(問:是否為渥德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是。我 在事務所任職快七年,目前還在職。(問:鄭仔寮花園夜 市是否從105年9月26日開始聘任渥德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 問?工作內容?)不是,是從105年8月17日開始直到107 年8月31日止擔任法律顧問。鄭仔寮花園夜市那些股東要 求我們事務所要來參與開會,固定每月16日,開會有問題 的話,可以詢問我們,我們會給予意見。(問:開會之前 是否會把當次會議討論事項、參與人員告知事務所?)之 前有詢問過,但他們說固定每月16日,如果遇到假日就順 延,固定開會的都那幾個人。他們是在開會中才會討論, 並沒有事前通知討論事項。固定參與的人有賴忍順、郭宗 泰、郭俐俐、羅金河、黃暐銓,黃暐銓的部份是由他叔叔 代理,但他叔叔名字我不清楚,另外還有林清萬的大兒子 、還有吳思儀。(問: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 、林憲呈、黃榮樹、陳善銷這幾個人,是否曾經在固定會 議出現過?)沒有。(問:每個月固定會議討論哪些?) 一般是每個月16日上午10點,在夜市辦公室,全員到齊後 ,會先看帳,看帳後簽名。有些股東對於夜市有建設性的 意見、事項會提出當天討論。例如有討論過年前因為要行 銷,有辦理摸彩活動,會採購禮品的金額比較大,我印象 中一百多萬,這是比較大的討論事項,他們全數通過就這 樣辦理。比較小的討論事項,就是夜市的招牌,這也是在 例行會議去做決議,我印象中金額大約10幾萬元,是吳思 儀去做的,有陳報給各股東,股東都有同意。(問:會議 之後,是否會作成會議記錄?)之前他們都沒有做,但在 我去之後第二個月,我就有建議他們做,大約是在105年 10月那時候,我們就有把空白會議記錄表電子檔給會計, 請他們自行影印,每次開會時,就會在紀錄表紀錄會議內 容,因為每次參與會議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律師、有時 是另外一個法務主任,到場的人就會在紀錄表簽名,到場 的股東也會簽名。(問:這份會議記錄表由何人保管?) 會計吳金葉。從105年10月開始,至少每個月會有一張開 會紀錄表,有全部參與人員的簽名、還有當天討論內容。 (問:是否知道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合夥人到底是哪些 人?)我當初在105年9月有詢問過,是在開會時候,股東 有詢問他們夜市要轉型,希望我們事務所幫他們擬一個合 夥契約,當場我就詢問每個股東,出資額、股份各為多少 ,我必須一一詢問後,律師才能草擬契約。當天我有問賴 忍順,他說一股10萬元,總共有140股,賴忍順他有40股 、黃暐銓有23股、郭宗泰有21股、吳思儀20股、林清萬20 股、郭俐俐9股、羅金河7股,這是我當場詢問他們,這些 人當時都在場,林清萬是由他兒子在場代理、黃暐銓是由 他叔叔代理,其餘都是本人。這是賴忍順告訴我的,其他 在場的人沒有人反駁他的陳述。…(問:會計吳金葉有無 出席每次會議?)有。(問:在會議中吳金葉擔任什麼角 色?)用筆填寫會議記錄,以及把每個月帳冊列給股東看 。開會完畢後,全體股東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我們的車 馬費是由會計交給我,如果是我出席,就由我領,如果是 其他人出席,就由其他人領,會出具收據讓我們簽名。( 問:是否自從事務所受聘後,每個月都有開會?)是。是 在夜市辦公室開會,吳思儀每次都有參與。其實有時候開 會也會吵吵鬧鬧,有時候是報帳問題,開會大多都是小事 ,不是每次開會都爭吵。(問:吳思儀有無說過羅金河等 人不是股東等話?)有在開會中講過,不是每次開會都講 。是在吵鬧之中說到羅金河、郭俐俐不是股東。印象中講 過兩三次,我有問吳思儀為何他們二人不是股東,為何會 來開會,吳思儀只是回他們就不是股東。吳思儀並沒有說 郭宗泰不是股東。去年大約106年2、3月有一次他們會議 有比較劇烈爭吵,羅金河情緒控制不好,就把桌子推一下 起身,桌子是折疊的一推就倒,有壓到吳思儀的腳。當時 也是股東的問題,是說羅金河不是股東。…(問:從證人 開始當顧問迄今,吳思儀每次都有出席股東會議?)後面 就沒有,從106年11、12月就開始沒有參加會議。我最後 一次參加他們會議的時間是107年5月16日。(問:當時如 何受聘於鄭仔寮花園夜市的法律顧問?)一開始是黃暐銓 ,他在東海大學上課,因為他是學生,姐姐希望我們事務 所陪他參加股東會議,開會過程第一次開完我們就離開。 第二次因為要考試,所以請我代理他,慢慢去瞭解他們會 議,在場股東問我們事務所是否有意願擔任法律顧問,我 告訴他們需要全部股東同意,他們全部同意,就是我剛剛 說的那些股東。聘書是105年8月交付,錢是會計拿給我的 ,我把收據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0頁)。 依證人陳家宏之證詞,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例行性合夥人 會議者為原告6人及被告共7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 營業稅籍及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為合夥人之證人胡秀秀 、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從未 出席上開合夥人會議。而證人陳家宏出席會議時詢問合夥 人及出資額時,經原告賴忍順回答稱一股10萬元,總共有 140股,賴忍順他有40股、黃暐銓有23股、郭宗泰有21股 、吳思儀20股、林清萬20股、郭俐俐9股、羅金河7股,在 場亦無人反對,足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原告郭宗泰、郭 俐俐、羅金河、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 夥人,而從未出席合夥人會議之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 、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僅係受託之人頭,並 非真正之合夥人。 ⒌復據證人林志隆到庭證稱「(問:對於林清萬投資鄭仔寮 花園夜市,投資詳情是否瞭解?)之前比較不了解,我從 我父親那裡接手到現在大約兩年,從我接手之後,我父親 就沒有過問這些事。(問:對於林清萬投資的數額是否瞭 解?合夥人有哪些人?)總共投資20股。全部股數是140 股,合夥人有我父親林清萬、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 黃暐銓、羅金河、吳思儀共七人,不是每人均20股。(提 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問:營業 稅籍資料記載合夥人共有12人,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 儀三人以外,其餘均非上述合夥人,有何意見?)其餘這 些人都是提供報稅,都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用來報 稅。(真正的合夥人就這合夥事務,有無開會?)有,每 個月一次,我們七個人都會參加,也有會議記錄。最後一 次開會紀錄是我們之前公司會計吳金葉,不是合夥人,每 次開會紀錄都不一定是同一人,如果吳金葉沒有在場,就 是我們合夥人自己紀錄,到場也有報到單,也會在報到單 上簽名,這些紀錄都在吳思儀手中。」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78頁),核與前述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 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證述其為報稅之人頭, 及證人陳家宏證述開會見聞之事實大致相符。 ⒍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 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337 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作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吳思儀各 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被告吳 思儀保管,以上迭據原告等人敘明在卷,復為被告吳思儀 不爭執。且查: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帳戶既係 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營業收支之用,帳戶內之金額屬 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郭宗泰主 張其因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之一,方以其本人與 被告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城 分字第42號函檢送本院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 所示,被告吳思儀於106年6月19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 年4月份之利益,分別轉帳原告原告羅金河935,000元、 賴忍順3,400,000元、訴外人林浥欣即原告郭俐俐之女 765,000元、原告郭宗泰1,785,000元,此有各該取款條 、匯款單傳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4-154頁)。雖被 告否認有匯上開款項予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 郭宗泰等人,然上開帳戶為合夥款項之存放帳戶,平日 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共同保管印鑑及存摺,若非經被告 之同意用印,上開款項如何提領及匯出?而被告在同一 時間之匯款對象尚有被告本人1,615,000元、原告黃暐 銓2,550,000元、原告林清萬1,700,000元,此三人係兩 造不爭執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顯見被告 之上開匯款確係為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合夥 利益,受領款項之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 泰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⑶再佐以證人邱萬福於本院證稱:「(問:證人與鄭仔寮 花園夜市有何關係?)從吳思儀的先生跟我認識,邀請 我進去跟他們合夥,結果是拿資金20萬元加入她們的小 股東,我是參與吳思儀的股份。我是在民國88年投資的 。…我知道有四大股,他們說的是四大股東,下面有其 他小股東。有哪些四大股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投資 金額沒有很多,小股東有一些我認識,他們會來辦公室 聊一聊。黃金城算是大股東,像陳善銷、黃榮樹是小股 東,有一些是只知道偏名而已,名字我不太記得。(問 :花園夜市是何時搬到鄭仔寮?)94年。(問:花園夜 市搬到鄭仔寮後股東有無變化?)原先股東還存在,可 能有增加一些,有增加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是在那邊 當義工,沒有干涉經營。…(問:花園夜市股東是否會 在辦公室裡面開會?)我沒有看過。是直到106年開始 在吵的時候,利用假日(星期六、星期日的早上)來開 會,在106年之前都沒有看過。(問:在花園夜市的營 業時間才去當義工,星期六、日早上開會,證人為何會 在場?)106年之後開始在鬧的時候,我接到吳思儀的 先生通知我去開會。(問:證人既然不是花園夜市正式 股東,為何需要到場開會?)他們要討論一些事情,需 要全體股東通過。(問:在106年之前有無被通知去開 會過?)沒有。(問:在106年之後去參加花園夜市股 東會時,有看過哪些人?討論什麼事情?)我沒有辦法 記這麼多,有吳思儀、吳思儀的先生、郭宗泰、賴忍順 、羅金河、郭俐俐、後來有林清萬的兒子、還有其他住 在附近的小股東,名字我不清楚。我們這邊還有黃明仁 、林錦池。開會大部分都是在討論盈餘,其餘沒有什麼 重要的事情。…(問:證人方才陳述開會時討論盈餘分 配,是否有討論出來結果?)那些討論的,真正有通過 的只有一次,其他都沒有。(問:通過的那次,證人是 否記得如何分配?)106年4月開會,直到106年10月才 拿到錢。我印象裡面,股份有143股,每個股如何分配 ,我不清楚。我是143股中其中2股,領了10幾萬。但從 106年之後都是被別人霸佔去了,都沒有領到半毛錢。 …(問:剛才證人說106年開會時,有人在吵,是在吵 什麼?)是在吵盈餘分配,好像在吵一筆什麼錢,就是 錢要如何分配給這143股,才會從4月拖到6月。…(問 :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是否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的股東?)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敢講是不是。是到 106年開會才來,這些人之前都是久久來一次。以前他 們來的時候,沒有說自己是股東。(問:開會分配盈餘 ,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有無說自己是股東 ?)要分配的時候,當然會說自己是股東,他們跟吳思 儀的關係如何,我不了解,我只是去開會了解盈餘分配 多少。(問:他們跟吳思儀有無吵架?)有。(問:吵 架的時候,吳思儀有無說他們不是股東?)在那種場合 之下,已經在討論盈餘分配,沒有再講這個事情。(問 :證人是否每次開會都有去?)106年之後我幾乎都有 去。106年4月最後一次開會決定盈餘分配,真正有拿到 錢,在那之後都吵一吵就散會,每次開會都吵吵鬧鬧, 不了了之。…(問:106年4月之前歷來盈餘分配,有無 通知證人開會?)沒有。…(問:106年4月黃榮樹、林 憲呈、吳天福有無去開會?)沒有。(問:106年4月當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在場,有無爭執何人股東身分有疑 慮?)那時候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 反面至第53頁)。依證人邱萬福之證詞,其非鄭仔寮花 園夜市之合夥人,僅係與被告另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 因106年4月間,因關心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之分配,曾 到場參與合夥人之會議,原告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 、羅金河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在場,雖與被告有所 爭執,但並非對郭宗泰等4人之股東(合夥人)身分爭 吵,營業稅籍中登記為合夥人之黃榮樹、林憲呈、吳天 福均未到場開會,然當日仍完成合夥盈餘之分派,證人 2股分配10餘萬元,核與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自系爭帳 戶中轉帳予原告林清萬、黃暐銓、羅金河、賴忍順、郭 俐俐、郭宗泰及被告等人,每股85,000元大致相符。益 證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方為鄭仔寮花 園夜市真正合夥人。 ⒎雖證人陳善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88年間投資鄭仔寮 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夜市遷到現址後再投資1股10萬元, 證人吳富琮則證稱其在88年間與訴外人吳癸忠一起投資鄭 仔寮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吳癸忠103年過世後,其股份由 證人吳富琮承受,其二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 人,每半年可領紅利8萬元至9萬元,投資均交由被告吳思 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172頁)。惟合夥契約之 成立,在於合夥人間彼此信任,而合夥人間之出資額更為 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若 干,各合夥人自應知之甚稔。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 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 條、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對鄭仔 寮花園夜市其餘之股東有何人僅知悉部分,各該人之持股 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合 夥股份之轉讓、新合夥人之加入,前述106年4月間合夥人 為決議盈餘分派所召開之會議等通通未參與,顯與前述合 夥契約之成立不符,其二人主張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 夥人云云,殊難採信,充其量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 隱名合夥關係。 ⒏又證人吳金葉固亦證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僅見過吳思 儀、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原告郭宗 泰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原告 賴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日期才有看過, 惟其等因均非登記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見本院卷 ㈠第175-179頁)云云。然查,證人吳金葉係於103年11月 間始因被告吳思儀之應徵而受雇於鄭仔寮花園夜市擔任會 計工作,其主觀認為何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係依 據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名冊,然該稅籍資料之合 夥人中,有多人係真正合夥人報稅之人頭,已如前述,故 證人吳金葉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郭宗泰等4人非鄭仔 寮花園之真正合夥人。 ⒐綜上所述,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 ,雖然未在國稅局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籍登記為合夥人 ,但依據證人賴鍾里、羅再裕、林憲呈、胡秀秀到庭證稱 其為郭宗泰等4人之報稅人頭,原告郭宗泰等4人才是真正 合夥人;另證人陳家宏、林志隆到庭證稱原告郭宗泰等4 人參與每月例行合夥人會議、合夥業務之決議;及被告吳 思儀為分派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4月合夥人利益,於106 年6月17日自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系爭帳戶中,轉帳原告羅 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郭俐俐765,000元 、郭宗泰1,785,000元,足證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 泰、郭俐俐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賴鍾里、羅 再裕、林憲呈、胡秀秀、黃榮樹等人雖在鄭仔寮花園夜市 營業稅籍中登記為合夥人,但未出資,未參與合夥事務經 營,並非真正之合夥人;另證人陳善銷、吳富琮雖投資鄭 仔寮花園夜市,但對合夥股東、持股若干均不了不清楚, 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未參與合夥事務,非花園夜市之真 正合夥人,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另 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登記合夥人吳尚娟,未參與定期之 合夥人會議,分配盈餘時未受領利益,足認亦係報稅之人 頭。從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為原告原告林清 萬、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及被告吳 思儀共七人;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其中胡秀秀 、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 黃榮樹、陳善銷均非真正合夥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 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 ,是否合法?經查: 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4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 ,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調字卷第13頁)。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為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及被告吳思儀共七人,已如前述。今原告林清萬、賴忍 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決議將被告 吳思儀解任,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吳思儀 自106年4月26日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 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 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 業務權限。負責人(指原告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 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 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 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 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 ,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 林清萬、林志隆」(見補字卷第26頁)等語,應認原告等 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關於106年4月26日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任被告吳思儀 執行業務權限,及原告林清萬、訴外人林志隆書立聲明 書之經過,業據證人林志隆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二,見調字卷第13頁,問: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 儀執行業務權限同意書,是否證人代理林清萬所簽署? )是。(問:當天簽署的人有哪些?)就是上面簽署的 人,簽署的時間就是106年4月26日,在郭俐俐家中。當 天除了吳思儀之外,其餘都在場,我是代理我父親林清 萬,黃暐銓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問:當天為何大家 要作成這樣決議?)因為合夥所得都存放在郭宗泰、吳 思儀的聯名戶頭,要分配盈餘,但吳思儀不願意提供印 章去提領款項,所以我們才作成這樣的決議。(提示被 證三聲明書、見補字卷第26頁,問:聲明書的聲明人林 清萬、及證人的簽名是否本人簽名?)這份是在106年4 月26日之後簽署的,是我們本人簽名。這是吳思儀來家 中拜託我簽的,我在合夥關係比較中立,希望有轉圜餘 地,不要弄得這麼僵。(問:現在證人、與林清萬本人 意思是否需要解除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我覺得需要 。因為最後協調吳思儀還是不認同其他合夥人作法,所 以最後的辦法也只能解除他執行業務權限。」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79頁)。 ⑵依據證人林志隆之證詞,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全體合夥 人,因被告吳思儀不配合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分派利益 ,故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 ,被告吳思儀在106年4月26日已因其他合夥人之決議而 遭解任確定,除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再行約定 或決議合夥事務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之,否則應回歸合 夥契約之規定,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故 原告林清萬、林志隆在前開解任之決議之後,縱因被告 吳思儀之請託,再次出具聲明書,不同意解除被告吳思 儀執行業務權限,但該解任已生效力,縱原告林清萬嗣 後反覆不同意被告解任,後又稱同意被告解任,然既非 再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該意見之變更不生效力,被告 吳思儀執行業務之職務已遭解任確定,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 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 夥業務權利為合法,被告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 行合夥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 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第68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係供鄭仔寮花園 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 -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款項為被告吳思儀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被告吳思儀又已遭解除執行業務權限,無再動用上 開款項之必要,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移交予委任人即鄭仔寮 花園夜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儀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 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 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 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雖被告吳思儀抗辯稱:縱使被告吳思儀應將系爭帳戶中之 款項7,089,187元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屬實,但 是否將款項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應經過全體合夥人之決議, 被告吳思儀既不同意將款項存入賴忍順及羅金河之聯名帳 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然查,賴忍順、羅金河 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等 人協議設立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此有106年4月26日協 議書、存摺封面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4、15頁)。按「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 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 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 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831號判 例足資參照。上開在被告吳思儀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在移轉 予委任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前,該權利尚不屬於合夥,自 無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應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 才能決定如何管理該存款。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 用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收取之金錢交付 鄭仔寮花園夜市,而上開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之聯名帳戶 既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款項存 入該帳戶即為法之所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但被告吳思儀仍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由各攤商所繳納 之電費3,852,400元、權利金8,022,000元、201,600元、 134,400元,扣除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4,367,665元,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 體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 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吳思儀在106年4月26日 遭解任後,已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仍 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向鄭仔寮花園夜市各攤商收取 之電費、權利金等,應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因無因管理所 收取之金錢,依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本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 ⒉查被告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向鄭仔寮 花園夜市攤商收取電費3,852,400元、106年下半年權利金 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以上共 12,008,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雖原告主 張被告吳思儀收取107年上、下半年權利金應為201,600元 、134,400元,被告吳思儀並未實際向證人陳善銷收取權 利金,但其係以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 ,進而核發權利卡予證人陳善銷,自應解為其已收取權利 金,依法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云云。然查,證人陳善銷 因未收到合夥利益,因此拒不繳納107年度上半年及下半 年之攤商權利金,此已據證人陳善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48、49頁)。證人陳善銷單純因未收取利益而拒繳權 利金,難認被告吳思儀有何以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 股利互為抵銷之意,被告未收取此部分之款項甚明。綜上 ,被告吳思儀在遭解任之後,因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 之事務,向各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共12,008,800元應 可認定。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支 出款項為4,367,665元(詳如本院卷㈢第139-147頁,附表 一至附表九)。雖被告吳思儀抗辯稱,其為鄭仔寮花園夜 市支出之總金額應為22,216,245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 支表),已逾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故無款項可返還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前開鄭仔寮花園夜市收支表為106年5 月至107年4月之收支表,其中106年5月支出1,509,244元 、106年6月支出13,221,155元、106年7月支出1,021,723 元,均係由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有之帳戶中款項所支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21頁反面),上開款項 之支出,與被告吳思儀收取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取 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電費,及106年下半年、 107年上半年之權利金無涉。故本件所需審酌者為被告吳 思儀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 之費用。以下就被告為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在106 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 費用分論之。 ⒋按被告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如其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0,284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 中租金312,946元(見本院卷㈢第139頁,附表一)。此 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員 工薪水、環保費用、保全費用、水費、維修費、其他支 出等費用,尚無足採。從而,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 付租金312,946元,且該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應 可認定。 ⑵被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206,76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6年9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39-160 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42,787元(見本院卷㈢ 第140頁,附表二)。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42,787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4,8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 、155頁)。然查,吳金葉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鄭仔花園夜市終止僱佣關係,鄭仔寮花園夜市 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該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另則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 夜市之僱佣關係已終止,鄭仔寮花園夜市無給付薪資 之義務,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 理,該二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王文虎薪水1,200元、王祥霖薪水 1,000元、張良銘薪資1,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原告雖主張積 欠王文虎等三人之薪資已由訴外人林志隆支付並無 差額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告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支出該費用應可採信。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 費4,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文成 里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重陽 節)10,000元、影印費73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43、146、150-154、160頁)。雖原告主張該 影印費用非業務需要、監控主機未故障無需維修、交 通費未經全體合夥人會議討論,故不應扣除云云。然 查,被告吳思儀已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業務十 餘年,足證其受全體合夥人之信任,其後因盈餘分配 之事與其餘合夥人發生爭執,因此遭解任,並非因其 執行合夥事務有何缺失,故被告為上開支出,利於本 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 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⑤又被告主張支付水費3,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因該筆水費之支 出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已由原告同意在106年10月份 之支出中扣除,故本月份不再論,附此說明。 ⑥綜上,被告於106年9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42,787元,應再加計:支付王 文虎薪水1,200元、王祥霖薪水1,000元、張良銘薪資 1,000元、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費 4,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文成里 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重陽節 )10,000元、影印費73元,以上共173,965元,均屬 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⑶被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632,313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6年10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1-189 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440,532元(見本院卷㈢ 第141頁,附表三)。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440,532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原告同意扣除之電話費163元,應係1,635元之誤,此 有現金支出傳票、電話帳單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2 -184頁)。故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應為442,004元, 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然吳 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 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 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國雲保全公司50,400元、文元里回饋 金(母親節)10,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學金) 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文成 里回饋金(端午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父親 節)10,000元、色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收費二聯單 7,600元、陳健文工資9,600元、影印6,709元、陳健 文工資1,000元、呂春福工資2,000元、陳健文工資 2,000元、文元里回饋金10,000元,影印300元、300 元,呂春福工資6,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 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64-181、185-189頁)。雖原告主張上 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 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 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 費用。 ④綜上,被告於106年10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442,004元,應再加計:支付 國雲保全公司50,400元、文元里回饋金(母親節) 10,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文 成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端 午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父親節)10,000元 、色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收費二聯單7,600元、陳健 文工資9,600元、影印6,709元、陳健文工資1,000元 、呂春福工資2,000元、陳健文工資2,000元、文元里 回饋金10,000元,影印300元、300元,呂春福工資 6,000元,以上共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 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⑷被告主張於106年11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1,505,21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6年1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0-211 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065,006元(見本院卷 ㈢第142頁,附表四)。經查: ①原告雖同意扣除1,065,006元,惟係1,040,006元之誤 (原告不同意被告106年11月支付吳金葉薪資25,000 元,此於卷㈢第142頁說明欄陳明在卷,但附表誤列 為同意扣除,應該筆金額應更正。),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付營業稅363,574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 卷㈡第191、192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繳納,惟辯 稱此與原告重覆申報,依法國稅局應退還云云。然查 ,被告係以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名義申報營業稅,縱使 重覆繳納亦僅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始能請求退還 。被告繳納營業稅時,有利於合夥團體本人,且未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 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然吳 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 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 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26,920元 、9,36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96、196頁)。雖原告稱被告計算錯誤,應減 為22,320元、7,140元,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該費用應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東亞會計計帳費16,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東亞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查,該筆費用屬於記帳士吳 水貞之委任報酬,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10月5日 發函予吳水貞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315、316頁)。則吳水貞與鄭仔寮花 園夜市之委任關係已終止,鄭仔寮花園夜市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被告對吳水貞給付報酬難認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 ⑥被告主張其支付「李奇花二代健保」2,995元,並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210、211頁)。然查,該筆費用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 市有何關係,不能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⑦被告主張其支付文成里回饋金(生日蛋糕)20,800元 、影印20元、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並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4、206-208頁 )。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 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 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 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⑧綜上,被告於106年11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040,006元,應再加計:支 付營業稅363,574元,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差 額4,600元、2,220元,文成里回饋金(生日蛋糕) 20,800元、影印20元、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 元,以上共1,461,22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 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⑸被告主張於106年12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5,64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 106年1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12-237頁 );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648,936元(見本院卷㈢第 143頁,附表五)。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648,936元,其中方耀東之薪資應為 9,360元(薪資9,120元及加班費240元,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原告誤算為9,120元,故原告同意扣除 之金額應為649,176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然吳 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 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 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員工郭惠貞之薪資10,080元,並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雖 原告稱被告計算錯誤,應減為7,800元,然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該 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 15,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文 賢國中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 (運動會)5,000元、郵票等907元、薛光盛薪資 96,000元、維修75元,換鎖1,500元、2,000元,影印 402元、300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並提出現金支 出傳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送貨單 為證(見本院卷219、221、222、224、225、233-235 、237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 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 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 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⑤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649,176元,應再加計:支付 員工郭惠貞之薪資差額2,280元、薛光盛薪資15,000 元、15,000元、15,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運動會 )5,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 文賢國中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郵票等907元、 薛光盛薪資96,000元、維修75元,換鎖1,500元、 2,000元,影印402元、300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 以上共840,64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 人償還該費用。 ⑹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93,012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7年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38-258 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55,471元(見本院卷㈢ 第144頁,附表六)。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55,471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所得稅額627,624元、蘇世清所得稅 31,363元、蘇彥碩所得稅15,681元、蘇敬淳所得稅 31,36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44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 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5頁)。然吳 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 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 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蘇世清等租賃所得稅78,624元、蘇敬 淳等二代健保費2,995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 、匯款委託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1、252頁) 。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 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監控器材維修費10,000元,並提出現 金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5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買受人為被 告吳思儀,該筆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 ,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⑥被告主張其支付文成里回饋金(輪椅)10,000元、影 印301元、薛光盛薪資30,000元、維修費3,675元、薛 光盛薪資91,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7、253頁)。雖原告 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 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 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 償還該費用。 ⑦又被告主張支付全捷環保費用405,125元,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惟原告同意在107年2月份之支出中扣除,故 本月份不再論,附此說明。 ⑧綜上,被告於107年1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55,471元,應再加計:支付文 成里回饋金(輪椅)10,000元、影印301元、薛光盛 薪資30,000元、維修費3,675元、薛光盛薪資91,000 元,以上共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 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⑺被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586,112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7年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59-280 頁);原告同意扣除金額為786,530元(見本院卷㈢第 145頁附表七,原告將被告主張107年1月支付之全捷環 保費用405,125元列為本月支出,但仍剔除被告主張部 分金額,詳如後述)。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786,53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42,307元、13,0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0 、270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 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 。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 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中興保全費用8,400元、文成里回饋 金(尾牙)10,000元、薛光盛薪資5,000元、106,000 元、文元里回饋金(新春團拜)10,000元、文成里回 饋金(元宵節)10,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活 動傳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262、270 、271、273-275)。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 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 ,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 ,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 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綜上,被告於107年2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786,530元,應再加計:支付中 興保全費用8,400元、文成里回饋金(尾牙)10,000 元、薛光盛薪資5,000元、106,000元、文元里回饋金 (新春團拜)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元宵節) 10,000元,以上共935,93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 ,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⑻被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113,18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 市107年3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81-298 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3,957元(見本院卷㈢第 146頁,附表八)。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3,957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所得稅額10,24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 、103年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82頁)。惟上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人 ,該筆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 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然吳 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 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 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薛光盛之醫藥費2,1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上 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郵票3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助 學金)30,000元、影印300元、薛光盛薪資36,000元 、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影印240元、 240元、240元、282元、600元,薛光盛薪資3,6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285、286、292-297頁)。雖原告 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 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 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 償還該費用。 ⑥綜上,被告於107年3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3,957元,應再加計:支付郵票 3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助學金)30,000元、影 印300元、薛光盛薪資36,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 茶葉)3,800元,影印240元、240元、240元、282元 、600元,薛光盛薪資3,600元,以上共89,559元,均 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⑼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107年4月份支付全捷環保費用 801,6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頁,附表九),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⑽綜上所述,被告吳思儀自106年4月26日起已遭其餘合夥 人解任,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仍 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應成立無因管理,其所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106年8 月312,946元、106年9月173,965元、106年10月607,913 元、106年11月1,461,220元、106年12月840,640元、10 7年1月290,447元、107年2月935,930元、107年3月89, 559元、107年4月801,600元,以上共5,514,220元。 ⒌被告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收取款項共 12,008,800元,但因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可請求本人償還 之費用為5,514,220元,經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17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應將該收取之金錢6,494,580 元(計算式:12,008,800元-5,514,220=6,494,580)返還 本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 體在6,494,58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 泰、郭俐俐等6人及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原告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 務權利為合法,被告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 夥人,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用541條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 被告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系爭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管理 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收取之款項6,494,580元,及自107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鄭仔寮花園夜市。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吳思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 泰、郭俐俐、賴忍順就臺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 順等4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已如前述,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 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應會同原告郭宗泰 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 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 夥團體6,494,58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