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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博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超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顏麗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陽公司 )為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 月3 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時總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分為27,000股,每股 1, 000元,全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林世哲為免被 告東陽公司股權及盈餘分配發生糾紛,而將股份分別存放、 登記於各子嗣名下,要求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移轉,且不得 轉讓與家族以外之人,而將其中6,740 股贈與並登記予原告 、6,260 股贈與並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逄素珍,並於 10 1年9 月24日與原告、林逄素珍簽訂贈與契約書,交付如 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實體股票與原告,另由被告林超俊持 有10,360股、訴外人即被告林超俊之子林韋成持有3,640 股 ,並將被告東陽公司之董事長於101 年10月17日變更為被告 林超俊。104 年3 月間,被告林超俊因資金需求,經林世哲 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 股 ,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出賣與原告,由原告占 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 10 4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 2,200, 000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自其官田郵局帳 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 元,於104 年4 月15日辦理變更 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 股、原告9,740 股。詎林 世哲10 4年6 月退休後,被告林超俊利用其擔任被告東陽公 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原告持有合計9,740 股股份據為己有 ,擅自於105 年3 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17,100 股【計算式:7,360+(6,740 +3,000 )=17,100】,爰依 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並基於原告 對被告東陽公司之股東權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 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㈡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東陽公司應將原 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林世哲為被告東陽公司創辦人,為考量公司營運 ,由林世哲分別與原告、林逄素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被 告東陽公司6,740 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6,260 股登記於 林逄素珍名下。104 年間被告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 用,由林世哲出資2,000,000 元購買被告林超俊持有之3,00 0 股,林世哲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上開3,0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對林世哲出言不遜,林 世哲不願再將上開合計9,74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由被告林超俊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 元購買上開 9,740 股股份,被告林超俊於105 年3 月8 日分別自其臺灣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合計4,000, 000 元、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3,305,000 元,均至林世哲所使用、原告名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 林超俊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1,915元,事後林世哲為安撫原 告,隨即於出賣上開9,740 股股份後撥款26,000,000元與原 告購屋,以為安撫;原告僅曾任被告東陽公司業務1 年多即 離職,從未參與被告東陽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且於105 年3 月29日被告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 有17,100股及以被告林超俊之名課徵財產交易稅時均無爭議 ,可知自始即非上開9,740 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持有之實 體股票為非法取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東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修訂 章程後,總資本額新臺幣27,000,000元,分為27,000股, 每股1,000 元,全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其實體 股票之記載如本院補字卷第29頁股票印製明細表所示。 (二)被告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東名稱記 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原告占有;如附表編號4 至 10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博昱之實體股票為原告占有。 (三)訴外人林世哲曾於101 年9 月24日與原告及林逄素珍簽立 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及其母林逄素珍)目前於東 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甲方(即林世哲無償 贈與),乙方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倘他日乙方 欲處分該股份,僅以該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異議 ,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如有違反誓言願遭天 打雷劈」(原證十二)。 (四)依原證六之記載,原告曾於104 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 104 年3 月25日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之價金 ,以原告名義買受被告林超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 之證券交易稅。 (五)依被證四之記載,被告林超俊曾於105 年間以代徵人身分 申報於105 年3 月8 日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 元 之價金,以被告林超俊名義買受原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9, 740 股之證券交易稅。 (六)依被證一至三之記載,被告林超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轉帳4,00 0,000 元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超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 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轉帳3, 305,000 元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 (七)被告東陽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被告林超俊(股 數17,100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逄素珍(6,260 股) 、訴外人即被告林超俊之子林韋成(3,640 股)。 (八)林世哲曾於105 年10月18日對被告林超俊起訴主張被告林 超俊名下之被告東陽公司股份17,100股為其信託登記在被 告林超俊名下,請求被告林超俊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林 世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408 號調 解不成立後,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審理,嗣經 林世哲撤回起訴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 股之股份出賣與原告?㈡原告是否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 之股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 股之股份出賣與原告?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間,因被告林超俊有資金需求, 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記名股 票3,000 股,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出賣與原 告,由原告占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 則由林逄素珍於104 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 存款後,匯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 自其官田郵局帳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 元,於104 年4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 股 、原告9,740 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4 年間 被告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 0,000 元購買被告林超俊持有之3,000 股,林世哲復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上開3,0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記名股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104 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後被告東陽公司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林逄素珍2,200,000 元官田郵局 定存解約資料、提款單、存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 局帳戶之存款單、由該帳戶提款2,100,000 元之提款單及 匯款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51頁、重訴字卷一第17至 19頁),而被告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原告占有,及依 原證六(即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原告曾於104 年間以代徵人 身分申報於104 年3 月25日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 0 元之價金,以原告名義買受被告林超俊名下被告東陽公 司3,000 股之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 此觀之,於原告與被告林超俊間,確實有於104 年3 月間 交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之外觀。 ⒉惟林逄素珍於104 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存 款後,匯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自 其官田郵局帳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東陽公司之員工蘇燕玲 經林世哲提供帳戶資料,依林世哲指示填寫單據辦理,業 據證人蘇燕玲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 頁 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已足見上開林逄素珍及原告之官 田郵局帳戶均為林世哲所持有使用,原告是否確實出資向 被告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 股股份,已非無疑,佐以林世 哲於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6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 )調解時,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復記 載「林世哲先生…以買賣之名義由林世哲先生由小金庫出 資新臺幣200 萬元購回林超俊部分之股份,實際係贈與新 臺幣200 萬元給林韋成先生作為留學之用」,此部分兩造 所提出之資料記載均相符合(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7、79 頁),更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向被告林超俊購買上開 3,000 股股份之情事,其僅有交易之外觀,並無交易之事 實。 ⒊總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股權 之記名股票既未實際經被告林超俊出賣與原告,原告請求 被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 0 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自屬無 據。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被告林超俊 利用其擔任被告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原告持有合 計9,740 股股份據為己有,擅自於105 年3 月29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17,100股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證人蘇燕玲具結證稱:被告林超俊於105 年間以代徵人身 分申報於105 年3 月8 日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 元之價金,以被告林超俊名義買受原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 9,740 股之證券交易稅申報,係由伊經手,該次股權移轉 係林世哲交代伊辦理,而相關款項之轉帳亦係伊所為,被 告東陽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 移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2 頁反面、183 頁正面 ),佐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蘇燕玲曾對林世哲表示: 「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待我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 說是超俊交待的,叫我怎麼說,不就我出庭作偽證。(林 世哲:我沒有叫你作偽證)你叫我這麼做,所有的事情都 是歐里桑你交待我做的,現在,你現在又叫我不能這麼說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經證人蘇燕玲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係林世哲一直要伊說股份移轉的 事情是被告林超俊交代伊做的,但是實際上是林世哲要伊 做的,林世哲已經好幾次叫伊作偽證,當下伊很生氣,才 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參 以林世哲於另案復主張登記於被告林超俊名下之股份17,1 00股均係林世哲所信託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 查明屬實(見另案南司調字卷第3 至6 頁),依上開證據 相互勾稽,足認於林世哲死亡前,被告東陽公司所有股份 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 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 記名義人,堪以認定。故上開被告東陽公司之9,740 股之 股權均係林世哲所有,經林世哲指示蘇燕玲將其登記於被 告林超俊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自非被告東陽公司 9,740 股之股東。 ⒉原告雖提出另案林世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整理之和解方案 載明「聲明一股票部分,林超俊先生應返還9,740 股之東 陽公司股票給林博昱先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 4 頁),欲證明原告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之事 實,惟於林世哲死亡前,被告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 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所為,雖 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縱然林世哲於另案和解所提出 之方案,請求被告林超俊將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應 亦係出於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意思,難以據此即認原告為 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東陽公司將原 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超俊曾將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 之股份出賣與原告,及其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 記載原告為受讓人;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 之股權存在,被告東陽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 登記於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附表: │ ├─┬──────────┬────────┬────┬─┬───┬──────┤ │編│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股東名稱│張│股數 │股票金額 │ │號│ │ │ │數│ │ │ ├─┼──────────┼────────┼────┼─┼───┼──────┤ │1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2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3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4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5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6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7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8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9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10│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740 │74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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