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聯合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盛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
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已於民國107
年5月1日以書狀將所請求
前揭金額中7,147,700元部分之法
定
遲延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因係基於所主張被告就其所購
買吊車有
給付遲延之同一基本事實所為,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允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DEMAG牌AC615型之200噸中古吊
車(S/NO:98026)乙輛(內附51m副吊桿、60吋配重及組件、
雙絞盤、大小鉤各1,其餘配件齊全,下稱
系爭吊車),依
約定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因該
系爭吊車之主吊桿2、3、4節部分損壞,第5節輕微損壞,主
吊桿鈑金部分可以外包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主機部
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廠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
、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等部分向介
紹人蕭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下稱弘盛企業社)修理
構建組裝(此部份由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
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重塊、
雙絞盤,大、小釣鉤各1只,由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
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而伊已於96年7月23日
簽約當日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其後並分別於96年10月12
日、9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告給付250萬元、150萬元,又因
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伊為順利交車,已於
97年12月20日將尾款150萬元付清。當中伊為修理第2~5節
吊桿,曾於97年8月15日給付訴外人林招榮即廣興企業行
525,000元,於97年3月15日給付訴外人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525,000元,並將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
作油箱交由弘盛企業社修理組裝,因而分別於97年5月16日
、97年12月27日給付弘盛企業社63萬元及525,000元。而被
告依約原應無償負責組裝,但竟無理要求伊就此部分追加給
付款項,伊為求交車順利,不得已於98年1月22日追加給付
被告30萬元作為組裝系爭吊車之費用,並於99年2月9日、99
年3月20日因主桿組裝過程再修正,而分別追加給付予被告
24萬、107,700元(其中24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主修吊桿
師傅即訴外人林仁德於99年2月9日所簽收)。故伊已花費應
由伊付款外包修理之費用共2,205,000元,且給付被告系爭
吊車之買賣價金650萬元,及組裝費用共647,700元。
㈡
惟被告至今未能依約完成修理、組裝,致系爭吊車至今未能
正常使用,亦未完成試車、交車至買方指定地點等義務。伊
因被告遲未履約顯已給付遲延,曾先於105年10月3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速依
買賣
契約書約定,履行修理、組裝及試車,並將系爭吊車交付至
本公司所指定處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義務
,惟被告未依限履行,伊另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前揭
義務,如逾期仍未履行,即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
,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故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伊解除
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
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及組
裝費用共7,147,700元、已支出給付其他廠商修理及組裝費
用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共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
及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2,20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94年間得知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所有市價
約2,500萬元之全油壓200噸級輪式吊車(即系爭吊車)因工
程作業不慎翻覆致不
堪使用達報廢之程度,遂以650萬元向
大昶公司購買,打算日後拆卸系爭吊車零件轉售牟利。
嗣伊
向大昶公司購得系爭吊車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珈
銘(原名張明德)於96年7月間突登門拜訪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詹文盛,表達願以6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吊車之
意,企圖修復系爭吊車至其原有2,500萬元之身價,以賺取
中間之差價。經伊將張珈銘帶至系爭吊車之置放地點檢視現
況,並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
然張珈銘卻仍央求伊出售,伊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遂與原
告口頭約定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而伊僅
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
伊公司之車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爾後原告於98年間請求伊拆
卸系爭吊車之主吊桿,以利原告將該主吊桿送修於
第三人,
又於送修完成後請求伊將主吊桿組裝於系爭吊車上,伊當然
應就原告要求伊拆卸、組裝主吊桿的部分,向原告要求支付
拆卸、組裝及修理費用407,700元(計算式:30萬元+10.77
萬元=40.77萬元),
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伊曾交付訴外人
林仁德24萬元部分,因林仁德當時並
非伊公司員工,係以其
自身所開立之正德機械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係伊公司所收取,並不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吊車之修復工
程於100年後即停擺至今,導致伊車廠無法將系爭吊車占用
之空間挪作他用,故伊屢次以口頭催告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
,但原告卻置之不理。
㈡
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寄送存證信函至伊公司,
並誆稱
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伊違反該
書面買賣契約
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之買賣,並無原證
1所示上僅蓋有之被告橢圓形圓戳章(下稱系爭圓戳章)之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書面契約存在。且伊
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皆係
以公司大、小章為之,豈有就系爭合約書徒以圓戳章或以股
東即訴外人余桂菊名義為之,而原告本身在系爭合約書內既
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亦豈有任伊在該合約書內蓋系爭圓戳
章,卻不蓋公司大、小章之可能。
㈢又細繹原證1系爭合約書與原證3「簽收文件」兩者間所記載
之文字,既均為96年7月23日所書寫,竟出現如同下表所列
呈現不一致之契約內容,其原因不外乎原告所為之造假、偽
造行為所致,而產生畫蛇添足之情況,
不足採信。
┌────────────┬───────────────┐
│原證1 「系爭買賣合約書」│原證3「簽收文件」 │
├────────────┼───────────────┤
│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函│該車吊桿、支腳、液壓油箱和部分│
│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
│件含51m 副桿、60頓配重塊│唯該車包含51m 副桿、雙絞盤等,│
│、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 只│除缺二只主桿IN... 外,其餘部分│
│,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配件賣方需補齊。 │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 │
│指定地點。 │ │
└────────────┴───────────────┘
㈣且伊向大昶公司以650萬元購買已報廢之系爭吊車時,系爭
吊車之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根本不堪使用、雙絞盤亦僅剩一個
,豈可能如同系爭合約書第4點
所載:「其餘部分上下盤主
機部分函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
重塊、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只,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以近似於包修到
好的方式,卻僅以購得價格轉賣原告,實
乃殊難想像。況倘
伊有能力將已評估需報廢之系爭吊車維修至功能正常使用之
程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伊當自行修繕系爭吊車以賺
取高達1,850萬元之價差即可(計算式:2,500萬元-650萬元
= 1850萬元),又豈有以原買入之價格650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讓自己處於違約危險之可能。
㈤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系爭合約
書內之系爭圓戳章,與伊所承認於原證4、6、8、7等收款憑
證上所蓋圓戳章完全不符,
益徵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
容未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可能。且原告偽刻印文進而製作系爭
合約書,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甚明,造成伊疲於應訴、陷
於敗訴之風險中,甚至使司法威信受到挑戰,已嚴重影響我
國文書憑信性,故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以維個
人權益及司
法尊嚴。而原告既為
上開犯行,竟一不做二不休,於原證3
「余桂菊」簽名處以外之空白處填寫「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
MAG AC615 S/W 98026中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
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賣方代表簽字」等相
關文字,製造余桂菊簽署契約之假象,故該文字對被告公司
不生任何效力可言。
㈥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珈銘於96年7月間突至伊位於新北市
之公司表達願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詹文盛隨即偕同張珈銘至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檢視
現況,且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
。然張珈銘仍認系爭吊車有利可圖並央求伊出售,伊禁不起
張珈銘一再請求,兩造遂於96年7月23日前(詳細時間已不
復記憶)在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
支付650萬元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僅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
予原告,被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被告之車
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等語,因此,原告於96年7月23日在
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繳清第1筆100萬元之訂金後,隨即前
往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將吊桿及相關零組件送往他處
修復,並以13,000元之代價雇請司機將系爭吊車開往伊位於
新北市之公司內置放,爾後證人蕭永德亦聽從張珈銘指示至
伊公司內將系爭吊車之零件取走修繕,顯見伊於96年7月23
日應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
原告,系爭吊車即置於原告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發生物權讓
與之效力,事理甚明。
㈦至原告何以於上開口頭契約中要求將系爭吊車放置在伊公司
,究其原因除原告未有足夠場地放置系爭吊車外,系爭吊車
之拆卸、組裝亦須仰賴伊之專業,以便就近由伊拆卸零件,
或送往他處維修後,再由伊組裝之,此由原告曾將零件送往
位於高雄市之廣興企業行、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修繕
可稽
,伊僅係單純將場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並無直接占有系爭
吊車,而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吊車之情形。復佐以伊於收受
原告所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5
年10月14日以泰山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以觀,
益徵原告就系爭吊車應自負修繕責任,卻遲遲未修復系爭車
輛,已造成伊困擾及不便,伊屢催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卻
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等語置辯。
㈧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曾以6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吊車,並分別於96年7月23日、同年10月12日、11月30
日及97年12月20日各給付被告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
及150萬元,已將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付清,又原告曾分別
於98年1月22日、99年3月20日另給付被告材料及修理等費用
30萬元及107,700元,而系爭吊車現仍放置於被告位於新北
市五股之廠房內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簽發予被告之付款支
票8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被
告交付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屬實在。而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吊車
,原係訴外人大昶公司所有,因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廣輝三廠
新建工程作業時不慎翻覆而受損,經其於94年間以650萬元
之價格向大昶公司購得該受損之系爭吊車
一節,則據被告提
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函及經大昶公司
簽收之被告公司支票影本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
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以為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
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可資參
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時,兩造
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交貨地點:台北,買方車場
或買方指定地點」、「特別約定:該吊車主吊桿2、3、4部
分損壞,5節輕微損壞,主吊桿鈑金部分可外包修理(這部
分買方付款),主機部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場修理
,買方付款。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
等部分向介紹人弘盛蕭R(即證人蕭永盛)修理購件組裝由
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
常,附件含51m米副桿、60頓配重塊、雙絞盤、大、小釣勾
各壹只,賣方得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
買方指定地點。」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
真正。又原告
自承系爭合約書上除賣方簽名欄上之系爭圓戳
章係被告所為外,其餘文字均係張珈銘所寫,而系爭圓戳章
之印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之
與被告自承為其所為,即原證4、6、7、8中任一被告圓戳章
之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之結果,係認系爭圓戳章之印文與其
餘圓戳章之印文均不相符一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40046228號鑑定書
可按(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足證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圓戳
章確係被告所有且蓋用。則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為據,主張兩
造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
成後,將吊車交車到其指定之地點之約定一情,
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股東余桂菊已於原證3所示付款支票影
本下方所載「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MAG AC615 S/W 98026 中
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如上記支票影本,車款及餘款於交車時付清,
該車吊桿及支腳、液壓油箱和部份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
行修理,唯該車包含51m副桿、雙絞盤等,除缺二只主桿Pin
邦浦外,其餘部份份配件賣方需補齊,以上。」等語下之賣
方代表簽字欄旁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簽收單
所載內容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且載明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
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交車云云。而
被告固不否認余桂菊曾於原證3曾於付款支票影本下方簽名
,惟否認該張簽收單在余桂菊簽名前,其上有前揭文字,並
辯稱:余桂菊當時僅單純於取得原告付款支票時於支票影本
下方簽名簽收,其簽名上方之文字應係原告事後未經其同意
所增加等語。經查:
⒈本件
觀諸原證3所載前揭文字,可知並未提及應由被告修復
、組裝系爭吊車並交付吊車至原告指定處所等記載外,另其
就系爭吊車損壞部份記載應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等語,及系
爭吊車配件缺少2只主桿Pin邦浦之記載,均與系爭合約書內
所載內容不同,若如原告
所稱前揭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所載
文字與系爭合約書均為兩造於同日所共同簽訂,則兩造於簽
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可將所有條件載明於合約書內,又豈有
將契約內容重複或增減於被告簽收付款支票之書面上之可能
。
⒉又本件經比對被告歷次簽收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之單據,可
知被告均係由其股東余桂菊於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單據影本
旁簽「余」及日期,或僅在影本旁蓋被告圓戳章之方式以示
收受,則原證3所示原告付款支票影本既亦係原告交付支票
後供被告簽收之用,則被告所辯其股東余桂菊當時在該單據
上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取支票之意,即非無據。
⒊況本件若細觀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文字之排列情形,其由上
往下數來前三行之字體大小尚屬一致,惟其第4行靠近余桂
菊簽名處之文字字體則顯然變小,所載內容除較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減縮外,甚至有「大小勾備齊」等5字因無法擠入文
句中,因而莫名明顯以較大字體寫於余桂菊之簽名之後,顯
係為避開、繞過早已簽名於其上之「余桂菊」簽名所不得不
如此。是被告所辯原證3內付款支票影本上余桂菊簽名以外
之文字,應係余桂菊簽名後由原告所自行加註,余桂菊簽名
時,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手寫之其他契約文字一情,即堪採信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余桂菊於前揭付款支票影本之單據上簽
名時,其上已載有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文字之變態事實,
則其於以前揭單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
交車之事實,
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且系爭吊車原係大昶公司所有,但因工程作業不慎翻覆,不
堪使用達報廢程度,又因修復成本過高,已不具經濟效益,
被告以650萬之價格購得後,係打算日後拆卸零件轉售之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
函、付款支票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並
核與證人蕭永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怎麼知道被
告當時已經向大昶買了臺吊車的事情,這臺吊車很有名嗎?
)因為這臺吊車是事故車,什麼樣的事故我就不知道了。」
、「(是怎樣的事故,所以大家都知道?)我只知道車子是
事故車而已,被告向大昶買了那臺吊車,價金是650萬元,
這是詹文盛告訴我的。」、「(你跟詹文盛交情很好嗎?)
對。」「(詹文盛當時有沒有告訴你買這臺吊車要做什麼?
)他說是拆了吊車零件要賣零件用的。」、「(他當時有沒
有向你說想要請你修這臺吊車的油壓缸,把整臺吊車賣出去
?)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被告前於
94年間以650萬元向大昶公司購買系爭吊車時,該吊車即已
因發生事故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因修復成本過高,不具經濟
效力而達報廢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後於96年間將系
爭吊車轉賣予原告時,若確如原告所述曾同意負責將系爭吊
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成後交車予原告,被告又
豈有不向原告要求組裝、修復、運送等費用,或自行將系爭
吊車修復後,以高價出售他人,卻以原價650萬元將系爭吊
車出售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
吊車之價金650萬元全部繳清後,尚曾於98年1月22日、99年
3月20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及107,700元之組裝費用,且提出
簽收單及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亦
足見系爭吊車零件組裝費用根本不包含在售價之內,否則原
告顯無於其所謂被告尚未依約交車之情況下,仍將全部價款
付清,且再給付高達售價百分之6之組裝費用予被告之可能
。原告雖陳稱:其將全部價金在被告未依約交車前即給付完
畢,係因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其為求順利
交車,始不得已而將尾款付清,並同意追加組裝費用云云,
然其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並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其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時,係以口
頭約定現況交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並未與原告約定負責
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一節,
應堪採信。
㈣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
爭吊車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吊車現係放
置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內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
;但原告於96年7月23日購得系爭吊車後,即僱人將系爭吊
車自被告位於新竹之工廠運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
廠房內放置,其後並自行委請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及蕭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將系爭吊車之吊桿、
油壓缸等零件取走修繕或鈑金,甚而於98年1月間將系爭吊
車持以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貸款1,500萬元等情,則有卷附原
告所提出簽收單、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蕭
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及
原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
可知以上均非原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
所有權且事實上管領系
爭吊車所無法為之。是被告所辯:系爭吊車於96年7月23日
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交付其訂金100萬元時,即已現實交
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尚須修繕系爭吊車,故其同意無償提供
新北市五股區工廠供被告放置系爭吊車一情,應屬可採。是
原告所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吊車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簽訂系爭合約書,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
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原告指定地點之約定。而被告就
兩造就系爭吊車成立買賣契約時,係以口頭約定係現況交車
,且被告不負修繕義務,並已於原告在96年7月23日交付訂
金100萬元當日,即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原告,完成其契
約義務一節,已為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被告經其催告而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
賣契約,業經其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云云,即屬無據。兩造就系爭吊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仍
合法存在自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況將
系爭吊車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
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
等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7,147,700
元,及有益費用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及其中
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2,20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