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立峯
陳美雅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公業吳裕記
特別代理人 吳柏榮
被 告 黃吳瑞惠
吳姝嫻即吳淑惠
吳鴻忠
吳鴻昇
吳鴻河
吳雅惠
吳如惠
桑黃初美
吳怡嬅
吳佳芬
兼 上 十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斌
被 告 吳嘉惠
董香蘭
吳幸樺
吳幸南
吳舜文
吳鴻官
吳和惠
林淑慧
陳秋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申○○即吳淑惠應就被
繼承人丁○○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20分之1,及同段五三地
號、權利範圍7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辛○○、庚○○、子○○應就被
繼承人卯○○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20分之1,及同
段五三地號、權利範圍7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七0點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亥○○、被告酉○○共同取得,並
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寅○○、申○○即吳淑惠、宇○○○、宙○○、辛○○、庚○○
、子○○、己○○、巳○○、午○○、辰○○、未○○、丑○○
、丙○○、戌○○○、壬○○、戊○○、玄○○、天○○共同取
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
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寅○○、申○○即吳淑慧、宇○○○、宙○○、辛○○
、庚○○、子○○、己○○、巳○○、午○○、辰○○、未○○
、丑○○、丙○○、戌○○○、壬○○、戊○○、玄○○、天○
○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
積一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之原管理人乙○已死亡,且未再選任管
理人,其為
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經原
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
裁定選任癸○○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一第92-9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宙○○、辛○○、庚○○、子○○、辰○
○、己○○、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513.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53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同段640地號、面積2398.2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640土地,與53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訂
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且共有人丁○○、卯○○均已過世,寅○○、申○
○即吳淑惠為丁○○之繼承人,宙○○、辛○○、庚○○、
子○○為卯○○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命寅○○、
申○○即吳淑惠就丁○○之應有部分,宙○○、辛○○、庚
○○、子○○就卯○○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暨
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宇○○○、寅○○、申○○即吳淑惠、巳○○、午○○、未
○○、丑○○、丙○○、戌○○○、壬○○、戊○○、玄○
○(下稱玄○○等人)
略以:
⒈不同意分割,縱需分割,應按被告應有部分將原物分配予
被告。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二筆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供
營利使用,被告酉○○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未為耕作,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之
規定。其等曾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18號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拆除前開鐵皮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回函
自認前開鐵皮屋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之情
事存在。
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
為農牧用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系爭640土地面積僅2398.25平方公
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縱於分割後由任一共有人單獨
持
有,其持有之面積大小亦未能逾越0.25公頃,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項規定,系爭640土地不得分割。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640土地,
於法不合。
㈡天○○: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甲○○○○、宙○○、辛○○、庚○○、子○○、己○○、
辰○○、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丁○○業
於85年9月8日死亡,寅○○、申○○即吳淑惠為丁○○之繼
承人;另一共有人卯○○亦於97年5月15日死亡,宙○○、
辛○○、庚○○、子○○為卯○○之繼承人,且丁○○、卯
○○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丁○○、卯○○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月3日雄院和民
字第107900001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3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018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
庭107年1月2日嘉院聰家106年恩字第935號函在卷
可稽(本
院卷一第12-14、21-30頁、卷二第65-76頁),
堪可認定。
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寅○○、申○○
即吳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宙○○、辛○○、庚○○、子
○○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二第65-76頁)。
⒉玄○○等人雖辯稱系爭640土地面積未逾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款但書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云云;
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又按105年5月6日修正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
1項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
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
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依法院
確定判決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在此限。經
查,系爭640土地如以
裁判分割方式分歸由共有人其中之1
人取得全部土地,不涉宗地分割且簡化共有關係,自無違
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8
3360號函
可參(本院卷一第194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為
耕地,原告所提方案,將系爭640土地及53土地各分割3筆
並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該所107年12月24日所測
量字第107012545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35頁)。因此
,玄○○等人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⒊玄○○等人另
抗辯歸仁地政事務所無解釋農發條例第16條
規定之權限,應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解釋云云;惟依臺南
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1071414568號
函記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款但書相關規定,依權
責應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
。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所屬機關,則本
院函詢歸仁地政事務所系爭640土地是否有農發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並無違誤;而歸仁地政事務所既
已明確函覆原告所提方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各分割3筆並
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業如上述,是玄○○等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玄○○等人復抗辯原告及酉○○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違法搭
建鐵皮屋,本件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
惟查,農地上有
違法搭建鐵皮屋即未為農地農用,係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及得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與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耕地分割
無涉,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7日南
市地籍字第1081197128號函
可佐(本院卷二第123頁)。
可知縱使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違法搭建之鐵皮屋,亦非
土
地分割之限制。
⒌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人
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
二筆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
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玄○○等人
上開抗辯之內容,及兩造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時
均無法全部到庭,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
方式決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40、53土地間之同段12地號土地為德崙路,系爭640
土地上有四間一層鐵皮廠房,結構相連,廠房前方設有水
泥地面,東北側有鐵皮圍籬與鄰地相隔,圍籬以南部分則
為空地,上開鐵皮廠房由東北至西南分別為勝輝汽車修配
廠、立侒實業有限公司塑膠射出廠、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及空屋,立侒實業有限公司塑膠射出廠設有門牌,
其上記載○○○區○○里○○路672」,雅芳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廠房設有門牌,其上記載「仁德上崙德崙路752」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鐵皮屋為原告亥○○於106年
初興建,目前除該間空屋無人使用外,均分別出租上開公
司使用;系爭53土地西南側有一間一層鐵皮屋,並設有招
牌,其上記載「檳榔」,並設有門牌,其上記載○○○區
○○里○○路797」,系爭53土地與德崙路接連處以及與
同段59、51、30-2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皮圍籬為界,靠近德
崙路該側設有活動式鐵製柵欄門,系爭53土地在上開鐵皮
圍籬以內部分,靠近門口處有部分水泥地面,其餘為雜草
及泥土地面,地面停置有卡車、機具、怪手,另有水塔、
油桶等雜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機具為亥○○父親
借放,怪手則為地○○僱工整地除草而暫放於系爭53土地
上,上開鐵皮屋為地○○於103年間左右搭建,目前借用
友人經營檳榔攤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所
測量字第1070089076號函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45-158頁、第160-161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乃係將系爭53、640土
地各自分為三部分,最東側部分均由甲○○○○取得,系
爭53土地最西側部分由地○○取得,系爭640土地最西側
部分由亥○○、酉○○共同取得,中間部分則均由其餘被
告共同取得,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完整,且均與道路相鄰;另亥○○於系爭640土地上所搭
建之鐵皮屋,坐落於亥○○、酉○○所取得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地○○於系爭53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坐落於
地○○所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
無須拆除系爭53、640土地上之建物,對各共有人均無不
利之情形。且歸仁地政事務所亦表示:原告所提方案,系
爭53、640土地各分割3筆並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業如
上述,是原告所提之方案並未有違反法令而不得辦理分割
登記之情形。
⒊因此,經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
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
情形,並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53
、640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E部分土地分歸寅○○、申○○即吳
淑惠、宇○○○、宙○○、辛○○、庚○○、子○○、己
○○、巳○○、午○○、辰○○、未○○、丑○○、丙○
○、戌○○○、壬○○、戊○○、玄○○、天○○共同取
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F部分土地
分歸甲○○○○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地○○取得。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
迄未能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
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 1 │原告地○○ │200分之181 │
├──┼──────────────┼──────────┤
│ 2 │被告寅○○(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20分之1 │
├──┼──────────────┤ │
│ 3 │被告申○○即吳淑惠(丁○○之│ │
│ │繼承人) │ │
├──┼──────────────┼──────────┤
│ 4 │被告宇○○○ │720分之1 │
├──┼──────────────┼──────────┤
│ 5 │被告寅○○ │720分之1 │
├──┼──────────────┼──────────┤
│ 6 │被告宙○○(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20分之1 │
├──┼──────────────┤ │
│ 7 │被告辛○○(卯○○之繼承人)│ │
├──┼──────────────┤ │
│ 8 │被告庚○○(卯○○之繼承人)│ │
├──┼──────────────┤ │
│ 9 │被告子○○(卯○○之繼承人)│ │
├──┼──────────────┼──────────┤
│ 10 │被告申○○即吳淑惠 │720分之1 │
├──┼──────────────┼──────────┤
│ 11 │被告己○○ │720分之1 │
├──┼──────────────┼──────────┤
│ 12 │被告巳○○ │480分之1 │
├──┼──────────────┼──────────┤
│ 13 │被告午○○ │480分之1 │
├──┼──────────────┼──────────┤
│ 14 │被告辰○○ │480分之1 │
├──┼──────────────┼──────────┤
│ 15 │被告未○○ │360分之1 │
├──┼──────────────┼──────────┤
│ 16 │被告丑○○ │360分之1 │
├──┼──────────────┼──────────┤
│ 17 │被告丙○○ │360分之1 │
├──┼──────────────┼──────────┤
│ 18 │被告戌○○○ │120分之1 │
├──┼──────────────┼──────────┤
│ 19 │被告壬○○ │960分之1 │
├──┼──────────────┼──────────┤
│ 20 │被告戊○○ │960分之1 │
├──┼──────────────┼──────────┤
│ 21 │被告玄○○ │120分之1 │
├──┼──────────────┼──────────┤
│ 22 │被告天○○ │600分之2 │
├──┼──────────────┼──────────┤
│ 23 │被告甲○○○○ │600分之30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 1 │原告亥○○ │20分之9 │
├──┼──────────────┼──────────┤
│ 2 │被告甲○○○○ │600分之30 │
├──┼──────────────┼──────────┤
│ 3 │被告寅○○(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20分之1 │
├──┼──────────────┤ │
│ 4 │被告申○○即吳淑惠(丁○○之│ │
│ │繼承人) │ │
├──┼──────────────┼──────────┤
│ 5 │被告宇○○○ │720分之1 │
├──┼──────────────┼──────────┤
│ 6 │被告寅○○ │720分之1 │
├──┼──────────────┼──────────┤
│ 7 │被告宙○○(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20分之1 │
├──┼──────────────┤ │
│ 8 │被告辛○○(卯○○之繼承人)│ │
├──┼──────────────┤ │
│ 9 │被告庚○○(卯○○之繼承人)│ │
├──┼──────────────┤ │
│ 10 │被告子○○(卯○○之繼承人)│ │
├──┼──────────────┼──────────┤
│ 11 │被告申○○即吳淑惠 │720分之1 │
├──┼──────────────┼──────────┤
│ 12 │被告己○○ │720分之1 │
├──┼──────────────┼──────────┤
│ 13 │被告巳○○ │480分之1 │
├──┼──────────────┼──────────┤
│ 14 │被告午○○ │480分之1 │
├──┼──────────────┼──────────┤
│ 15 │被告辰○○ │480分之1 │
├──┼──────────────┼──────────┤
│ 16 │被告未○○ │360分之1 │
├──┼──────────────┼──────────┤
│ 17 │被告丑○○ │360分之1 │
├──┼──────────────┼──────────┤
│ 18 │被告丙○○ │360分之1 │
├──┼──────────────┼──────────┤
│ 19 │被告戌○○○ │120分之1 │
├──┼──────────────┼──────────┤
│ 20 │被告壬○○ │960分之1 │
├──┼──────────────┼──────────┤
│ 21 │被告戊○○ │960分之1 │
├──┼──────────────┼──────────┤
│ 22 │被告玄○○ │120分之1 │
├──┼──────────────┼──────────┤
│ 23 │被告酉○○ │200分之91 │
├──┼──────────────┼──────────┤
│ 24 │被告天○○ │600分之2 │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訴 訟 費 用 分 擔 比 例 │
├──┼──────────────┼────────────┤
│ 1 │原告地○○ │1000分之465 │
├──┼──────────────┼────────────┤
│ 2 │原告亥○○ │1000分之220 │
├──┼──────────────┼────────────┤
│ 3 │被告酉○○ │1000分之223 │
├──┼──────────────┼────────────┤
│ 4 │被告甲○○○○ │1000分之50 │
├──┼──────────────┼────────────┤
│ 5 │被告寅○○(丁○○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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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申○○即吳淑惠(丁○○之│ │
│ │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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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宇○○○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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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寅○○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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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宙○○(卯○○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000分之1 │
├──┼──────────────┤ │
│ 10 │被告辛○○(卯○○之繼承人)│ │
├──┼──────────────┤ │
│ 11 │被告庚○○(卯○○之繼承人)│ │
├──┼──────────────┤ │
│ 12 │被告子○○(卯○○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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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申○○即吳淑惠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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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己○○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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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巳○○ │10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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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午○○ │10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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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辰○○ │10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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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未○○ │10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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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丑○○ │10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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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告丙○○ │10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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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被告戌○○○ │10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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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被告壬○○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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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被告戊○○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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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被告玄○○ │10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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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告天○○ │10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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