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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陳連守       陳宏翔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宏 翔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陳宏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緯哲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陳緯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陳連守前因經營協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 )與原告(原名:坤昌食品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 被告陳連守因資金需求遂於民國84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並於86年清償其中250萬元。嗣於97年 3月,被告陳連守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故被告陳連守積欠 原告之款項計為900萬元。兩造斯時約定上開借款本金及利 息以被告陳連守所經營協新公司及被告陳宏翔所經營詠嘉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向原告出貨後,對於原告之應 收貨款為抵償以清償借款。惟於106年4、5月間,詠嘉公司 以自87年至106年初之出貨金額統計貨款總額已超過被告陳 連守積欠款項900萬元為由,不再向原告出貨。 ㈢又被告陳連守於借款之時,提供附表一、二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設定,並以林明硃(原告 董事林麗華之胞妹)為權利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06年 林明硃接獲以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二人為原告、就上開土地 訴請林明硃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羅秉坤檢視該案起訴狀及狀後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後,始知被告陳連守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宏翔、陳緯哲。 ㈣然被告陳連守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為父子關係,於此之下 ,鮮少成立有對價性之「買賣」關係,是原告先行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間移轉行為屬 有償行為,被告陳連守等三人明知被告陳連守向原告借款, 竟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陳文良於8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林明硃,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債務人 為陳文良、陳連守;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7月15日,以分割 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陳金蘭名下;系爭應有部分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至被告陳宏翔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緯 哲名下,被告陳連守自始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20頁),堪信屬實。故系 爭應有部分係陳金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翔、陳緯哲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債務人即被 告陳連守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 2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緯哲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 2 │陳緯哲 │臺南市○○區○○段25-2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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