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陳連守
陳宏翔
陳緯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對被告陳宏
翔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陳宏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緯哲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陳緯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陳連守前因經營協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
)與原告(原名:坤昌食品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
被告陳連守因資金需求遂於民國84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並於86年清償其中250萬元。
嗣於97年
3月,被告陳連守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故被告陳連守積欠
原告之款項計為900萬元。
兩造斯時約定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
息以被告陳連守所經營協新公司及被告陳宏翔所經營詠嘉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向原告出貨後,對於原告之應
收貨款為抵償以清償借款。
惟於106年4、5月間,詠嘉公司
以自87年至106年初之出貨金額統計貨款總額已超過被告陳
連守積欠款項900萬元為由,不再向原告出貨。
㈢又被告陳連守於借款之時,提供附表一、二之土地
應有部分
(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
抵押權之設定,並以林明硃(原告
董事林麗華之胞妹)為權利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06年
林明硃接獲以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二人為原告、就上開土地
訴請林明硃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經原告之
法
定代理人羅秉坤檢視該案起訴狀及狀後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後,始知被告陳連守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宏翔、陳緯哲。
㈣然被告陳連守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為父子關係,於此之下
,鮮少成立有
對價性之「買賣」關係,是原告先行主張
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間移轉行為屬
有償行為,被告陳連守等三人明知被告陳連守向原告借款,
竟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參照)。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陳文良於8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林明硃,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債務人
為陳文良、陳連守;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7月15日,以分割
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陳金蘭名下;系爭應有部分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至被告陳宏翔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緯
哲名下,被告陳連守自始並
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8至120頁),
堪信屬實。故系
爭應有部分係陳金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翔、陳緯哲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債務人即被
告陳連守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 2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緯哲 │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
│ 2 │陳緯哲 │臺南市○○區○○段25-2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