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
律師
被 告 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士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
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
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新天地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2月30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經原
告同意後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447,252 元貨款未獲被告廣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
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光碟片,經原告同意後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新天地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尚有2,667,074 元貨款未獲被告新
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爰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
。原告之
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二第
162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