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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信宏       吳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邱雅芳       劉元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茆臺雲律師 被   告 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勁宇 被   告 三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雅芳、劉元文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長遠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勁宇 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雅芳、劉元文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林勁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邱雅芳、劉元文、長遠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林勁宇為被告,並先 位聲明:㈠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中任一 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 告長遠公司、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491,5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長遠公司、 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遠公司 、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三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邱雅芳、劉元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雅芳、 劉元文中任一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陳報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中任一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告長遠公司、林 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追加陳報二狀繕本送達 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邱 雅芳、劉元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49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邱雅芳、劉元文中任一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遠公司、 林勁宇、三鼎公司中任一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追加三鼎公司部分,係依據同一買賣及居間之法律關係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為由,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委託 被告長遠公司仲介購買土地,經被告長遠公司之營業人員即 被告林勁宇遊說,即以每坪130,000 元、總價金19,500,000 元向被告邱雅芳、劉元文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於被 告三鼎公司之辦公室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業已支付買賣總價金19,500,000元予被告邱雅 芳、劉元文,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 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須達2,000 平方公尺之限制,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495.31平方公尺(約149.8312坪),顯難單獨興建 房屋,而有未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於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9 點勾選系爭土地未因位於機場旁、高速公路及高鐵兩側或各 特定區域,所以容積、建蔽、建物高度被特殊限制,且高速 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計劃規範早已於101 年12月18日訂 定,被告邱雅芳、劉元文實有隱瞞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之 交易重大訊息,民法第359 條規定,先位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以每坪50,000元為計算基準,減 少價金7,491,560 元【計算式;每坪50,000元系爭土地49 5.31坪=7,491,560 元】,又被告邱雅芳、劉元文為不真正 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 ㈡原告委託被告長遠公司仲介購買土地,並由被告林勁宇負責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三鼎公司負責系爭契約簽訂事宜, 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顯見原告與被告三鼎公司間有居間之 契約存在,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從事系爭土地 居間業務,當善盡調查義務,並據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 之系爭土地相關訊息,卻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爰先位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 居間契約並請求連帶返還仲介費用390,000 元,備位請求減 少仲介費用14,983元【計算式;仲介費用390,000 元(7, 491,560 元19,500,000元)=1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林勁宇受僱於被告長遠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人員, 並於仲介購買土地時,未盡調查義務,即向原告稱系爭土地 可興建房屋、無建築特殊限制,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支出 買賣規費13,000元,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連帶返還上開13,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中任一人為前1 項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長 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 公司中任一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㈤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00元,及自追加陳報二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應連帶給付 原告7,49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中任一 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中任一 人為前1 項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雅芳、劉元文則以:系爭土地雖因法令而有最小基地 建築面積限制,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之方式建築房屋,並 不能建築;縱認系爭土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被告邱雅芳 、劉元文並未於系爭契約保證系爭土地無建築基地面積限制 ,且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乃公告周知之法 令,一般民眾均可知悉,原告劉信宏身為土木技師,具有建 築專業,又委任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被告長遠公司協助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受有使用限制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倘系爭土 地確因上開瑕疵而受有價值之減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每坪價格均在110,00 0 元至190,000 元間,原告以每坪130,000 元購得系爭土地 ,已略低於市場行情,尚難認系爭土地因使用受有限制而有 何價值減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則以: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提供 被告三鼎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予原告,並無違反仲介義務,就原 告請求返還仲介費用390,000 元及締約所花規費、稅金共計 13,000元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三鼎公司則以:被告三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不得僅因原告與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係在被告三鼎公司辦 公室內簽訂系爭契約,即遽認被告三鼎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居 間或委託銷售契約;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三鼎公司受被告邱雅 芳、劉元文委託銷售,並於105 年12月間與被告長遠公司之 業務員即被告林勁宇接洽,得知原告欲購買位在高鐵附近之 土地,即依不動產仲介業間「配件」方式由被告三鼎公司將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長遠公司,由長遠公 司與原告洽談銷售過程,是系爭契約簽立前,被告三鼎公司 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縱認被告三鼎公司應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劉信宏為土木技師、結構碩士 ,具不動產營建專業,對於位在高鐵特定區旁土地之使用開 發可能受有限制當所知悉,其購買系爭土地前未予詳查,為 與有過失,當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㈠原告以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為由,而於105 年12月間委託臺 慶不動產臺南夢時代加盟店即被告長遠公司之店長即被告林 勁宇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在臺灣房屋臺南永康特許加盟店即被 告三鼎公司,以每坪13,000元,總價19,500,000元向被告邱 雅芳、劉元文購買其所有面積495.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並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仲介費用390,000 元,並由被 告林勁宇收受款項後,交由被告長遠公司、三鼎公司依內部 協議分配該筆款項。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經紀人為訴外人謝忠 豪、經紀業公司商號為三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倉銘。 ㈣系爭土地屬街廓編號D8,依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 計規範第8 點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須達2,000 平方公尺 。 ㈤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經被告劉元文、邱雅芳於 105 年12月6 日做成,其中第39點「土地是否因位於機場旁 、高速公路及高鐵兩側或各特定區域,所以容積、建蔽、建 物高度被限制」係勾選「否」。 ㈥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寄發仁德後壁厝72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劉元文、邱雅芳、林勁宇及謝忠豪於106 年9 月30日前 與原告調解系爭土地之開發限制。 ㈦原告委託陳澤嘉律師寄發陳澤嘉律師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 106 年度嘉律字第1018001 號函予被告劉元文、邱雅芳,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劉元文、邱雅芳返還買 賣價金19,500,000元及買賣規費13,000元。 ㈧原告委託陳澤嘉律師寄發陳澤嘉律師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 106 年度嘉律字第1018002 號函,請求被告林勁宇,返還仲 介費用390,000 元。 ㈨原告劉信宏為土木技師結構碩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㈠系爭土地受有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第8 點 規定之建築限制,是否屬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39點之限制? ㈡被告劉元文、邱雅芳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主張不負擔保之 責,有無理由? ㈢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7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元文、邱雅芳返還買賣價金19,50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元文、邱 雅芳返還買賣價金19,50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元 文、邱雅芳返還買賣價金19,5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571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長遠公司、三鼎公司、林勁宇返還仲介費用390, 000 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長遠公司、林勁宇連帶賠償原告因締約所支出之規費及 稅金13,000元,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491,560 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減少之價金比例減少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 公司之仲介費為14,98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具有減少土地通常效用 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而不能單獨建 築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之結果 ,亦認系爭土地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0000 00000000街○○號為D8,依系爭規範第8 點規定, 為有效管理本特定區之發展風貌,同時兼顧民眾權益,此街 廓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須達2,000 平方公尺,其土地自可合 併數宗土地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以申請建築,或依系爭規範 第16點規定,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受此 部分規定限制,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8 日府都設字第 1061300199號函、107 年1 月23日府都設字第1070123196號 函及所附系爭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42頁、 第99頁至第120 頁),據此,系爭土地面積僅495.31平方公 尺,無法單獨興建房屋乙節,以認定。 ⒊被告邱雅芳、劉元文雖辯稱:系爭土地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 之方式建築房屋,並非不能建築之瑕疵等語,然查,系爭土 地須合併數宗土地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2,000 平方公尺始能 建築,而原告能否覓得鄰近之數宗土地一同興建房屋尚繫於 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用途規劃、土地面積大小、合建時程 及金額如何分配等不確定因素,足認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 築面積限制,已影響土地之通常效用,更何況,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 告林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劉信宏來找伊,跟 伊說他想要買一塊地自己蓋屋子,伊也有口頭與被告三鼎公 司詢問系爭土地可否興建,並說明原告劉信宏想要在這塊土 地蓋一間房子,被告三鼎公司口頭回覆說這塊土地可以蓋, 也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以審查系爭土地有無禁建等情 形;簽約時原告劉信宏也有詢問代書如果要在系爭土地蓋房 子,銀行貸款有無相關規定,這是在被告邱雅芳、劉元文面 前詢問的,所以被告邱雅芳、劉元文、三鼎公司都知道原告 買系爭土地是要建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 0 頁),據此,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具建築房屋之效用 ,已有明確約定,而系爭土地因系爭規範之限制,顯無法滿 足原告所需之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 積限制,而有不符原告所需效用之物之瑕疵存在,即堪憑採 。 ㈡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於締約時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存有最小 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原告於締約時並無因重大過失致 不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 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系 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乙情,經查,被告劉 元文、邱雅芳於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9點「 土地是否因位於機場旁、高速公路及高鐵兩側或各特定區域 ,所以容積、建蔽、建物高度被限制」係勾選「否」,再參 以證人即被告林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標的現況說明 書係被告劉元文於105 年12月6 日委託被告三鼎公司出售土 地時所簽署之文件,目的係讓地主確認土地之現況;雖然現 況說明書第39點沒有寫到土地建築基地面積有無限制,但一 般容積率、建蔽率的限制是指在這塊土地可以蓋多少面積、 蓋幾層樓,可透過使用分區來得知,而最小基地建築面積係 指最低面積要有2,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始能興建房屋,所以 也可以當作容積、建蔽最低限制,本件買賣雙方沒有特別約 定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基地面積相關限制,是因為相信地主所 勾選土地現況內容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 256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邱雅芳、劉元文於締約時並未 告知系爭土地存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乙節為真實 。 ⒊被告邱雅芳、劉元文雖辯稱:原告劉信宏為土木技師,具有 建築專業,於締約時因重大過失致不知系爭土地存有最小基 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等語,然查,原告劉信宏為訴外人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土木技師、結構碩士,有被告邱雅芳 、劉元文所提出之名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觀 諸上開名片記載:「土木、水保、水利、景觀──規劃、設 計、監造、PCM 」之內容,足認原告劉信宏之業務內容包含 土木工程、水土保持及建築結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 ,顯無涉獵建築相關法規,尚難以原告劉信宏為土木技師之 身分即遽認原告於締約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 面積限制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致不知上開瑕疵存在,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雅芳、劉元文返還買賣價金19,500,000 元之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內,建築使用 受系爭規範限制,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須達2,000 平方公尺 之限制,無法依一般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因此減少其交易 價值,且相關限制至今仍未排除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存 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原告因此主張解約,於法 相合。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雅芳、 劉元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邱雅芳、劉元文即106 年12月4 日之翌日(見本院 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⒊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1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依法律規 定或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被 告邱雅芳、劉元文係共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邱雅芳、劉元文返還買賣價金19,500,000元,其給付標 的即金錢之性質為可分,核屬可分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邱雅芳、劉元文共同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19,500,000元債 務,應由被告邱雅芳、劉元文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主張被告 邱雅芳、劉元文應以連帶方式負擔上揭債務,於法不合,自 難採認。 ⒋又原告就返還價金19,500,000元之部分,另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及第179 條為請求,因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間係主張 選擇合併,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再審酌有無理由之必要;至原 告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 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請求為正 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均併予 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長遠公司給付仲介費用390,000元之本息: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 第565 條、第567 條、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 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 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長遠公司仲介購買土地,並由被告 林勁宇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三鼎公司負責系爭契約 簽訂事宜,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顯見原告與被告三鼎公司 間有居間之契約存在,而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三鼎公司 從事系爭土地居間業務,卻未盡善調查義務,未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等語,然 查: ⑴被告林勁宇受僱於被告長遠公司擔任經紀人員,負責系爭土 地之仲介買賣事宜,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仲介費用 390,000 元,並由被告林勁宇收受款項後,交由被告長遠公 司、三鼎公司依內部協議分配該筆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簽約之前確 實沒有與被告三鼎公司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 認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者僅被告長遠公司。 ⑵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 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僅以松順公司、賴智勇為 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 使用人,認其應依上開法條負同一責任,於法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林勁宇雖係實際負責系爭土地仲介事宜者,實係因受僱於被 告長遠公司而為被告長遠公司之使用人,並非與原告締結居 間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至於被告林勁宇以被告長遠公司使用人之身分收受上開仲介 費用390,000 元後,雖將該仲介費用交付被告長遠公司、三 鼎公司分配,然被告三鼎公司從未與原告接觸,其提供場地 予原告、被告邱雅芳、劉元文簽訂系爭契約,乃係基於其與 長遠公司間之合作契約,難認有與原告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 ,更何況,仲介費用如何分配予被告長遠公司、三鼎公司, 屬該二公司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被告三鼎公司實際 上有取得仲介費用390,000 元部分款項,即遽認原告與被告 三鼎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長遠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卻未善盡系爭土 地之調查義務,未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 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原不得向原告 領取居間報酬,原告雖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仲介費用390,00 0 元,然嗣後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長遠公司受領之給付, 亦已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當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連帶給付因締約所支出之 規費及稅金13,000元之本息: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 所規定經紀人員之賠償責任,亦以執行仲介代銷業務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復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 第567 條固有明文。然居間人就訂約相關情事所負調查義務 ,其具體調查方法及內涵為何,應依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以 及交易習慣予以解釋。仲介業之業務,因涉及房地買賣之專 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支付 仲介業者高額之報酬,則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勁宇未告知系爭土地有最小基地建築面積 限制之瑕疵,致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簽約費1,000 元、設定 規費4,000 元、地政士業務執行費6,000 元、實價登錄2,00 0 元共計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 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被告長遠公司係以不 動產仲介經紀為其營業項目,而被告林勁宇則受僱於被告長 遠公司擔任經紀人員,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林勁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是原告劉信宏來找伊,跟伊說他想要買一塊地自己 蓋房子,是現實上單獨就這塊土地就可以蓋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足認被告林勁宇為執行系爭 土地仲介業務者,就系爭土地有無最小基地建築面積限制之 影響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竟未予調查並告知原告 ,自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紀業即被告長遠公司應與經紀人員即 被告林勁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雖辯稱已將被告三鼎公司所製作之不 動產說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 交予原告,並無違反仲介義務與,然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長遠公司有「自行調查之義務」,非僅將被告三鼎 公司所調得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被 告邱雅芳、劉元文填載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交予原告為已足,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長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對被告長遠公司、林勁 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追加起訴狀(含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0 日送達被告長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107 年1 月 2 日送達被告林勁宇(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長遠公司 、林勁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長遠公 司給付仲介費用390,000 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長遠公司、林勁宇連帶給付因締約所支 出之規費及稅金13,000元部分,併予請求被告長遠公司、被 告林勁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邱雅芳、劉元文給付19,50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71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遠公司給付390,000 元,及 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長遠公司、林勁宇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及被告邱雅芳、劉元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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