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昱
被 告 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承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復原告於106年
11月13日提出
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原告提出
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送達簽收、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不
合程式,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