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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聰龍       高 玉       黃水智       黃惠敏       黃聰文       黃惠子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黃琴順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黃琴 順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05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琴順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7AB74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酒駕且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煞車失控翻覆,而撞 擊被害人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 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受有右肩及右 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左小腿傷口約 10×1.5公分等傷害。 (二)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奇美醫院就診 ,當日急診完直接返家,然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已造成 被害人黃○○傷口過大、皮膚整片掀開等傷害,致被害人 黃○○每日換藥時皆異常疼痛難耐,嚴重影響被害人黃○ ○四肢之活動能力,被害人黃○○復因無法步行、運動 ,而無法提供身體足夠之復原能力,致心理憂鬱、體力日 微、免疫力大幅下降,肌肉亦因無法復健而逐漸痿縮,漸 漸不良於行,進而無法行走,終致被害人黃○○於105年1 月14日因肺炎、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住院,而於105年2 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離世,被害人黃○○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至死亡之7個月餘期間,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 及急診治療59次、奇美醫院門診及急診治療9次,總共接 受門診及急診治療61天、住院29天,據此,被告黃琴順之 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其負擔被害人之醫療費、喪葬費, 甚至給付原告等人精神上慰撫金,以補償原告等人失去父 親、丈夫之傷痛,自屬有據。 (三)原告高玉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痛失結髮多年之丈夫 ,原告黃永智、黃惠敏、黃聰文、黃惠子、黃聰龍痛失敬 愛之父親,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之規定,向被告黃琴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並赴臺南市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 原告高玉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2,738元。 2.醫療交通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赴臺南市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 診,原告高玉共支出交通費22,220元。 3.喪葬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於10 5年2月6日離世,對此原告高玉共計支出302,145元之喪葬 費用(此部分喪葬費用,備位聲明不請求)。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致痛失結髮 多年之丈夫及敬愛之父親,受有心理上之重大傷害,各向 被告黃琴順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總計600萬元。 (四)被告黃琴順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駕駛被告綠枝香園藝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黃○○,致其發 生死亡結果,業已造成原告等人如上述之損失,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由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1,4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1,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琴順抗辯略以:保險公司只願意賠5萬元,伊是急 煞車翻車,不否認有撞到被害人黃○○。 (二)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害人黃○○究 竟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抑或因本身疾病死亡,尚有疑 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玉之配偶即原告黃聰龍、黃永智、黃惠敏 、黃聰文、黃惠子之父親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 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之傷害(以下 簡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琴順因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黃琴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 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琴順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琴順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琴順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 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黃琴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順應就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既 係被告黃琴順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琴順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 與被告黃琴順就被害人黃○○所受之系爭傷害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復主張被告黃琴順前揭過失行為致生之系爭交通事故與 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黃○○自 系爭傷害癒合後(即104年12月7日)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 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離院休養,有奇美醫院104年6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2.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黃○○於104年6月 28日、同年7月5日、12日、19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換藥 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意識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 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143、146頁),可知 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後之104年7月5日、12日、19日回診時,並無 明顯惡化之情。 3.再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記載【104/12/7 all wounds healed】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害人黃○○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 癒(癒合)。 4.又被害人黃○○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 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性休克。先 行原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 響之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則自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尚難認被 害人黃○○之死亡,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關。 5.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曾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被害人黃 ○○之死亡原因與前揭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奇美醫院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自前揭函文觀之,奇美醫院已認被害人 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 果關係。 6.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 依附一安南醫院病歷資料提及104年12月7日所有傷口已經 癒合;依附二就診一覽表編號54,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 12月31日,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已經沒有提及蜂 窩性組織炎。……105年1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要診 斷是肺炎,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是再一次新事件,且病 人的主要直接相關的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奇 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觀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奇美 醫院已再一次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7.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奇美 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蔣士仁(即被害人黃○○自105年1 月14日至105年1月23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於 106年4月20日以書面陳稱【本人照護期間黃員(指被害人 黃○○,下同)確有右臂蜂窩性組織炎狀況,依醫療常 理判斷,若是外傷引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菌血症而引致肺炎 ,其致病菌多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aureus )。黃員之肺炎引致之敗血性休克,其肺炎致病菌為嗜麥 芽窄食單胞菌(Sten otrophomona sma ltophilia)及克 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 lapneumoniae),為慢性病患 於加護病房中常見之病菌,故其蜂窩組織炎與之後之肺炎 應無直接相關。又右臂峰窩組織炎的確會引致慢性阻塞性 肺炎惡化,難謂與死亡無間接相關。但黃員本次右臂蜂窩 組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性,依下述記載,研判 應是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①黃 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肘及左 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見105年9 月1日鄭詠澤醫師診斷證明);②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 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年105年1月7日),並於104年12 月26日至3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依病歷資料顯示 右肘撕裂傷經治療已痊癒(見105年1月7日柯獻欽醫師診 斷證明);③此次病人間隔前次求診7日後,於105年1月 14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而住院,理學檢查呈現右 臂紅腫熱痛,始診斷為右前臂蜂窩組織炎。】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而觀前揭書面內容,蔣士仁醫師已明確 提出【黃員(指被害人黃○○)本次(指105年1月14日進 住奇美醫院)右臂蜂窩組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 性,依下述記載,研判應是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 裂傷難有相關關係】之專業意見。 8.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奇美 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蔣士仁再於106年7月12日以書面陳 稱: 【……鈞院再次所提之『病患黃○○車禍受傷是否與此 次病情死亡相關』,本人依其他當時親自負責診治黃 員醫師之證明,佐以病歷記載提出個人看法: ⑴黃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 肘及左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 (見105年9月1日急診室診斷書)。 ⑵105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6日加護病房黃員主治醫師 沈修年醫師已針對鈞院所提之「病患黃○○車禍受傷 是否與此次病情死亡相關」提出親自診治之重要證詞 (見奇美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年奇醫字第0921號復 貴院函)沈醫師述及: ①104年12月7日黃員於安南醫院就醫時之病歷已記載 黃員傷口已癒合。 ②黃員前次於本院住院期間(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 12月31日),急診入院理學檢查顯示右臂肢體並無 紅腫熱痛之現像而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且住院 負責主治醫師(胸腔科柯獻欽醫師)也沒有提及蜂 窩性組織炎之入院與出院之診斷。 ⑶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105年 1月7日),其右臂傷口已由其門診主治醫師胸腔科柯 獻欽醫師確定已然痊癒(見105年1月7日柯獻欽醫師 診斷證明)。 ⑷黃員於105年1月14日至急診求治,此次急診理學檢查 顯示右臂肢體有紅痛之現像,故急診診斷有右臂峰窩 組織炎之新診斷,故沈修年醫師認定此峰窩組織炎是 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且非病人之主要直接相關死因 (見奇美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奇醫字第0921號復鈞 院函)」。 ⑸綜上,此些證明中最確切的證據是柯獻欽醫師已於 105年1月7日確定黃員之傷口已然痊癒,基於此證明 ,本人從醫療常理下必須認定黃員車禍右肘撕裂受傷 至105年1月7日已然痊癒,據此本人也因而無法反對 沈醫師論述之此次右臂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 事件,與之前車禍右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觀上開書面說明,蔣士仁醫師又再一次明確提出【被害人 黃○○(指105年1月14日進住奇美醫院)右臂蜂窩組織炎 係一次新發生之事件,與之前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右 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之專業意見。 9.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囑託長 庚醫院鑑定意見為【……病人因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指系爭傷害),經治療已持續改善,與病 人於105/01/14-105/02/06在奇美醫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併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自上開鑑定意見觀之,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10.綜上,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奇美醫院二件法院專用 病情摘要、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蔣士仁醫師二件書面意見及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11.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琴順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黃○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信。 1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黃○○ 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即104年12月7日, 見上開第3點)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琴順 應與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對被害人黃○○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高玉主張支出被害人黃○○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共102,738元,雖據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76頁)。惟查: ⑴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 年12月7日已痊癒,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之後的醫療費用,已與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高玉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被害人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後的醫療 費用。 ⑵被害人黃○○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7日起至 系爭傷害痊癒之104年12月7日止,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9,445元之醫療費用,有臺南市市立安南醫院及奇美 醫院之收據為憑。 ⑶被害人黃○○於104年10月12日、19日、21日、104年11 月16日、23日、104年12月7日就診心臟科及於104年9月 2日、104年12月2日就診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共2,210元 部分,難認與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關,應予扣除。 ⑷綜上,原告高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235元(計算式 :9,445元-2,210元=7,235元)。 2.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由原告高玉共支出 交通費用22,220元,固據提出陳同志自營計程車行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77至80 頁)為憑。惟查,上開收據上僅記載日期、趟次及車資, 並未記載往返地點及搭乘之人,實無從得知是否確係被害 人黃○○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地點之必要。故原告高玉此部分計程車資 之請求,難認有據。 3.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玉喪葬 費用302,145元及賠償所有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 。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黃○○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高玉得請求者僅為醫療費用7,235元,至原告 高玉逾前開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其餘請求,均乏依據。至其 他原告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除備位聲明不請求喪葬費用 302,145元外,其他先、備位部分之聲明均相同,而本院既 准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之醫療費用7,235元及其利息, 自應將原告先位聲明除准許部分外及全部之備位聲明,均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高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黃琴順自105年8月10日起、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自 105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高玉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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