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聰龍
高 玉
黃水智
黃惠敏
黃聰文
黃惠子
前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被 告 黃琴順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黃琴
順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05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琴順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7AB74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酒駕且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煞車失控翻覆,而撞
擊被害人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
下簡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受有右肩及右
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左小腿傷口約
10×1.5公分等傷害。
(二)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奇美醫院就診
,當日急診完直接返家,然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已造成
被害人黃○○傷口過大、皮膚整片掀開等傷害,致被害人
黃○○每日換藥時皆異常疼痛難耐,嚴重影響被害人黃○
○四肢之活動能力,
嗣被害人黃○○復因無法步行、運動
,而無法提供身體足夠之復原能力,致心理憂鬱、體力日
微、免疫力大幅下降,肌肉亦因無法復健而逐漸痿縮,漸
漸不良於行,進而無法行走,終致被害人黃○○於105年1
月14日因肺炎、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住院,而於105年2
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離世,被害人黃○○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至死亡之7個月餘
期間,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
及急診治療59次、奇美醫院門診及急診治療9次,總共接
受門診及急診治療61天、住院29天,據此,被告黃琴順之
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原告要求其負擔被害人之醫療費、喪葬費,
甚至給付原告等人精神上慰撫金,以補償原告等人失去父
親、丈夫之傷痛,自屬有據。
(三)原告高玉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痛失結髮多年之丈夫
,原告黃永智、黃惠敏、黃聰文、黃惠子、黃聰龍痛失敬
愛之父親,茲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之規定,向被告黃琴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並赴臺南市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
原告高玉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2,738元。
2.醫療交通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赴臺南市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
診,原告高玉共支出交通費22,220元。
3.喪葬費用:被害人黃○○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於10
5年2月6日離世,對此原告高玉共計支出302,145元之喪葬
費用(此部分喪葬費用,
備位聲明不請求)。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黃琴順之侵權行為,致痛失結髮
多年之丈夫及敬愛之父親,受有心理上之重大傷害,各向
被告黃琴順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總計600萬元。
(四)被告黃琴順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駕駛被告綠枝香園藝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黃○○,致其發
生死亡結果,業已造成原告等人如上述之損失,
爰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由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龍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1,4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1,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琴順
抗辯略以:保險公司只願意賠5萬元,伊是急
煞車翻車,不否認有撞到被害人黃○○。
(二)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害人黃○○究
竟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抑或因本身疾病死亡,尚有疑
問。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玉之配偶即原告黃聰龍、黃永智、黃惠敏
、黃聰文、黃惠子之父親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
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之傷害(以下
簡稱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琴順因
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黃琴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
上訴
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
可稽。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琴順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琴順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琴順卻疏未注意
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
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黃琴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順應就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
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既
係被告黃琴順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琴順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
與被告黃琴順就被害人黃○○所受之系爭傷害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復主張被告黃琴順
前揭過失行為致生之系爭交通事故與
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黃○○自
系爭傷害癒合後(即104年12月7日)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
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離院休養,有奇美醫院104年6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2.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黃○○於104年6月
28日、同年7月5日、12日、19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換藥
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意識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
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143、146頁),可知
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後之104年7月5日、12日、19日回診時,並無
明顯惡化之情。
3.再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記載【104/12/7 all wounds
healed】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害人黃○○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
癒(癒合)。
4.又被害人黃○○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
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性休克。先
行原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
響之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則自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尚
難認被
害人黃○○之死亡,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關。
5.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曾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被害人黃
○○之死亡原因與前揭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奇美醫院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自前揭函文觀之,奇美醫院已認被害人
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
果關係。
6.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
依附一安南醫院病歷資料提及104年12月7日所有傷口已經
癒合;依附二就診一覽表編號54,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
12月31日,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已經沒有提及蜂
窩性組織炎。……105年1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要診
斷是肺炎,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是再一次新事件,且
非病
人的主要直接相關的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奇
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觀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奇美
醫院已再一次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7.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奇美
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蔣士仁(即被害人黃○○自105年1
月14日至105年1月23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於
106年4月20日以書面陳稱【本人照護期間黃員(指被害人
黃○○,下同)確有右臂蜂窩性組織炎狀況,
惟依醫療常
理判斷,若是外傷引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菌血症而引致肺炎
,其致病菌多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aureus
)。黃員之肺炎引致之敗血性休克,其肺炎致病菌為嗜麥
芽窄食單胞菌(Sten otrophomona sma ltophilia)及克
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 lapneumoniae),為慢性病患
於加護病房中常見之病菌,故其蜂窩組織炎與之後之肺炎
應無直接相關。又右臂峰窩組織炎的確會引致慢性阻塞性
肺炎惡化,
難謂與死亡無間接相關。但黃員本次右臂蜂窩
組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性,依下述記載,研判
應是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①黃
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肘及左
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見105年9
月1日鄭詠澤醫師診斷證明);②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
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年105年1月7日),並於104年12
月26日至3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依病歷資料顯示
右肘撕裂傷經治療已痊癒(見105年1月7日柯獻欽醫師診
斷證明);③此次病人間隔前次求診7日後,於105年1月
14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而住院,理學檢查呈現右
臂紅腫熱痛,始診斷為右前臂蜂窩組織炎。】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而觀前揭書面內容,蔣士仁醫師已明確
提出【黃員(指被害人黃○○)本次(指105年1月14日進
住奇美醫院)右臂蜂窩組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
性,依下述記載,研判應是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
裂傷難有相關關係】之專業意見。
8.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奇美
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蔣士仁再於106年7月12日以書面陳
稱:
【……
鈞院再次所提之『病患黃○○車禍受傷是否與此
次病情死亡相關』,本人
乃依其他當時親自負責診治黃
員醫師之證明,佐以病歷記載提出個人看法:
⑴黃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
肘及左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
(見105年9月1日急診室診斷書)。
⑵105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6日加護病房黃員主治醫師
沈修年醫師已針對鈞院所提之「病患黃○○車禍受傷
是否與此次病情死亡相關」提出親自診治之重要證詞
(見奇美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年奇醫字第0921號復
貴院函)沈醫師述及:
①104年12月7日黃員於安南醫院就醫時之病歷已記載
黃員傷口已癒合。
②黃員前次於本院住院期間(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
12月31日),急診入院理學檢查顯示右臂肢體並無
紅腫熱痛之現像而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且住院
負責主治醫師(胸腔科柯獻欽醫師)也沒有提及蜂
窩性組織炎之入院與出院之診斷。
⑶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105年
1月7日),其右臂傷口已由其門診主治醫師胸腔科柯
獻欽醫師確定已然痊癒(見105年1月7日柯獻欽醫師
診斷證明)。
⑷黃員於105年1月14日至急診求治,此次急診理學檢查
顯示右臂肢體有紅痛之現像,故急診診斷有右臂峰窩
組織炎之新診斷,故沈修年醫師認定此峰窩組織炎是
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且非病人之主要直接相關死因
(見奇美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奇醫字第0921號復鈞
院函)」。
⑸綜上,此些證明中最確切的證據是柯獻欽醫師已於
105年1月7日確定黃員之傷口已然痊癒,基於此證明
,本人從醫療常理下必須認定黃員車禍右肘撕裂受傷
至105年1月7日已然痊癒,據此本人也因而無法反對
沈醫師論述之此次右臂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
事件,與之前車禍右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觀上開書面說明,蔣士仁醫師又再一次明確提出【被害人
黃○○(指105年1月14日進住奇美醫院)右臂蜂窩組織炎
係一次新發生之事件,與之前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右
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之專業意見。
9.本事件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囑託長
庚醫院鑑定意見為【……病人因車禍(指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指系爭傷害),經治療已持續改善,與病
人於105/01/14-105/02/06在奇美醫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併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自上開鑑定意見觀之,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10.綜上,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奇美醫院二件法院專用
病情摘要、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蔣士仁醫師二件書面意見及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11.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害人黃○○之死亡與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琴順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黃○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
不足採信。
1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黃○○
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即104年12月7日,
見上開第3點)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琴順
應與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對被害人黃○○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高玉主張支出被害人黃○○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共102,738元,雖據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76頁)。
惟查:
⑴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
年12月7日已痊癒,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之後的醫療費用,已與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高玉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被害人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後的醫療
費用。
⑵被害人黃○○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7日起至
系爭傷害痊癒之104年12月7日止,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9,445元之醫療費用,有臺南市市立安南醫院及奇美
醫院之收據為憑。
⑶被害人黃○○於104年10月12日、19日、21日、104年11
月16日、23日、104年12月7日就診心臟科及於104年9月
2日、104年12月2日就診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共2,210元
部分,難認與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關,應予扣除。
⑷綜上,原告高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235元(計算式
:9,445元-2,210元=7,235元)。
2.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由原告高玉共支出
交通費用22,220元,固據提出陳同志自營計程車行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77至80
頁)為憑。惟查,上開收據上僅記載日期、趟次及車資,
並未記載往返地點及搭乘之人,實無從得知是否確係被害
人黃○○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地點之必要。故原告高玉此部分計程車資
之請求,難認有據。
3.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玉喪葬
費用302,145元及賠償所有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
。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黃○○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高玉得請求者僅為醫療費用7,235元,至原告
高玉逾前開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其餘請求,均乏依據。至其
他原告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除備位聲明不請求喪葬費用
302,145元外,其他先、備位部分之聲明均相同,而本院既
准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之醫療費用7,235元及其利息,
自應將原告先位聲明除准許部分外及全部之備位聲明,均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高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黃琴順自105年8月10日起、被告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自
105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高玉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