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香港商邁柯唯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源豐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瑞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克龍代理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某日與其
成立合資契約(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設備及
材料出資而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
承攬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大樓手術室第二期併
第三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手術室工程)、手術室懸臂系統
與手術燈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財物採購案)。
兩造因此
協議:⑴由被告協商瑞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堉
公司)出面投標系爭手術室工程,並負責施作系爭手術室工
程及統籌發包給下游承包商,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
需設備及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及協助尋找部分承包商);
⑵由被告以彭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彭城公司)名義投
標系爭財物採購案,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需設備及
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⑶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
購案所得
報酬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
嗣瑞堉公司及彭城公
司均各順利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工程經
追加後總價及採購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0萬0
062元及650萬元(合計5240萬0062元),而
原告及被告各自出資2908萬2284元及2455萬7
095元(出資比例約為54%及46%),原告依約定
按
出資比例計算應得報酬為2829萬6033元,被告卻以
渠已將所得款項全部支付給承包商為藉口,給付1350萬
元後即拒絕將剩餘報酬1479萬6033元分配給原告,
爰依合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萬603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雖係由代表人涂瑞美及其配偶劉克龍共同經
營公司業務,但劉克龍並未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事實上應係原告委任劉克龍協助投標及處理系爭手術室
工程,劉克龍才會商請瑞堉公司以其名義投標系爭手術室工
程,系爭財物採購案也是劉克龍受委任而以彭城公司名義投
標,故兩造間並未如原告所述訂立系爭合資契約,
本件所涉
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劉克龍之間;原告稱其出資額共
2908萬2284元部分也
不足採信;另系爭手術室工程
除鋼構部分由劉克龍協助找當地承包商外,其他部分皆是由
原告指定雷明輝(即承意工程行)負責分包;由於承包商工
程款係由劉克龍協助支付,為因應部分承包商需求才會由被
告出名與承包商訂立契約;另為使原告日後收到款項時得就
該款項開立發票以利帳目製作,瑞堉公司才會將醫療器材設
備部分轉包給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成立
買賣契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堉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嗣契約總價更
改為4590萬0062元。
㈡彭城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財務採購案,價金共為65
0萬元。
㈢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匯款450萬元,於103年9
月26日匯款700萬元,於103年11月29日匯款2
00萬元,合計1350萬元。
㈣劉克龍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業
務,經其配偶授權負責對外投標工程、承攬工程、介紹工程
而賺取佣金、買賣等業務。劉克龍亦為彭城公司負責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㈡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
定?若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定,是否類推
適用
民法合夥相關
規定?
㈢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依
上開分配賸餘財產之
約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賸
餘財產為何?若兩造無法證明原告出資額及被告施作工程之
勞務出資數額,要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判例
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
惟查:
⒈出資額與合資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
出資,合資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所得報酬依出資比例分配,卻未約定出資
額或估算價額之方法,實
非合理。尤其在兩造分別以設備
材料與勞務而均非以金錢出資之情況下,將會造成未來無
法確定出資額之糾紛(就如同兩造於
本案就應如何分配損
益有嚴重爭執),更加凸顯此不合理情形。再者,若兩造
有合資契約關係並已約明如何分配損益,原告於訴訟中關
於如何分配損益之主張應均相同,
縱有變化也應該有其合
理依據(例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而變更陳
述),實無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卻於
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時即改稱:「我們之間有合作契約…
…利潤、虧損各付一半,這部分沒有書面」(見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
13頁)等語,嗣又改稱:「沒有說利潤或虧損之分配比
例多少」(見院卷1第201頁)等語之理。另勞務出資
通常係指自己所提供之勞務而言,從原告所提工程施作評
估表(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卷宗〔下稱
補卷〕第156頁)及證人雷明輝證稱:「我先詢問劉克
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
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
系爭手術室工程大多均非被告所施作,此部分是否均適合
認定為被告施作工程之勞務(見補卷第8頁),亦非無疑。
⒉系爭手術室工程與系爭財務採購案是兩個不同的標案,彭
城公司與被告也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如果以法人的角度觀
察,縱使假設有合資契約存在,由於原告與彭城公司間可
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無庸輾轉透過被告而由彭城公司投標
系爭財務採購案,故應該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手術室工
程有合資契約,原告與彭城公司另就系爭財務採購案有合
資契約,較為合理。不能因為劉克龍同樣具有代理被告的
權限,即率謂劉克龍均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關
係。再參以契約文件
乃是經濟交易活動重要之憑據,本案
涉及工程及採購金額高達約5240萬元之多,兩造間卻
無任何書面契約,另原告陳稱:「一開始認為劉克龍對於
捷仕迪公司及彭城公司都有實質管理權,所以才會和這兩
家公司合作。我們認為和劉克龍訂約,就等於是跟這二家
公司訂約」(見院卷1第199頁)等語,亦
可佐證原告
合作對象係以自然人即劉克龍為主體。另原告所述(即原
告究竟係僅和被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係和被告與彭城公
司分別合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至於劉克龍代表特定公
司或其個人與原告完成合作,則未見有足夠證據可認兩造
就此已達成
合意。甚至於兩造就合作方式(合資或委任)於
本案亦有爭執。
⒊原告雖
認證人邱泰龍可直接證明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見院
卷1第202頁),惟依證人邱泰龍證稱:「本案中他們
並沒有提到他們合作的關係」(見院卷1第141頁)等
語,可知證人邱泰龍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合資關係,自無
法依證人邱泰龍所述率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證人邱泰龍
證稱:「(林源豐跟你接洽過程中,有無提到這個工程會
有虧損,但還是想要爭取?)這句話我有聽過,但是否真
的有虧損,我不知道,這句話是林源豐講的」(見院卷1
第142頁)等語反倒是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欲在台
南地區之醫院設立一指標性之手術室,因此不論是否虧損
或虧損多少錢,原告公司一定要標得該手術室工程」(見
院卷1第17頁)相符。建立指標性手術室既然只是原告
的目標
而非對被告有利,被告自無寧願虧損也為配合原告
達成其經營上目標之理,故證人邱泰龍應是對原告不利之
證據,無從
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⒋原告雖為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而聲請雷明輝
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推測他們有合作關
係」(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證人雷明輝無法
確定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況依證人雷
明輝證稱:「我認識林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
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
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
)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
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
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
。……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
,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你是承意公司的
負責人,為何還去擔任管理員?)工程要協商、工程進度
、施工品質都要由管理員管理。……(劉克龍是否知悉並
同意你參與本件工程?)是,就是讓我擔任管理員……(
投標前是否有評估工程預算?)有。林源豐找我去評估,
因為我對工程比較熟。工程預算抓完,兩造雙方再評估之
後,就去投標。……我在這場是受香港商邁柯唯公司聘僱
。我在這場中跟原告有
僱傭關係。……(如何尋找下包廠
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
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你下包
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第160
頁至第163頁)等語、證人文小嘉證稱:「(是否為裕
鑫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是。……雷明輝委託我做系爭工
程……之後雷明輝拿我的標單給瑞堉公司蓋章。(所以你
簽約對象是瑞堉公司?)是」(見院卷1第183頁至第
185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實際上多由受僱於
原告之雷明輝主導。然而,若被告係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
資,則系爭手術室工程應由被告全權決定如何進行,故此
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即被告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資)不
合。
⒌證人林源豐固到庭證稱:「我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現任負
責人……我的認知劉克龍代表捷仕迪公司,我們不會賣給
個人。如果是買賣,我們會以經銷方式賣給捷仕迪公司,
再由捷仕迪公司賣給其他公司或廠商。如果是合作案,我
們會談利潤分配,基本上就是一人一半。目前雙方合作案
只有本案一個……兩造口頭上有合資契約存在」(見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145頁至第149頁)等語,惟證人劉克龍亦到庭
證稱:「(捷仕迪公司跟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有何合作模式
?)如果介紹,是他給我個人佣金。如果是買賣,是他以
較低價格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醫院,公司賺取中間差價
。(瑞堉公司承作成大醫院手術室工程,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一開始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林源豐找我,他說他們
公司想在南部做類似展示點,知道我跟成大醫院比較熟,
看我能否幫他。我有答應幫他看能否拿下這個案子。他們
有請雷明輝來評估本案,雷明輝評估後說這個案子會虧本
,林源豐說虧本也是要把這個案子拿下來。基於林源豐要
求我就想辦法把這個案子標到。……(你在系爭工程中扮
演何角色?)……受原告委託做好本案,他們給我10%
佣金酬勞。……捷仕迪公司沒有跟他們有任何委託或契約
關係。(系爭工程中,你除了幫忙邁柯唯公司協助投標外
,還有處理其他何事?)邁柯唯公司有請我幫忙施工單位
與醫院間協調,另請我向成大醫院申請工程款支付給施工
廠商。……全部都是雷明輝審核過後再交給我,我看過之
後開支票給施工廠商……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為何開
捷仕迪公司支票?)這個案子牽涉稅務問題,要由公司開
發票給瑞堉公司。邁柯唯公司在臺北也沒有辦法處理帳務
問題,所以委託我開捷仕迪公司之支票給施工廠商……(
系爭手術室工程外,還有手術燈財物採購案,該採購案也
是林源豐跟你談,然後由彭城公司出面投標?)是。(手
術燈財物採購案,林源豐當時跟你談得佣金如何算?)邁
柯唯公司會給我決標金額的20%作為佣金。(關於工程
款之支付都是捷仕迪公司去支付?)是,這也是得林源豐
同意。……(雷明輝找的現場人員薪資相關費用是否由你
或是捷仕迪公司支付?)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支付。(捷
仕迪公司在系爭工程是協助你支付工程款之廠商?)是。
……(捷仕迪公司在成大醫院工程案中開立發票、支付款
項是否都是你決定?)是……(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
物……採購案是否屬於同一
委任契約或合資契約?)是先
後二個不同的委任契約。……系爭工程的下包廠商都是由
雷明輝訂約,只有關於鋼構部分是我幫忙找下包廠商,但
最後還是由雷明輝訂立該部分
承攬契約,我只是幫忙介紹
而已。至於訂約細節,我不清楚。系爭採購案部分沒有下
包廠商。(捷仕迪公司為何要幫忙從瑞堉公司領取工程款
並開立支票給下包廠商?)因為捷仕迪公司就是我的公司
,所以我雖然是個人接受原告委任,但因為有開立發票及
支付工程款之需求,這些都必須透過公司名義來做,所以
我就直接以捷仕迪公司來完成這些協助義務,但不表示原
告和捷仕迪公司間有合資契約。從頭到尾,就是我接受原
告委託幫忙投標系爭工程及系爭採購案而已」(見院卷2
第235頁至第240頁)等語,可見林源豐與劉克龍所
為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如無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之
證據,本院尚難
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⒍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與相關
發票憑證等文件為證(參院卷1第168頁),惟此部分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劉克龍指示而參與協助,尚無
法證明被告是因系爭合資契約而履行債務(即兩造間確有
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劉克龍有實
際經營公司之權力,依劉克龍指示為其個人提供商業所需
協助(例如:郵件往來聯繫及匯款與開立發票等)之可能
。就如同雷明輝於本案中利用承意公司開發票領取個人薪
水,實際上卻只是利用公司名義滿足作帳需求(見院卷1
第160頁至第162頁);如同瑞堉公司於本案以其名
義投標並訂立相關契約及配合作帳,但原告與瑞堉公司間
實際上並無合資契約關係,瑞堉公司僅是應劉克龍要求出
借名義投標及配合作業而已。
⒎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有
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為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
所辯(即原告係委任劉克龍處理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
物採購案)屬實之可能,故本院不能率認兩造間有合資契
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下包廠商合約等資料(見院卷2第1
51頁及第170頁),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認識林
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
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
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
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
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
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
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
如何尋找下包廠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
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
…(你下包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
第160頁至第163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多由
雷明輝尋找下游承包商,形式上訂約對象也是瑞堉公司而非
被告,可否遽認被告執有相關廠商合約,
尚非無疑。另原告
係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分配損益,其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
合資契約存在,即無法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故本
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故原
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萬6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