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合資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香港商邁柯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豐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瑞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克龍代理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某日與其 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設備及 材料出資而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承攬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大樓手術室第二期併 第三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手術室工程)、手術室懸臂系統 與手術燈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財物採購案)。兩造因此 協議:⑴由被告協商瑞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堉 公司)出面投標系爭手術室工程,並負責施作系爭手術室工 程及統籌發包給下游承包商,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 需設備及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及協助尋找部分承包商); ⑵由被告以彭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彭城公司)名義投 標系爭財物採購案,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需設備及 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⑶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 購案所得報酬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瑞堉公司及彭城公 司均各順利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工程經 追加後總價及採購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0萬0 062元及650萬元(合計5240萬0062元),而 原告及被告各自出資2908萬2284元及2455萬7 095元(出資比例約為54%及46%),原告依約定 出資比例計算應得報酬為2829萬6033元,被告卻以 已將所得款項全部支付給承包商為藉口,給付1350萬 元後即拒絕將剩餘報酬1479萬6033元分配給原告, 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雖係由代表人涂瑞美及其配偶劉克龍共同經 營公司業務,但劉克龍並未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事實上應係原告委任劉克龍協助投標及處理系爭手術室 工程,劉克龍才會商請瑞堉公司以其名義投標系爭手術室工 程,系爭財物採購案也是劉克龍受委任而以彭城公司名義投 標,故兩造間並未如原告所述訂立系爭合資契約,本件所涉 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劉克龍之間;原告稱其出資額共 2908萬2284元部分也不足採信;另系爭手術室工程 除鋼構部分由劉克龍協助找當地承包商外,其他部分皆是由 原告指定雷明輝(即承意工程行)負責分包;由於承包商工 程款係由劉克龍協助支付,為因應部分承包商需求才會由被 告出名與承包商訂立契約;另為使原告日後收到款項時得就 該款項開立發票以利帳目製作,瑞堉公司才會將醫療器材設 備部分轉包給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成立買賣契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堉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嗣契約總價更 改為4590萬0062元。 ㈡彭城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財務採購案,價金共為65 0萬元。 ㈢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匯款450萬元,於103年9 月26日匯款700萬元,於103年11月29日匯款2 00萬元,合計1350萬元。 ㈣劉克龍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業 務,經其配偶授權負責對外投標工程、承攬工程、介紹工程 而賺取佣金、買賣等業務。劉克龍亦為彭城公司負責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㈡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 定?若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定,是否類推民法合夥相關 規定? ㈢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分配賸餘財產之 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賸 餘財產為何?若兩造無法證明原告出資額及被告施作工程之 勞務出資數額,要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 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查: ⒈出資額與合資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 出資,合資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所得報酬依出資比例分配,卻未約定出資 額或估算價額之方法,實合理。尤其在兩造分別以設備 材料與勞務而均非以金錢出資之情況下,將會造成未來無 法確定出資額之糾紛(就如同兩造於本案就應如何分配損 益有嚴重爭執),更加凸顯此不合理情形。再者,若兩造 有合資契約關係並已約明如何分配損益,原告於訴訟中關 於如何分配損益之主張應均相同,縱有變化也應該有其合 理依據(例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而變更陳 述),實無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卻於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改稱:「我們之間有合作契約… …利潤、虧損各付一半,這部分沒有書面」(見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 13頁)等語,嗣又改稱:「沒有說利潤或虧損之分配比 例多少」(見院卷1第201頁)等語之理。另勞務出資 通常係指自己所提供之勞務而言,從原告所提工程施作評 估表(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卷宗〔下稱 補卷〕第156頁)及證人雷明輝證稱:「我先詢問劉克 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 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 系爭手術室工程大多均非被告所施作,此部分是否均適合 認定為被告施作工程之勞務(見補卷第8頁),亦非無疑。 ⒉系爭手術室工程與系爭財務採購案是兩個不同的標案,彭 城公司與被告也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如果以法人的角度觀 察,縱使假設有合資契約存在,由於原告與彭城公司間可 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無庸輾轉透過被告而由彭城公司投標 系爭財務採購案,故應該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手術室工 程有合資契約,原告與彭城公司另就系爭財務採購案有合 資契約,較為合理。不能因為劉克龍同樣具有代理被告的 權限,即率謂劉克龍均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關 係。再參以契約文件是經濟交易活動重要之憑據,本案 涉及工程及採購金額高達約5240萬元之多,兩造間卻 無任何書面契約,另原告陳稱:「一開始認為劉克龍對於 捷仕迪公司及彭城公司都有實質管理權,所以才會和這兩 家公司合作。我們認為和劉克龍訂約,就等於是跟這二家 公司訂約」(見院卷1第199頁)等語,亦可佐證原告 合作對象係以自然人即劉克龍為主體。另原告所述(即原 告究竟係僅和被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係和被告與彭城公 司分別合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至於劉克龍代表特定公 司或其個人與原告完成合作,則未見有足夠證據可認兩造 就此已達成合意。甚至於兩造就合作方式(合資或委任)於 本案亦有爭執。 ⒊原告雖認證人邱泰龍可直接證明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見院 卷1第202頁),惟依證人邱泰龍證稱:「本案中他們 並沒有提到他們合作的關係」(見院卷1第141頁)等 語,可知證人邱泰龍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合資關係,自無 法依證人邱泰龍所述率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證人邱泰龍 證稱:「(林源豐跟你接洽過程中,有無提到這個工程會 有虧損,但還是想要爭取?)這句話我有聽過,但是否真 的有虧損,我不知道,這句話是林源豐講的」(見院卷1 第142頁)等語反倒是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欲在台 南地區之醫院設立一指標性之手術室,因此不論是否虧損 或虧損多少錢,原告公司一定要標得該手術室工程」(見 院卷1第17頁)相符。建立指標性手術室既然只是原告 的目標而非對被告有利,被告自無寧願虧損也為配合原告 達成其經營上目標之理,故證人邱泰龍應是對原告不利之 證據,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⒋原告雖為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而聲請雷明輝 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推測他們有合作關 係」(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證人雷明輝無法 確定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況依證人雷 明輝證稱:「我認識林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 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 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 )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 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 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 。……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 ,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你是承意公司的 負責人,為何還去擔任管理員?)工程要協商、工程進度 、施工品質都要由管理員管理。……(劉克龍是否知悉並 同意你參與本件工程?)是,就是讓我擔任管理員……( 投標前是否有評估工程預算?)有。林源豐找我去評估, 因為我對工程比較熟。工程預算抓完,兩造雙方再評估之 後,就去投標。……我在這場是受香港商邁柯唯公司聘僱 。我在這場中跟原告有僱傭關係。……(如何尋找下包廠 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 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你下包 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第160 頁至第163頁)等語、證人文小嘉證稱:「(是否為裕 鑫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是。……雷明輝委託我做系爭工 程……之後雷明輝拿我的標單給瑞堉公司蓋章。(所以你 簽約對象是瑞堉公司?)是」(見院卷1第183頁至第 185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實際上多由受僱於 原告之雷明輝主導。然而,若被告係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 資,則系爭手術室工程應由被告全權決定如何進行,故此 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即被告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資)不 合。 ⒌證人林源豐固到庭證稱:「我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現任負 責人……我的認知劉克龍代表捷仕迪公司,我們不會賣給 個人。如果是買賣,我們會以經銷方式賣給捷仕迪公司, 再由捷仕迪公司賣給其他公司或廠商。如果是合作案,我 們會談利潤分配,基本上就是一人一半。目前雙方合作案 只有本案一個……兩造口頭上有合資契約存在」(見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145頁至第149頁)等語,惟證人劉克龍亦到庭 證稱:「(捷仕迪公司跟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有何合作模式 ?)如果介紹,是他給我個人佣金。如果是買賣,是他以 較低價格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醫院,公司賺取中間差價 。(瑞堉公司承作成大醫院手術室工程,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一開始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林源豐找我,他說他們 公司想在南部做類似展示點,知道我跟成大醫院比較熟, 看我能否幫他。我有答應幫他看能否拿下這個案子。他們 有請雷明輝來評估本案,雷明輝評估後說這個案子會虧本 ,林源豐說虧本也是要把這個案子拿下來。基於林源豐要 求我就想辦法把這個案子標到。……(你在系爭工程中扮 演何角色?)……受原告委託做好本案,他們給我10% 佣金酬勞。……捷仕迪公司沒有跟他們有任何委託或契約 關係。(系爭工程中,你除了幫忙邁柯唯公司協助投標外 ,還有處理其他何事?)邁柯唯公司有請我幫忙施工單位 與醫院間協調,另請我向成大醫院申請工程款支付給施工 廠商。……全部都是雷明輝審核過後再交給我,我看過之 後開支票給施工廠商……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為何開 捷仕迪公司支票?)這個案子牽涉稅務問題,要由公司開 發票給瑞堉公司。邁柯唯公司在臺北也沒有辦法處理帳務 問題,所以委託我開捷仕迪公司之支票給施工廠商……( 系爭手術室工程外,還有手術燈財物採購案,該採購案也 是林源豐跟你談,然後由彭城公司出面投標?)是。(手 術燈財物採購案,林源豐當時跟你談得佣金如何算?)邁 柯唯公司會給我決標金額的20%作為佣金。(關於工程 款之支付都是捷仕迪公司去支付?)是,這也是得林源豐 同意。……(雷明輝找的現場人員薪資相關費用是否由你 或是捷仕迪公司支付?)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支付。(捷 仕迪公司在系爭工程是協助你支付工程款之廠商?)是。 ……(捷仕迪公司在成大醫院工程案中開立發票、支付款 項是否都是你決定?)是……(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 物……採購案是否屬於同一委任契約或合資契約?)是先 後二個不同的委任契約。……系爭工程的下包廠商都是由 雷明輝訂約,只有關於鋼構部分是我幫忙找下包廠商,但 最後還是由雷明輝訂立該部分承攬契約,我只是幫忙介紹 而已。至於訂約細節,我不清楚。系爭採購案部分沒有下 包廠商。(捷仕迪公司為何要幫忙從瑞堉公司領取工程款 並開立支票給下包廠商?)因為捷仕迪公司就是我的公司 ,所以我雖然是個人接受原告委任,但因為有開立發票及 支付工程款之需求,這些都必須透過公司名義來做,所以 我就直接以捷仕迪公司來完成這些協助義務,但不表示原 告和捷仕迪公司間有合資契約。從頭到尾,就是我接受原 告委託幫忙投標系爭工程及系爭採購案而已」(見院卷2 第235頁至第240頁)等語,可見林源豐與劉克龍所 為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如無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之 證據,本院尚難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⒍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與相關 發票憑證等文件為證(參院卷1第168頁),惟此部分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劉克龍指示而參與協助,尚無 法證明被告是因系爭合資契約而履行債務(即兩造間確有 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劉克龍有實 際經營公司之權力,依劉克龍指示為其個人提供商業所需 協助(例如:郵件往來聯繫及匯款與開立發票等)之可能 。就如同雷明輝於本案中利用承意公司開發票領取個人薪 水,實際上卻只是利用公司名義滿足作帳需求(見院卷1 第160頁至第162頁);如同瑞堉公司於本案以其名 義投標並訂立相關契約及配合作帳,但原告與瑞堉公司間 實際上並無合資契約關係,瑞堉公司僅是應劉克龍要求出 借名義投標及配合作業而已。 ⒎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有 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為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 所辯(即原告係委任劉克龍處理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 物採購案)屬實之可能,故本院不能率認兩造間有合資契 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下包廠商合約等資料(見院卷2第1 51頁及第170頁),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認識林 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 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 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 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 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 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 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 如何尋找下包廠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 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 …(你下包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 第160頁至第163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多由 雷明輝尋找下游承包商,形式上訂約對象也是瑞堉公司而非 被告,可否遽認被告執有相關廠商合約,尚非無疑。另原告 係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分配損益,其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 合資契約存在,即無法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故本 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故原 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萬6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