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昱樺 人 被   告 黃建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 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復 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 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 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第91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故本 院有管轄權一節,惟此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約定臺 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本件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臺 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一情,決定本院有無管轄權,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一 節,係執以於99年6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時,被告以 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資金多數作為營運之用, 現金不多,會支付多次利息之詞,多次到臺南與原告協商, 並至臺南地區向原告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原告,後 被告亦係到臺南地區拿現金支付利息給原告,有被告卓昱樺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款 ,後來99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談這件事,告 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以就支付利息 ,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司負責人還是 黃建明的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才去更換負 責人,負責人改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可為 憑,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證據。然觀之被告 卓昱樺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僅陳述被告卓昱樺及黃建 明有找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約定先支付利息,且一開始係以 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等情,而未提及有以現金至臺南交付原告 或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故原告以上開被告 卓昱樺之供述內容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事證 ,尚屬牽強,難以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曾至臺南地區交付利息現金給原告一情,此均係原 告單方面之陳述主張,實無法據此為斷。況且,依被告卓昱 樺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合 作契約書(係針對系爭款項其中500萬元,原告主張已由該 合作投資款轉換成消費借貸款)其中第五條約定系爭合作契 約如有商業糾紛,以甲方(即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卓昱樺提出之系 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兩造並無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一節,應虛妄。綜上 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為臺南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被告之居所及 事務所均在臺中地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地區之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受理。是原告本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