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竣庭
原 告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金柱、陳瑾玟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鄧金柱、陳瑾玟之住
所為:臺南市○○區○○路○○○號,然原告
自承該址僅係被
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址,
並
非被告鄧金柱、陳瑾玟之住所或居所,有原告106年6月22
日陳報續二狀在卷
可參。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鄧金柱
、陳瑾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6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