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康瓊如
許宸瑋
許傑楷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施俞如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營對
被 告 薛安樺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己○○、丙○○、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
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新
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厘恩有限公司、乙○○、庚○○為被
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厘恩有限公司、乙○○、庚○○應
連
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768,148元、連帶給付原
告丙○○3,037,26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465,175元、
連帶給付原告戊○○2,589,16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
353,20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厘恩有限公司、乙○○
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渠等間
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減縮
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
之未成年子,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厘恩有
限公司(下稱厘恩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104年7月8日
,受許展溢委託
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匠
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厘恩公
司承作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等工作項目
,厘恩公司負責人乙○○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工
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領
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進行水電配管配
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之數日某
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施作,直接
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將空壓機機
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
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產生故障
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成如不慎觸摸電流
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
。數日後即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電熱水器安裝
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
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
灼傷,終
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施作
前揭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時因
配線錯誤,致生許展溢死亡之結果,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厘恩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系爭工程實際設計及監
造之人,亦應連帶負責。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已在本院
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己○○、丙○○除許展溢外,雖另育有一女許禎育,
惟許禎育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故僅能由許展溢對原告己○○、丙○○負全部扶養義務
。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年
逾52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
平均餘命為
26.50年;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
時,年逾49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為33.87年。依原告己○○、丙○○居住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及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
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己○○、丙○○所受扶養費
之損失分別為1,768,148元【計算式:19,735元×89.0000
0000(318個月的係數-144個月的係數)=1,768,148元,
元以下捨去,下同】、2,037,261元【計算式:19,735元
×103.00000000(406個月的係數-180個月的係數)=2,0
37,261元】。
⑵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未成年子,原告丁○○係
000年00月00日生,於許展溢104年9月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
有17年2個月;原告戊○○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許展溢
104年9月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19年2個月。許展溢對原告
丁○○、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1/2,依原告丁○○、
戊○○居住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及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
○、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為1,465,175元
【計算式:(19,735元÷2)×148.00000000(霍夫曼係數
)=1,465,175元】、1,589,160元【計算式:(19,735元
÷2)×161.00000000=1,589,160元】。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展溢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年僅28歲,原告均因許展
溢死亡悲痛逾恆,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⒊喪葬費部分:
原告甲○○為許展溢支出喪葬費313,200元及納骨塔骨灰櫃
位費40,000元,合計共353,2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768,148元、原告丙○○30,37,261
元、原告丁○○2,465,175、原告戊○○2,589,160元、原告
甲○○1,353,2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固須就許展溢死亡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
己○○、丙○○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該除許展溢外,另育有
一女許禎育,縱許禎育受有禁治產宣告而無須負扶養義務,
然依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規定,仍應視許禎育有無資
產及其謀生能力
而定,
非當然
免除許禎育之扶養義務,且原
告能否請求扶養費,需視其資產而定,且請求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以104年度高雄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2,485元較為合理。
原告甲○○已支出許展溢喪葬費353,200元,部分支出非屬
合理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厘恩公司於104年7月8日,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
○區○○○街○○○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訂立如原證2、3所示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
單,負責該工作場域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
置等工作項目。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工
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
㈡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進行水電
配管配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之
某日某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施作
,而直接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將
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
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
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成如不慎
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
擊之危險。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電熱水器
安裝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
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
,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
㈢許展溢死亡係肇因於被告配線錯誤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許展溢於104年9月9日死亡,原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
原告丁○○、戊○○2人為許展溢之子,原告己○○、丙○
○為許展溢之父母,
上開原告5人均為許展溢之
繼承人,且
均未
拋棄繼承。
㈥原告己○○、丙○○除許展溢外,另育有一女許禎育。許禎
育現年33歲,未婚,專科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㈦原告己○○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年逾52
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3歲男性之平均平
均餘命為26.50年;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
亡時,年逾49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0歲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3.87年。
㈧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於106年11月1日以350萬元成立和
解(如本院卷第151-152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厘恩公司於104年7月8日,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
○區○○○街○○○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
如原證2、3所示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約定由厘恩有限公
司負責該工作場域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
等工作項目,厘恩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並將系爭工程中之
水電配置部分工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轉包予被
告施作。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
進行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
置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
10時前之某日某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
子臺施作,而直接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
併用,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
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
成迴路,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
成如不慎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
產生遭電擊之危險。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
電熱水器安裝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
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
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
第4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1
日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㈠、㈡、㈣、㈧),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調偵字第485號起訴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第7-1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屬無
訛,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明知屋內
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裝配之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大意,於
上揭時間、地點因
室內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施作錯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整個接
地線路徑之設備,致許展溢不慎觸摸已帶電之金屬蓮蓬頭,
而遭電擊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甚明。被告前開配線錯誤行為與許展溢死亡之結果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原
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
未成年子,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原告均為
許展溢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堪予採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金額是
否
適當,分別論述如后:
⒈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甲○○主張其因許展溢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合計353,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7-38頁)。本院
審酌許展溢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認原告甲○○因許展溢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353,200元,
核
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且上開治喪
費用明細所列支出項目例如「棺內紙料」、「入殮法師」、
「入殮鼓吹」、「鮮花花海」、「紙厝」、「引骨法師」、
「引魂法師」等及金額復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353,200元,即屬有憑,應為
允准。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
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許展溢對原告己○
○、丙○○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己
○○、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查,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
亡時,年逾52歲;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許展
溢死亡時,年逾49歲,
渠等之年紀均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65歲,而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
收入主要來源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原告己○○並從事齒
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丙○○則為家管
等情(見
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足見原告己○○仍有營業收入,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審酌原告己○○除有營業所
得及租賃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5筆、田賦6筆、土地2筆
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8,994,100元;原告丙○○除有
薪資、租賃、利息及股利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1筆、田
賦3筆、土地1筆、1輛汽車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0,07
3,223元,此有原告己○○、丙○○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70頁),
堪認原告己○○、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
有財產得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則原告己○○
、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許展溢
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無據。
⑶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
扶養權利人於
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
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
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
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
要求之目的。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
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
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
、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
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丁○○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告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
分別年僅約2歲又10月及10月,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
上開重附民卷第12頁),至20歲成年為止,分別尚有17年
又2月、19年又2月,正亟待人照顧之時,衡以物價年年上
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各直轄市、縣(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允當。被告
抗辯應以高雄市民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無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丁○○、戊○○居住於高雄市,依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為計算標準,再按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及
扶養義務人除許展溢外,尚有母親即原
告甲○○應予分擔(即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
丁○○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573,
352元【計算式:(21,191元÷2)×148.00000000(此為月
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3,352元】
;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金額為
1,706,490元【計算式:(21,191元÷2)×161.00000000(
此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6,49
0元】。據此,原告丁○○、戊○○各請求扶養費1,465,1
75元、1,589,16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為許展溢
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子,原告己○○、
丙○○為許展溢之父母,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
苦,乃屬必然,故上開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高
職畢業,現從事齒模工作;原告丙○○為家管,現在家照顧
另一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女許禎育;原
告甲○○大學畢業,現為幼稚園老師,月入約2萬元;原告
丁○○現就讀幼稚園小班;原告戊○○為幼兒(見本院卷第5
6頁),暨考量被告以從事屋內線路裝修工程為業,明知屋內
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危險,卻大意輕忽而裝配
錯誤,致許展溢在浴室內遭電擊,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之
過失情節,兼衡兩造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61-170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原告5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7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己○○、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3,200元(計算
式:353,200元+750,000元=1,103,200元);原告丁○○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5,175元(計算式:1,465,175元
+750,000元=2,215,175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39,160元(計算式:1,589,160元+750,000元=
2,339,160元)。
㈢再按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己○○、丙○○
、甲○○、丁○○、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分別為75萬元
、75萬元、1,103,200元、2,215,175元、2,339,16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厘恩公司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
達成訴訟上和解,厘恩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原告各70萬
元,原告對厘恩公司及乙○○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依前揭說明,於厘恩
公司及乙○○同意給付和解金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
被告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至於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
與厘恩公司及乙○○給付和解金間差額,因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之部分外
,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
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厘恩公司、
乙○○及被告平均分擔之,即厘恩公司、乙○○、被告每人
各負3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其各自應賠償原告己○○25萬元
(計算式:75萬元÷3人=25萬元)、丙○○25萬元(計算式:
75萬元÷3人=25萬元)、甲○○367,733元(計算式:1,103,
200元÷3人=36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738,39
1元(計算式:2,215,175元÷3人=738,3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戊○○779,720元(計算式:2,339,160元÷3人=779
,720元)。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或
厘恩公司或乙○○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達成前開和
解,即免除除調解金額以外之厘恩公司及乙○○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均如前
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和解時免除對於厘恩公司及乙○
○應分擔之部分,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即被告對於厘恩公
司及乙○○分擔額以外之債務仍負賠償之責。準此,厘恩公
司及乙○○同意賠償原告甲○○、丁○○、戊○○之金額均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
甲○○、丁○○、戊○○對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至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
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厘恩公司
及乙○○合計應分擔額部分,對於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
響,據此,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367,
733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738,391元、戊○○請求被告
賠償779,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
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25萬、原告丙○○25萬元、原告
甲○○367,733元、原告丁○○738,391元、原告戊○○779,
720元,及均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
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有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己○○、丙○○、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丁○○、戊○○聲明請
求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亦均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