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國欽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柯佾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
德,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變更為戴謙,再於108年3月18
日變更為歐嘉瑞,有被告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據戴謙、歐嘉瑞依序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9年11月9日簽訂「加油站經營
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安和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並約定以
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告提供並歸被
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
惟被告竟於系爭經營合約未
約定下,逕行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分配款中,擅自扣收
刷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
,以及地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及審查費(下稱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㈡又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下分稱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約
定被告於原告每月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折讓,扣抵當月購油
款,其中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即
月折讓款);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被告按全年批購金額
,逐年給與0.15%獎勵金(即年獎勵金)。惟被告於101年
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短少給付月折讓款計643,783元,且
未給付年獎勵金計572,654元。
㈢另兩造口頭約定自101年起,被告應於每年12月間依原告當
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萬元之標準,按年給付原
告日平均量獎勵金,惟被告僅給付101年1至3月之日平均量
獎勵金,自101年4月至104年11月間即未給付日平均量獎勵
金計1,518,450元。
㈣
爰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
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5,291,101元(刷卡通信費408,389
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併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
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
1,518,450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均為營運所生之
必要費用,自應與安和
加油站之水電費等其他費用
比照辦理,依系爭經營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利潤分配款中扣除
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已於90年5月起主動停止收取經營服
務費,故刷卡通信費、手續費由原告負擔,應屬公平。另原
告於90年間已知悉被告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其負擔,
然原告從未
異議,事隔16年之久方予請求,縱認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權亦應
罹於時效,或有違
誠
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
乃係依99年新增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生,依其性
質應與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相近,應類推
適用
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約定,由原告負擔。
㈢又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未約定日平均量獎勵金
,年獎勵金部分亦於兩造於96年8月協商時不再列為獎勵條
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㈠兩造於89年11月9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臺南市○○路○段○○○號,合約編號:89(南)合營
字第10號,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即系爭經營合約)。
㈡被告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本院卷一第26至205頁之利潤分配款項,已扣除後列之刷卡
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
㈢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安和加油站刷卡通信
費計408,389元、手續費計4,688,870元。
㈣安和加油站於104年9月至104年10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計193,842元。
㈤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即93年10月26日、96
年8月優惠獎勵),約定原告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5
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
2.23%。
㈥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已給付原告月折讓款計
7,519,236元。
㈦如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月折讓款為8,203,039元。
㈧被告於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所屬
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合作
站經營聯盟會),
上開函文說明載明有「二、㈠本事業部對
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
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
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
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㈡刷卡
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
費應自行負擔」等語,原告已收受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四、爭執事項: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非由原告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是否罹於時效?或因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㈡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
月是否仍有效力?原告依前開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短少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
57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⒈
觀諸系爭經營合約第12條第1款固就「加油站之地價稅、
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
約定由原告負擔,然前開費用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經常性
、庶務性成本費用,
核與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僅於
消費者
使用信用卡支付時始會產生之性質不同;況系爭經營合約
第12條第1款所定費用亦未如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刺激消
費、擴大業務範圍之功能,應認系爭經營合約就刷卡通信
費、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
⒉本院審酌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刺激消費、擴大加油站經營
業務之功能,而安和加油站發油量越高,原告可獲取營業
所得(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
參照)、被告亦可獲
取經營服務費(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參照),兩
造均可從中獲有利益,因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即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亦合於損益同歸之法理。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90年5月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主動平
衡兩造利益等語,並提出其91年1月11日(91)行銷0000
00000號函為證,經核與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被告
自90年5月後已無扣收經營服務費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2至205頁),固
堪認定。惟依前引函文記載:「二、
考量油品市場開放競爭之環境變化,提昇合作經營加油站
經營競爭力,貴我雙方自89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歷經
數次協商,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內容,已作修訂詳如附件
一『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修訂對照表』供參考,摘錄重點如
下:…㈣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
公升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乙節,90年5月已協商停止
收取。…三、…在歷次協商中,本公司在情、理上已做最
大可能之考量,故90年10月4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本公
司確實已無空間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歷經多次
協商且爭議事項不一。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停收經營服務費,即為原告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協
商結果,
難認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負擔之契約漏洞
已有填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⒋至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乃係因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於99年2月3日增訂而產生,顯為兩造訂立系爭經營合約
時所未預見;而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固約定:「合約期滿
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應負
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然參以系爭經營
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其
所有權屬甲方(籌建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作為附件二
)」,足認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所定「硬體設備」應指附
件二之財產清冊,亦即僅有因財產清冊內所列動產、
不動
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前開約款所定應由原告負
擔之費用,是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約定尚無從作為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
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自主管理,並可釐清污染責任
,因而相關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
⒈原告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之
短少利潤分配款,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基於同一
債權原
因所生具有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亦非屬民法第127條
所定因特定
法律關係、須儘速確定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⒉
經查,依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下方戳章可知(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05頁),被告均未逾翌月10日前即結算利
潤分配額;而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未爭執
並陳明其受結算通知之時點,爰以翌月15日為原告受被告
結算通知而可行使其利潤分配款請求權之時點。又被告係
自90年6月份之利潤分配款開始扣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5
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90年6月份(原告應得於90年7月15日起可請求)至
91年3月份(原告應得於91年4月15日起可請求)之短少利
潤分配款211,263元(見附表),應為可採。
⒊承㈠㈡之說明,被告短少給付原告90年6月份至104年11月
份之利潤分配款即相當於刷卡通信費408,389元、手續費
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之半數(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固應補足;惟其中90年6月份至
91年3月份之利潤分配款計211,263元,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亦可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利潤分配
款計2,539,919元【計算式:〔(408,389+4,688,870-
211,263)+193,842〕÷2=2,539,919】。
㈢原告無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短少之利潤分配款:
被告抗辯原告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請求,事隔16年始提
訴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兩
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於90年間即有
爭執乙情,有被告於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日致函原告所
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文在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㈧、本
院卷二第139頁);再參以被告與他合作站就該等費用之負
擔,亦
迭有爭議(見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有行使權利之可能。被告
既無可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㈣被告應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給與原告101年
10月至104年11月按批購總價2.15%之月折讓款,以及按全
年批購金額0.15%之年獎勵金:
⒈96年8月優惠獎勵固未明確約定有效
期間、年獎勵金計算
成數,惟觀以93年10月26日優惠獎勵載有「第1年至第5年
年度目標批購量」、96年8月優惠獎勵載有「第6年至第10
年年度目標批購量」;復參系爭經營合約第14條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
年11月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亦給與原
告自89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其中89年11月
起至101年10月止,均按批購總價2.15%計算月折讓款,
已超過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所定10年年度目
標(見本院卷一第33至205頁)。
⒉互稽上開各情可知,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應
係為配合系爭經營合約之履行所制訂,在兩造另訂經營合
約或優惠獎勵前,於系爭經營合約有效期間內,優惠獎勵
條件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準
此,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
年11月仍有效力,且96年8月優惠獎勵亦應參照93年10月
26日優惠獎勵所定成數,按全年批購金額0.15%計算年獎
勵金。
⒊被告既不爭執如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被
告短少給與月折讓款643,783元、未給與年獎勵金572,654
元;又本院認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應於101年
10月至104年11月仍有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3年
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給與月折讓款643,783元、年
獎勵金572,654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101年4月至104年11月,另有日平均量
獎勵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日平均量獎勵金,並以被告實際核發
101年1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元乙情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審酌縱認被告曾核發101年1至3
月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元予原告乙情屬實,仍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於每年12月間依原告當年度日平均發
油量、每公秉補助3萬元之標準,按年給付原告日平均量獎
勵金」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難
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
1,518,450元,
即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539,919元;併依93年10月26日、
96年8月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月折讓款643,783元
、給付年獎勵金572,654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75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5日(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
配款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經營合
約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
裁判(即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已依系爭經營合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
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
├───────────────────────────────┤
│1、90年6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77,755元 │
│2、90年7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2,240元 │
│ 通信費2,478元 │
│3、90年8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554元 │
│ 通信費11,970元 │
│4、90年9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0,383元 │
│ 通信費4,391元 │
│5、90年10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415元 │
│ 通信費2,048元 │
│6、90年11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67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7、90年12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62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8、91年1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33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9、91年2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0,338元 │
│ 通信費2,048元 │
│10、91年3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831元 │
│ 通信費2,0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