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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欽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柯佾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 德,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變更為戴謙,再於108年3月18 日變更為歐嘉瑞,有被告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戴謙、歐嘉瑞依序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9年11月9日簽訂「加油站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安和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並約定以 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告提供並歸被 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惟被告竟於系爭經營合約未 約定下,逕行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分配款中,擅自扣收 刷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 ,以及地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及審查費(下稱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㈡又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下分稱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約 定被告於原告每月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折讓,扣抵當月購油 款,其中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即 月折讓款);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被告按全年批購金額 ,逐年給與0.15%獎勵金(即年獎勵金)。惟被告於101年 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短少給付月折讓款計643,783元,且 未給付年獎勵金計572,654元。 ㈢另兩造口頭約定自101年起,被告應於每年12月間依原告當 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萬元之標準,按年給付原 告日平均量獎勵金,惟被告僅給付101年1至3月之日平均量 獎勵金,自101年4月至104年11月間即未給付日平均量獎勵 金計1,518,450元。 ㈣爰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5,291,101元(刷卡通信費408,389 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併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 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 1,518,4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均為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與安和 加油站之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比照辦理,依系爭經營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利潤分配款中扣除 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已於90年5月起主動停止收取經營服 務費,故刷卡通信費、手續費由原告負擔,應屬公平。另原 告於90年間已知悉被告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其負擔, 然原告從未異議,事隔16年之久方予請求,縱認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或有違誠 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乃係依99年新增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生,依其性 質應與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相近,應類推適用 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約定,由原告負擔。 ㈢又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未約定日平均量獎勵金 ,年獎勵金部分亦於兩造於96年8月協商時不再列為獎勵條 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㈠兩造於89年11月9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臺南市○○路○段○○○號,合約編號:89(南)合營 字第10號,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即系爭經營合約)。 ㈡被告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本院卷一第26至205頁之利潤分配款項,已扣除後列之刷卡 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 ㈢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安和加油站刷卡通信 費計408,389元、手續費計4,688,870元。 ㈣安和加油站於104年9月至104年10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計193,842元。 ㈤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即93年10月26日、96 年8月優惠獎勵),約定原告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5 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 2.23%。 ㈥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已給付原告月折讓款計 7,519,236元。 ㈦如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月折讓款為8,203,039元。 ㈧被告於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所屬 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合作 站經營聯盟會),上開函文說明載明有「二、㈠本事業部對 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 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 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 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㈡刷卡 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 費應自行負擔」等語,原告已收受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四、爭執事項: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非由原告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是否罹於時效?或因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㈡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 月是否仍有效力?原告依前開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短少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 57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以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 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⒈觀諸系爭經營合約第12條第1款固就「加油站之地價稅、 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 約定由原告負擔,然前開費用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經常性 、庶務性成本費用,核與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僅於消費者 使用信用卡支付時始會產生之性質不同;況系爭經營合約 第12條第1款所定費用亦未如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刺激消 費、擴大業務範圍之功能,應認系爭經營合約就刷卡通信 費、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 ⒉本院審酌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刺激消費、擴大加油站經營 業務之功能,而安和加油站發油量越高,原告可獲取營業 所得(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參照)、被告亦可獲 取經營服務費(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參照),兩 造均可從中獲有利益,因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即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亦合於損益同歸之法理。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90年5月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主動平 衡兩造利益等語,並提出其91年1月11日(91)行銷0000 00000號函為證,經核與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被告 自90年5月後已無扣收經營服務費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2至205頁),固堪認定。惟依前引函文記載:「二、 考量油品市場開放競爭之環境變化,提昇合作經營加油站 經營競爭力,貴我雙方自89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歷經 數次協商,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內容,已作修訂詳如附件 一『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修訂對照表』供參考,摘錄重點如 下:…㈣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 公升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乙節,90年5月已協商停止 收取。…三、…在歷次協商中,本公司在情、理上已做最 大可能之考量,故90年10月4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本公 司確實已無空間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歷經多次 協商且爭議事項不一。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停收經營服務費,即為原告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協 商結果,難認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負擔之契約漏洞 已有填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⒋至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乃係因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於99年2月3日增訂而產生,顯為兩造訂立系爭經營合約 時所未預見;而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固約定:「合約期滿 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應負 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然參以系爭經營 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其所有權屬甲方(籌建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作為附件二 )」,足認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所定「硬體設備」應指附 件二之財產清冊,亦即僅有因財產清冊內所列動產、不動 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前開約款所定應由原告負 擔之費用,是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約定尚無從作為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 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自主管理,並可釐清污染責任 ,因而相關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 ⒈原告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之 短少利潤分配款,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具有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亦非屬民法第127條 所定因特定法律關係、須儘速確定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⒉經查,依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下方戳章可知(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05頁),被告均未逾翌月10日前即結算利 潤分配額;而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未爭執 並陳明其受結算通知之時點,爰以翌月15日為原告受被告 結算通知而可行使其利潤分配款請求權之時點。又被告係 自90年6月份之利潤分配款開始扣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5 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90年6月份(原告應得於90年7月15日起可請求)至 91年3月份(原告應得於91年4月15日起可請求)之短少利 潤分配款211,263元(見附表),應為可採。 ⒊承㈠㈡之說明,被告短少給付原告90年6月份至104年11月 份之利潤分配款即相當於刷卡通信費408,389元、手續費 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之半數(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固應補足;惟其中90年6月份至 91年3月份之利潤分配款計211,263元,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亦可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利潤分配 款計2,539,919元【計算式:〔(408,389+4,688,870- 211,263)+193,842〕÷2=2,539,919】。 ㈢原告無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短少之利潤分配款: 被告抗辯原告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請求,事隔16年始提 訴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兩 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於90年間即有 爭執乙情,有被告於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日致函原告所 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文在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㈧、本 院卷二第139頁);再參以被告與他合作站就該等費用之負 擔,亦迭有爭議(見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有行使權利之可能。被告 既無可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㈣被告應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給與原告101年 10月至104年11月按批購總價2.15%之月折讓款,以及按全 年批購金額0.15%之年獎勵金: ⒈96年8月優惠獎勵固未明確約定有效期間、年獎勵金計算 成數,惟觀以93年10月26日優惠獎勵載有「第1年至第5年 年度目標批購量」、96年8月優惠獎勵載有「第6年至第10 年年度目標批購量」;復參系爭經營合約第14條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 年11月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亦給與原 告自89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其中89年11月 起至101年10月止,均按批購總價2.15%計算月折讓款, 已超過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所定10年年度目 標(見本院卷一第33至205頁)。 ⒉互稽上開各情可知,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應 係為配合系爭經營合約之履行所制訂,在兩造另訂經營合 約或優惠獎勵前,於系爭經營合約有效期間內,優惠獎勵 條件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準 此,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 年11月仍有效力,且96年8月優惠獎勵亦應參照93年10月 26日優惠獎勵所定成數,按全年批購金額0.15%計算年獎 勵金。 ⒊被告既不爭執如依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被 告短少給與月折讓款643,783元、未給與年獎勵金572,654 元;又本院認93年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應於101年 10月至104年11月仍有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3年 10月26日、96年8月優惠獎勵給與月折讓款643,783元、年 獎勵金572,654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101年4月至104年11月,另有日平均量 獎勵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日平均量獎勵金,並以被告實際核發 101年1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元乙情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審酌縱認被告曾核發101年1至3 月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元予原告乙情屬實,仍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於每年12月間依原告當年度日平均發 油量、每公秉補助3萬元之標準,按年給付原告日平均量獎 勵金」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 1,518,450元,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539,919元;併依93年10月26日、 96年8月優惠獎勵,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月折讓款643,783元 、給付年獎勵金572,654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75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5日(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 配款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經營合 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裁判(即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已依系爭經營合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 ├───────────────────────────────┤ │1、90年6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77,755元 │ │2、90年7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2,240元 │ │ 通信費2,478元 │ │3、90年8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554元 │ │ 通信費11,970元 │ │4、90年9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0,383元 │ │ 通信費4,391元 │ │5、90年10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415元 │ │ 通信費2,048元 │ │6、90年11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67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7、90年12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62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8、91年1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330元 │ │ 通信費2,048元 │ │9、91年2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0,338元 │ │ 通信費2,048元 │ │10、91年3月份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1,831元 │ │ 通信費2,0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