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義
代 理 人 黄倩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
經聲請
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屆滿(屆滿日4月
4日
適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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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新進工業股│臺灣銀行永│民國105年10 │149,121元 │AK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康分行 │月2日 │ │ │
│ │洪永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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