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能全
代 理 人 阮秋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
公
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台灣時報,茲因申報
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是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公
示催告,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
催告聲請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
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
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自
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三、
經查,系爭本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昌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留
存影本核閱無誤,
堪認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又依聲請人於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內所提出由昌吉公司人員林裕國簽章之
切
結書1份
所載:「本公司-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亮毅企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以下票CH372273,特此聲明作廢,將來如
有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以及聲請人於
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述:系爭本票係聲請人開立後交予昌吉公司
工地承辦人林裕國之保固票,聲請人已把系爭支票之權利讓
給昌吉公司;保固期間屆滿後,昌吉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交
還聲請人,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交給林裕國後,由林裕國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認聲請人已將系
爭本票交付受款人昌吉公司而轉讓票據權利,並在昌吉公司
持有中遺失,
迄今未曾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本
票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
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至聲請人雖稱保固已經期滿,
應將系爭本票退還聲請人,昌吉公司就系爭本票已無權利等
語,然聲請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僅屬其與昌吉公司間票
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昌吉公司既尚未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收執,原告即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
示催告,復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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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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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日│ 金 額 │本票號碼│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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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亮毅企業│102年7月16日│未 載│51,133元 │CH372273│昌吉營造股│
│ │有限公司│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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