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喬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良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10
4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
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
係「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
六個月內」,即登報後6 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時起,3 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
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104 年11月27日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 件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
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 年5 月26日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5 年8 月26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2日始為本
件聲請,有聲請人民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
本件聲請已逾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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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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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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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王興良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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