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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莎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男 代 理 人 黃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刊登新聞 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5月11日屆滿 ,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旭統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莎特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12日 │161,555元 │LN0000000 │ │ │公司柯茂林 │行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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