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玄星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
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18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5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29日刊登新聞
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6年5月1日屆滿(期間末
日106年4月29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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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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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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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義弘│臺灣土地銀行│玄星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123,771元 │BTA0000000│
│ │ │永康分行 │嘉義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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