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好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德懋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
催字第229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據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
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
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
不明者而言。
經查,系爭支票自始未遺失,僅係未將系爭支
票
退票紀錄註銷,
業據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
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除權判決,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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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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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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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好讚實業有限公司謝│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105年4月30日│17,724元 │CA0000000 │
│ │德懋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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