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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好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 催字第229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據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 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 不明者而言。經查,系爭支票自始未遺失,僅係未將系爭支 票退票紀錄註銷,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 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好讚實業有限公司謝│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105年4月30日│17,724元 │CA0000000 │ │ │德懋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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