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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昱錄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坤志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 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6 個月內」,即登報後6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3月18日登報(聲請狀誤載為105年3月19日),有本 院調取之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新聞紙1件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年9月17日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12月17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為本件 聲請,有聲請人民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 件聲請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昱錄發建設有│臺灣銀行安平│弘大易有│105年1月10日│147,431 │AJ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限公司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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