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昱錄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坤志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76號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
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6
個月內」,即登報後6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
本件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3月18日登報(
聲請狀誤載為105年3月19日),有本
院調取之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新聞紙1件附卷
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年9月17日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12月17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為本件
聲請,有聲請人民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
件聲請已逾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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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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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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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昱錄發建設有│臺灣銀行安平│弘大易有│105年1月10日│147,431 │AJ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限公司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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