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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仕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8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 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08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 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08 號公示 催告聲請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 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一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而聲請人原執有系爭支票,嗣聲請 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客戶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名筆錄在卷,是系爭支票 既已交付予客戶,則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本院前雖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8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 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 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8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恆晟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11月30日 │20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002 │恆晟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7月30日 │20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003 │恆晟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8月31日 │20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004 │恆晟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9月30日 │20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005 │恆晟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10月31日 │20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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