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羅俊男
代 理 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14
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6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聯合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
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6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6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6月6日屆滿,
迄
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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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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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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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78-NE-000228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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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78-NE-000679~680│2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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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79-NE-000916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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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82-NE-001329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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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78-ND-000095~96 │2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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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79-ND-000353~354│2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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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82-ND-000593~595│3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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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82-NC-000059~60 │2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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